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經濟拮据,經由鄰居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甲○○明知「王代書」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詎為圖取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報酬,而登記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八樓之十三之英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綸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英綸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事實,竟與「王代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英綸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七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八紙,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甲○○及「王代書」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乃自附表二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前揭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復有英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承諾書、同意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英綸公司案影印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英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英綸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王代書」二人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英綸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93年4月至93 │德力世企業有限公司 │ 28 │36,028,292元│1,801,414元 │ │ │年8月 │ │ │ │ │ │ │ │ │ │ │ │ ├──┼──────┼───────────┼──┼──────┼──────┤ │ 2 │93年4月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 │ 5 │ 5,051,136元│ 252,557元 │ ├──┼──────┼───────────┼──┼──────┼──────┤ │ 3 │93年6月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14 │ 4,697,050元│ 234,855元 │ │ │ │司 │ │ │ │ ├──┼──────┼───────────┼──┼──────┼──────┤ │ 4 │93年6月 │醇美企業有限公司 │ 11 │ 6,669,760元│ 333,488元 │ ├──┼──────┼───────────┼──┼──────┼──────┤ │ 5 │93年6月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 │ 11 │ 7,500,000元│ 375,000元 │ ├──┼──────┼───────────┼──┼──────┼──────┤ │ 6 │93年6月 │仁大興業有限公司 │ 2 │ 1,034,000元│ 51,700元 │ ├──┼──────┼───────────┼──┼──────┼──────┤ │ 7 │93年7月至93 │永盛泰有限公司 │ 13 │12,462,333元│ 623,117元 │ │ │年8月 │ │ │ │ │ ├──┼──────┼───────────┼──┼──────┼──────┤ │ 8 │93年8月 │僑盈工程有限公司 │ 4 │ 1,080,000元│ 54,000元 │ ├──┼──────┼───────────┼──┼──────┼──────┤ │ │合計 │ │ 88 │74,522,571元│3,726,131元 │ └──┴──────┴───────────┴──┴──────┴──────┘ 附表二:英綸公司虛列進項明細: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件數│進項發票金額 │ ├──┼──────┼───────────┼──┼───────┤ │ 1 │93年3月至93 │自來企業有限公司 │ 3 │ 6,377,363元 │ │ │年4月 │ │ │ │ ├──┼──────┼───────────┼──┼───────┤ │ 2 │93年3月至6月│富億澤興業有限公司 │ 21 │ 35,511,777元 │ ├──┼──────┼───────────┼──┼───────┤ │ 3 │93年5月至8月│健立興業有限公司 │ 18 │ 28,701,652元 │ ├──┼──────┼───────────┼──┼───────┤ │ 4 │93年7月至93 │春興企業社 │ 3 │ 3,446,000元 │ │ │年8月 │ │ │ │ ├──┼──────┼───────────┼──┼───────┤ │ │合計 │ │ 45 │ 74,036,792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