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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程暉賴秀蘭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任職於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七號九樓之一,下稱德通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德通公司負責人柯德器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用德通公司及柯德器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德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偽造完成後旋持交薛慧珍供向薛慧珍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薛慧珍陷於錯誤允為借款,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予甲○○。嗣薛慧珍死亡後,其子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持該等票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德通公司聲明異議,甲○○遂於犯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五、六、十八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本案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偵卷第七頁),德通公司經理王安石亦於偵查中陳稱:「甲○○從七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公司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才知道此事」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本票影本(偵卷第四九至五九頁)、被告出具予薛慧珍之保證書(偵卷第三四頁)、薛慧珍出具之收據(偵卷第三五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

㈡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予薛慧珍之保證書記載:「茲欠薛慧珍女士借款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正,預計還款辦法如下:…」等語。可知截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結算為止,被告前陸續向薛慧珍借款之總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而被告自承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實際開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隔十一月餘;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實際開票日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相隔近一年;附表編號三原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自承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某日開票;附表編號四支票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嗣經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自承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票(均見附表及偵卷第四五頁明細表)。另參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初間在德通公司,那時我偽造我公司支票,偽造的原因是因我跟阿姨薛慧珍有借貸關係,那時阿姨說要有憑據,所以我才會拿支票及本票給他做憑證等語(偵卷第五頁),偵查中陳稱:我偽造德通公司的票向薛慧珍借錢等語(偵卷第十九頁),綜上,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及本票之目的,係供向薛慧珍借款之擔保等情,亦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有利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行使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盜用德通公司及柯德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偽造支票、本票之張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經濟壓力及失慮而觸犯本罪,且業已部分清償款項,有薛慧珍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五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㈤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支票部分):發票人均為德通公司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實際開票日│
├──┼────┼────┼────┼─────┼─────┤
│ 一 │86.12.31│75萬元 │第一商業│MA0000000 │約86.1.15 │
│  │        │    │銀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 二 │87.4.30 │75萬元 │同上  │MA0000000 │約86.5.2  │
├──┼────┼────┼────┼─────┼─────┤
│ 三 │87.12.31│30萬元  │同上  │KA0000000 │84年至86. │
│    │        │        │      │          │5.31 間   │
│    │        │        │        │          │某日      │
├──┼────┼────┼────┼─────┼─────┤
│ 四 │87.12.31│50萬元  │同上    │HA0000000 │84.3.31   │
└──┴────┴────┴────┴─────┴─────┘
┌─────────────────────────────────┐
│附表(本票部分):發票人均為德通公司                              │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本票號碼  │實際開票│
│    │        │        │      │      │          │日期    │
├──┼────┼────┼────┼────┼─────┼────┤
│ 五 │85.1.11 │87.12.31│50萬元 │華南商業│JB0000000 │85.1.11 │
│  │      │     │    │銀行中崙│          │        │
│    │        │        │        │分行    │      │        │
├──┼────┼────┼────┼────┼─────┼────┤
│ 六 │85.1.11 │87.12.31│50萬元 │同上  │JB0000000 │85.1.11 │
├──┼────┼────┼────┼────┼─────┼────┤
│ 七 │85.1.11 │87.12.31│50萬元  │同上  │JB0000000 │85.1.1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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