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國民 丑○○ 國民 申○○ 國民 子○ 國民 未○○ 102 國民 丁○○原名卓 國民 午○○原名陳 國民 亥○○ 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寅○○ 國民 地○○ 國民 壬○○ 國民 己○○ 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甲○○ 國民 乙○○ 樓 國民 宇○○ 國民 天○○ 國民 卯○○ 國民 上一人輔佐人 辰○○ 國民 被 告 宙○○ 樓 國民 酉○○ 國民 丙○○ 國民 辛○○ 2樓 國民 癸○○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丑○○、申○○、子○、未○○、丁○○(原名卓碧珊)、午○○(原名陳玉國)、亥○○、寅○○、地○○、壬○○、己○○、戊○○、甲○○、乙○○、宇○○、天○○、卯○○、宙○○、酉○○、丙○○、辛○○、癸○○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理由據以認定之證據,其中部分供述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當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核先敘明部分:申辦信用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職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惟於審判中業已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變更為第一項,在職證明書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補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與第二百十二條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壹、被告巳○○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八) 一、公訴意旨略:巳○○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傑尼斯娛樂事業機構(下稱傑尼斯)三重店工作,明知無法依正當方式辦理信用卡,適於九十年三月間,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四號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由戌○○所經營,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下稱力天公司)之人員至傑尼斯推銷業務,明知該公司係以不實之文件代向銀行詐騙申請,仍填具一張申請書,委請力天公司代為辦理。力天公司之人員進而偽造仲文電腦股份有限司(下稱仲文公司)薪資單(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連同巳○○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均遭退件而未遂,因認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巳○○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固有在傑尼斯三重店工作,九十年三月間有二、三家銀行之人員前去推銷,有一次快下班了,有同事說他辦渣打卡,填寫任職傑尼斯,有申辦成功,所以伊就申請渣打信用卡,亦是填寫任職傑尼斯,不知為何會有其他家銀行之申辦資料,伊沒有委託力天公司申辦,伊係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有巳○○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偽造之仲文公司薪資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五宗第一六四頁)在卷。 四、惟查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否認為其所填寫,辯稱當日係基於試試看之心情而委請代辦,並不知悉受託人將以何方法辦理。且由卷附聯邦銀行函覆之文件顯示,被告確係以傑尼斯顧問社之員工名義申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九五號卷第四宗第二七一頁),因而被告所辯係基於嘗試之動機,並誤以力天公司之人員為「銀行人員」而委請申辦,復誠實填寫任職傑尼斯,並無何詐欺之犯意,亦未使用不法方法,對於戌○○等不法集團人員將以不法之方法辦理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本件查扣之信用卡申請書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者外,尚有中華商銀、遠東商銀之申請書(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五宗第一六四頁),再由力天公司代辦客戶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九五號第二宗第一百四十二頁編號十四)顯示,此二張申請書似未曾送出,堪認戌○○等不法集團成員於聯邦銀行拒絕核卡後,超出授權範圍,再以偽造之文件及申請書再圖申辦,終因故未曾送出,被告或誤認力天公司人員係向渣打銀行(實係向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惟其並無與不法集團人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因而 本件容尚有合理懷疑,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貳、被告丑○○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十二) 一、公訴意旨略: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明知當時無職業,無法依正當方式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仍前往力天公司,明知戌○○等係以偽造之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仍填具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請戌○○不法集團代辦信用卡。嗣該集團人員偽造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廣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浩公司),連同丑○○之身分證影本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惟遭慶豐銀行拒絕而未遂。嗣因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丑○○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身分證影本、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廣浩公司),因認丑○○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丑○○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親筆填寫,伊沒有提供薪資所得或在職證明等資料,沒有委託力天公司代辦銀行信用卡或小額貸款,沒有收到信用卡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提出丑○○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台新銀行)、身分證影本、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廣浩公司,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一頁)及銀行覆函(1、無申請:台新銀行 ,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五六頁。2、拒絕 :慶豐銀行,且資料已銷毀,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七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四○頁)。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確認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所親填或授權他人填寫,而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部分記載與被告之人事資料相符,惟亦有不實不符之處,再者本件並未有如其他被告所出具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無從確證被告有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按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個人之人事相關資料(如配偶之姓名及工作地點、聯絡電話),在此個人資料保護欠周延之時代,或為他人所竊得,或為他人利用不法之方法蒐集而得,因而被告之人事資料或恐係遭人不法取得進而用以委請不法集團申辦信用卡,因而本件容或有合理可疑存在,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依上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申○○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十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明知當時無職業,無法依正當方式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仍前往力天公司,明知戌○○等係以偽造之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仍填具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請戌○○不法集團代辦信用卡。嗣該集團人員偽造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廣浩公司),連同申○○之身分證影本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持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惟遭渣打銀行拒絕而未遂。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持向匯通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致該銀行因之陷於錯誤而核卡。