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受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二月間,乙○○經宜蘭老家之鄰居辛○○之介紹,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認識當時缺錢急欲辦理不動產二胎貸款之丙○○,經審閱丙○○欲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資料後,認該不動產應已無殘值,可能無法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乃介紹丙○○試著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提出二胎貸款之申請(由周雅蓉辦理),惟仍遭台新銀行拒絕貸款。惟丙○○仍不放棄貸款紓困之念頭,於同年三月間再與辛○○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一號七樓找乙○○(此時乙○○已以理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籌備處對外營業),乙○○認有機可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予丙○○,並表示可以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但必須先擴張個人信用,方法即由丙○○先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需要有資產,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汽車公司購買汽車,等汽車購入後再立即將汽車賣出去清償車款,丙○○信以為真而同意配合。乙○○隨即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業務員庚○○聯絡,向不知情之庚○○表示,理德公司目前在籌備中,因公司開幕即需要三部汽車,理德公司之負責人丙○○願意先以其個人名義分期付款買車,庚○○向順益公司回報後,順益公司認為理德公司為將成立之新公司,承作三部汽車分期付款之風險過高,只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二部汽車,庚○○乃向乙○○表示另一部汽車可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乙○○在徵得前去理德公司應徵清潔工作之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即安排丙○○(由辛○○陪同)、庚○○、己○○(復華銀行對保人員)、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前揭粉寮街一○一號七樓辦公室,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及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由丙○○以個人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購買車牌號碼10522-FL、0523-FL號之自小客 車二部,二部車價扣除頭期款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後之一百三十八萬元辦理分期付款,並以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向復華銀行辦理七十八萬元之汽車貸款, 順益公司、復華銀行之徵信人員均因未查知理德公司實際上尚未成立,丙○○係配合乙○○而購車,實際並無資力,以致陷於錯誤,順益公司同意將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丙○○,並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分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分三年三十六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支付四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即每部車每月各須付二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在付清價款前,順益公司仍保留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自小客車應存放於丙○○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二一巷三三號五樓之四)附近,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復華銀行同意將丙○○所申貸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清償丙○○向順益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之車款,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擔保金額九十三萬六千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支付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非經復華銀行之書面同意,丙○○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乙○○之指示,將上揭三部自小客車駛至上揭理德公司之地下室,其中一部車由乙○○親自交車,另二部車則由乙○○指派理德公司某不詳之員工下樓去查驗,庚○○則將車鑰匙交付予乙○○,完成交車之手續。乙○○於取得上揭三部自小客車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依報紙所登之汽車典當廣告撥打電話聯絡,與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長榮當舖之老闆甲○○商討好汽車典當之事,約定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典當後,即聯絡丙○○前去理德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已辦妥公司登記,詳如後述)辦公室辦理典當手續,而將上揭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以三十萬元出質(典當)予長榮當舖,將車牌號碼1152- FL號自小客車以十萬元典當予千順當舖(實際上仍係甲○○辦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不得將標的物出質之規定。惟乙○○並未依約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復華銀行、順益公司繳納第一期款項,且所開立予復華銀行之支票亦遭退票,復華商業銀行及順益公司旋即向相關人等催討並尋找車輛無著,始知受騙。又乙○○在取得丙○○同意配合下,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七日成立獨資之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均由丙○○擔任負責人,乙○○、丙○○二人未實際籌足理德公司資本五百萬元,而找姓名不詳之詳之人提供五百萬元存至理德公司籌備處暨丙○○銀行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經起訴,詳如後述),對外以理德公司名義經營手機門號代辦業務。嗣丙○○在接到銀行催收欠款,發覺遭乙○○利用後,乃一再要求乙○○處理,並變更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負責人,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再於同年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蓋用於理德公司章程董事欄、理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並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偽造丁○○之簽名、印文各一枚,於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理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再於同年月九日於理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後,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理德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並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環寶企業社之讓渡書受讓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周雅蓉、己○○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丙○○、辛○○、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警詢之陳述及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為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公司需要用車而聯絡庚○○與丙○○認識購買上揭三部自小客車,並由伊聯絡當舖的人典當該三部自小客車,且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後來變更負責人為丁○○係由伊交予他人去辦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丙○○辦貸款,當初她要辦房子二胎貸款,伊只是幫她介紹,由她自己去銀行申請,公司的事情是公司的事情,因伊自己本身信用有瑕疵,申請什麼都不方便,所以找她當公司負責人,伊付她十萬元代價,三部車子是向順益公司買的,由銷售員交給公司,車子是公司在使用,後來因為丙○○有欠錢,所以車子由丙○○拿去融資,錢也是丙○○拿走,關於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當時丙○○叫伊將負責人變更,剛好伊有個朋友需要一家公司,所以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伊不知道丁○○有無同意云云。經查: ㈠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急需用錢而準備辦理不動產二胎貸款,透過辛○○之介紹,在被告臺北縣新店市住處認識被告一節,業據證人丙○○、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曾介紹丙○○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不動產二胎貸款未過一節,亦經證人丙○○、周雅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堪信實屬。 ㈡上揭三部自小客車係被告以理德公司成立需要用車為由,聯絡先前已認識之順益公司業務員庚○○接洽購車,當時(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理德公司尚在籌備階段,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以丙○○之名義購車,當時與庚○○簽約的是被告乙○○,丙○○不在場,丙○○係在對保時才簽下申請書、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所有文件上面的印章(包括丙○○及戊○)是由被告交予庚○○,戊○也是對保時才在場,交車地點是在理德公司,車子是交給被告乙○○及另一名公司員工,不是交給丙○○等情,除據證人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宜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三三頁),亦經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同宜蘭地檢第五三號卷第十一頁至背面),被告亦自承係由其聯絡庚○○接洽購車,並以丙○○之名義購車。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要買車云云,然證人丙○○自承識字,其所簽之文件又均明確記載順益汽車公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其自不可能不知係購買汽車,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中自承:「因乙○○告訴我(我當時因缺錢要將我所有的房屋宜市○○路○段一二一巷三三號五樓之四設定二胎貸款),如果要貸二胎房屋貸款,則必須與銀行有所往來,並在公司(理德通訊公司)名下有車輛,所以就同意江某所言。江某並告訴我該買車等動作只是予銀行往來之形式上作業,車子買入後便會立刻轉賣出去」等語(見宜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三八頁),足見其於本院所述係為逃避自己之責任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以丙○○名義,向告訴人順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分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分三年三十六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支付四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即每部車每月各須付二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在付清價款前,順益公司仍保留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自小客車應存放於丙○○住所附近,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丙○○、戊○共同簽發二張本票擔保等情,除據證人庚○○於警詢、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張、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二張(均影本)可稽(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至九頁)。 ㈣被告以丙○○名義向復華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係匯入指定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清償丙○○向順益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之 車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擔保金額九十三萬六千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支付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非經復華銀行之書面同意,丙○○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丙○○、戊○共同簽發一張面額七十八萬元的本票擔保等情,除據證人庚○○於警詢、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亦據證人己○○於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報告書及本票一張(均影本)可稽(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五至十二頁)。 ㈤再上揭三部自小客車係由證人庚○○交予被告(其中二部雖由被告之員工下樓去確認,但車鑰匙已交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理德公司),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雖卷附之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係由丙○○簽名,然證人庚○○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已證稱:伊拿汽車交車確認表給丙○○簽的時間好像是六月底七月初…不是丙○○領車…因為丙○○寄存證信函到我們公司即復華銀行,公司發現伊沒有交車確認表,伊打電話給乙○○(被告),隔約半個月之後,他已經跟邱小姐說好了,伊才到宜蘭請邱小姐簽名等語(見宜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三部自小客車有在公司使用,是被告所辯車係交予丙○○云云顯屬不實。 ㈥被告於交車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即找報紙所登之汽車典當廣告,依報紙廣告所留的電話與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長榮當舖之實際老闆甲○○聯絡汽車典當之事,在商討好典當金額後約定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典當手續,被告即聯絡丙○○前去理德公司辦公室辦理典當手續,而將上揭車牌號碼0522-FL、0523-FL號自小客車二部以三十萬元出質(典當)予長榮當舖,將車牌號碼1152-FL號自小客車以十萬元 典當予千順當舖(實際上仍係甲○○辦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當票存根影本各二份及證人甲○○所提出之當舖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一一八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將上揭三部汽車典當予當舖,然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當票存根影本各二份上之丙○○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頁),且如前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中已自承:「被告告訴我該買車等動作只是予銀行往來之形式上作業,車子買入後便會立刻轉賣出去」等語(見宜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三八頁),其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寫之切結書、當票係在典當上揭三部自小客車,是其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丙○○當時非常欠錢,急著先當,所以伊建議她先融資,以後再把車子拿回來,本來是公司要用這個車,因為丙○○本人欠錢,不得已,丙○○有同意,典當的錢是當舖王老闆本人交付給丙○○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又證稱:典當的錢係他親自交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拿到三部自小客車典當的錢,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先借丙○○十萬元,其向證人庚○○又稱購車係理德公司開幕要用,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強調購車係公司要用,丙○○實際並未參與理德公司之經營,其豈會同意丙○○典當該車?又怎可能讓丙○○取走典當款呢?其所辯顯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又當舖老闆甲○○係由被告聯絡,關於汽車的廠牌、車型、年份及典當金額均是由被告與甲○○洽談,且是在談妥所有典當事宜後才約定時間至理德公司辦理典當手續,丙○○於典當時才出面簽名,依經驗法則判斷,甲○○的認知自應係丙○○僅為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對該三部自小客車才是有權決定之人,其自不可能將典當款交予丙○○,況被告於辦理典當手續時亦在場,其怎麼可能將錢交予丙○○?又衡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就有關被告之問題均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不記得」,然本件典當既係由被告所接洽,其怎麼可能會對被告「不怎麼記得」呢?