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癸○○ 樓 甲○○ 樓 壬○○ 己○○ 樓 子○○ 丙○○ 戊○○ 寅○○○ 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丁○○及癸○○等人,因需款週轉,雖渠等實際有在附表所示各家公司任職,然以渠等實際年資收入,並不足以貸得所需款項,渠為圖順利取得所需款項,竟分別與各該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提供真正如附表所示在各該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與代辦業者,再由各該代辦業者據以偽造各該公司名義於民國86年度分別給付與庚○○、丁○○及癸○○等人薪資總額證明,而偽造各該屬薪資給付證明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此私文書,該代辦業者其後即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下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撥款,因而詐得各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暨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庚○○、丁○○及癸○○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甲○○明知其於86年度並未在公司任職,亦未有自公司處獲取任何薪資所得,竟為了取得貸款,而與位於基隆市○○路之聯合代書事務所某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該代辦業者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優美通信器材行」及負責人「尤先正」之印章各一枚,而據以偽造「優美通信器材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特種文書,及86年度扣繳憑單此私文書等資料,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作為甲○○在該處任職並有獲取薪資之證明,該代辦業者其後即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因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優美通信器材行」核發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甲○○其後得知丑○○、壬○○及己○○有貸款需求,然渠等亦因己身資力有限,無法據以申辦貸款,甲○○因以前揭方式詐得貸款後,竟食髓知味,而承前犯意,並分別與丑○○、壬○○及己○○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丑○○、壬○○及己○○分別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與甲○○,再由甲○○轉交與先前之代辦業者,該代辦業者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該代辦業者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分別偽造「禾園餐廳」及負責人「何錦益」、「聖武工程行」及負責人「王志偉」、「名盛電器行」及負責人「邱震華」之印章各一枚,而據以偽造各該商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特種文書,及86年度扣繳憑單此私文書等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作為丑○○、壬○○及己○○分別在各處商號任職並有獲取薪資之證明,該代辦業者其後即分別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因而詐得各該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禾園餐廳」、「聖武工程行」、「名盛電器行」核發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甲○○、丑○○、壬○○及己○○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丑○○部分因未到案,另行審結)。 三、子○○、丙○○、戊○○(本件行為時原名吳林勤瑤)、寅○○○(本件行為時原名楊麗雲)、乙○○及辛○○等,亦明知渠等於86年度並未在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任職,亦未有自各該公司處獲取任何薪資所得,為了能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分別與各該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渠等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該代辦業者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分別偽造各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而據以偽造各