嗣因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申○○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廣浩公司),因認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申○○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有在板橋四川路申辦信用卡,惟僅於申請書上簽名,其餘資料均不是伊所填寫,伊並不知悉他人以偽造之文書申辦,又伊並未收到信用卡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固提出申辦資料(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十九頁:申○○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單;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一七頁:申○○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九○頁:申○○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單;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二八頁:申○○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國泰世華銀行並函覆核卡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零頁)。惟偽造扣繳憑單等申辦文件並非被告所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知代辦者將以偽造之資料向銀行申辦,被告雖知悉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惟其或受邀約申辦之人吹噓所惑,抱持試試看之心態而提供身分證影印本,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持交代辦之人,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與戌○○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或有犯罪之未必故意。又經本院函查國泰世華銀行,是否確有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該行覆函稱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核卡,惟於製卡前發現有異,故未寄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零頁),因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屬詐欺之既遂,容或亦有所誤會。是因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依上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子○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十七)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當時無職業,無法依正當方式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仍前往力天公司,明知戌○○等係以偽造之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仍填具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請戌○○不法集團代辦信用卡。嗣該集團人員乃偽造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連同子○之身分證影本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足以生損害於網新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嗣因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子○之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單、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網新公司),因認子○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子○供承確有前往力天公司辦理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係友人林振琛需要,乃央請伊辦卡以供林振琛使用,林振琛說有地方可以辦卡,他們(力天公司)說是專門代辦信用,申請書不是伊填寫的,伊有提供身分證,但不知力天公司以偽造之文書申辦。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據其提出查扣之申辦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身分證影本、薪資單(方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承公司,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職業欄記載任職方承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職業欄記載任職網新公司)、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網新公司,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二七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五十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六宗第八四頁)為證。 四、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曾隨林振琛前往力天公司,出具委託書,並於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卷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確與被告偵查中之簽名相同),惟因受林振琛之請求,及力天公司不法集團所稱係專門辦理信用卡之言所惑,而聽信提供辦理所需資料,然被告對於力天公司之背景及將使用偽造之文書申辦,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有明確之知悉並為同意之表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由被告事後每月持續繳納最低還款,堪認被告於申辦之時並無犯罪之故意。 五、本件卷附之委託書計有二紙,一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卷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申辦之日期為一月十七日,渣打銀行一月十八日批准,(一一零九五號第四宗第二二七頁),堪認第一次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不法集團係使用明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浩公司),並偽造該公司之薪資單(同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檢察官於起訴書第四十二頁編號第十六號偽造財力資料欄內,尚記載網新公司之扣繳憑單一紙,似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併同使用該紙扣繳憑單。按申辦同一家信用卡,所使用之偽造私文書,應相互一致,故堪認網新公司之扣繳憑單並非該次所使用者,因而檢察官或有誤會。再查卷附第二紙委託代辦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雖被告供稱去過力天公司二次,惟第二次係領卡,沒有當日出具委託書之記憶。按第二紙委託代辦契約書(警訊卷第二宗第五二頁)上記載被告之相關資料外,尚有一林先生及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記載,並有一指印,與第一紙委託契約書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出具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之記載不同,而信用卡之申請至核卡領卡,應不致超過一個月,因而第二紙委託契約書之出具,或非被告所為。又由第二紙委託代辦契約書記載當日併同時提出申請書及身分證之基本資料,而警訊卷第二宗內所扣得之申請書,除上開渣打銀行之申請書外,尚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載被告任職方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家公司,第五十一頁)及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任職網新公司,第五十六頁),因而卷附網新公司之扣繳憑單,應與中華銀行信用卡之申辦有關,而非與渣打銀行信用卡之申請相關。再由扣案之力天公司客戶資料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編號三六),力天公司內部資料註記申辦之銀行是聯邦銀行,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查聯邦銀行,該行回報並無被告信用卡申請書進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零號卷第三宗第八七頁),而中華銀行亦未陳報被告有申辦信用卡(同卷第三宗第五十三頁),因而力天公司雖復偽造網新公司之扣繳憑單,惟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送件,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與被告有關,自不能以卷存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即論以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六、是因本件容或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未○○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十九)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於九十年間因個人經濟及信用狀況未佳,無法順利申請信用卡,因想要擁有信用卡,適見跳蚤雜誌上之廣告,因而去電,與一自稱白小姐之成年女子相約於民權西路捷運站前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未○○明知該女子係使用不法之方法,仍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請辦卡,雙方言明代辦費用為一至二成,其餘均由白小姐處理。嗣該女子持交力天公司辦理。