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辛○○原名蔣定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本院通緝中)係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六號,下稱忠誠公司)及民祥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受僱於丁○○。丁○○、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與甲○○(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佯以忠誠公司負責人戊○○(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九樓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內,向財盟公司之業務員庚○○(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購車車價)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丁○○並指示乙○○先以酬金一萬餘元誘使甲○○同意擔任該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陪同甲○○及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庚○○當場要求連帶保證人甲○○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因乙○○已事先要求甲○○向庚○○謊稱:蔣定海係其長輩云云,並由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於一旁配合佯裝,當日即由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另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十四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租約租金(此部分乙○○不知情),致使財盟公司誤以忠誠公司所申辦之前開租車租金款項來源無虞,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正常,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辦理前開租車事宜,約定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之租期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月租金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詎丁○○均僅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期之租金後即拒不付款。嗣財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乙○○固承認其有受雇於丁○○,並依據丁○○之指示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民祥公司,而非受雇於忠誠公司,我也沒有依照丁○○之指示,叫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是丁○○要我開車搭載甲○○去找庚○○而已,並沒有去辦理什麼業務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民祥公司職員壬○○,及調閱證人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開戶、交互往來明細資料以及民祥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轉帳匯款資料為證。 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告訴代理人丙○○、己○○之指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告訴代理人丙○○、葉一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立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三四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二二、二三頁、第二九、三十頁及第四一、四二頁參照;己○○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卷第十八頁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五五頁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亦均未經合法具結,是其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又因其二人均非親自見聞本件案件之人,故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當庭以言詞表示,無需傳喚該二名告訴代理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參照),附此敘明。㈢經查: ⒈被告丁○○為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參照);又其亦為民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二0六頁參照)。而本件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係屬長期租賃之性質,簽約前由被告丁○○將附有忠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負責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以忠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給證人庚○○進行審核乙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一九九、二00頁參照);而被告乙○○確係受僱於被告丁○○,並依被告丁○○之指示,陪同證人甲○○及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蔣定海」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復與不知情之證人即民祥公司職員壬○○搭載證人庚○○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與證人甲○○會合,由證人甲○○在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上之受任人(取車人)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及承租人查驗無誤取車簽名欄上簽名蓋章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經證人甲○○、庚○○、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號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參照)。又上開租約之租金僅繳付一期即未再付款之情,有財盟公司每月租金明細表、支票號碼AA00000 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 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及第一八五頁參照)。 ⒉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在銀行時我有要求甲○○以她的名字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是甲○○說蔣定海是她的長輩,便由蔣定海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一頁參照);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當時我想辦理貸款,但是因為我的信用紀錄不佳,所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便看報紙廣告去電乙○○任職之公司,乙○○在電話中表示,我可以擔任車主申請汽車貸款,便可以拿到全額的貸款,但是我表示我不會開車,乙○○建議我可以幫其他車主擔任保證人,只要作一筆,就可以拿到一萬多元現金的酬勞,我第一次與乙○○見面是要去銀行開戶,乙○○向我說,我的信用不佳,無法以我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需以蔣定海之名義開戶,並且要我向庚○○表示蔣定海是我的長輩云云,第二次乙○○到我任職的幼稚園旁邊的巷子來辦理對保,庚○○也有來,當時我簽完契約後,乙○○就將酬金拿給我,但是並沒有當著庚○○的面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二0八、二0九頁參照)。由證人庚○○及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與被告丁○○、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酬金一萬餘元誘使甲○○同意擔任該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庚○○審核連帶保證人甲○○之信用狀況前,事先要求甲○○向庚○○謊稱:蔣定海係其長輩云云之行為。 ⒊證人庚○○雖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並沒有聽到被告乙○○叫甲○○說蔣定海是他的長輩云云(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參照),惟被告乙○○要求證人甲○○向證人庚○○表示蔣定海為其長輩之行為,既係用以詐騙庚○○之方法,衡情被告乙○○即會避免在證人庚○○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告知證人甲○○,則證人庚○○未能聽聞被告乙○○上開言論之情形,尚屬合理,故不得以證人庚○○並未聽聞而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曾與乙○○一同任職於民祥公司,有與乙○○一同開車前往化成路與證人甲○○辦理對保,印象中是庚○○與甲○○在乙○○所開的車輛內談事情,我與乙○○則在車外等候,之後,我與乙○○即一同開車離開,並未見到乙○○交付任何物品予甲○○等語(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當日證人甲○○與庚○○在車內簽完文件後,證人甲○○旋即下車,被告乙○○即與證人甲○○在車子附近某處,由被告乙○○將酬金交付予證人甲○○,當時證人壬○○並未與被告乙○○一起,亦未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同上審理期日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從而證人壬○○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末查,民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其設於華