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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劉方慈鍾淑慧林庚棟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明知自己並無資產,亦無擔任凡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該公司之能力,對於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可能係用以供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且對於自己無法實際繳納入股公司之增資股款之事實,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乙○○(未據起訴)及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凡登公司原任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申請將該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號九樓之一,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之款項,分別自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乙○○中興商業銀行(嗣為聯邦銀行購併)帳戶內轉帳存入凡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甲○○出資三百九十萬元之文件,並作為凡登公司已收足上開應收增資股款之證明(款項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自凡登公司帳戶轉出),同時改推甲○○為董事,並出具乙○○、甲○○二人之股東出資同意書,連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由不知情之李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秋敏,由該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代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增資及改推甲○○為董事之登記,而經該處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在案;至此甲○○成為凡登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乙○○、「陳先生」等人明知凡登公司並無銷貨予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巨宇企業有限公司、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智元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總計五十紙,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元,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豐鐽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屬納稅義務人之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十七萬五千一百元(銷貨公司、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將身分證交給乙○○一次,因乙○○表示要一起合夥開公司做生意,伊曾與乙○○及「陳先生」前往長安東路二段八十號九樓之一與房東簽約承租辦公室,當時乙○○言明與伊一人出資五十萬元,但實際上伊並無出錢,事實上也沒有錢去認股增資,後來伊根本沒有去管公司的事情,亦未經營公司業務,不知道為何發票遭人出售,自己卻還要承擔責任云云。經查: ㈠凡登公司原任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申請將該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號九樓之一,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八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之款項,分別自被告彰化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09)帳戶及乙○○中 興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11,嗣為聯邦銀行購併)帳戶內轉 帳存入凡登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被告出資三百九十萬元之證明文件,並作為凡登公司已收足上開應收增資股款之證明(款項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轉出),同時改推被告為董事,並由被告出具股東出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李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秋敏依據存摺資金證明文件及股東出資同意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代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增資及改推被告為董事之登記,而經該處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在案,此後凡登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後,並無實際銷貨事實,惟仍自被告任負責人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五十紙,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元,並交由豐鐽等四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總計該等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二百十七萬五千一百元(銷貨公司、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附表所示)等情,有凡登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一九四七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查詢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至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是凡登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實際收受增資股款,僅以銀行存摺之資金證明文件表明收足,暨嗣後並無銷貨而虛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擔任凡登公司負責人,並未出資,亦未領用發票後不實開立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凡登公司登記案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股東出資同意書背面之國民身分證係其交付予乙○○使用,更自承曾在股東出資同意書上面簽名(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甚且不諱言:我交身分證給乙○○,乙○○說要找我一起合夥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嗣被告雖又否認在股東出資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其先前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所填寫申請書上之簽名,比對凡登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出資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二者簽名之筆勢、神韻均屬相同,足見被告確有簽名於前開入股凡登公司之出資文件上,其改稱並未簽名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平日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足見其並無資力可供合夥及出資,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之能力,於乙○○等人邀集其提供國民身分證以合夥開公司做生意時,顯然可得預見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非經營合法業務,乙○○等人之目的應係利用其擔任登記人頭負責人,遂行渠等逃漏稅等不法犯行,否則乙○○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真意,自己繼續擔任凡登公司負責人即可,何需邀約無專長且堪認經濟困頓之被告合夥,並將被告變更登記為新任負責人?詎被告於得以預見乙○○不法目的之情形下,明知自己無意實際經營公司,亦無能力實質出資,竟仍配合提供身分證、於股東出資同意書上簽名、出面與房東簽約承租辦公地點以便凡登公司遷址,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配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凡登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然被告就其無實際出資而擔任負責人、凡登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部均得以預見其可能,且該等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全部責任。被告辯稱不知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毋須為不實發票負責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乙○○、「陳先生」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法律應一體適用或禁止一部適用者,乃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若屬兩相獨立之法條,縱屬相同法典內,若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又無相牽連之情形,而經分別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各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之概念,被告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在交付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所犯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㈢本件經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屬於法理之明文化,且被告與乙○○、「陳先生」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適用裁判時法,爰予敘明。 ㈣再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經核准登記為凡登公司之董事,有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凡登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豐鐽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入股時,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任由乙○○等人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乙○○、「陳先生」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乙○○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之行為,及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以幫助其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業經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教育智識程度非高,係受他人影響始為本件犯行,尚非主導策劃之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名 稱 │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發票張數│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一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1萬200元│75萬510元 │15張 │ ├──┼───────────┼──────┼──────┼────┤ │ 二 │巨宇企業有限公司 │509萬1,800元│25萬4,590元 │10張 │ ├──┼───────────┼──────┼──────┼────┤ │ 三 │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00萬元 │50萬元 │10張 │ ├──┼───────────┼──────┼──────┼────┤ │ 四 │智元營造有限公司 │1,340萬元 │67萬元 │15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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