嗣該不法集團人員乃偽造方承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連同未○○之身分證影本、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卡,足以生損害於方承公司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未○○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檢察官並函查安信公司確認核卡無訛,因認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未○○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雖有看跳蚤雜誌而與白小姐聯絡,並委請辦理信用卡,費用為百分之十五,惟僅將身分證影本予白小姐,二星期後白小姐打電話稱公司之電腦跳掉,詢問是否還要辦卡,如要再辦,須再影印一次證件,伊說不要了,之後有收到帳單二萬多元,伊有去安泰銀行說明,並書寫一份自白書,表明不是伊刷卡,經銀行確認為冒刷,故未給付費用,伊不要辦卡後,白小姐還拿去辦卡,伊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據其提出查扣之未○○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六九頁),檢察官並函查安信公司確證核卡無訛(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八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七二頁),復有未○○信用卡消費明細(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一○八頁)在卷,惟查被告申辦信用卡之時,聽信白小姐之言,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其餘就交由白小姐辦理,雖或有授權全權處理之意,惟是否即可逕認被告對於白小姐將以不法手段,持用偽造文件辦理信用卡有明確之認知,則不無疑問,亦難認或有知其不法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又被告以未曾收受信用卡為由,向安信公司申訴信用卡遭盜刷,經該公司查明屬實,由被告出具自白書,而不向被告求償,亦經本院函查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堪認被告所辯不知信用卡有核准,亦未曾收受信用卡,否則不法集團應會要求被告開卡並以刷卡給付代辦費用。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上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丁○○(原名卓碧珊)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二十)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九十年五月間明知自己之資力無法辦理信用卡,因而與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明知該男子係以不法之方法辦理,仍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上傳真與金先生之方式,委請代為辦理信用卡,申請書其他部分則由金先生代為填寫,丁○○則提供身分資料,費用為核卡後支付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嗣該自稱金先生之男子,即透過力天公司人員,以偽造方承公司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連同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安信公司聲請,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發卡,足以生損害於方承公司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風險之管理。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卓碧珊客戶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檢察官復函查安信公司確有核發信用卡無訛,因認丁○○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因見跳蚤雜誌之廣告而與金先生聯繫,透過電話及傳真,提供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並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後傳真予金先生申辦信用卡,銀行確有核卡,伊亦依約刷卡付費,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並不知悉金先生使用偽造文書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固提出卓碧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方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繳款紀錄(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九八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七二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一○九頁)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確有核卡(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八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七二頁)為據。 四、惟查被告係於閱讀跳蚤雜誌上力天公司所刊登之廣告,進而聯繫,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傳送申辦資料及申請書,而委託辦卡,被告或單純相信廣告及詐欺集團之不實之語而委請申辦,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知戌○○等不法集團以何方式辦理信用卡,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縱金先生使用偽造文書詐騙之方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因而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可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午○○(原名陳玉國)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二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於九十年三月間沒有工作,思欲辦理信用卡,因見報紙廣告,乃前往力天公司,出具委託書委請該集團人員以不法之方法為其辦理信用卡,費用為核卡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加二千元,嗣該不法集團人員乃偽造方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薪資單,連同內容不實之午○○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向匯通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方圓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陳玉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表(方圓公司)、陳玉國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核發信用卡無訛,因認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午○○固供承當時在當兵,因缺錢而於跳蚤雜誌上看到所刊登之廣告「可協助軍警辦卡」,因而聯繫委請辦卡,有收到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不知受託者以假證明文件辦卡,那時伊有花旗學生信用卡,因此將信用卡影印給受託者,受託者告知會協助伊辦理,可以試辦看看,並稱只要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即可辦理,伊填寫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並非伊所填寫,當時缺錢想要趕快辦一辦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提出陳玉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表(方圓公司)、陳玉國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陳玉國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表、陳玉國信用卡帳款明細表為據(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零號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九五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七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八八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十頁)。 四、惟查卷附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上,確有填載被告持有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並經本院函查花旗銀行查明被告確有申辦花旗學生卡,此有該行覆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學生證(中華工商專校)影本在卷(本院卷第二宗),故被告所辯影印信用卡交予受託者,堪予採信。