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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宋松璟李家慧劉煌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台基公司,因投資台基公司之靈骨塔及富貴購屋專案均無獲利,乃與台基公司之同事林文德、簡文亮(上二人未據起訴)及廖憲章(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另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並由創世紀公司轉投資設立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七樓由創世紀公司所轉投資設立之萬達公司,職稱為業務協理,丙○○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在萬達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詎甲○○、丙○○、廖憲章、林文德、簡文亮等人,均明知萬達公司對外銷售之「芙莉專案」,內容僅為顧客在每份專案付款完成後可領取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別證一張、企業商品套餐一份、股東經營報告會議及萬鈞企管顧問公司「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課程上課券一本、另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五百股、一年期個人法律顧問諮詢證書一張,及按消費情形享有摸彩機會,其中獲贈股份部分之分紅配股比照一般公司法規定,且定有七日之「鑑賞期」,在簽約日起七日後即不退款,並未涉及創世紀公司或萬達公司股份之買賣,更無購買後一年即可回贖之規定,而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所營相關事業亦無高額獲利,足以保障購買「芙莉專案」者賺取厚利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隱瞞已婚之身分,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乙○○,佯作有意與乙○○交往,再於雙方見面時由甲○○陪同,從旁鼓吹乙○○追求丙○○,使乙○○誤以為丙○○對渠有好感願意交往而降低戒心。嗣甲○○、丙○○二人復多次主動邀約乙○○見面,並於見面時依據林文德、簡文亮所擬定之萬達公司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之介紹方式,刻意談論萬達公司營運狀況如何良好等話題,進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帶乙○○至上址萬達公司,由甲○○、丙○○與廖憲章一同以投資創世紀集團風險比跟會、買股票都低,所購股份一年後即可回贖,獲利穩定豐厚,二、三年後即可回本等語遊說乙○○以資取信,而隱瞞實際上係欲銷售「芙莉專案」之情,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萬達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可因投資而增加追求丙○○成功之機會,而表示願投資一千五百股,並同意由丙○○代為刻用及保管渠私章,以利領取股票,而依約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繼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甲○○、丙○○以同法慫恿下再投資五百股而交付六萬五千元。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乙○○付款完畢後七日,丙○○聯絡乙○○至萬達公司,表示須簽「產品訂購單」時,乙○○始發現該「產品訂購單」上記載有所謂七日之「鑑賞期」,超過七日即不能退款之文字,乃向丙○○質疑為何與先前所言情況不同,丙○○則以該七日「鑑賞期」之限制僅適用於每一千股享有之五千元贈品部分云云為安撫。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丙○○、甲○○又邀約乙○○見面,並以公司總裁急於出清股份以得款拓展公司規模,而再遊說乙○○投資,乙○○以已無資金回應,丙○○、甲○○即轉而遊說乙○○辦理信用貸款,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帶同乙○○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乙○○並書寫委託書委請甲○○代領提款卡及銀行存摺,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貸款核撥當日,適乙○○南下彰化上課,甲○○即於電話中徵求以核撥款項投資而獲乙○○同意後,乙○○即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由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代領得乙○○之提款卡及銀行存摺後,至臺北市○○○路○段一二七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領乙○○貸得之款項四十萬八千元匯至廖憲章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該款項充為購買萬達公 司「芙莉專案」之價款。嗣經乙○○察覺有異,惟甲○○、丙○○等人對乙○○要求還款事一再推託,僅返還六萬八千元,並相繼離職,萬達公司則人去樓空,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簡文亮之警詢筆錄及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基隆商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基商人字第0九五000一三五八號函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及上開函文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乙○○、林文德、江元仁、鄭建松、簡文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六五頁、偵卷二第四二、一0七至一0九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於萬達公司,並曾招募告訴人購買「芙莉專案」產品,且告訴人因而先後交付六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萬達公司任職時,並不知公司營運有問題,伊在離職之前,一直認為公司是正常營運,伊自己也有投資萬達公司四十餘萬元,也幫家人及朋友代墊一百多萬元投資款項,伊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