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特種文書,及86年度扣繳憑單此私文書等資料,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作為渠等在各該處任職並有獲取薪資之證明,該代辦業者其後即分別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因而詐得各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核發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子○○、丙○○、戊○○、寅○○○、乙○○及辛○○等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 四、嗣因各該貸款其後並未如期繳納,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得各該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或真正之扣繳憑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遠東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據以申請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及被告庚○○、丁○○及癸○○之真正扣繳憑單等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 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⒊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 同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冒用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其後申辦信用貸款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及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是核: ㈠被告庚○○、丁○○及癸○○等人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貸款部分)。被庚○○、丁○○及癸○○,分別與各該代辦業者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甲○○、壬○○及己○○上開事實所為,被告子○○、丙○○、戊○○、寅○○○及辛○○等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所示扣繳憑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示貸款部分);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貸款部分)。就被告甲○○前揭申辦信用貸款部分,與該代辦業者;就被告壬○○、己○○前揭申辦信用貸款部分,分別與被告甲○○、該代辦業者;被告子○○、丙○○、戊○○、寅○○○、乙○○及辛○○就上開申辦信用貸款與各該代辦業者,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甲○○、壬○○、己○○、子○○、丙○○、戊○○、寅○○○及辛○○等上開所示,以偽造印文之方式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偽造特種文書時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時之偽造印文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就自己申辦信用貸款,及前揭共同與被告壬○○及己○○,暨就未到案之被告丑○○申辦信用貸款,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前揭偽造印文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以其本件申請信用貸款時有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為由,而認其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依卷附其據以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繳 憑單,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顯乏所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所論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分別因此詐得款項金額、借貸後分別償還之情形(如附表至所示),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較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自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 