又被告係因信跳蚤雜誌所登廣告可協助軍警辦卡,而聯繫辦卡,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知受託者將偽造不實之證明文件辦卡,而其所辯稱之受託者亦告知試辦看看,被告因而抱持試試看之心態而委請辦卡,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銀行信用卡實務,以卡辦卡,確較一般之申請容易,此業據證人黃沁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有一些用信用卡辦卡,有一些是軍人、學生,不需要附財力證明(台新銀行職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百十六頁),證人林昱德供稱以卡辦卡就不用證明資料(遠東銀行職員,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白德欣證稱以卡辦卡不用證明(日盛銀行職員,同上卷第一一八頁),故堪認被告並無與代辦者共同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有縱受託者違法亦無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本件容或有合理懷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亥○○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二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亥○○於九十年三月間沒有工作,思欲辦理信用卡,因見報紙廣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力天公司,出具委託書委請該集團人員以不法之方法為其辦理信用卡,費用為核卡金額百分之二十,嗣該不法集團人員乃偽造方圓公司薪資單,連同內容不實之亥○○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向匯通銀行申請,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方圓公司及上開該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另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則遭該行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亥○○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表(方圓公司)、亥○○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核發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拒絕核卡無訛,因認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亥○○固供承有申辦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是看跳蚤雜誌辦的,大約在九十年間,因問過銀行要薪資證明,而那時伊做臨時工,沒有薪資證明,看到跳蚤雜誌有登「代辦專員」的廣告,就打電話詢問,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辦看但不一定會過,說過了以後再通知伊,伊有提供身分證、名字,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沒有寫職業欄,並有告知代辦者伊係臨時工,對方說沒有關係,幫伊辦辦看,伊不知對方是如何辦的,之後銀行有打電話來查證,詢問姓名、住址、電話,有沒有辦卡等題,並沒有問在何處工作,伊也沒有回答,當時是有外出填單子,填基本資料,有一個銀行專員拿申請書給我寫,當初有說不一定會過,並不知用偽造之證明文件申辦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固提出亥○○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匯通銀行)、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方圓公司)、薪資表、亥○○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亥○○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表為據(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九七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七七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九二頁)。 四、惟查被告係於閱讀跳蚤雜誌上力天公司所刊登之廣告,進而以電話聯繫外出委託辦卡,被告雖曾自行詢問銀行辦卡需薪資證明,被告無法提出,惟或本諸善意而相信廣告及詐欺集團之不實之語並抱持試試看之態度而委請申辦,而不法集團成員亦告知不一定成功,雖或存有徼倖之心,其於申請書上職業欄不予填載,亦堪認係誠實之舉而與事實無違。因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知戌○○等不法集團以何方式辦理信用卡,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縱代辦者使用偽造文書詐騙之方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因而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可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寅○○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二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於九十年二月間仍係學生,經濟上尚無力申辦信用卡,因見同學有卡,亦思持有信用卡,適路過力天公司於路邊擺設之攤位,乃出具委託書委請該集團人員以不法之方法為其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費用為核卡金額百分之二十,嗣該不法集團人員乃偽造方圓公司扣繳憑單、薪資表,連同寅○○之身分證影本、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方圓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因認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寅○○固供承有在路邊攤委請辦理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台北大學之學生,是拿學生證請他們辦卡,因之前有用學生證向台北國際商銀及富邦銀行辦卡,此次辦卡,卡有下來,伊有開卡,伊係於事後要去辦有關密碼的事情,銀行與伊核對資料時,伊才知悉代辦者使用偽造文件,伊有去問,對方叫伊回答方圓公司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固提出寅○○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方圓公司)、薪資表、寅○○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自填)、寅○○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表為據(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三五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八七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九六頁),惟由被告所填寫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訊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辦理時,即已填寫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申辦富邦信用卡,力天公司內部資料之客戶資料表(警訊卷第二宗第八七頁),亦有明載被告有 0000-0000-0000富邦銀行信用卡,因而堪認被告所辯伊已有信用卡,而再委請路邊攤位辦理。而依銀行信用卡實務,以卡辦卡,較易核卡且無需證明文件(如前開證人之證述),故被告於核卡後開卡,並支付費用,因對於受託人之不法行為並無所悉,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共犯。至於被告供承於事後知悉,受託人之犯罪行為業已既遂,不能以其事後知悉而論罪。此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委託之始迄核卡之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被告地○○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二九) 一、公訴意旨略:地○○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無工作且欠金錢,適遇不詳姓名之成年登山朋友,告知僅憑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卡,乃影印身分證予該友人,嗣該友人持送力天公司辦理,不法集團乃偽造地○○之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奕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立公司)、薪資單,連同地○○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足以生損害於奕立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管理,因認地○○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地○○固供承有申辦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係因有急需,友人告知憑身分證即可辦卡,因而影印身分證委請辦卡,不知他們使用偽造之證件辦卡。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奕立公司)、薪資單、地○○申請書、地○○客戶資料表、地○○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表、地○○信用卡帳款明細表(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三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三九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一○七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十四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二宗第一五○頁)在卷。惟查本件信用卡之申辦,並非被告親自為之,因而相關之資料應全部來自邀約之友人,按被告當時欠缺金錢,對於有可能獲得金錢之來源,自易受到吸引,因而於友人告知憑身分證即可辦理時,自亦樂於嚐試,尚難憑以認定即有不法之認知,而邀約之友人,或因圖不法之佣金而有所隱瞞,是因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壹、被告壬○○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三一) 一、公訴意旨略:壬○○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缺乏金錢,思欲辦理信用卡,惟因當時沒有工作,無法順利辦理,嗣因見電視廣告而撥打電話至力天公司,明知該集團以偽造相關證明文件欺罔方法辦理,仍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書委請該集團人員以不法之方法為其辦理信用卡,並填寫之申請書一份,交與不法集團之成員,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欺罔之方法欺騙銀行詐貸款項。