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五四巷二弄六號一樓住處,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九日深夜二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五四巷二弄六號一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自甲○○所駕駛,陳建銘所有,停放在甲○○上開住處前之CG—○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