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辛○○共同違反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五號五樓之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之負責人;己○○為戊○○胞兄,且為上賓大旅社負責人;辛○○原係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任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部副理,於九十二年九月改任博飛公司系統研發部經理,並於同年十月間,經由博飛公司負責人丙○○、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壬○○、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李潓櫻等人輾轉認識己○○後,戊○○、己○○、辛○○均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詎渠等為獲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依正常供需交易所得之利潤,竟共同基於藉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研揚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由己○○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辛○○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百分之十作為辛○○操盤佣金後,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己○○、辛○○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八二九八號證券交易帳戶、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一九○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並由己○○、戊○○二人先分別提供己○○、戊○○胞妹李莊淑花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三九四五五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莊夢琳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二○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莊士君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三三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婿王爭樂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二○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婿吳國華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七一○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子莊勝傑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一八四六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戊○○大姨子子○○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四八七二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六千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供辛○○作為操縱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依據與資金。其後,因囿於單一股票在單一券商之個人證券帳戶融資額度有限,己○○、戊○○二人為擴大其等操縱研揚公司股票規模,復分別提供己○○之妻蕭宏倫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二九號證券交易帳戶、莊夢琳經營之雅典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癸○○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七四號證券交易帳戶、己○○經營之上賓大旅社員工王秀美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莊勝傑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九三號證券交易帳戶、莊士君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八○號證券交易帳戶、吳國華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四五號證券交易帳戶、莊夢琳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王爭樂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五八號證券帳戶供辛○○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並由己○○、戊○○以搭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自行或委由研揚公司財務經理杜盷真或出納庚○○辦理轉帳、匯款等股款交割之資金調度事宜。 二、己○○、戊○○與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甲○○、鄭勝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楊蕙菁、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營業員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壬○○、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許麗娟等六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二日等二十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四千七百七十二千股,占同期間研揚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九點九四;另於上述四十四個營業日查核期間(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外)之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均大於研揚公司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等八個營業日,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研揚公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其中情形如下: (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1、使用莊士君、王爭樂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八分十六秒起至九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時間內,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一百六十三千股,並於九時四十八分四十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四點三元下跌四檔至二十三點九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八點一九。 2、使用莊勝傑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十八分九秒起至十時零分八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二十四點七元、二十四點八元,及當日漲停價之二十五點七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二百千股,並於九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至零時零分四十四秒時間內,計成交一百八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四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二十四點九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使用莊勝傑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五分五十秒起至九時二十八分二十六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十五點二元之二十五點三元、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五元、二十五點六元及二十五點七元等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五筆二百三十千股,並於九時二十六分四秒起至九時二十八分四十四秒時間內,計成交一百九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二元上漲五檔至二十五點七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點八三。 (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1、使用莊勝傑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分一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五元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九十千股,並於九時二十分四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四元下跌四檔至二十五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2、使用王爭樂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一分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五檔之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百千股,並於九時四十一分二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七元上漲二檔至二十五點九九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3、使用王爭樂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二分五秒,以當日漲停價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五檔之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百千股,並於九時四十二分四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七元上漲三檔至二十六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1、使用李莊淑花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七分二十七秒起至九時八分四十四秒時間內,分別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二十五點七元、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計二筆一百七十千股,並於九時八分一秒起至九時八分四十五秒時間內,計成交一百五十七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八元下跌二檔至二十五點六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三。 2、使用莊士君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起至九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八元之價格,連續委託共計二筆買進二百千股,並於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起至九時二十六分五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四五元上漲二檔至二十六點六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1、使用李莊淑花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二十三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筆七十七千股,並於九時五分二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二元下跌四檔至二十五點八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2、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七分五十秒起至九時九分十三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至三檔之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八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二百七十千股,並於九時八分八秒起至九時九分二十四秒時間內,計成交二百六十五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二元上漲六檔至二十六點八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3、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一分四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七十千股,並於九時十一分二十四秒,計成交六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二十六點九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之二十八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五十千股,並於十二時二十四分二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七點八元上漲二檔至二十八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使用王爭樂帳戶於十三時十二分五十三秒起至十三時十三分四十三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之二十九點三元,及以當日漲停價之三十一點四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一百五十千股,並於十三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起至十三時十三分五十八秒時間內,計成交八十五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二元上漲二檔至二十九點四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二分二十三秒起至九時十三分十三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之三十三點一元、三十三點二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七十二千股,並於九時十二分四十四秒起至九時十三分二十秒時間內,計成交六十四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三元上漲二檔至三十三點二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六點九七。 