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壹佰柒拾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OST檔案」等電影影音光碟,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又其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寄送之電影光碟目錄係在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基於意圖散布(販賣)之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依目錄上所留之電話與該姓名不詳之人聯絡,向之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影音光碟,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該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而持有之,準備在其所經營之達樂視影音出租店(登記名稱:好威影視社,位於臺北市○○街四十六號),以每片五十或六十元之價格販售予熟識之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達樂視影音出租店內之大型電視下查獲盜版之電影光碟七片(其中「海底總動員」電影DVD三片、「功夫」電影DVD一片、「世界大戰」電影DVD一 片已計入附表中,另二片盜版光碟未據告訴),及在店外停放之車牌號碼AD-0961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 電影光碟一百六十七片(另有其他未經提出告訴之盜版光碟)、目錄一本、蘋果日報95年7月21日C22版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光碟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鑑定屬實,有卷附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可稽,復有扣案之盜版光碟告訴片共一百七十二片、目錄一本、蘋果日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C22版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所為一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漠視著作人權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厚利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百七十二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被侵害影片之中文片名│數量(片) │著 作 權 人 │ ├──┼──────────┼──────────┼───────────┤ │ 一 │LOST檔案DVD │25片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二 │慾望師奶DVD │18片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三 │金龜車賀比DVD │1片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四 │神鬼奇航 │2片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五 │超人特攻隊DVD │1片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六 │雷蒙 │15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七 │白宮風雲 │12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八 │黑道家族 │12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九 │六人行 │5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十 │北極特快車 │1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十一│24小時反恐任務 │6片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十二│魔法褓母麥克菲 │6片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 │ │ │ │任合夥 │ ├──┼──────────┼──────────┼───────────┤ │十三│森森保衛戰 │3片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 │ │ │ │任合夥 │ ├──┼──────────┼──────────┼───────────┤ │十四│雙面翻譯 │3片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 │ │ │ │任合夥 │ ├──┼──────────┼──────────┼───────────┤ │十五│舊地正法 │7片 │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十六│第六感追緝令2 │4片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十七│絕命終結站3 │46片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十八│海底總動員 │3片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十九│功夫 │1片 │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 │ │ │ │司 │ ├──┼──────────┼──────────┼───────────┤ │二十│世界大戰 │1片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合 計 │172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