嗣該不法集團乃偽造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單,連同壬○○之身分證影本,貸款申請書,持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軒宇公司,因該銀行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壬○○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軒宇公司扣繳憑單、薪資表,因認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供承有申辦渣打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係因向友人借款,友人乃轉介紹辦卡,並將辦卡之人帶至住處,伊於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影本拿給辦卡之人,伊也沒有看是那一家銀行,辦卡人即離去,不知他們用假的證明文件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有壬○○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軒宇公司扣繳憑單、薪資表、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據(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三○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十三頁),惟查 本件信用卡之申辦,並非被告親自為之,因而相關之資料應全部來自友人,按被告當時欠缺金錢,並由友人轉介辦理信用卡,或出於信任而申辦,尚難憑以認定有不法之認知,因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貳、被告己○○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三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母親生病,欠缺金錢,又不欲向母親拿取,復見報紙分類廣告,乃以電話聯繫並傳真資料之方式傳真所填寫之信用卡代辦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至力天公司,明知戌○○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委由該不法集團成員代辦信用卡,嗣該集團乃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鈦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宇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連同己○○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致生損害於鈦宇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管理。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而查扣己○○客戶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而查悉上情,因認己○○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供承有申辦花旗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母親生病,欠缺金錢,又不欲向母親拿取,見報紙分類廣告,乃以電話聯繫並傳真資料之方式傳真所填寫之信用卡代辦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一至二週後花旗卡就下來,當時不知用假的證明文件申辦,當時打電話去他們說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們可以辦下來,是事後被法院傳訊始知悉代辦者以不法方法申辦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己○○客戶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鈦宇公司)、勞工保險卡(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三二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六宗第一三二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係因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聯繫,因對方告知係銀行專員,乃信任對方所言而委請辦卡並傳真資料,被告當時雖無工作,惟惑於詐欺集團之說詞而委辦信用卡,被告對於受託者是否使用不法之方法有明知或不違背其本意,容或存有合理之可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又辯稱係事後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尚難認其有承認犯罪,復因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不容接受被告之認罪,併此敘明。 拾參、被告戊○○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三四) 一、公訴意旨略:戊○○於九十年四月間無工作,因病欲開刀而有所急用欲辦理信用卡以籌付醫療費用,事為友人知悉,乃帶同力天公司之人員至戊○○家中,戊○○明知以其當時之條件無法辦卡,且明知該集團成員將以不實之資料申辦,仍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填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先前自行申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予該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偽造網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宇公司)扣繳憑單,連同戊○○提供之資料暨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渣打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該二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網宇公司及發卡公司、銀行風險之管理。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VISA卡影本、扣繳憑單,檢察官並函查發卡公司、銀行確認有核發信用卡,因認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供承有申辦渣打銀行及友邦公司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是朋友介紹的,代辦公司的人來我家,我拿了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影本、台新銀行的帳單給他,他說以卡辦卡就可以了,他有拿渣打及友邦公司的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寫,如果知道代辦者使用假證件,即不會辦了,雖因需要錢才辦卡,如以正常方式,我也可以以卡辦卡,辦得下來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戊○○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VISA卡影本、扣繳憑單在卷(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五宗第三二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五宗第八八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四十頁),復有發卡銀行、公司覆函(渣打銀行: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五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一八頁、友邦公司: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一一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五宗第四頁)、戊○○刷卡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一二○頁)在卷,惟被告當時已有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依銀行信用卡實務,以卡辦卡,較諸一般申辦容易,無須證明文件(如前開證人所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時雖無工作,有誠實告知代辦之人,代辦者稱會處理,被告本諸信任及對於以卡辦卡之認知,尚難認被告對於代辦者將以假證明文件申辦即有共同之犯意或未必之故意,因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肆、被告甲○○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三八)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前往傑尼斯應徵公關人員,該機構人員告知要繳置裝費用,因甲○○沒有錢支付,該機構人員乃告稱說有配合的銀行乃帶同甲○○至力天公司辦理信用卡,甲○○明知戌○○等不法集團係以偽造之文件詐向金融機構申辦,仍與該集團人員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英雄信用卡影本,委請該不法集團代為辦理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偽造網宇公司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持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慶豐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網宇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管理,致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慶豐銀行、大眾銀行部分則遭拒絕而未遂。