時伊已結婚,並沒有鼓吹告訴人追求伊,伊有告知告訴人當初是買加盟權利金,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告訴人擁有碩士高學歷,於投資支出對萬達公司之芙莉專案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後,始行簽立投資契約與付款,並未陷於錯誤,且伊在萬達公司擔任被告丙○○主管,陪同被告丙○○與客戶談事情本屬當然,並未利用美色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交友網站上結識被告丙○○後,因被告二人向其應募投資,乃先後交付六十六萬八千元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交付款項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見偵卷一第三八至四四頁)、萬達公司產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及創世紀公司股票影本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九六至一一六頁)。 (二)被告二人與廖憲章先後向告訴人應募投資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結證:九十一年伊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丙○○,剛開始是要與她做男女朋友的想法,是被告丙○○主動打電話給伊,第一次約出去,被告丙○○就跟被告甲○○一起來,那一次只是由被告甲○○說被告丙○○很好,叫伊追她要好好把握,之後都是被告丙○○主動約伊,伊當時認為被告丙○○對伊有好感,所以才會和被告丙○○出去,到了第三或第四次,她就帶伊去公司,當天有見到廖憲章,並由廖憲章向伊說公司的情況,要說服伊投資,向伊說投資風險很低,比跟會、買股票都低,獲利穩定豐厚,二、三年就可以回本,當天就填了一些資料,再過幾天,一直催伊把錢繳清,在簽合作規章後,伊才把錢給他們‧‧‧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投資十九萬五千元,交付款項地點是在萬達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六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投資四十萬八千元‧‧‧伊在交完錢隔天或當天晚上,被告二人就約伊到公司填寫股東基本資料,然後當時伊拿到的就是上面註明股東基本資料的文件,當時伊有問被告丙○○這是什麼文件,被告丙○○對伊說是股東權利的文件,都是對伊有利的,叫伊不用管,所以伊才填了股東基本資料,而後來的產品訂購單是被告丙○○要寄贈品給伊,所以要求伊填寫,後來伊才發現是芙莉專案的產品訂購單,伊在填寫的時候不知道是芙莉專案的產品訂購單‧‧‧伊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萬達公司可以賺錢,而且可以追求被告丙○○,另外被告甲○○也承諾一年後可以贖回,九十一年七月在網站認識被告丙○○時,不知道被告丙○○有婚姻關係,伊曾經要求被告丙○○拿身分證給伊看,但是被告丙○○只讓伊看身分證正面,不讓伊看反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偵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偵卷二第一五0頁),核與被告丙○○自承:伊之前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伊確有找告訴人投資創世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告訴人亦有匯款,伊確有以該筆款項幫告訴人投資該創世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見偵卷一第十頁)、伊當場是有向告訴人說二年可以回本,而一年可以贖回及二年可以回本都是公司說的‧‧‧伊有向告訴人說,公司計畫要上市上櫃,投資的產業都有很好的獲利,叫告訴人安心等待,不要贖回,也都是公司叫伊向告訴人說的(見偵卷一第一八二頁)、伊當時主管被告甲○○有跟告訴人說第一年如果沒有回本,最慢第二年可以回本也可以贖回,而且第一、二年回本贖回的話廖憲章也有對告訴人講過‧‧‧當初伊主管(即被告甲○○)根據公司給的訊息(將一年後可以贖回的約定)傳遞給告訴人,公司開會的時候公司老闆及股東與同事都有提到這點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0三頁背面),且與被告甲○○供稱:公司當時要我們說購買一年後就可以回贖,還教我們說這種投資會有高額獲利,二、三年就可以回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一0六頁)、整個遊說投資的過程像告訴人說的沒有錯,伊有跟告訴人說股票一年後可以回贖,因為公司叫我們這樣說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一六一頁、偵卷二第一四九頁),故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被告二人與廖憲章所告知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言詞,始行先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創世紀公司與所轉投資成立之萬達公司之設立經過,被告甲○○已自承:伊在台基公司從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伊是跟簡文亮、林文德一起出來開公司,伊當時投資五千股,大約五萬元,伊是公司創始元老,股東還有廖憲章‧‧‧伊在台基公司一開始是做助理,後來轉做業務,賣台基公司的靈骨塔、富貴購屋專案,伊找了很多親朋好友投資靈骨塔根本沒有獲利(見偵卷一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一0七頁),伊與創世紀公司負責人簡文亮是先前公司同事,後來簡文亮想出來創業,所以伊就接受簡文亮之聘請,任職創世紀公司經理,後來簡文亮又開一家萬達公司之子公司,因此伊就轉到萬達公司擔任經理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萬達公司負責人簡文亮證述:萬達公司的真正業務收入只有販賣芙莉專案的收入,萬達公司所開設的目瞪口呆等公司都沒有賺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一0四頁),則被告甲○○係因任職台基公司期間知悉台基公司所從事之投資均不可能獲利,竟與台基公司同事簡文亮、林文德、廖憲章等人另行創立創世紀公司與萬達公司,且萬達公司之負責人簡文亮亦證述萬達公司只有販賣芙莉專案之單一業務收入,顯見創世紀公司與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業行為,而係以佯稱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對外應募投資,且被告甲○○既係公司之原始設立股東,並身居要津,對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運獲利自係知之甚詳,故被告甲○○辯稱伊於任職萬達公司期間均認公司營運正常云云,自難信實。 (四)而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有結婚證書附卷得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且被告丙○○復自承:伊從來沒有向告訴人提過伊已婚,且網站交友資料婚姻狀況伊填保留(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另佐以被告丙○○提出之答辯狀亦敘明:告訴人是伊第一個網路開發的客戶‧‧‧因為是已婚的身分,所以跟告訴人是以當朋友的名義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二、三頁),從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刻意隱匿已婚身分,於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竟見告訴人有意追求而認有機可趁,而與被告甲○○及廖憲章等人共同以投資萬達公司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可獲利益且可增加追求被告丙○○成功之機會,彰彰明甚,且被告丙○○既實際任職於萬達公司,就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運本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丙○○多次以短期回本回贖之詐術主動聯絡並鼓吹告訴人籌款投資,亦足認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至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係購買萬達公司推廣之芙莉專案而非投資未上市股票,芙莉專案產品有七天鑑賞期,超過七天無法退款云云(見偵卷一第十五頁),且證人廖憲章亦附和稱:告訴人並未購買創世界公司未上市股票,而是購買萬達公司的芙莉專案產品,購買後可得到創世紀公司名下所投資產業公司的上課卷、法律顧問證書、一年內二次摸彩活動、贈送創世紀公司二百五十股的股份、贈送一套萬達公司所代理產品云云(見偵卷一第二一至二三、六一、六二頁),而證人簡文亮亦供稱:芙莉專案內容是規定購買專案後,可得到一張創世紀股東IC識別證,持該IC識別證購買屬於創世紀公司之產品,可以經銷價購得,並再將該產品轉售予不特定人,即可賺取其中之利潤云云(見偵卷一第二八頁),然被告丙○○已明確供稱係要求告訴人投資而非購買芙莉專案產品,業如前述(見偵卷一第十頁),且審酌證人林文德亦就芙莉專案內容證稱:萬達公司是負責行銷創世紀公司所規劃出來的案子,內容是賣經銷權,客戶付一筆資金,就可以取得一些權益,因為公司有商品,客戶取得經銷權可以獲利,不清楚公司有那些商品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三九頁),是審酌證人林文德、簡文亮係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之創辦人與負責人,竟連購買芙莉專案之後可得購買公司何種產品經銷以獲利均無法供述,足證萬達公司推出之芙莉專案僅係於產品訂購單及股東合作規章上記載為購買專案產品之形式,以期規避法律責任,然其本質確為投資。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刻意隱匿已婚身分,而於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有意追求因認有機可趁,被告二人均明知創世紀公司及萬達公司均無正常營業獲利,竟向告訴人佯稱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回本贖回,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投資款項,至被告二人是否自己或另有親友投資,要與被告二人有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涉,自難解免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均係一時貪念,被告甲○○與告訴人業已簽立和解書,並已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四千元之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四七頁),告訴人亦請求就被告甲○○部分量處輕度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丙○○分工情節較輕微,被告二人平日素行良好及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案外人廖憲章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違背任務,而由被告甲○○擅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代領得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及存摺後,至臺北市○○○路○段一二七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盜用告訴人乙○○前委由被告丙○○代刻及保管之印章,蓋用於該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而接續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四十萬八千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將告訴人乙○○貸得之款項匯至廖憲章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予行使,以該款項充為購買萬達公司「芙莉專案」之價款,藉以抽取佣金得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嫌,並均辯稱:告訴人確於電話中同意投資,並授權被告甲○○提領款項以供投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辦理上開信貸後,係由被告甲○○提領並轉帳以充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供陳一致,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行員江元仁、鄭建松結證辦理經過相符(見偵卷二第一0一、一0二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九四、九五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見偵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本票(見偵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一四八頁)。 (二)而就被告信貸後提款轉帳之經過,被告丙○○供稱:貸款款項當天下來的時候,是被告甲○○去做匯款的動作,匯完款當天下午三點多,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甲○○有告訴他,已經領到存款簿了,告訴人也有答應被告甲○○可以匯款(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被告甲○○則供稱:告訴人貸款的時候,伊就徵求告訴人同意隔天撥款,而撥款下來當天下午伊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本人問是否要投資,而告訴人也同意,事後告訴人還很興奮的打電話給被告丙○○說要繼續投資然後就來公司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雖告訴人指訴稱:貸款撥款當日伊人在基隆商工上課,並未前去南部,足證被告二人未經伊同意而盜領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然上開信用貸款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貸,且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核貸撥款,有前揭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可參,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公假前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碩士班進修,並未到基隆商工授課之事實,亦有基隆商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基商人字第0九五000一三五八號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八九頁),已足認告訴人指訴稱貸款核撥當日伊人在北部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三)告訴人雖另就辦理前開信貸之經過指訴稱:被告二人約伊出去,遊說伊投資,伊說伊沒錢,被告二人就帶伊去玉山銀行辦信貸,伊當時並沒有答應要投資,但被告甲○○說先把錢貸下來,又說要幫伊在辦好後,去領提款卡,免得再多跑一趟,等被告甲○○領到提款卡,又打電話問伊密碼,說要幫伊開卡,說開卡才可以完成信貸,伊是辦貸款的隔天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甲○○提款卡密碼,在銀行填寫資料時伊就有設定密碼,沒想到被告甲○○卻把錢轉到公司去,再告訴伊,已幫伊投資,伊不同意,要求退還,被告甲○○說不能退還,而且一年後就回贖,一定會獲利,被告丙○○則說,叫伊把資料填一填,才能尋求後續的處理,伊不得已填了(見偵卷一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貸款核撥之後,被告二人沒有與伊聯絡,等伊收到提款卡及存摺之後才發現錢已經被領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甲○○還打電話給伊說貸款還沒辦下來(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伊在彰化讀研究所,伊在九月十六日晚上就去住彰化,九月十七日伊在彰化上一整天的課,被告甲○○是在九月十七日打電話問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是告訴人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甲○○有無撥打電話乙節先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直至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始知款項已遭被告二人提領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衡諸告訴人亦證稱:銀行的人跟伊說如果要貸款就要簽一份保單,被告甲○○當時非常急還問錢何時可貸下來,對方回答隔天可以撥款,銀行的人拿一疊信貸的資料要伊填寫,伊就把這些資料填好,當天伊沒有帶印章,所以就用被告提供的印章,交給銀行的人,由銀行的人蓋用伊的印章在資料上(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背面、九八頁)、伊先到保險代理人公司簽了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之後,再去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有授權由玉山銀行帳戶內扣保險費大約三萬元,保險代理人公司的小姐有說隔天會撥款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故足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辦信用貸款時,已明確知悉翌日玉山銀行即可核撥入帳,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書寫之委託書(見偵卷一第一六四頁),其上雖僅記載委託被告甲○○領取提款卡與存摺,然參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貸時既已知悉翌日銀行即將撥款,仍填寫委託書委託被告甲○○前去領取提款卡與存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甲○○提款卡密碼,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甲○○提款轉帳後,仍前去萬達公司填寫芙莉專案之相關資料,足認告訴人應有同意以信貸款項續行投資,是被告二人辯稱提領款項前已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簡文亮(男、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號碼:Z0 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五巷十號 )、林文德(男、六十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號碼:Z00 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三二六巷四十六 號四樓)均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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