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蘇素娥、林怡秀、黃紹紘
- 當事人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樓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一○二號地下二樓亞歷(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敦南分部(下簡稱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登記及現場負責人(分部店經理),負責亞力山大敦南分部現場營運管理、設備維修及人事任務分配、調度之工作。癸○○為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櫃臺主任,亦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值班主管,統籌值班期間緊急事故之處理、人力調度之工作。甲○○為亞力山大敦南分部運動襄理(分部運動主管),負責健身房之管理、機房設備之開關與檢查之工作。辛○○、丁○○均為亞力山大敦南分部運動指導員(健身教練),負責教學、健身房之管理、機房設備之開關與檢查之工作,壬○○、癸○○、甲○○、辛○○、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癸○○、甲○○、辛○○、丁○○部分另為協商判決)。緣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除夕前一天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營業後,休館暫停營業三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初三上午十時才開工營業。甲○○於過年後回復營業之前一天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前往亞力山大敦南分部預先將六具鍋爐插上電源,俟凌晨四時三十分鍋爐定時器自動設定燃燒,供翌日營業時會員洗三溫暖熱水使用。壬○○、癸○○、甲○○、辛○○、丁○○原應注意位於敦南分部地下二樓之機房只有一個通風口,六具鍋爐均仰賴一支抽風馬達排風機(即如附圖一所示敦南分部機房設備配置圖標示G之位置)排氣通風,而六具鍋爐設有定時加溫裝置,於插上電源後,自動鬧鈴自動設定在每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瓦斯即會自動開啟燃燒熱水,必需事先手動開啟抽風馬達排風機開關,藉由抽風馬達排風機運轉,將鍋爐燃燒產生之氣體從排風管排出室外,防止可供燃燒之空氣不足而產生一氧化碳燃燒不完全之情況。並應注意隨時檢查鍋爐、抽風馬達排風機、排風管、機房內排氣通風換氣次數(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以敦南分部鍋爐及機房大小,通風量每小時應為七點五次)及緊急強制排煙系統(即如附圖一所示敦南分部機房設備配置圖標示H之位置排煙機二台)等設施是否運轉正常,符合安全規定,定期派人維修,男賓部熱水池區緊鄰鍋爐房,鍋爐房門關閉時應完全密閉,竟均疏未注意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有一道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機房內排氣通風換氣次數不足(每小時僅約二點六次)、緊急強制排煙系統排風馬達其中一台(即如附圖二所示消防設備設計圖案號SEF-1之排煙機)有皮帶劣化脫落之現象及排風管上有破洞情形,甲○○復未注意於插上鍋爐電源之同時,手動開啟抽風馬達排風機開關,供凌晨四時三十分鍋爐定時開始燃燒時,有充分之空氣可供燃燒,防止一氧化碳燃燒不完全現象,僅於插上六具鍋爐電源後,於凌晨三時許即將其他所有電源總開關(包含抽風馬達排風機、室內空調及緊急強制排煙系統之電源開關)關閉後離去。壬○○、癸○○、丁○○、辛○○復未注意隨時檢查抽風馬達排風機開關於鍋爐電源插上後有無手動開啟,致六具機器原應運轉正常之鍋爐,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自動定時開始燃燒後,因唯一之抽風馬達排風機電源未同時手動開啟,可供燃燒之空氣不足而產生一氧化碳燃燒不完全現象,再經由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逸散,因而致敦南分部地下二樓一氧化碳空氣瀰漫。俟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正式開工營業,值班主管癸○○及運動指導員辛○○、丁○○等人分別於九時三十分左右進入敦南分部做營業前之準備及開工拜拜時,仍未注意應立即做機房巡視,查覺鍋爐電源已插上,但手動抽風馬達排風機開關並未開啟,室內可供燃燒氣體不足,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濃度過高危害人體健康,亦未檢查緊急強制排煙系統上排風馬達有一台皮帶劣化脫落及排風管上有破洞情形,復未注意機房內排氣通風換氣次數不足(每小時僅約二點六次),應防堵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逸散不完全燃燒之氣體,及現場一氧化碳瀰漫應即開啟最後一道防線即敦南分部之緊急強制排煙系統,並立即封鎖現場,禁止所有健身會員進入,以避免會員進入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情形。遲至運動指導員辛○○於上午十時許開工拜拜完察覺有異,做第二次機房巡視時,始開啟室內空調設備並發現抽風馬達排風機未開而以手動開啟,惟仍未注意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有一道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應加以防堵,防止鍋爐房內不完全燃燒之氣體不斷從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中逸出至男賓部熱水池區,機房內排氣通風換氣次數不足,應立即開啟最後一道防線即緊急強制排煙系統將整個敦南分部室內氣體抽出循環新鮮空氣進入,機房鍋爐因可供燃燒空氣不足、排風管有破洞情形、復未立即開啟最後一道防線緊急強制排煙系統做氣體循環,致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不斷由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逸出,瀰漫整個敦南分部(現場一氧化碳濃度瞬間高達三百PPM以上,超出標準值二十PPM高達十五倍多),會員梁德雄於上午十時進入男賓區使用三溫暖池熱水設備時,近十分鐘,即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昏迷倒臥在熱水池中。隨即為在附近使用三溫暖設備之會員乙○○發覺而呼救,清潔維護人員葉明洲、楊春發聽聞後與在場會員乙○○共同將梁德雄拉出熱水池,抬到淋浴室旁,葉明洲並於上午十時十分按緊急呼叫鈴,通知櫃臺人員。當日值班主管癸○○、運動指導員辛○○、丁○○復未注意現場一氧化碳空氣瀰漫,應即開啟最後一道防線即敦南分部之緊急強制排煙系統,並立即封鎖現場,禁止其他會員進入,同時廣播並疏散所有在場會員、協助渠等安全到達平面一樓,將地下二樓之敦南分部全面淨空,反而請運動指導員丁○○等跑到健身房區尋找會員李興中、鄭正彬等人進入男賓三溫暖區幫忙抬人,且未注意將梁德雄抬拉至空氣新鮮的地方急救,僅讓運動指導員辛○○、丁○○、清潔隊員楊春發、葉明洲等人在一氧化碳瀰漫之男賓淋浴區內輪流替會員梁德雄在地面上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及CPR心肺復甦術之急救。