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因應徵工作為繳納置裝費而由舞廳人員介紹代辦公司人員辦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雖有被帶至力天公司辦卡,惟不知代辦者使用不實之資料,英雄卡是伊當兵時候辦的,因為額度超過,所以才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內職業欄均非伊所填寫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固有甲○○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身分證影本、甲○○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英雄信用卡影本、扣繳憑單、甲○○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文件)、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影本在卷(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六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四一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五五頁),檢察官並函查上開銀行確認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慶豐銀行、大眾銀行拒絕核卡,有銀行覆函在卷(台新銀行現金卡: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五六頁;拒絕:慶豐銀行,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七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二四○頁;大眾銀行:資料已銷毀,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八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五宗第四二頁),惟被告並未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代辦者將以偽造之文件申辦,且被告當時已持有英雄信用卡,此有信用卡影本在卷可稽,依銀行信用卡實務,以卡辦卡較諸一般之申辦為易,且無需證明文件(如前開證人所述),因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不法,容或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伍、被告乙○○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三九)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無工作,明知以當時之資力無法辦理信用卡,適在西門町路邊,遇力天公司人員所擺設之攤位,乃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請該集團代為申辦信用卡。嗣該集團人員偽造宏泰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薪資表、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足以生損害於宏泰公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風險之管理。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偽造宏泰公司薪資表、扣繳憑單、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乙○○客戶資料表,檢察官並查詢渣打銀行確證核卡,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路邊攤委請辦理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那天正好逛街,在路邊看到人家辦卡,因好奇前往觀看,攤子上的人跟我聊天,問我要不要辦卡,我問麻不麻煩,他說不會只要身分證影本就可之了,然後寫聯絡地址、電話,當場沒有填寫申請書,我有辦理,他說手續簡便,我有留身分證影本、電話、地址給他,費用約一、二百元,過沒多久,卡就下來了。我是好奇才去辦的,辦下來我也很意外,因為當時只是隨便說說,不知他們用假的證件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偽造宏泰公司薪資表、扣繳憑單、乙○○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三四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六七頁),復有銀行覆函在卷(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三四頁),惟由他卷第五宗第一百三十四頁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且所附之扣繳憑單記載為八十八年度,其時間早於戌○○所供稱之力天公司營運之時間,因而非力天公司代辦,故被告辯稱係在路邊攤辦理者,堪予採信。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代辦之人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或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渣打銀行信用卡是何人代辦,亦無從認定被告與之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容或存有合理懷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警訊卷內尚有一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亦經戌○○否認係其所為,而檢察官曾函查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是否有申辦信用卡,經該行覆稱並沒有申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五七頁),顯然該申辦書未曾送件,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戌○○等不法集團成員有偽造被告名義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卷附之該紙信用卡申請書而認定被告犯罪。按此部分亦應認未經起訴,僅併此敘明。 拾陸、被告宇○○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四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宇○○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台北市○○路○段某舞蹈社應微少爺,舞蹈社以須置裝費五萬元,宇○○無錢支付,舞蹈社人員乃聯絡力天公司之人員前去舞蹈社為宇○○辦理信用卡,宇○○明知戌○○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與該集團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戶口謄本影本委請不法集團為之辦理信用卡。嗣該集團偽造汎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貿公司)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連同宇○○之身分證影本、戶口謄本影本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持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宇○○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宇○○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扣繳憑單(汎貿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檢察官並函查台新銀行確認核卡,因認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宇○○供承因應徵工作為繳納置裝費而由舞廳人員介紹代辦公司人員辦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雖有告知沒有工作,但他們說有認識銀行,我就相信他們,因為那時我想要一個工作,並不知代辦者使用假證明文件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扣宇○○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宇○○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扣繳憑單(汎貿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在卷(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七三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一三四頁),檢察官並函查台新銀行確認核卡(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五六頁)。惟查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代辦者將以偽造之文件申辦,被告當時應徵工作,為求得工作機會而為舞蹈社所導引辦卡,被告有誠實告知代辦者當時沒有工作,並因惑於代辦者告知與銀行認識,或可辦妥,雖或有徼倖之意,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代辦者將以不法之手段偽造證明文件辦理,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未必之故意,因而本件容或有合理之可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卷附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計有二紙,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他卷第五宗第一七三頁)上記載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核准,又由力天公司內部檔案資料客戶資料表(警訊卷第三宗第一三四頁)記載送件銀行為寶島銀行,惟經檢察官函查日盛銀行,確認並無向寶島銀行申辦,此有銀行呈報資料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九五號卷第四宗第一四八頁),堪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委託申辦,戌○○等因故未為送件,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此部分另有偽造其他證明文件,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併予起訴,僅併此敘明。 拾柒、被告天○○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四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天○○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台北市○○路○段某舞蹈社學習跳舞,舞蹈社以介紹工作為由,告知須置裝費五萬元,天○○無錢支付,舞蹈社人員乃聯絡力天公司之人員前去舞蹈社為天○○辦理信用卡,天○○明知戌○○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與該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請辦卡。