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提領存款之交易時間欄內關於「94年」之文字,均應更正為「90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提領存款之交易時間欄內關於「94年」之文字,均係「90年」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