癸○○身為現場值班主管,負責值班期間緊急事故之處理、人力調度之工作,原應立即啟動亞力山大緊急應變措施,開啟最後一道防線即敦南館緊急強制排煙系統,並撥打一一九電話通報消防隊及救護人員,同時廣播告知現場危險狀況,指示員工協助會員以手摀住口鼻離開現場,疏散至一樓平面空氣新鮮之地方,禁止其他會員進入三溫暖區淋浴以免發生危險,同時指示丁○○將梁德雄移至新鮮空氣地方進行急救,竟均疏未注意,直至丁○○等在一氧化碳瀰漫之男賓淋浴區內替梁德雄急救,發現情況危急請癸○○呼叫救護車後,始於上午十時二十七分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急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崙分隊長詹前洋等人獲報後接近上午十時五十四分抵達現場,發現替梁德雄急救之運動指導員辛○○亦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倒臥,立即將梁德雄、辛○○分別送至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梁德雄於到院前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心臟血液經檢測其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值COHb達百分之二十五,已達中毒程度。辛○○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值(正常值COHb百分之一點五以下)高達COHb百分之四十三點五,並於十時五十四分通知八德分隊救護人員。期間幫忙急救之亞力山大清潔維護人員葉明洲、楊春發、會員乙○○、季台生、鄭正彬等人亦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陸續昏迷倒臥,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救護人員、永吉高級救護隊、忠孝高級救護隊、安和分隊小隊長蘇益瑩、大安中隊中隊長張海潤、消防第二大隊長陳崇岳、隊員劉豐楨、李文靖、蔡宗吉、民權分隊小隊長歐坤明、蔡中叡、王泰祥等人分別於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十時五十七分、十一時零二分、十一時十三分接獲通知到達現場,將倒臥之員工葉明洲、楊春發、會員乙○○、季台生、鄭正彬等分別抬至櫃臺通風良好處進行急救。張海潤中隊長同時要求亞力山大人員立即做疏散淨空動作,並指示蘇益瑩小隊長於上午十一時二分以手動方式啟動緊急強制排煙系統,由蘇益瑩小隊長率領隊員劉豐楨、李文靖、蔡宗吉等人圍起警戒線,禁止任何人進入男賓三溫暖區,並協助現場傷患就醫,分別將葉明洲、楊春發、乙○○、季台生、鄭正彬、李興中、黃騰瑩、陳寶鎰、翁志文、賴莉君等人,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軍松山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經抽取渠等血液檢測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值(正常值COHb百分之一點五以下)分別為:葉明洲COHb百分之二十三點一,楊春發COHb百分之三十一點六,乙○○COHb百分之三十一點八,季台生COHb百分之十四點四,鄭正彬COHb百分之二十三點一,李興中COHb百分之二十一點四,黃騰瑩COHb百分之十六點九,陳寶鎰COHb百分之三十四點一(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四點二,應予更正),翁志文COHb百分之二十八點八,賴莉君COHb百分之八點六(就亞力山大人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其中辛○○、葉明洲、楊春發、乙○○、季台生、鄭正彬、李興中、黃騰瑩、陳寶鎰、賴莉君等人,未據告訴。翁志文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消防人員蔡中叡、王泰祥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以一氧化碳偵測器檢測現場,地下二樓健身房一氧化碳濃度值高達二百三十九PPM、櫃臺處一氧化碳濃度為四十六PPM、浴室三溫暖區一氧化碳濃度為六十四PPM(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七PPM,應予更正),均比標準值二十PPM高出許多。直到強制排氣系統(僅附圖二消防設備設計圖案號SEF-2之馬達皮帶未劣化脫落之排煙機能發揮效用)不斷將室內氣體抽出,循環新鮮空氣進入,約上午十二時,數值始降至安全值範圍內。 二、案經梁德雄之母梁李雲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主張:梁德雄屍體相片、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檢驗報告、急診病歷、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七七號解剖鑑定意見書、梁德雄死亡前一年所有就診資料暨血液透析紀錄表;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傷人員辛○○、葉明洲、楊春發、乙○○、季台生、鄭正彬、李興中、黃騰瑩、陳寶鎰、賴莉君、翁志文之證述、鄭正彬庭呈之陳述意見狀;證人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亞力山大敦南分部現場救災測試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專業人員蔡忠叡、王泰祥、陳崇岳、張海潤、蘇益瑩之證述、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新聞剪報資料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前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其他主管機關前往現場會勘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法字第九五○三○三○一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前各電台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其他主管機關前往現場會勘各電台案發現場採訪報導錄影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檢處專業人員車寶島、江朝國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業人員周祥麟、周光宇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專業人員洪德豪、楊景程之證述、證人即亞力山大送審建築師賀士麃之證述、證人即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查員賴陽明、沈君臨之證述、證人即大臺北瓦斯公司專業人員李永光、周銘善之證述、證人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業人員吳振權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理事長吳滄榮之證述、被告唐雅君之供述及證述、陳述意見狀及答辯狀、證人即現場六具鍋爐安裝廠商姚志宏之證述、被告癸○○、壬○○、丁○○、甲○○、辛○○之供述、證人即亞歷山大工程部襄理王淑芬