嗣該集團偽造汎貿公司之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天○○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扣繳憑單,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未核卡,因認天○○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天○○供承當時與沈祥麟一起去學跳舞,他們先辦沈祥麟的卡,跳舞的人問我要不要一起辦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因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因車禍理賠之關係,簽發本票沒有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有信用上之問題,確知無法辦卡,我有跟代辦者說我信用上有問題,他們說幫我辦辦看,不知他們使用假證件,也沒有隨便他們去辦的意思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有天○○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扣繳憑單(汎貿公司)在卷(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一五二頁),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拒絕核卡(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二四頁)。惟查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亦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代辦者將以偽造之文件申辦,因舞蹈社導引辦卡,被告有誠實告知代辦者當時信用上有問題,不可能辦卡,代辦者以試試看而有所行動,被告雖或有徼倖之意,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代辦者將以不法之手段偽造證明文件辦理,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未必之故意,因而本件容或有合理之可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捌、被告卯○○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四六)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於九十年三月間前往力天公司,明知戌○○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與該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請不法集團為之辦理信用卡。嗣該集團偽造汎貿公司之薪資表,連同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足以生損害於汎貿公司及上開銀行風險之管理。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卯○○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單(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四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四七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一五八頁),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未核卡(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二四頁),並有卯○○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表(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一二二頁)、卯○○信用卡帳款明細表(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十八頁),因認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卯○○供承有申辦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係給其友王台生衝業績才辦卡,是王台生拿到伊工作之遊樂場給伊填寫,不知使用不實之文件,卡有下來,是王台生拿給伊的,但信用卡背面已被簽名及盜刷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卯○○客戶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薪資單(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四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四七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三宗第一五八頁)、卯○○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表(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宗第一二二頁)、卯○○信用卡帳款明細表在卷(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三宗第十八頁),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核卡(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二四頁),惟查本件被告之信用卡係王台生所持辦,被告且曾對王台生提起告訴(檢察官以王台生係轉委託力天公司辦理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收受帳單後,提起民事訴訟,亦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而王台生除有本件之爭訟外,尚涉及其他被告(庚○○,起訴書被告編號七六)之部分,堪認被告係受王台生之惑而為幫忙衝業績而持交身分證影本,事後且遭訴訟之累,堪認係犯罪之被害人,且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意及犯行,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玖、被告宙○○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四九) 一、公訴意旨略以:宙○○於九十年六月間沒有工作,因經濟因素,經友人介紹前往力天公司,明知戌○○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與該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請不法集團為之辦理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小額貸款)。嗣該集團偽造高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之扣繳憑單,連同宙○○之身分證影本,小額貸款申請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持向台新銀行申辦小額現金卡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高華公司及台新銀行風險控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現金卡。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宙○○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宙○○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檢察官並函查台新銀行確認核貸,因認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宙○○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沒有工作,看見報紙廣告刊登憑證件即可辦卡,乃前往洽辦,他們說有證件就可以辦卡,並不知悉受託者係以偽造之證明文件辦理,伊並沒有犯罪之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宙○○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宙○○客戶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六○頁、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四宗第三頁),檢察官並函查台新銀行確認核貸(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宗第一五六頁)。然查被告係因不法集團所刊登之廣告而前往辦卡,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知不法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辦卡,在不法集團成員吹噓保證之情形下,是否有未必之故意,容或存有合理之可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拾、被告酉○○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五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無工作,須錢周轉,嗣見報紙廣告,乃循線聯繫,電話中對方聲稱有特殊管道可代辦信用卡申請及代償債務,並告知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四號力天公司,酉○○明知戌○○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影本,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該集團代辦信用卡。嗣該集團人員偽造豐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之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酉○○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影本,持向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豐業公司及發卡公司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惟因發卡公司拒絕而不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酉○○申請書、身分證影本、VISA卡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酉○○客戶資料表(力天公司內部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扣繳憑單(豐業公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檢察官並函查發卡公司確認未核卡。