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答應自稱「吳政文」之友人要求,擔任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吳政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身分證予「吳政文」,並與「吳政文」共同前往辦理虛設行號為憶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憶盟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號五樓之一,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遷至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六號三樓之八)之董事變更登記及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甲○○遂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掛名擔任憶盟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復由「吳政文」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憶盟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三紙,銷售金額計六千六百六十一萬一百零八元,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憶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計六十二紙,銷售金額計五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十二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永川、附表二編號九新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青洋、附表二編號一佑盛企業社負責人鍾玉貞均證述其公司未與憶盟公司交易等情、證人陳霆鈞、黎永君均證述未曾擔任憶盟公司股東等語屬實,復有憶盟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全國進口報單總項線上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憶盟公司開給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之之發票十一紙、憶盟公司開給佑盛企業社之發票一紙、憶盟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卡及購買統一發票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受「吳政文」之託而出名擔任憶盟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憶盟公司之統一發票交「吳政文」使用,被告對於「吳政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與「吳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率爾同意擔任憶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之犯行乃為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達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危害甚鉅,本應從重處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參與之程度非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