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採購總務主管蕭明珠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營運區督導蘇志崑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區督導魏嘉儀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副執行長巢錦偉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人力資源處協理己○○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企劃室副總經理庚○○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營運長唐心如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體適能處訓練部訓練總監吳湧之證述、證人即亞歷山大體適能處資深經理盧建安之證述、證人即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教練子○○之證述、證人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會員陳吳圓美、林蔾萱、蔡佩玲、蕭施郁香、陳翠琴、嚴孝震、胡幼幼、譚黃淑喜、邢啟文、陳仲源、莊德銘、陳四維、袁國忠、江志聰、林彥輝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一);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被告更正主張為:對於證據能力的部分,補充理由書第二大點的第八、九、十一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三大點的第十二、十三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四大點的第四、六、七、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五大點的第六至十三、第十七到二十一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六大點的第三十六至四十、四十二、四十六至五十三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七大點第一至四、十四至二十二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八大點的第一、二、四、五、十至二十四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九大點的第一至四、十七、十九至三十一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十大點的第一、二、四至九、十三至十七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十一大點的第十五至二十六、六十一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十二大點的第六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二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第十三大點的第二至四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其他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附表三),簡而言之,辯護人係更正主張為:證人葉明洲、楊春發、季台生、翁志文、乙○○、郭瓊蘭、周祥麟、周光宇、鄭正彬、李興中、黃騰瑩、陳寶鎰、賴莉君、蔡忠叡、王泰祥、陳崇岳、張海潤、蘇益瑩、車寶島、江朝國、洪德豪、楊景程、賀士麃、賴陽明、沈君臨、李永光、周銘善、吳振權、吳滄榮、姚志宏、王淑芬、蕭明珠、蘇志崑、魏嘉儀、巢錦偉、己○○、庚○○、唐心如、吳湧、盧建安、子○○之證述,會員陳吳圓美、林蔾萱、蔡佩玲、蕭施郁香、陳翠琴、嚴孝震、胡幼幼、譚黃淑喜、邢啟文、陳仲源、莊德銘、陳四維、袁國忠、江志聰、林彥輝之證述、證人鄭正彬庭呈之陳述意見狀、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新聞剪報資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前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法字第九五○三○三○一號函、臺灣省鍋爐協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鍋技字第九五○○八九號函、亞力山大出具之案發日敦南分部事件處理單、亞歷山大企業集團組織系統圖、部門職掌表、職位說明書、職掌職務表、被告及另四位共同被告之職稱名稱表、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核決權限表、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前各電台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歷總字第九五○三一三號函、被告唐雅君之供述、陳述意見狀及答辯狀、共同被告癸○○、甲○○、辛○○、丁○○之供述等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本院就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之上開證據說明如下: ⒈唐雅君先前於偵查中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是證人唐雅君先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陳述意見狀及答辯狀,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癸○○、甲○○、辛○○、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癸○○、甲○○、辛○○、丁○○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子○○、姚志宏、郭瓊蘭、車寶島、江國雄(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誤為江朝國)、乙○○、翁志文、吳湧、盧建安、陳吳圓美、蘇益瑩、張海潤、巢錦偉、己○○、庚○○、唐心如、唐雅君、周祥麟、周光宇、葉明洲、蔡忠叡、王泰祥、陳崇岳、洪德豪、楊景程、賀士麃、賴陽明、沈君臨、李永光、周銘善、陳寶鎰、季台生、鄭正彬、李興中、楊寶發、賴莉君、黃騰瑩、王淑芬、蕭明珠、蘇志崑、魏嘉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自得為證據。辯護人雖稱該等證人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未予被告、辯護人詰問權行使之機會,故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己○○、子○○、乙○○、庚○○,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餘證人辯護人亦稱認該等證人沒有傳喚之必要,放棄詰問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辯護人顯已處分、放棄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於此一併說明。 ⒋證人葉明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證人陳寶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一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證人楊春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一第二八○至二八一頁)、證人季台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一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證人鄭正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一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證人黃騰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二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證人翁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二第一九六至二百頁)、證人賴莉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二第二○三至二○六頁)、證人李興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二第二○七至二一一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驗卷宗二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證人蘇志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相驗卷宗十二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證人吳湧、吳振權、江國雄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相驗卷宗十二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證人洪德豪、吳滄榮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相驗卷宗十二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會員林蔾萱、蔡佩玲、蕭施郁香、陳翠琴、嚴孝震、胡幼幼、譚黃淑喜、邢啟文、陳仲源、莊德銘、陳四維、袁國忠、江志聰、林彥輝之證述均僅係警員所為之電話訪查及證人季台生、鄭正彬、李興中、翁志文等電話訪查紀錄等(以上見相驗卷宗十三第四十八至八十三頁),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情形,證人蘇志崑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則未經具結(見相驗卷宗一第四十八頁),是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⒌證人鄭正彬庭呈之陳述意見狀、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新聞剪報資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前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法字第九五○三○三○一號函、臺灣省鍋爐協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鍋技字第九五○○八九號函、亞力山大出具之案發日敦南分部事件處理單、被告及另四位共同被告之職稱名稱表、亞歷山大企業集團組織系統圖、部門職掌表、職位說明書、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前各電台案發現場採訪報導光碟內容、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⒍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職掌職務表、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核決權限表,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並非該公司針對本案而為,而係屬該公司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文書,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歷總字第九五○三一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其中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亞歷山大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敦南分部會員使用紀錄依法有證據能力,另該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鍋爐壓力容器協會結業證書、臺灣省鍋爐協會結業證書、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結業證書、中華鍋爐協會結業證書、打卡表、葉雲安之學經歷相關證書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該函所附之亞力山大職位說明書、小型鍋爐證照持有一覽表、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勤人員名單等,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提出之賀卡影本、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個案呈核單影本、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休假申請批准單影本,公訴人固稱該等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提出之賀卡影本並非證明賀卡所述之內容屬實,而僅係證明有員工書寫賀卡之情,且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後,認該證據與事實相符,是該證據顯有證據能力。又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個案呈核單影本、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休假申請批准單影本,則屬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情形,應可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任亞力山大敦南分部店經理,為該分部登記及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在九十五年一月份時其主管就說要調其到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作交接,於本案案發時其已調至中和分部,非敦南分部之實際負責人,一月二十七日敦南分部已有新任之經理上任,其自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月二日止休年假,事故發生當時其在休假中,又其職務範圍僅負責業務業績管理及客戶服務,至於設備維修是工程部門負責,人事任務分配、調度之工作都是由總公司負責,各部門有直屬的主管負責調度云云。 