足見其所述典當款係親自交予丙○○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以替丙○○辦理信用貸款需擴張個人信用為由,要求丙○○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以理德公司需要用車,但因理德公司還在籌備中,要求由丙○○以個人名義先向告訴人順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向告訴人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在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順益公司、復華銀行簽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自小客車後數日即聯絡當舖,於同年四月八日即將汽車典當於當舖,足見被告自始之目的即在取得汽車典當,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是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 ㈨次查,被告在取得丙○○同意配合下,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七日成立獨資之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有卷附之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理德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宜蘭地檢發查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八、四八至四九、三二至三三、二至二五、二二至二三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道自己擔任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之負責人,然如上所述,證人丙○○於警詢中即已自承被告要其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使用其環寶企業社之支票,又依卷附之理德公司登記卷資料所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以理德公司籌備處暨丙○○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姓名之 人於同日匯入五百萬元至該銀行帳戶,由聯智會計事務所劉錦漢會計師於同年四月三日出具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理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已收足,後並連同上開理德公司籌備處暨丙○○帳戶存摺影本、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於同年月四日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申請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而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證人丙○○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假冒丙○○名義成立公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㈩又被告於丙○○接到上開銀行催收欠款後,即一再接到丙○○電話要求其處理此些事情,則其變更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當係為丙○○之要求無誤。惟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丁○○,亦未徵得丁○○之同意即將丁○○辦為環寶企業社、理德公司之負責人,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徵得丁○○之同意。而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理德公司章程董事欄、理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偽造丁○○之印文各一枚,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偽造丁○○之簽名、印文各一枚,於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理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再於同年月九日於理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後,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理德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環寶企業社之讓渡書受讓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卷附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理德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丁○○為董事之修正章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環寶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環寶企業社印鑑遺失切結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同上宜蘭地檢發查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一、十二至十三、二十至二五、三二、三三頁、第三八、四一至五一、五五至五九頁),而被告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較諸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業經提高為十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就罰金最高額而言,其結果相同,故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因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則仍有適用。 ⒉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被告。 ⒊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 ⒋故意累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應加重,故無輕重之分,依上述規定,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雖非上揭自小客車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和甲○○均與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丙○○共同將標的物出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丙○○係因被告佯稱購車後隨即賣車償還車款,因而配合購買上揭三部自小客車,其當無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清償之責),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順益公司、復華銀行詐欺取財(惟丙○○對於其出質汽車係明知而為),其就此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丁○○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據以辦理上揭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相關變更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丁○○」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辦理理德公司、環寶企業社之變更登記,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連續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卸予丙○○,毫無悔意,偽造私文書之數量不少,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印文、簽名),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乙○○、丙○○均明知自己並無成立理德公司所需之資金五百萬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找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記帳業者提供公司登記所需之資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帶同丙○○前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以理德公司籌備處丙○○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 姓名之人於同日匯入五百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再由該姓名不詳之記帳業者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交由不知情之聯智會計事務所劉錦漢會計師於同年四月三日出具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理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已收足,並連同上開理德公司籌備處暨丙○○帳戶存摺影本、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於同年月四日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申請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表明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審查後,於同年月七日准予理德公司設立登記,渠二人此等行為尚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暨甲○○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表: ┌───────────────┬────────────┐ │文 件 名 稱 及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 ├───────────────┼────────────┤ │理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董事欄 │丁○○印文一枚 │ ├───────────────┼────────────┤ │理德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丁○○印文一枚 │ │董事欄 │ │ ├───────────────┼────────────┤ │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偽造 │丁○○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出資轉讓同意書上 │丁○○簽名一枚 │ ├───────────────┼────────────┤ │理德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丁○○印文一枚 │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 │ │ ├───────────────┼────────────┤ │環寶企業社之讓渡書受讓人欄 │丁○○簽名一枚 │ ├───────────────┼────────────┤ │環寶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丁○○簽名一枚 │ │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