因認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以卡辦卡,當時雖然沒有工作,又有經濟壓力,正好看到廣告,他們說雖然沒有工作但以卡辦卡就可以了。友邦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的成鋼工程有限公司是我之前上班的公司,雖剛好沒有作,但還有公司的扣繳憑單,可能那個時候還在成鋼吧,惟現在記不清楚了,委託申辦之後,就沒有下文,伊並不知道是否確有申辦等語。 三、查卷附之證物中,有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豐業公司之扣繳憑單,惟經檢察官函詢台新銀行是否受理被告之申請,該行函覆未曾受理(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九二號卷第五宗第一一零頁、第一五六頁),因而堪認不法集團之成員固然偽造該扣繳憑單,惟並未送出申辦。再由檢察官向友邦信用卡公司函調之被告名義申請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九五號卷第四宗第二十四頁)記載,被告任職之公司為成鋼工程有限公司,依經驗法則,申請友邦信用卡,所附之證明文件應為成鋼公司,因而堪認被告所稱可能是用成鋼公司之扣繳憑單申辦為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當時是否尚在成鋼公司任職,前後供述不一,惟該紙扣繳憑單並非不法集團偽造,又被告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辦友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記載成鋼公司,堪認被告於委託之時,應有誠實以告,並無欺騙之意,又徵諸信用卡實務,以卡辦卡較一般申請為易,因而堪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應係被告之申辦為友邦信用卡公司拒絕後,不法集團之成員逕自偽造豐業資訊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惟因故未再提出。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壹、被告丙○○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七二) 一、公訴意旨略:丙○○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欠金錢,適遇不詳姓名之成年登山朋友,告知僅憑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卡,並至丙○○之住處推銷,丙○○明知推銷之人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奕立公司,非其任職之處所,係以不實之文件詐騙銀行申辦信用卡,仍與該友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影印身分證予該友人,委請代辦,嗣該友人轉囑力天公司申辦,不法集團成員乃偽造丙○○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奕立公司)、薪資單,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渣打銀行則拒核卡而未遂,丙○○於核卡後依約給付對價。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丙○○客戶資料表、丙○○薪資表(電腦存檔列印資料,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六宗第九十頁),檢察官並函查上開二銀行確認核卡與否,因認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申辦匯通信用卡,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係友人告知憑身分證即可辦卡,因而影印身分證委請辦卡,不知他們使用偽造之證件辦卡,倘若知悉,打死都不會要。又伊簽名時,並未注意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事項。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固有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四宗第一六七頁)、丙○○客戶資料表(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六宗第三四頁)、丙○○薪資表(電腦存檔列印資料,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六宗第九十頁)在卷,惟查本件信用卡之申辦,並非被告親自為之,因而相關之資料應全部來自邀約之友人,按被告當時欠缺金錢,對於有可能獲得金錢之來源,自易受到吸引,因而於友人告知憑身分證即可辦理時,自亦樂於嚐試,尚難憑以認定即有不法之認知,而邀約之友人,或因圖不法之佣金而有所隱瞞,是因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貳、被告辛○○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七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九十年三月間前往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某公司應徵工作,經該公司主管詢問是否缺錢,可以申辦信用卡,並拿信用卡申請書予辛○○填寫,惟於職業欄則告知可以不用填寫,辛○○則依囑填寫其他部分,再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該主管。嗣辛○○之申請書,經轉至力天公司,該不法集團乃偽造奕立公司扣繳憑單,連同辛○○之身分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向渣打銀行及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奕立公司及上開二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渣打銀行則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而查扣辛○○客戶資料表、辛○○信用卡申請書,檢察官並函查上開二銀行確認核卡與否,因認辛○○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固有申請信用卡,惟當時伊係應徵行政客服公關,公司說要做比較像樣的衣服,而自己的衣服他們不滿意,因而前往申辦,伊當時是該公司之員工,工作一星期,後因覺得不對而離職,惟申辦時,以為受託人填寫伊為該公關公司之員工,卡有下來,銀行在核卡後以申辦過程有問題要求結清,伊即予以結清,伊根本不知受託人如何申辦,伊也是受害人。 三、按被告雖有申辦信用卡,惟被告當時應徵行政客服公關,並曾工作一星期,因而申辦信用卡時,不法集團人員告知職業欄無庸填寫,被告誤認代辦者將以該公關公司員工名義為其填寫,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因而尚難認被告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當銀行通知申辦過程有問題要求結清,被告即予結清,亦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堪予採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參、被告癸○○部分(起訴書被告編號七八)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於九十年六月間明知未在明和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和昌公司)任職,因積欠銀行卡債十餘萬元,為錢所逼,乃委請力天公司代辦信用卡,費用為核卡額度百分之三十,委請該不法集團申辦信用卡,嗣該集團成員乃偽造明和昌公司扣繳憑單、薪資單,連同癸○○之身分證影本,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持向慶豐銀行申辦,足以生損害於明和昌公司及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惟該銀行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癸○○申請書(慶豐銀行)、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有偽造之印文)、癸○○客戶資料表,檢察官並函查慶豐銀確認無核卡,因認癸○○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並非九十年間申辦,而係八十九年間,當時伊受僱於小胖鐵工廠,老闆叫小胖,老闆的哥哥叫宏明,係宏明委託「小卜」之人,「小卜」乃找朋友出來辦理,伊和友人陳佳進亦一起辦理,當時申辦職業欄書寫任職小胖鐵工廠,惟半年均無下文,因當時辦卡之人保證可以下來,宏明及小卜乃修理辦卡之人,其後伊即收到富邦銀行信用卡,卡為何會下來,伊也莫名其妙。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委託他人向慶豐銀行辦卡而遭拒絕,固有前開申辦資料在卷,被告辯稱嗣後有收到富邦銀行信用卡,經本院函查富邦銀行,確認有核發信用卡,此有該行覆函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惟覆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辦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亦與被告偵查筆錄上所簽者極為近似,堪認係被告所親為。按申辦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間,顯與力天公司無涉,故被告上開辯解或與本案無關,惟卻顯示被告尚可依正當途徑申辦信用卡。再查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欄所呈現之字跡,與被告偵查中之簽名比對,顯非被告所為,被告復辯稱當初係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上記載小胖鐵工廠,雖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所辯為真,惟容或有其真實之可能性存在,且扣案之證物中,未見委託代辦契約書,因而本件慶豐銀行信用卡之申辦,是否為不法集團擅自所為,不無疑問。又由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業已持有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而以卡辦卡較易,且無需證明文件(如前開證人證述),故堪認被告對於代辦者以不法方法為之並無所悉。是因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可疑,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