二、經查: (一)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一氧化碳外洩,致多人一氧化碳中毒並就醫,且經醫院抽血檢測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值(COHb)之數值各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翁志文、葉明洲、陳寶鎰、季台生、鄭正彬、李興中、楊寶發、賴莉君、黃騰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柏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辛○○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四第四十四至六十一頁、相驗卷宗五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證人季台生之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松山總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四第九至十五頁)、證人鄭正彬之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松山總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四第十六至二十二頁)、證人葉明洲之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松山總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四第二至八頁)、證人陳寶鎰之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四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證人楊春發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五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相驗卷宗四第二十三至三十二頁)、證人黃騰瑩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見相驗卷宗五第一七九、一八○頁、相驗卷宗二第二九二至三○一頁)、證人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二第二一八至二三四頁)、證人賴莉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二第二三五至二五○頁)、證人翁志文之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宗二第二五一至二八○頁)、證人李興中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抽血檢驗報告(見相驗卷宗二第二八一至二九一頁)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 (二)被害人梁德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後(見相驗卷宗一第四十二頁、相驗卷宗二第一至六頁),因無法確定被害人死因,遂對之加以解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加以解剖,並以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認送驗心臟血液經檢驗結果含COHb百分之二十五,未發現含酒精成分;對被害人死因之看法為:死者有尿毒症之疾病史,有長期洗腎,身體外表檢查於下肢有小擦傷痕跡,解剖發現腎臟有後天透析有關之囊性疾病,顯微鏡下觀察腎臟有尿毒髓質囊性疾病,毒物學檢驗結果心臟血液經檢驗含COHb百分之二十五,已達中毒濃度,死者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一氧化碳中毒,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尿毒症,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一氧化碳中毒,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尿毒症,死亡方式為意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尿毒症,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五○○○○八二一號函所檢送之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七七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宗十一第一至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宗十三第八頁),並有解剖筆錄(見相驗卷宗一第三百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宗一第三○二頁)、被害人屍體照片(見相驗卷宗一第二五五至二六四頁)、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臺安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均影本,以上見相驗卷宗一第二九二至二九九頁)、暨被害人死亡前一年於臺安醫院所有就診資料暨血液透析記錄表(均影本,見相驗卷宗四第一八一至三五二頁)等在卷可查。 (三)被害人於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死亡並非因三溫暖池藥水添加不當,產生氯氣中毒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員周祥麟證稱:如果是氯氣或有機溶劑外洩,應該會有刺鼻味,但現場是無臭、無色、無味等語在卷(見相驗卷宗五第八十二、八十四頁),並有漂白水成分次氯酸鈉圖、一氧化碳及氯氣中毒之分別說明、三溫暖池添加藥品昱榮化學有限公司函、保養合約書、自動加藥系統操作說明、定量注入磊浦安裝、及維護手冊、機房操作管理圖示表、加壓馬達、機房系統控制盤、蒸汽主機、過濾桶、過濾桶六段閥、過濾桶壓力表、濾杯、除毛器、平衡桶、保溫鍋爐、冰水主機、保溫鍋爐溫度控制扭、冰水主機溫度控制扭、自動加藥系統及臭氧機、稀釋加藥桶、自動加藥馬達、漂白水、酸粉相片及操作說明、水池維護對外說明方式、急救器材簡介及使用、消防設備檢測及使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疾字第○九五三一○一八五○○號函(見相驗卷宗二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衛疾字第○九五三一五四八六○○號函(見相驗卷宗九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等附卷可查。 (四)再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有一道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機房內排氣通風換氣次數不足(每小時僅約二點六次)、緊急強制排煙系統排風馬達其中一台(即如附圖二所示消防設備設計圖案號SEF-1之排煙機)有皮帶劣化脫落之現象及排風管上有破洞情形,當日抽風馬達復未開啟,致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係自該處間隙逸漏出,且案發現場之一氧化碳瞬間濃度超出標準值甚高,之後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後始啟動排煙系統等事實,復據證人張海潤、蘇益瑩證述在卷(見相驗卷宗九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並經證人蔡忠叡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係負責司機兼檢測員,檢測毒化物之偵測,使用儀器為電動氣體檢知器,性能正常,測試時間沒有記,但出勤時間是十一時十三分,測試結果是零至二十三點一PPM,是有機氣體之毒值,是不安全的(見相驗卷宗五第九十、九十一、九十五、九十六頁)等語,證人王泰翔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負責檢驗一氧化碳濃度、使用儀器為一氧化碳氣體偵測器,性能正常,測試結果濃度由四十六到二百三十九PPM,四十六指櫃檯處,梁德雄所在現場值是六十四PPM,健身房則是二百三十九PPM,一氧化碳值之採測值會因採測環境不同而有異等語(見相驗卷宗五第九十、九十一、九十五、九十六頁),證人陳崇岳證稱:一氧化碳有規定安全值,依據毒性資料推測現場應是一氧化碳中毒,有機濃度會有影響但伊認為應是一氧化碳影響最大,當日是由蔡忠叡、王泰翔負責採測,當日十時二十七分勤務中心通知中崙分隊,十時四十五分通知八德分隊,十一時十三分通知防災車攜帶儀器到現場,伊十一時二分到現場,一氧化碳值最高處為健身房內大約接近櫃檯位置,一氧化碳值超過五十PPM會不舒服,二百至四百PPM會頭暈,之後會同員工啟動排煙設備後讓一氧化碳值下降,由儀器檢查現場一氧化碳濃度偏高(相驗卷宗五第九十、九十一、九十五、九十六頁)等情;證人洪德豪證稱:除了瓦斯鍋爐外,沒有其他組燒汽、柴油或瓦斯之處,通風正常一氧化碳濃度過高之原因可能係機器未啟動,未開排風機,現場一皮帶鬆脫之排風機是依變更使用之消防竣工圖說所示是編號SEF-二支消防排煙機等語(見相驗卷宗六第一○九、一一○、一一四頁);證人賴陽明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現場檢測鍋爐情況,經沈均臨配合操作開機均正常,由火焰顏色及火焰形狀,燃燒時顏色偏藍,形狀呈往上,依經驗判斷正常,不完全燃燒火焰會呈紫紅色,形狀會看不到火焰往上,瓦斯正常,因為瓦斯遮斷開關正常,現場六個鍋爐正常,逐一檢證均無問題,沒有發現有燃燒不完全現象(見相驗卷宗五第一一八、一二二頁)等情;證人沈均臨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檢測時瓦斯應該是正常,因為大台北瓦斯有做電磁閥復歸的動作,所以應該是正常,現場鍋爐狀況正常,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伊有做最後一次的保養,功能正常,鍋爐運轉正常情況應該要去開,做排氣動作等語(見相驗卷宗五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四頁);證人姚志宏結證稱:「(亞歷山大敦南分部)鍋爐是我們安裝,但抽風設備是裝修廠商。」、「(問:現場六具鍋爐是定時自動燃燒?)鍋爐跟過濾系統連動,鍋爐本身有溫度控制開關,溫度不夠的時候會啟動,溫度夠的時候就會停,插上電源就會開始燒,煮到水熱的時候就會停。」、「(問:甲○○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四十五分插電源,他說鍋爐在凌晨三點到四點會自動定時燃燒是什麼意思?)表示他九點四十五分插上插頭是內部燃燒,讓水變熱,但是馬達不見得會有動作,會跟著循環系統跑,才會提供熱水,所以凌晨三點到四點馬達才會有動作,才會提供熱水出來(當庭畫圖附卷表示如圖H部分是鍋爐,鍋爐設有溫度控制譬如四十度,它就會維持四十度的溫度,但是插上電源只是表示H的鍋爐開始燃燒但是馬達並沒有運轉,馬達有時間設定譬如設定在凌晨四點時,馬達就開始運轉,把鍋爐的水弄到熱水池裡面,所以H的鍋爐設有溫度控制不到四十度時它會自動維持在四十度的溫度而馬達是設有定時運轉的裝置時間到凌晨四點就會開始運轉)。」、「(問:剛剛說的馬達是否是鍋爐的馬達?)對。」、「(問:抽風機的馬達是否相同?)不同的馬達。」、「(問:抽風機的馬達跟鍋爐的馬達是否會同時定時?)不會,是不同的馬達。」、「(問:被告說抽風機馬達是二十四小時開啟無法關掉?)不可能,因為所有設備都會有保護開關‥‥」、「(問:鍋爐的電源是總開關的電源還是另外的插頭?)鍋爐的電源跟抽風馬達的插頭不同,且是兩個不同的包商系統沒有連結。」、「(問:三十一日到現場或之後去看,這個鍋爐有無壞掉?)我們沒有進去看,但惠普有去看沒有壞掉。」等情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至現場履勘,製有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宗一第四十三頁)、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見相驗卷宗十二第六至二十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宗五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及相片(見相驗卷宗六第二十八至六十三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見相驗卷宗五第一○八頁)、現場模擬光碟、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見相驗卷宗十二第六十二至六十四之一頁、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等附卷可考,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消指字第○九五三○五七九九○○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區亞力山大休閒俱樂部救助報告書、亞歷山大不明氣體外洩傷亡情形表(見相驗卷宗五第三十四至四十四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亞力山大健身休閒中心敦南分店事故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宗九第八十至一○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宗一第十七至三十三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第二二五至二七五頁)、臺灣省鍋爐協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鍋技字第九五○○八九號函及附件(見相驗卷宗九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五三○六八五六○○號函(見相驗卷宗六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機房設備配置圖、緊急疏散圖(見相驗卷宗一第十四至十五頁)、物質安全資料表等可查,又有鍋爐保養契約書、使