三、戊○○、己○○與辛○○等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四十五個交易日間,計以前揭方式,買進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千股、賣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更於上開所述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等八個交易日,大量買賣成交,製造研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破壞自由市場之競爭交易,並造成研揚公司股價於上開分析期間,自期初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收盤價二十點二元,上漲至期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收盤價三十四點七元,計上漲十三點八元,漲幅百分之六十八點三二,期間最高收盤價三十四點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最低收盤價二十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振幅百分之七十二點七七,相對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之振幅百分之七點五二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百分之六點七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辛○○、己○○業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戊○○、己○○、辛○○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辛○○、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雖分別屬被告戊○○、己○○、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㈠證人甲○○、壬○○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㈢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㈣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㈤證人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㈥證人乙○○、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時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甲○○、壬○○、丁○○、被告辛○○、己○○、證人癸○○、乙○○、庚○○分別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均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戊○○、己○○、辛○○有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戊○○、己○○、辛○○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戊○○、己○○、辛○○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蕭宏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鄭勝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戊○○有罪與否之證據。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所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份,其中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及其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分析意見書為證人丑○○所製作,業據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丑○○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戊○○、己○○、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丑○○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戊○○、己○○、辛○○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所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相關報表資料〔研揚公司之各種資料(含基本資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研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剪報、研揚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研揚公司—有價證券注意交易資訊統計表、研揚公司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投資人莊勝傑、辛○○、己○○、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子○○等十二名開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莊勝傑、辛○○、己○○、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子○○等十二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份,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己○○、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辛○○對於被告己○○以每年二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辛○○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之百分之十作為被告辛○○操盤佣金,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告己○○、辛○○分別利用其等個人,或委由被告辛○○以前開莊勝傑、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子○○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將屬於伊哥哥的股票還給他,並沒有必要炒作股票,也沒有掌控系爭關連戶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因為需要錢,跟戊○○拿,戊○○沒有錢,所以先拿股票去賣,並請專業人員幫伊處理股票,伊對於股票下單之時間點、金額、張數等等並未設限,完全係由辛○○自行決定,伊並不知情,本件亦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客觀犯罪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研揚在市場上常會有委買價以及委賣價沒有掛單的情形,而容易出現揭示價不連續跳動的現象,伊的操作並無意圖去影響股價,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生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效果云云。經查: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戊○○將其持有之證人李莊淑花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三九四五五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二○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三三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爭樂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二○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七一○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傑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一八四六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案外人子○○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四八七二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子○○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六千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己○○使用一節,為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及莊勝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子○○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每年二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辛○○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百分之十作為被告辛○○操盤佣金,並提供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使用,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案外人子○○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子○○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六千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辛○○,復提供證人蕭宏倫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二九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癸○○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七四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秀美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傑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九三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八○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四五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證人王爭樂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五八號證券帳戶,供被告辛○○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蕭宏倫、癸○○、王秀美、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及王爭樂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己○○、辛○○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八二九八號證券交易帳戶、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一九○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並由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甲○○、鄭勝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楊蕙菁、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營業員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壬○○、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許麗娟等六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票,並搭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楊蕙菁、丁○○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投資人莊勝傑、辛○○、己○○、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子○○等十二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四)華證(企)