之結果,本件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丁○○、癸○○、甲○○及丙○○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庚○○、丁○○及癸○○業已就本件貸款清償完畢,被告丙○○並與遠東銀行委託催討公司就本件達成清償協議,且已先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有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庭提之繳款狀況表、被告丙○○庭提之協議還款書及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就被告甲○○部分,遠東銀行之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甲○○有與之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庚○○、丁○○、癸○○、甲○○及丙○○均已深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按上所述,爰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偽造之私印文或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甲○○、壬○○ 、己○○、子○○、丙○○、戊○○、寅○○○、乙○○及辛○○等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被告甲○○既與此部分有共犯關係,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此部分應併對被告甲○○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表 ┌─┬───┬────┬────┬────────┬────┬─────┐ │編│申請 │代辦業者│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迄本件辯論│ │號│貸款人│ │ │文件 │及金額(│終結時未償│ │ │ │ │ │ │新臺幣,│還之金額 │ │ │ │ │ │ │以下均同│ │ │ │ │ │ │ │) │ │ ├─┼───┼────┼────┼────────┼────┼─────┤ │1 │庚○○│綽號小劉│87年8月 │偽造之明悅實業有│87年9月 │已清償完畢│ │ │ │之男子 │28日 │限公司扣繳憑單(│8日,撥 │ │ │ │ │ │ │在該公司86年度實│款30萬元│ │ │ │ │ │ │際薪資額為18萬7 │ │ │ │ │ │ │ │千200元,本件偽 │ │ │ │ │ │ │ │造之薪資額為62萬│ │ │ │ │ │ │ │8千884元) │ │ │ ├─┼───┼────┼────┼────────┼────┼─────┤ │2 │丁○○│臺北市松│87年12月│偽造之皇鼎房屋股│87年12月│已清償完畢│ │ │ │山區永吉│9日 │份有限公司扣繳憑│16日,撥│ │ │ │ │路某代書│ │單(在該公司86年│款30萬元│ │ │ │ │ │ │度實際薪資額為41│ │ │ │ │ │ │ │萬1千955元,本件│ │ │ │ │ │ │ │偽造之薪資額為64│ │ │ │ │ │ │ │萬3千300元) │ │ │ ├─┼───┼────┼────┼────────┼────┼─────┤ │3 │癸○○│臺北市松│88年1月 │偽造之清華廣告事│88年1月 │已清償完畢│ │ │ │山區永吉│13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扣│15日,撥│ │ │ │ │路某代辦│ │繳憑單(在該公司│款30萬元│ │ │ │ │公司 │ │86年度實際薪資額│ │ │ │ │ │ │ │為65萬7千元,本 │ │ │ │ │ │ │ │件偽造之薪資額為│ │ │ │ │ │ │ │78萬7千元) │ │ │ └─┴───┴────┴────┴────────┴────┴─────┘ 附表 ┌─┬───┬────┬────┬────────┬────┬─────┐ │編│申請 │代辦業者│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迄本件辯論│ │號│貸款人│ │ │文件 │及金額(│終結時未償│ │ │ │ │ │ │新臺幣,│還之金額(│ │ │ │ │ │ │以下均同│本金部分)│ │ │ │ │ │ │) │ │ ├─┼───┼────┼────┼────────┼────┼─────┤ │1 │甲○○│基隆市安│87年5月6│偽造之優美通信器│87年5月 │53萬3千894│ │ │ │一路聯合│日 │材行扣繳憑單(偽│11日,撥│元 │ │ │ │代書事務│ │造86年度在該處之│款60萬元│ │ │ │ │所 │ │薪資額為72萬8千 │ │ │ │ │ │ │ │50元)及87年5月5│ │ │ │ │ │ │ │日之在職證明書 │ │ │ ├─┼───┼────┼────┼────────┼────┼─────┤ │2 │丑○○│透過王文│87年6月 │偽造之禾園餐廳扣│87年7月3│37萬1千6元│ │ │(未到│宗轉交上│間 │繳憑單(偽造86年│日,撥款│ │ │ │案,另│開代辦業│ │度在該處之薪資額│40萬元 │ │ │ │行審結│者 │ │為87萬1千160元)│ │ │ │ │) │ │ │及87年6月15日之 │ │ │ │ │ │ │ │在職證明書 │ │ │ ├─┼───┼────┼────┼────────┼────┼─────┤ │3 │壬○○│透過王文│87年7月 │偽造之聖武工程行│87年7月 │53萬3千622│ │ │ │宗轉交上│ │扣繳憑單(偽造86│31日,撥│元 │ │ │ │開代辦業│ │年度在該處之薪資│款60萬元│ │ │ │ │者 │ │額為68萬2千500元│ │ │ │ │ │ │ │)及87年7月20日 │ │ │ │ │ │ │ │之在職證明書 │ │ │ ├─┼───┼────┼────┼────────┼────┼─────┤ │4 │己○○│透過王文│87年10月│偽造之名盛電器行│87年12月│18萬2千240│ │ │ │宗轉交上│29日 │扣繳憑單(偽造86│10日,撥│元 │ │ │ │開代辦業│ │年度在該處之薪資│款30萬元│ │ │ │ │者 │ │額為56萬8千538元│ │ │ │ │ │ │ │)及87年10月29日│ │ │ │ │ │ │ │之在職證明書 │ │ │ └─┴───┴────┴────┴────────┴────┴─────┘ 附表 ┌─┬───┬────┬────┬────────┬────┬─────┐ │編│申請 │代辦業者│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迄本件辯論│ │號│貸款人│ │ │文件 │及金額(│終結時未償│ │ │ │ │ │ │新臺幣,│還之金額(│ │ │ │ │ │ │以下均同│本金部分)│ │ │ │ │ │ │) │ │ ├─┼───┼────┼────┼────────┼────┼─────┤ │1 │子○○│某姓名年│87年7月 │偽造之新益昌工程│87年7月 │39萬7千561│ │ │ │籍不詳之│間 │行扣繳憑單(偽造│10日,撥│元 │ │ │ │計程車司│ │86 年度在該處之 │款60萬元│ │ │ │ │機 │ │薪資額為65萬8千 │ │ │ │ │ │ │ │680元)及87年7月│ │ │ │ │ │ │ │1日之在職證明書 │ │ │ ├─┼───┼────┼────┼────────┼────┼─────┤ │2 │丙○○│臺北市松│87年7月 │偽造之瑞生有限公│87年7月 │8萬6千298 │ │ │ │山區永吉│18日 │司扣繳憑單(偽造│28日,撥│元(與遠東│ │ │ │路某公司│ │86 年度在該處之 │款40萬元│銀行委託之│ │ │ │之張姓男│ │薪資額為62萬2千 │ │催收公司另│ │ │ │子 │ │138元)及87年7月│ │達成清償協│ │ │ │ │ │8日之在職證明書 │ │議,約定96│ │ │ │ │ │ │ │年4月20日 │ │ │ │ │ │ │ │前給付5萬 │ │ │ │ │ │ │ │元,96年5 │ │ │ │ │ │ │ │月15日前給│ │ │ │ │ │ │ │付4萬8千 │ │ │ │ │ │ │ │266元,現 │ │ │ │ │ │ │ │已依約先給│ │ │ │ │ │ │ │付5萬元) │ ├─┼───┼────┼────┼────────┼────┼─────┤ │3 │戊○○│某姓名年│87年8月 │偽造之連新毛毯實│87年8月 │38萬7千217│ │ │ │籍不詳之│7日 │業有限公司扣繳憑│26日,撥│元 │ │ │ │代辦業者│ │單(偽造86年度在│款40萬元│ │ │ │ │ │ │該處之薪資額為66│ │ │ │ │ │ │ │萬元)及87年8月 │ │ │ │ │ │ │ │4日之在職證明書 │ │ │ ├─┼───┼────┼────┼────────┼────┼─────┤ │4 │羅楊麗│自稱「廖│87年9月 │偽造之駻龍興業股│87年9月 │39萬529元 │ │ │雲 │錫嘉」之│18日 │份有限公司扣繳憑│29日,撥│ │ │ │ │代辦業者│ │單(偽造86年度在│款40萬元│ │ │ │ │ │ │該處之薪資額為61│ │ │ │ │ │ │ │萬9千79元)及87 │ │ │ │ │ │ │ │年9月15日之在職 │ │ │ │ │ │ │ │證明書 │ │ │ ├─┼───┼────┼────┼────────┼────┼─────┤ │5 │乙○○│某姓名年│87年10月│偽造之乙丞化妝品│87年10月│11萬3170元│ │ │ │籍不詳之│間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7日,撥 │ │ │ │ │代辦業者│ │(偽造86年度在該│款30萬元│ │ │ │ │ │ │處之薪資額為53萬│ │ │ │ │ │ │ │8千610元) │ │ │ ├─┼───┼────┼────┼────────┼────┼─────┤ │6 │辛○○│自稱「廖│87年11月│偽造之明悅實業有│87年11月│39萬532元 │ │ │ │錫嘉」之│ │限公司扣繳憑單(│23日,撥│ │ │ │ │代辦業者│ │偽造86年度在該處│款40萬元│ │ │ │ │ │ │之薪資額為54萬 │ │ │ │ │ │ │ │351元)及87年11 │ │ │ │ │ │ │ │月3日之在職證明 │ │ │ │ │ │ │ │書 │ │ │ └─┴───┴────┴────┴────────┴────┴─────┘ 附表 ┌───┬────────┬───────┬──────┐ │編號 │偽造印文、印章 │所 在 位 置│備 註│ │ │之內容及數量 │ │ │ ├───┼────────┼───────┼──────┤ │1 │偽造之「優美通信│無。 │未據扣案,但│ │ │器材行」及負責人│ │無積極證據堪│ │ │「尤先正」印章各│ │認已滅失。 │ │ │1枚。 │ │ │ │ ├────────┼───────┤ │ │ │偽造之「優美通信│如附表編號1 │ │ │ │器材行」及負責人│所示之扣繳憑單│ │ │ │「尤先正」印文各│ │ │ │ │1枚。 │ │ │ │ ├────────┼───────┤ │ │ │偽造之「優美通信│如附表編號1 │ │ │ │器材行」印文1枚 │所示之在職證明│ │ │ │,負責人「尤先正│書 │ │ │ │」之印文2枚。 │ │ │ ├───┼────────┼───────┼──────┤ │2 │偽造之「禾園餐廳│無。 │未據扣案,但│ │ │」及負責人「何錦│ │無積極證據堪│ │ │益」印章各1枚。 │ │認已滅失。 │ │ │ │ │ │ │ ├────────┼───────┤ │ │ │偽造之「禾園餐廳│如附表編號2 │ │ │ │」及負責人「何錦│所示之扣繳憑單│ │ │ │益」印文各1枚。 │ │ │ │ ├────────┼───────┤ │ │ │偽造之「禾園餐廳│如附表編號2 │ │ │ │」及負責人「何錦│所示之在職證明│ │ │ │益」印文各1枚。 │書 │ │ ├───┼────────┼───────┼──────┤ │3 │偽造之「聖武工程│無。 │未據扣案,但│ │ │行」及負責人「王│ │無積極證據堪│ │ │志偉」印章各1 枚│ │認已滅失。 │ │ │。 │ │ │ │ ├────────┼───────┤ │ │ │偽造之「聖武工程│如附表編號3 │ │ │ │行」及負責人「王│所示之扣繳憑單│ │ │ │志偉」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偽造之「聖武工程│如附表編號3 │ │ │ │行」及負責人「王│所示之在職證明│ │ │ │志偉」印文各1 枚│書 │ │ │ │。 │ │ │ ├───┼────────┼───────┼──────┤ │4 │偽造之「名盛電器│無。 │未據扣案,但│ │ │行」及負責人「邱│ │無積極證據堪│ │ │震華」印章各1 枚│ │認已滅失。 │ │ │。 │ │ │ │ ├────────┼───────┤ │ │ │偽造之「名盛電器│如附表編號4 │ │ │ │行」及負責人「邱│所示之扣繳憑單│ │ │ │震華」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偽造之「名盛電器│如附表編號4 │ │ │ │行」及負責人「邱│所示之在職證明│ │ │ │震華」印文各1 枚│書 │ │ │ │。 │ │ │ ├───┼────────┼───────┼──────┤ │5 │偽造之「新益昌工│無。 │未據扣案,但│ │ │程行」及負責人「│ │無積極證據堪│ │ │賴偉晟」印章各1 │ │認已滅失。 │ │ │枚。 │ │ │ │ ├────────┼───────┤ │ │ │偽造之「新益昌工│如附表編號1 │ │ │ │程行」及負責人「│所示之扣繳憑單│ │ │ │賴偉晟」印文各1 │ │ │ │ │枚。 │ │ │ │ ├────────┼───────┤ │ │ │偽造之「新益昌工│如附表編號1 │ │ │ │程行」及負責人「│所示之在職證明│ │ │ │賴偉晟」印文各1 │書 │ │ │ │枚。 │ │ │ ├───┼────────┼───────┼──────┤ │6 │偽造之「瑞生有限│無。 │未據扣案,但│ │ │公司」及負責人「│ │無積極證據堪│ │ │盧鳳凰」印章各1 │ │認已滅失。 │ │ │枚。 │ │ │ │ ├────────┼───────┤ │ │ │偽造之「瑞生有限│如附表編號2 │ │ │ │公司」印文1枚。 │所示之扣繳憑單│ │ │ ├────────┼───────┤ │ │ │偽造之「瑞生有限│如附表編號2 │ │ │ │公司」及負責人「│所示之在職證明│ │ │ │盧鳳凰」印文各1 │書 │ │ │ │枚。 │ │ │ ├───┼────────┼───────┼──────┤ │7 │偽造之「連新毛毯│無。 │未據扣案,但│ │ │實業有限公司」及│ │無積極證據堪│ │ │負責人「孫茂錦」│ │認已滅失。 │ │ │印章各1枚。 │ │ │ │ ├────────┼───────┤ │ │ │偽造之「連新毛毯│如附表編號3 │ │ │ │實業有限公司」及│所示之扣繳憑單│ │ │ │負責人「孫茂錦」│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偽造之「瑞生有限│如附表編號3 │ │ │ │公司」及負責人「│所示之在職證明│ │ │ │盧鳳凰」印文各1 │書 │ │ │ │枚。 │ │ │ ├───┼────────┼───────┼──────┤ │8 │偽造之「駻龍興業│無。 │未據扣案,但│ │ │股份有限公司」及│ │無積極證據堪│ │ │負責人「陳柏希」│ │認已滅失。 │ │ │印章各1枚。 │ │ │ │ ├────────┼───────┤ │ │ │偽造之「馯龍興業│如附表編號4 │ │ │ │股份有限公司」及│所示之在職證明│ │ │ │負責人「陳柏希」│書 │ │ │ │印文各1枚。 │ │ │ ├───┼────────┼───────┼──────┤ │9 │偽造之「乙丞化妝│無。 │未據扣案,但│ │ │品有限公司」及負│ │無積極證據堪│ │ │責人「古鳳招」印│ │認已滅失。 │ │ │章各1枚。 │ │ │ │ ├────────┼───────┤ │ │ │偽造之「乙丞化妝│如附表編號5 │ │ │ │品有限公司」及負│所示之扣繳憑單│ │ │ │責人「古鳳招」印│ │ │ │ │文各1枚。 │ │ │ ├───┼────────┼───────┼──────┤ │10 │偽造之「明悅實業│無。 │未據扣案,但│ │ │有限公司」及負責│ │無積極證據堪│ │ │人「余明財」印章│ │認已滅失。 │ │ │各1枚。 │ │ │ │ ├────────┼───────┤ │ │ │偽造之「明悅實業│如附表編號6 │ │ │ │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在職證明│ │ │ │人「余明財」印文│書 │ │ │ │各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