用說明書、報價單、美國辛巴達悍將熱水爐定期保養紀錄表、產品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產品責任保險單、產品責任保險備註資料、辛巴達悍將熱水爐保證書、鍋爐代理商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憑單、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托運暫單(送貨單)、報價單、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部與鍋爐施工廠商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傳票、偉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分析單、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與超群游泳池器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偉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分析單、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敦南分部與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整體進度表、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敦南分部結構、裝修、水電、空調、消防工程委託合約書、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簽訂之敦南分部-結構、裝修、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請款單、催款單、亞力山大企業集團與長冠空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備維修合約書、亞力山大企業集團設施維修登記表、詳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作單、應付憑單、設計合約書、亞歷山大與巨翃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維護合約書、服務回單、長冠空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單據、亞力山大敦南館應付票據明細表、巨翃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服務回單、機房操作、鍋爐操作教材及訓練課程表等在卷可佐。 (五)被告確實擔任亞歷山大公司敦南分公司(即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名義上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四第三五三頁、相驗卷宗六第五、六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坦認為亞歷山大敦南分部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分部現場之營運管理、設備維修、人事任務分配及調度等情(見相驗卷宗九第四十四頁),並自承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為敦南店經理,其後調任中和分部經理,且敦南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之事實(見相驗卷宗十二第二十二頁),證人癸○○於偵查中並多次稱敦南分部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壬○○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到三十一日亞力山大敦南分部的負責人是店經理壬○○,就是本案被告,被告在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任職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到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一日後被告調職亞力山大中和分部,在一月二十五日敦南分部有辦歡送會,被告在調離敦南分部時有和莊峰坤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公開辦理交接,之所以在二十七日辦理交接係因在農曆年前有休假,故先辦理交接,如果雙方的店經理沒有交接清楚,可以再詢問,辦理交接時總公司並無派人來;如果在消防措施之安全檢查上面有問題的話,會由負責的主管呈報給店經理,再由店經理與總公司的工程部協調,由廠商來作保養或維修的處理,當初發生這件事情時,有通知分店的店經理即被告壬○○,但電話沒有人接聽,店裡面如果要維修,就由現場值班教練寫維修單回總公司,由工程部派廠商至現場處理,維修單會經過店經理;莊峰坤一月二十七日並無在敦南分部上班工作,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過完年後第一天上班,當天沒有店經理,因為被告壬○○排休假,現場主管是由伊擔任,被告休完年假後,就到中和分部上班,伊等是被口頭告知莊峰坤經理是二月一日調任敦南分部的店經理,從二月一日開始才要來上班,至於已經調到中和分部的被告,二月一日到二月五日請假的部份就是由中和分部的主管在中和分部自行排代理,本案案發當時店經理跟登記的負責人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一月間亞力山大敦南分部負責人為被告壬○○,公司人員調動會有異動單或人事命令,公司也會公告,是先有異動單,才會有公告,人事正式生效是以異動單上面所載為準,交接的日期與異動日期不一樣,以異動單為準,如果交接日期在異動單生效之前,職務變動是以以異動單為準,至於交接則不是那麼正式,也沒有監交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前確實仍為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負責人無訛。參之證人丑○○所證: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有至中和分部與之作交接,當時是事先把整家部門的人員配置、設備及該交接的行政工作做交接,用口頭講,工程未完成的部份電腦會有記載,並帶新任經理到每個部門去介紹,交接時伊主管有到,當時異動是由伊直屬主管告知異動,之後會填寫單子,一月二十五日交接後被告並未在中和分部上班及負責相關的事情,公司調動人事通知單會寫生效日期,交接則在生效日之前的一個禮拜,自己找方便的一天辦理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暨依卷附之被告打卡表以觀(見相驗卷宗十三第一六三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係至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上班,若如被告所辯其於本案案發時已調至中和分部,非敦南分部之實際負責人,一月二十七日敦南分部已有新任之經理上任云云屬實,何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中和分部作完交接後,仍不至中和分部上班,而係至敦南分部上班?而已與其辦理交接之中和分部經理丑○○既已無此店經理之身分,卻仍需至中和分部上班?