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一五九0二、二一八五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發監接續執行前揭二確定判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即與甲○○約定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將甲○○登記為興隆豐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六十六號六樓;下稱興隆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辦理前揭公司負責人登記完成後,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興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甲○○竟與「阿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推由「阿俊」以興隆豐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附表所示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第一五九0二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而被告係興隆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國稅局查核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二二至二五頁),且興隆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該等公司並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亦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暨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四二、四三、五十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俊」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阿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九、十五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逃漏之稅額尚非過鉅、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 │ 發票 │ 銷售額 │稅額 │ 開立 ││ │ │ 數量 │ │ │ 年月 │├──┼────┼───┼─────┼────┼───┤│1 │震旦行股│ │ │ │ ││ │份有限公│ 2 │756952 │37848 │ 9201 ││ │司臺北四│ │ │ │ ││ │分公司 │ │ │ │ │├──┼────┼───┼─────┼────┼───┤│2 │植馥實業│ │ │ │ 9201 ││ │股份有限│ 2 │0000000 │400000 │ 9202 ││ │公司 │ │ │ │ │├──┼────┼───┼─────┼────┼───┤│3 │先創國際│ │ │ │ 9201 ││ │股份有限│ 5 │522856 │26144 │ 9202 ││ │公司 │ │ │ │ │├──┼────┼───┼─────┼────┼───┤│4 │寰際通訊│ 4 │0000000 │82585 │ 9201 ││ │有限公司│ │ │ │ │├──┴────┴───┴─────┴────┴───┤│ 總逃漏營業稅額:546577元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