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4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送貨單壹冊及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卡匣及遊戲機(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三九號及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八三八一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件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其復明知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之,而該公司出品之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詎其明知扣案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遊戲卡匣及遊戲機,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均為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自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並自其委託代為販售時起即與各受委託人間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28號1樓之住處,將自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三」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而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及遊戲機(此類遊戲卡匣及遊戲機或於外包裝標示商標圖樣,或經主機執行後始顯示商標圖樣),連續多次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臺北縣新店市○○路150號之崇光書局負責人謝淑真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北縣板橋市○○街109號新穎文具 行之楊錫顯(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查中)、臺北縣板橋市○○街83號臺大文具行之陳保文(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查中)、新竹縣新埔鎮○○路625號環球商行之陳祐宗( 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查中)、臺北縣新店市○○街55號大千商行之余健成(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查中)、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1樓文發鐘錶行之袁守成(業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查中)等人公然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從中抽取每片30至50元之代價以牟利。嗣於94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94年7月1日14 時20分許及94年7月8日15時30分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崇光書局、新穎文具行及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而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及遊戲機(扣案各遊戲卡匣及遊戲機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詳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以上保管字號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539號及94年度保管字第8381號)及送貨單1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淑真、楊錫顯、陳保文、陳祐宗、余健成、袁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嚴立媛、廖國昌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相片、送貨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送貨單1冊及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 遊戲卡匣及遊戲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4條第1項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然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應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違反著作權犯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內記載之常業犯,顯屬誤載,而應予以更正。而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崇光書局負責人謝淑真、新穎文具行之楊錫顯、臺大文具行之陳保文、環球商行之陳祐宗、大千商行之余健成及文發鐘錶行之袁守成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於94年7月1日及94年7月8日為警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甲○○以一行為販賣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卡匣及遊戲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參酌本件查扣商品之數量及價值,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送貨單1冊及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及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卡匣及遊戲機(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539號及94年度保管字第8381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