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匯出一筆一萬元之款項進入證人甲○○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一頭前字第八九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五頁參照)及華泰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五)華泰總新店字第六三一一六號函暨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一份(本院卷㈡參照)在卷可稽,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我有打電話給很多公司詢問貸款的事情,類似情形有三次,本件是第二次,而第三次也是乙○○介紹的,我記得第三次的款項是以匯款方式給我的沒有錯,但我確認本件確實是乙○○以現金交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參照),顯見上開民祥公司一萬元之匯款應係證人甲○○所指其第三次作保之酬勞,顯與本件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實與被告丁○○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偽以忠誠公司負責人戊○○之名義,與財盟公司承辦人庚○○簽約之意思,復指示乙○○先以酬金一萬餘元誘使甲○○同意擔任該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庚○○審核連帶保證人甲○○之信用狀況前,事先要求甲○○向庚○○謊稱:蔣定海係其長輩云云,由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在旁配合,並於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使財盟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丁○○僅繳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期之租金,即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四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蔣定海」之成年男子及甲○○之間,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辛○○(詳如後述)則均係受僱於丁○○。渠等三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冒以忠誠公司名義負責人戊○○之名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九樓之財盟公司內,向財盟公司之業務員庚○○謊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CC-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二輛(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購車車價】總計二百零五萬九千三百十元),丁○○並指示乙○○先以酬金誘使廖世能(另案通緝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乙○○並於庚○○審核前開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時,要求甲○○向庚○○謊稱係辛○○之親戚以供取信,辛○○則於一旁配合佯裝,而辛○○另與偽以戊○○名義之丁○○分別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支存帳戶後,復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一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租約租金,致使財盟公司誤以忠誠公司所申辦之前開租車還款來源無虞,保證人之信用正常,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前開租車,並約定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之租期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月租金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車牌號碼CC-七九二二號之租期則為四十八期,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詎丁○○僅支付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之租金一期、車牌號碼CC-七九二二號之租金二期(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後即拒不付款。嗣財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乙○○只有經手車牌號碼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乙○○並未與我接洽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CC-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事宜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參照),且證人甲○○亦僅有擔任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有證人甲○○之證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如前述,則被告乙○○既未與證人庚○○接洽有關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CC-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事宜,則其就此部分客觀上即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丁○○之間有何主觀上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忠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詳如前述)、被告辛○○則均係受僱於被告丁○○。渠等三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冒以忠誠公司名義負責人戊○○之名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九樓之財盟公司內,向財盟公司之業務員庚○○謊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CC-八四三七號、CC-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三輛(購車車價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丁○○並指示乙○○先以酬金誘使甲○○、廖世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乙○○並於庚○○審核前開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時,要求甲○○向庚○○謊稱係辛○○之親戚以供取信,辛○○則於一旁配合佯裝,而辛○○另與偽以戊○○名義之丁○○分別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辦支存帳戶後,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共四十四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租約租金,致使財盟公司誤以忠誠公司所申辦之前開租車還款來源無虞,保證人之信用正常,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前開租車,並約定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CC-八四三七號之租期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月租金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而車牌號碼CC-七九二二號之租期則為四十八期,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詎丁○○均僅各支付車牌號碼CC-八四四0號、CC-八四三七號之租金一期、車牌號碼CC-七九二二號之租金二期(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後即拒不付款。嗣財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部分自白、告訴代理人丙○○、己○○之指述、證人甲○○、庚○○、黃銘洋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判決書、忠誠公司承租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號碼AA00000 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 支票影本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三紙、辛○○之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卷第一二三頁參照)、黃銘洋之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參照)及財盟公司每月租金明細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四、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受僱於丁○○及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予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忠誠公司,從事看門掃地之工作,當時丁○○與我約定月薪二萬元,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丁○○是為了要領薪水用的,但是我並沒有領到薪水,只有拿到些許車馬費及餐費等費用,而我並不知道丁○○冒用戊○○名義租車的事情,我也沒有與丁○○一起去華僑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今天在庭的被告辛○○並非是當天去華僑銀行開戶之辛○○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一頁參照);且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調取被告辛○○於該行開戶時之身分證影本後證稱:當天來辦理對保之人是戴眼鏡、身材魁梧,當時那個人係提出身分證正本供銀行核對,銀行承辦人員也核對無誤,但是我可以確定那個人絕對不是現在在庭的被告辛○○云云,復經本院當庭諭被告辛○○起立供證人庚○○指認,證人庚○○仍答稱:被告辛○○之身材與當時去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之人之身材並不相同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辛○○並無交談,我不確定今天在庭的被告辛○○就是當天去華僑銀行的人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參照);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並證稱:因為現在在庭的被告辛○○特徵很明顯,如果我曾經見過他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我對於現在在庭的被告辛○○毫無印象,我覺得他與當時到華僑銀行辦理開戶的辛○○的長相不像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不認識在我身旁的被告辛○○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辛○○並非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支存帳戶之人,亦未於甲○○向庚○○謊稱:辛○○係其長輩時,在旁配合佯裝甚明。 ㈣雖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送被告辛○○於該行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無誤,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該行(九五)僑銀大安字第一七0號函暨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㈡足參,然查,持辛○○身分證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之人並非辛○○本人乙節,業據證人庚○○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而辛○○之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蔣定海」簽名字跡,由於提供參對字樣不足,無從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0六一七二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卷第一二二頁參照),是亦無從據此認定當日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之人為被告辛○○本人之事實,而逕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並非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支存帳戶之人,亦未配合證人甲○○向證人庚○○謊稱:辛○○係其長輩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丁○○之間,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對被告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所開立、用以擔保租用車號CC-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租金之支票: ┌──┬────┬────┬─────┬─────┬────┐ │編號│到期日 │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一 │92.01.01│華僑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13,435元│ │ │ │大安分行│ │ │(已兌現)│ ├──┼────┼────┼─────┼─────┼────┤ │二 │92.1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 │ │ │ │ │ ├──┼────┼────┼─────┼─────┼────┤ │三 │93.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四 │93.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五 │93.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六 │93.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七 │93.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八 │93.1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九 │94.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 │94.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一│94.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二│94.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三│94.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6,870元│ ├──┼────┼────┼─────┼─────┼────┤ │十四│94.12.01│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13,435元│ └──┴────┴────┴─────┴─────┴────┘ 附表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蔣定海」之成年男子所開立之支票: ┌──┬────┬────┬─────┬─────┬────┐ │編號│到期日 │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一 │92.12.16│華僑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 │大安分行│ │ │ │ ├──┼────┼────┼─────┼─────┼────┤ │二 │93.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三 │93.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四 │93.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五 │93.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六 │93.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七 │93.1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八 │94.02.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九 │94.04.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 │94.06.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一│94.08.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二│94.10.16│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29,510元│ ├──┼────┼────┼─────┼─────┼────┤ │十三│94.12.01│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14,755元│ └──┴────┴────┴─────┴─────┴────┘ 附表三、丁○○冒用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 │編號│到期日 │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一 │92.12.18│華僑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90,000元│ │ │ │大安分行│ │ │ │ ├──┼────┼────┼─────┼─────┼────┤ │二 │93.0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三 │93.04.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四 │93.06.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五 │93.08.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六 │93.10.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七 │93.1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八 │94.0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九 │94.04.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 │94.06.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一│94.08.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二│94.10.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三│94.1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四│95.02.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五│95.04.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六│95.06.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七│95.08.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十八│95.10.18│同上 │000000000 │AA0000000 │同上 │ └──┴────┴────┴─────┴─────┴────┘ 附表四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第一項(論罪科│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條)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 │ │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 │,罰金最低額可為│ │ │ │ │銀元一元(即新臺│ │ │ │ │幣三元),然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 │ │ │條第五款規定,罰│ │ │ │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此時修│ │ │ │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