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負子○○自開戶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莊淑花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爭樂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夢琳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華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士君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勝傑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己○○分戶歷史帳列印、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王爭樂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勝傑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吳國華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夢琳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士君年度分戶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蕭宏倫客戶成交資料列印、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美客戶成交資料列印、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四)網管字第○二三號函及其檢送辛○○網路證券公司交易歷史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國世松山字第三一二號函及其檢送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匯入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三年國世大同字第一一三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等十二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三)國世西門字第一八四號函及其檢送蕭宏倫、癸○○、王秀美之開戶資料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七九○五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之開戶資料及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國世中正字第○九三○四九○一三四號函及其檢送辛○○之開戶資料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四)又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使用前揭親友帳戶自行下單買賣的股票很多,但伊提供給辛○○之帳戶,要求僅可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而買賣數量、價格則由辛○○自行決定;惟伊有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只要伊使用的親友帳戶有成交,就必須傳真一份對帳單給伊,至於交割手續則由伊本人辦理。又扣押物編號D-2-1至D-2-2之「匯款一覽表」是辛○○每日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後製作的,再傳真給伊,供伊作為股款交割之用。而扣押物編號D-3-1、D-3-2、D-3-6 之「庫存表」是辛○○使用伊的帳戶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持股情形;扣押物編號 D-3-5之「庫存表」是記載辛○○使用帳戶每日進出情形,其中「累計總交割」是指伊提供親友帳戶予辛○○買賣股票,該等表格均係辛○○傳真給伊;而扣押物編號D-3-3、D-3-4之「庫存表」則是伊要求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鄭勝昌製作,該表格主要是記載伊在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買賣所有股票之損益情形等語,果被告己○○所述其係因當時需要錢,所以先賣出研揚公司股票為真,何以會發生其於取得研揚公司股票後會不知如何處理,只好請專業人員幫其處理股票之情形?且被告己○○如無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何以需與被告辛○○約定被告辛○○僅得就研揚公司股票為買賣,並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必須傳真一份對帳單給其確認?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使用前述親友之證券戶頭,係伊授權委由乙○○下單買賣股票,並代伊處理有關伊個人資金之調度;伊並委由庚○○辦理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轉帳、匯款事宜等語。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會幫戊○○處理私人銀行帳戶之資金調度,包括戊○○之家族成員即莊秀莉、李莊淑花、莊勝傑、王爭樂等之股款交割帳戶,該等帳戶大多只有研揚及研華公司股票;若該等帳戶有買賣股票,需資金交割時,出納庚○○會先就帳戶內之資金調度,若不夠時,伊會指示庚○○就戊○○之個人帳戶撥入,另戊○○之支存帳戶若有資金需求,伊也會依他指示來調度資金,而前述戊○○使用之親友股款交割帳戶之銀行及證券存摺均由庚○○保管,印鑑則由戊○○保管等語;證人庚○○於同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調任財務部出納人員,負責研揚公司收、付款、銀行往來、股務申報及處理戊○○私人之銀行往來即戊○○個人買賣股票股款交割及其個人存借款相關的往來事宜。扣押物編號A-22-1之「股票交易資料(92年)」係伊所製作,以便供戊○○隨時查詢股票狀況,而其上所載即係戊○○使用之帳戶,該等帳戶之證券及銀行存摺均係伊所保管,而印章則係戊○○保管,伊可自行在各帳戶間調度資金,但有時戊○○會親自或透過乙○○指示伊,將該等帳戶資金匯至其他帳戶;戊○○使用前揭帳戶大部分係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買賣股票資金均係在前述帳戶中互轉,扣押物編號A-20「札記」第一張係乙○○寫給戊○○的紙條,第二、三張係戊○○所寫,內容係關於他指示伊去辦理莊勝傑等人之股票匯撥事宜;扣押物編號 A-9「股票庫存表」亦係伊所製作,目的要統計戊○○買賣股票情形。子○○大華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均係伊所保管,而該帳戶係戊○○在使用等語,惟觀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在研揚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搜索時扣押所得之扣押物編號A-20「札記」第二張,被告戊○○所書寫之紙條上載明大華松山 2,129,558子○○→賣(營業員)‥‥群益中山123,943王爭樂王爭樂群益中山→轉戶176張‥‥‥」等語,而扣押物編號 A-1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八月三日之股票庫存表上記載之群益中山「莊士君」、「莊勝傑」、「莊夢琳」、「李莊淑花」及「王爭樂」庫存量,不僅「昨庫存」每日有所不同,「買賣」、「今庫存」亦每日有所更易,足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己○○委由被告辛○○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並有委由研揚公司財務經理杜盷真或出納庚○○辦理轉帳、匯款等股款交割之資金調度事宜之情事。被告戊○○固空言其係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遭受禿鷹事件,要求其幫忙做一些融資買賣的事情,所以把資料給伊云云,惟在被告己○○處扣押之扣押物編號D-7 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日期起迄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果被告戊○○係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遭受禿鷹事件,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有融資追繳情形,何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得以在其研揚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搜索時扣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八月三日之股票庫存表?是被告戊○○所辯委難憑採。 (六)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因為研揚股票在分析期間上漲走勢和同類股及大盤的下跌走勢相較背離,且振幅亦明顯較同類股及大盤為高,並有特定投資人交易明顯集中情形,經進一步分析買賣情形發現於分析期間有八天有影響股票成交價,伊當時任職於證交所監視部,故製作本件研揚公司查核分析意見書。本件分析期間研揚公司股價漲幅高達百分之六十八點三,同類股是下跌百分之五點一三。振幅是分析期間之最高收盤價減最低收盤價,除以期初收盤價,本件達百分之七十二點七七,同類股振幅僅有百分之七點五二,故本件分析期間四十五日內研揚公司股價漲跌幅有明顯異常,且莊勝傑等投資人有四十四天買賣比例超過所有該檔股票買賣的百分之二十。進一步看一整天委託、買賣情形,發現其中只有八天有影響盤中成交價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以當時的買進賣出揭示價來委託,而是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的方式委託買賣,有影響股票當時成交價二到六檔之情事。所謂影響股價的標準為,一、關連戶群組於當日就特定一檔股票成交量占當日同一股票總成交量之比例。二、關連戶群組委買或委賣價格是否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及最後成交的價格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等語。 (七)又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研揚公司在查核期間並無其他重大利多消息之公布,則以同類股票及大盤之收盤價、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比較,並無悖於股票交易常情之處,故以該檔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量、股價漲幅及振幅與其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作比較,應認為確有異常波動之情況。 (八)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又自九十一年間至今,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戊○○、己○○與辛○○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戊○○、己○○與辛○○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本案觀之卷附投資人莊勝傑、辛○○、己○○、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子○○等十二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所示,被告辛○○使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時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低於同一盤成交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則其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之操縱行為。是被告己○○、辛○○前開所辯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與辛○○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戊○○、己○○及辛○○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法定刑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三項第四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戊○○、己○○與辛○○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己○○與辛○○之行為時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戊○○、己○○與辛○○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戊○○、己○○與辛○○罪責,對被告戊○○、己○○與辛○○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等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中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戊○○、己○○及辛○○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均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 (二)被告戊○○、己○○及辛○○間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戊○○、己○○及許龍均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研揚公司股票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己○○及許龍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應予說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己○○與辛○○前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竟均不思正道取財,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犯後仍飾詞狡辯,冀圖卸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戊○○、己○○與辛○○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因被告戊○○、己○○與辛○○所處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