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吳佳薇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經濟週轉困難,思及其前任職之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揚公司)係受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恩公司)委託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之代銷公司,於離職後仍留有部分天恩公司客戶之聯絡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網路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以供日後詐騙他人之聯絡工具,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該名男子將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蓋用於登載「王正德」身分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六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再以乙○○所提供之照片粘貼於前開身分證上,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正德、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偽造之「王正德」身分證後,旋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九巷三之二號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七號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工具,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王正德」名義之名片(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後述),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天恩公司識別證(姓名:王正德、級職:區經理)」之特種文書、及以將原本掃瞄存入電腦後存檔、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天恩寶塔機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之私文書(其正面並有影印之天恩公司及董事長張峻郎之大小章印文各一枚、背面則有「天恩金寶塔塔位專用章」一枚),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代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鋼印鋼模一具,蓋用於上開「天恩寶塔機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王正德本人及天恩公司;嗣前揭偽造之天恩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均準備妥善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依前揭任職大揚公司所留下之客戶資料,撥打電話向天恩公司客戶甲○○訛稱:伊為天恩公司經理,欲向其兜售天恩靈骨塔位,每個塔位售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云云,乙○○與甲○○相約見面後,復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識別證及名片、及前於天揚公司任職時所留下之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號之天恩公司建築執照影本(非偽造)等資料,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為天恩公司員工,而同意向其購買十九個靈骨塔位,並交付「陶意山莊天恩紀念館申購單」(亦為乙○○前任職大揚公司所留下之空白申購單)一紙予甲○○填寫,佯稱將轉交回天恩公司,旋由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搭載甲○○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之日盛銀行、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三0號之新光金控銀行莊敬分行等處,由甲○○分別提領六十五萬二千元、三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等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現金予乙○○收受,乙○○並冒用「王正德」之名義,連續於上開偽造之申購單上填寫向甲○○收受款項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另立收受三十萬元、三十四萬元款項之收據各一紙,表示將由「王正德」收受前開款項,並將如數交回天恩公司之意思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又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以上開同一方式,撥打電話向丙○○誆稱:伊係天恩公司王正德經理,該公司現有優惠,一個塔位六萬八千元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二十個塔位,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先後於丙○○住處內(住址詳卷),由丙○○填寫「陶意山莊天恩紀念館申購單」,並交付十三萬六千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之現金予乙○○,且為避免丙○○向天恩公司查證上情,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先後交付其所偽造、內容為天恩公司要求丙○○直接與王正德聯繫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明啟示」二份,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乙○○復承前之詐欺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伊尚有三十個塔位,得優惠以六萬元販售云云,甲○○因前次買賣靈骨塔位均未取得使用權憑證而起疑,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主動向天恩公司電詢,發覺該公司並無「王正德」其人,而幸未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大嫂亦欲向其購買十個塔位云云,與之相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三三○號「新光金控銀行莊敬分行」見面交款,乙○○為取信甲○○,復當場出示其所偽造之「天恩寶塔機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五十張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天恩公司。嗣甲○○佯以交付六萬元後,乙○○旋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公事包內起出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申購單等物及甲○○佯以交付之六萬元(已發還甲○○),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二之偽造身分證及識別證及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嗣經乙○○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而扣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丙○○、張峻郎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即天恩公司負責人周峻郎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卷二七至三三頁、三七至三八頁、四三至四五頁、八九至九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偽造之聲明啟示二份、收據二紙及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五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六頁、四一至四二頁、五四至五五頁、五七至七四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卻屬偽造之身分證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八八六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詐欺甲○○未遂部分)。被告與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其偽造「王正德」或「天恩公司」之署押、鋼印、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許證及私文書之目的在便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另犯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被告與「林先生」共同偽造王正德之國民身分證,顯已將此部分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之犯行,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據此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四之私文書犯行僅有一次),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詐騙款項金額甚鉅、惟於查獲後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之損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二紙、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四二至四三頁),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是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上開限制,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因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 四、末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被告乙○○之相片一張)、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七至十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一枚,雖未據扣案,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鋼印鋼模一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聲明啟示」二份、收據三紙(其中一份填寫於偵查卷第五三頁之申購單上),業經被告向被害人甲○○、丙○○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末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使及偽造「王正德」名片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若行為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查證屬實,然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應沒收之物 一 偽造之「王正德」 壹枚 同前(含其上「內政部印 國民身分證 」公印文一枚、及被告相 片一幀) 二 偽造之天恩公司 壹枚 同前 區經理「王正德 」之識別證 三 偽造之天恩公司 拾壹張 同前(影印於紙上尚未剪 區經理「王正德 開之半成品) 」識別證及名片 四 偽造之天恩金寶 伍拾張 同前(含其上之鋼印文及 塔塔位永久使用 天恩公司大小章、天恩金 權證明書 寶塔塔位專用章等印文) 五 偽造之天恩金寶 拾張 同前 塔塔位永久使用 權證明書半成品 六 偽造之天恩寶塔 壹具 同前 鋼印鋼模 七 天恩紀念館申購 陸份 同前(一式三聯) 單(空白) 八 天恩紀念館申購 貳份 同前(甲○○、丙○○所 單 填載,各一式二聯,編號 810666號、810667號) 九 天恩金寶塔塔位 壹份 同前 永久使用權證明 書修改程式表 十 臺北縣政府工務 壹張 同前 局雜項使用執照 影本(非偽造) 十一 臺北縣政府工務 壹張 同前 局建築使用執照 影本(非偽造) 十0 0000000 0枚 同前 七五四號行動電 話SIM卡 十三 裁紙器 壹具 同前 十四 電腦主機 壹台 同前 十五 電腦螢幕 壹台 同前 十六 掃瞄機 壹台 同前 十七 印表機 壹台 同前 十八 天恩紀念館申購 參張 同前(編號810668) 單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一 天恩紀念館申購 王正德署押壹枚 偵查卷第五三頁 單第二聯客戶聯 、指印肆枚 (部分指印不完整)二 收據一紙 王正德署押壹枚 偵查卷第五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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