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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劉秀君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35號1樓之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因個人債務問題,為躲避債主至永強公司索討債務,影響公司經營,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249號1樓之臺灣永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以繼續經營永強公司業務,並擔任永勝公司之負責人,且經徵求永強公司股東王鴻裕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王鴻裕變更登記為永強公司之負責人,仍由自己擔任永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同年十二月底,並有開立永強公司統一發票之權限,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不知悔改,為增加公司帳面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得較多資金供公司營運,明知永強公司及永勝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公司間均無銷貨之事實,於未告知王鴻裕之情形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美雲」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將永強公司及永勝公司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於不詳時、地交由「胡美雲」處理,並由「胡美雲」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永強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十九紙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並由上開公司持其中五十四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二百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復於上開時間,由「胡美雲」連續以永勝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金額共三千九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四十紙予如附表二之各該公司,並由前揭公司持其中三十九張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達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起訴書因將營業稅一併計入發票金額中,以致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均有誤算,應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後甲○○經友人告知其前揭填製並交付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人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有違法之虞,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裕、范雅慧、王敏蘭所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前係永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向會計范雅慧索取永強公司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三聯式發票予一胡小姐使用等語均相符合,並有永強公司、永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永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胡美雲」名片、永勝公司開立不實交易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20640號函、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比綠有限公司、晶昶科技有限公司、恆明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得麟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115046號函、永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27090號函、永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永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與敘明。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除均有期徒刑外,並均有得選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自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亦已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必為減輕,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刑法修正前「必」減輕其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是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中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亦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裁判可供參考。查本件永勝公司及永強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其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及王鴻裕一節,有卷附永勝公司及永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永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各一份可按,而依據永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所示,被告既非永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且亦不是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永強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縱其為永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權限,惟核其與「胡美雲」開立永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以供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永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則顯有誤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其與「胡美雲」開立永勝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之各該公司以供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胡美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胡美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以填製永強公司及永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之前,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欲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之不正當方式虛增營業額,使如附表一、二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四百六十餘萬元,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開立永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統一發票六紙予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查永勝公司並無銷貨予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交易事實,前已明敘,且上開公司係虛設行號一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50 