若被告於一月二十五日交接後即需處理中和分部之事宜,且其於一月二十七日方與莊峰坤辦理交接敦南分部交接,則被告如何身兼二職同時至中和分部及敦南分部上班?是被告所辯,顯不合於事實,不足採信。另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九六總法字第○九○一一號函固稱:以到職令生效日起,承接新職務之權責,而以交接日期起,交卸舊職責云云,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九六總法字第一○○一○號函稱:本案之狀況在公告規定中並未有明文規範,該段期間通常很短暫,因此一般該店管理事務均由在店之輪值主管處理云云,是本院認該公司既未明文規範,該公司二函文內容並無依據,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職務範圍僅負責業務業績管理及客戶服務,至於設備維修是工程部門負責,人事任務分配、調度之工作都是由總公司負責,各部門有直屬的主管負責調度云云,然被告先前業已坦認為亞力山大敦南分部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分部現場之營運管理、設備維修、人事任務分配及調度等情(見相驗卷宗九第四十四頁),業如前述,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是擔任敦南分部及登記負責人,是負責管理全店所有的事情,包括行政上,包含器材保養,如果東西壞掉,伊等會簽報到經理那邊,廠商維修時有說過來敦南分部很悶(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盧建安證稱:各分部有關公共安全業務由店經理負責督導,因為現場的管理是店經理,所以店經理需要督導運動襄理來教導其他人,並且監督運動襄理及教練巡視機房設備,如果店經理不在,值班主管也要做上述事情,譬如鍋爐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也是緊急事故範圍,所以也會教導運動襄理、健身教練、店經理、值班主管啟動緊急應變機制,類似本件情形緊急應變機制的順序第一步要通報,然後疏散,強制排氣系統開啟,及急救、現場狀況處理(見相驗卷宗九第一一○、一一六頁)等語;證人吳湧證稱:各分部對燒瓦斯鍋爐之操作人員是由分部主管帶著做,按照正常程序,公司做完訓練後會交給各分部,由各分部店經理或值班主管就機房設施不同來做操作說明等語(見相驗卷宗九第一一二、一一八頁);證人己○○證稱: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管理權人,也就是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該分部主管壬○○,消防安檢係分店主管壬○○之業務,如果分部設備有損壞,要由運動襄理向店經理反應,然後請委外廠商來維修,如果金額過高應該要按核決權限送到總公司,權限責任是依照公司核決權限表劃分,每天分部有行事曆要巡視,一個月有一個維修日,會作整個分部的訓練,整個操作是由店經理安排(見相驗卷宗六第八十一、九十至九十二頁)等語,證人巢錦偉證稱:公司是分層負責,現場人員管理是店經理負責,鍋爐操作安全及監督係教練、運動襄理及店經理之業務,緊急疏散計畫是總公司訂定,每個分公司都有,至於定期演練係由分店主管來演練(見相驗卷宗六第八十四、八十五頁)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確實負責亞力山大敦南分部現場營運管理、設備維修及人事任務分配、調度之工作無訛,被告此節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查被告壬○○及共同被告癸○○、甲○○、辛○○、丁○○未注意亞力山大敦南分部之通風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小時七點五次之標準,每小時僅二點六次,通風量已屬不足,更未注意鍋爐房與男賓部熱水池區之隔牆與頂版間有一道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一旦鍋爐燃燒不完全,一氧化碳即直接逸散至男賓部大眾熱水池區,致生公共安全之虞,本件鍋爐機房如無上開間隙(長條空隙寬約一公尺,縫隙約五公分寬),完全密閉,亦不會有一氧化碳逸散至男賓部熱水池區之情形,被害人亦不會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在熱水池區昏迷死亡,被告壬○○及其他共同被告癸○○、甲○○、辛○○、丁○○顯然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擔任敦南分部之實際負責人已有二年,並非朝夕之事,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上開缺失存在已久,被告竟未注意該分部有上開缺失加以改善,是依本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被告自難以其當日休假云云卸免其責,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四人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壬○○及其他共同被告四人之過失行為之間,客觀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八)至證人即亞力山大敦南分部業務經理丙○○所為證言僅足以證明敦南分部確有辦歡送被告調至他分部之歡送會,而證人即亞歷山大敦南分部會務秘書戊○○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調動至中和分部,曾於一月二十七日與莊峰坤辦理交接,惟均無法認定被告確實調動之時間。再被告提出之賀卡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調任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之事實,然究無從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已非敦南分部之負責人。又被告提出之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個案呈核單影本(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矧被告既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任職中和分部店經理,則該分部之相關事宜自應由被告批准無訛,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係亞力山大中和分部之店經理。另被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休假申請批准單影本,固可證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日休假之事實,然究難因此事實即認被告無庸對本案加以負責之情,是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情狀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亞歷山大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梁李雲霞以新臺幣七百萬元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八頁),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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