027090號函、永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該公司縱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永勝公司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六紙,並將之申報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開立永強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四紙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二家公司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其開立永強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四家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前揭二罪外,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其所開立永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予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部分,則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然查,被告以永強公司統一發票開立予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永強公司與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且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永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至被告開立永強公司如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六紙予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部分之行為,則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擔任永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時,該永強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與如附表三所示六家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往來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鴻裕於偵查中所證其於九十四年實際經營永強公司時,尚有執行甲○○於九十三年間所接業務等語相符,並有永強公司九十四年一、二月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保養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永強公司統一發票六紙,均係基於實際交易所為等語,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亦無檢察官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甚明。惟就被告開立永強公司統一發票予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及其開立永強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各家公司之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永強公司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 │張數 │ │ │ ├──┼──────┼────┼──┼─────┼───┼─────┼────┤ │ 1 │大眾數位家電│93年12月│1 │0000000元 │1 │0000000元 │58500元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 2 │楚觀企業有限│93年12月│1 │238095元 │1 │238095元 │11905元 │ │ │公司 │ │ │ │ │ │ │ ├──┼──────┼────┼──┼─────┼───┼─────┼────┤ │ 3 │精仲通信有限│93年12月│1 │190476元 │1 │190476元 │9524元 │ │ │公司 │ │ │ │ │ │ │ ├──┼──────┼────┼──┼─────┼───┼─────┼────┤ │ 4 │磊銘企業有限│93年11月│4 │0000000元 │4 │0000000元 │391050元│ │ │公司 │、12月 │ │ │ │ │ │ ├──┼──────┼────┼──┼─────┼───┼─────┼────┤ │ 5 │台灣愷柏科技│93年9月 │9 │0000000元 │9 │0000000元 │3759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馹昇科技有限│93年9月 │3 │0000000元 │0 │0元 │無(未申│ │ │公司 │、10月 │ │ │ │ │報) │ ├──┼──────┼────┼──┼─────┼───┼─────┼────┤ │ 7 │右忠企業股份│93年11月│15 │00000000元│15 │00000000元│61437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 │新太詠實業有│93年11月│3 │418090元 │3 │418090元 │無(虛設│ │ │限公司 │、12月 │ │ │ │ │行號) │ ├──┼──────┼────┼──┼─────┼───┼─────┼────┤ │ 9 │標盈創業投資│93年12月│1 │1200元 │0 │0元 │無(未申│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報) │ │ │公司 │ │ │ │ │ │ │ ├──┼──────┼────┼──┼─────┼───┼─────┼────┤ │ 10 │恩特達有限公│93年12月│5 │606000元 │5 │606000元 │30300元 │ │ │司 │ │ │ │ │ │ │ ├──┼──────┼────┼──┼─────┼───┼─────┼────┤ │ 11 │萬通國品生技│93年12月│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494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 │啟申有限公司│93年11月│1 │50000元 │1 │50000元 │2500元 │ ├──┼──────┼────┼──┼─────┼───┼─────┼────┤ │ 13 │中堅科技有限│93年9月 │7 │0000000元 │6 │0000000元 │119285元│ │ │公司 │、10月 │ │ │ │ │ │ ├──┼──────┼────┼──┼─────┼───┼─────┼────┤ │ 14 │健豐科技有限│93年9月 │5 │0000000元 │5 │106190元 │53097元 │ │ │公司 │、10月 │ │ │ │ │ │ ├──┼──────┼────┼──┼─────┼───┼─────┼────┤ │合計│ │ │59 │00000000元│54 │00000000元│0000000 │ │ │ │ │ │ │ │ │元 │ └──┴──────┴────┴──┴─────┴───┴─────┴────┘ 附表二:永勝公司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 │張數 │ │ │ ├──┼──────┼────┼──┼─────┼───┼─────┼────┤ │ 1 │驊霖國際開發│93年10月│6 │0000000元 │6 │0000000元 │無(虛設│ │ │有限公司 │ │ │ │ │ │行號) │ ├──┼──────┼────┼──┼─────┼───┼─────┼────┤ │ 2 │概念科技工程│93年10月│4 │0000000元 │4 │0000000元 │15441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達正峰實業有│93年10月│7 │0000000元 │7 │0000000元 │186446元│ │ │限公司 │、12月 │ │ │ │ │ │ ├──┼──────┼────┼──┼─────┼───┼─────┼────┤ │ 4 │健豐科技有限│93年10月│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950000元│ │ │公司 │ │ │ │ │ │ │ ├──┼──────┼────┼──┼─────┼───┼─────┼────┤ │ 5 │豪祥國際股份│93年11、│7 │0000000元 │7 │0000000元 │275000元│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6 │日鈺實業有限│93年11、│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247500元│ │ │公司 │12月 │ │ │ │ │ │ ├──┼──────┼────┼──┼─────┼───┼─────┼────┤ │ 7 │得麟實業有限│93年11月│1 │26400元 │1 │26400元 │1320元 │ │ │公司 │ │ │ │ │ │ │ ├──┼──────┼────┼──┼─────┼───┼─────┼────┤ │ 8 │比綠有限公司│93年11月│1 │112000元 │1 │112000元 │5600元 │ ├──┼──────┼────┼──┼─────┼───┼─────┼────┤ │ 9 │晶昶科技有限│93年11月│1 │665900元 │1 │665900元 │33295元 │ │ │公司 │ │ │ │ │ │ │ ├──┼──────┼────┼──┼─────┼───┼─────┼────┤ │ 10 │活躍動感科技│93年11、│6 │00000000元│5 │00000000元│590762元│ │ │股份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 11 │恆明有限公司│93年12月│1 │150000元 │1 │150000元 │7500元 │ ├──┼──────┼────┼──┼─────┼───┼─────┼────┤ │合計│ │ │40 │00000000元│39 │00000000元│0000000 │ │ │ │ │ │ │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 │張數 │ │ │ ├──┼──────┼────┼──┼─────┼───┼─────┼────┤ │ 1 │東岳廣告股份│93年11月│1 │30510元 │1 │30510元 │無(有實│ │ │有限公司 │ │ │ │ │ │際交易)│ ├──┼──────┼────┼──┼─────┼───┼─────┼────┤ │ 2 │台灣捷電科技│93年11月│1 │22200元 │1 │22200元 │無(有實│ │ │有限公司 │ │ │ │ │ │際交易)│ ├──┼──────┼────┼──┼─────┼───┼─────┼────┤ │ 3 │美商宏智國際│93年11月│1 │1200元 │0 │0元 │無(有實│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際交易、│ │ │台灣分公司 │ │ │ │ │ │且未申報│ │ │ │ │ │ │ │ │) │ ├──┼──────┼────┼──┼─────┼───┼─────┼────┤ │ 4 │統一綜合證券│93年11月│1 │1200元 │0 │0元 │無(有實│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際交易、│ │ │ │ │ │ │ │ │且未申報│ │ │ │ │ │ │ │ │) │ ├──┼──────┼────┼──┼─────┼───┼─────┼────┤ │ 5 │觀海樓旅店股│93年11月│1 │1500元 │1 │1500元 │無(有實│ │ │份有限公司 │ │ │ │ │ │際交易)│ ├──┼──────┼────┼──┼─────┼───┼─────┼────┤ │ 6 │達訊網通股份│93年11月│1 │1500元 │1 │1500元 │無(有實│ │ │有限公司 │ │ │ │ │ │際交易)│ ├──┼──────┼────┼──┼─────┼───┼─────┼────┤ │合計│ │ │6 │58110元 │4 │ 55710元 │ 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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