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黃程暉、李宜娟、賴秀蘭
- 當事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丁○○(原姓名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凱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創譽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凱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 創譽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DENNYS DVD組合音響」含所附仿冒DVD 遊戲光碟參台、客戶名冊壹冊暨參頁、美芝達郵購型錄貳冊、進貨明細貳頁均沒收。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事 實 一、丁○○(原姓名戊○○)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26 號1 樓之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6巷2號6樓之凱特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8巷7號4樓之創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譽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09號8樓之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陞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任天堂(NINTEND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卡波光(CAPCOM)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南歌股份有限公司)、可樂美(KONAMI)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愛姆(IREM)軟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姆公司)、太東(TAITO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東公司)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DR.MARIO(瑪莉醫生)」等系統遊戲軟體,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任天堂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重製物。詎渠等竟各自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11月上旬某日及94年02月間某日,由鼎鋒公司之負責人丁○○委託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新安第二工業區之得昌電子工廠、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彭梓強之負責人負責採購「DENNYS DVD組合音響」材料、及未經上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之含附表二所示之300 款遊戲軟體且執行時會出現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另委請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第五工業區之廣東省帝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負責人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鄭姓男子負責組裝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150元之價格購入,並輸入至臺灣。俟鼎鋒公司先後二次進口上開含仿冒遊戲軟體光碟之「DENNYS DVD組合音響」(下稱系爭組合音響)共計3,000台後,即多次販賣與全省各電器行共計1,628台,其中凱特公司自93年11月底至94年06月止向鼎鋒公司丁○○多次訂購系爭組合音響共1,231 台、創譽公司於93年10月、11月間某日向鼎鋒公司丁○○訂購系爭組合音響共15台;凱特公司多次以每台2,300 元之價格、創譽公司一次以每台2,650元之價格再分別將前述組合音響1,231台、15台全數轉售與逢陞公司;被告乙○○且復明知系爭組合音響所附之前開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透過該音響在電視遊樂器等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 (c) 1985 CAPCOM」、「TM AND (c)1988 KONAMI」、「 (c)1983 NINTENDO Co. LTD」、「LICEN SED BY NINTENDO」、「 (c) 0000 0000 IREMCORP.」、「 (c)1986 IREM CORP.」、「(c) TAITO CORP.」、「 (c) 1989 IREM CORP.」、「 (c)1986 NINTENDO」 、「 (c)1988 NINTENDO 」等虛偽不實之文字,分別表示該光碟中之著作為卡波光公司於西元1985年取得著作權、可樂美公司取得商標權及於西元1988年取著作權、任天堂公司於西元1983年取得著作權、經任天堂公司授權、愛姆公司於西元1983年、1985年取得著作權、愛姆公司於西元1986年取得著作權、太東公司為著作權人、愛姆公司於西元1989年取得著作權、任天堂公司於西元1986年取得著作權、任天堂公司於西元1988年取得著作權之意思,以顯示授權依據之準私文書,自9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06月止分次購入前述系爭組合音響後,於逢陞公司之美芝達郵購型錄及「US MALL 購物商城」、「MIZDA美芝達購物網」等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系爭組合音響即「DENNYS DVD組合音響」附贈「含任天堂等300款遊戲」之廣告,以每台2,996元或2,788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含上開仿冒遊戲光碟之系爭組合音響予李嘉明等客戶,而行使前揭虛偽不實之準私文書,分別足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愛姆公司及太東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派員於94年06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逢陞公司及其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55巷3號6樓之倉庫,當場查扣「 DE NNYS DVD組合音響」含所附仿冒DVD遊戲光碟計3台、客 戶名冊1冊暨3頁、美芝達郵購型錄2冊、進貨明細2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鼎鋒公司及丁○○、凱特公司及丙○○、創譽公司及甲○○、逢陞公司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鼎鋒公司及丁○○固坦承被告丁○○為被告鼎鋒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台2150元之價格,自大陸進口系爭組合音響共3000台,其內含未經告訴人等著作權人授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之300款遊戲軟體光碟,並轉售與全省各電器行共1,628台,其中1231台售與被告凱特公司,15台售與被告創譽公司等情,惟辯稱:被告丁○○並非明知系爭組合音響所附之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違法重製物,亦非明知該光碟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等語。 ㈡被告凱特公司及丙○○固坦承被告丙○○為被告凱特公司之負責人,曾向被告鼎鋒公司訂購系爭組合音響,共計1231台,其內含仿冒遊戲軟體光碟,再以每台2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被告逢陞公司等情,然辯稱:被告凱特公司及丙○○僅依逢陞公司告知之品名、型號轉向被告鼎鋒公司訂購系爭組合音響,被告凱特公司及丙○○未曾實際接觸、開拆或檢視過系爭組合音響,故不知系爭組合音響含遊戲光碟之贈品,亦不知該遊戲光碟是仿冒品等語。 ㈢被告創譽公司及甲○○辯稱:在被告逢陞公司查獲5台「DENNYS DVD組合音響」,其中3台附有遊戲光碟及電玩手把,另2 台則無,故「DENNYS DVD組合音響」並非全部都附有仿冒遊戲光碟,觀卷附之被告鼎鋒公司之系爭組合音響銷售表,載明被告鼎鋒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02月14日進口系爭組合音響各1500台,然依該銷售表,該3000台系爭組合音響之銷售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創譽公司在內,被告鼎鋒公司在93年11月19日之前銷售之「DENNYS DVD組合音響」並未附有起訴書所指之仿冒遊戲光碟,而被告創譽公司向鼎鋒公司訂購之「DENNYS DVD組合音響」,係於93年10月底即已交貨,旋即轉售與逢陞公司,故被告創譽公司所販賣之「DENNYS DVD組合音響」並未附贈仿冒之遊戲光碟等語。 ㈣被告逢陞公司及乙○○固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逢陞公司之負責人,先後向被告創譽公司、被告凱特公司購買系爭組合音響,分別為15台、1231台,並販售與一般消費者等情,惟辯稱:被告逢陞公司係創立20餘年之通路行銷公司,經營迄今從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在與相關業者簽訂產品供貨合約書時,明訂供貨廠商保證,其供貨產品及其圖片、文案等資料,絕無仿冒、侵犯商標、智慧財產權或標示不實等情事,而本案供貨廠商即被告凱特公司及丙○○、被告創譽公司及甲○○,均宣稱其等不知系爭組合音響附贈之遊戲光碟,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因此,身為通路廠商之被告逢陞公司及乙○○更屬不知情等語。 二、查被告丁○○係被告鼎鋒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凱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創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逢陞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至29頁)。又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愛姆公司、太東公司等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分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愛姆公司、太東公司等所有之情,業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愛姆公司、太東公司等陳明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2至149、181至185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27至140、145至158頁),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98至305 、202至297 頁)。再者,被告鼎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先後於93年10月、11月上旬某日、94年2月間,以每台2,150元之價格二次向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新安第二工業區之得昌電子工廠之彭姓負責人採購系爭組合音響各1,500 台共3000台,再交給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第五工業區、負責人為鄭姓男子之帝聞電子有限公司組裝後,運回國內後,而上述系爭組合音響其內含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300款遊戲軟體光碟,並轉售與全省各電器行共1,628台,其中1,231台自93年11月底至94年6月止分次售與被告凱特公司,被告凱特公司再以每台2300元之價格再轉售與被告逢陞公司,逢陞公司即於美芝達郵購型錄及「US MALL 購物商城」、「MIZDA美芝達購物網」等電腦網站上,刊登販售「DENNYS DVD組合音響」附贈「含任天堂等300款遊戲」之廣告,多次以每台2996元、2788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系爭組合音響與李嘉明等客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其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明確(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2至186頁),並提出其向被告逢陞公司購買系爭組合音響之統一發票及寄件單、UB MALL購物商城之系爭組合音響介紹暨銷售網頁、MIZDA美芝達網站之系爭組合音響介紹暨銷售網頁、扣案物品照片及執行照片(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1至200、151 至180 頁)及訂貨報表、訂單明細表、銷貨表等附卷可證(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06至141頁),且經被告楊承皓、丙○○及乙○○供承在卷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組合音響所內含之遊戲光碟,只能利用該音響及配合所附之電玩手把2 支,才能操作使用,而在執行該遊戲光碟時,該執行畫面會出現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以及「 (c) 1985CAPCOM」、「TM AND (c)1988 KONAMI」、「 (c)1983NINTENDOCo. LTD」、「LICENSED BY NINTENDO」、「 (c) 0000 00 00 IREM CORP.」、「1986 IREMCORP.」、「 (c) TAITO CORP.」、「 (c)1989 IREMCORP.」、「(c)1986 NINTENDO」 、「 (c)1988 NINTENDO 」等文字之情,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2至17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足認是實。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94年06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逢陞公司及其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55巷3號6樓之 倉庫,當場查扣「DENNYS DVD組合音響」含所附仿冒DVD 遊戲光碟計3台、客戶名冊1冊暨3頁、美芝達郵購型錄2冊、進貨明細2 頁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3至100頁)。 三、被告楊澔承、丙○○、乙○○否認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故意,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系爭組合音響,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經過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拷貝、販賣含300 款任天堂等遊戲之DVD ,亦無相關授權證明書。組合音響及所附贈的遊戲光碟、電玩手把,均係由鼎鋒公司向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新安第二工業區得昌電子工廠之彭姓負責人採購,再交給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第五工業區之帝聞公司負責人係鄭姓男子組裝,運回國內後,由鼎鋒公司負責銷售。逢陞公司採購之組合音響共1246台,確係凱特公司、創譽公司向鼎鋒公司採購,其中創譽公司採購15台,餘1231台係凱特公司所採購。鼎鋒公司販售本件組合音響予中盤商凱特公司、創譽公司時,我有告知凱特公司負責人丙○○、創譽公司負責人甲○○鼎鋒公司的組合音響有附贈遊戲功能。」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至5頁);於偵查中陳稱:「大陸廠商是將遊戲光碟一整片用塑膠膜空運交給我們,有將光碟交給凱特公司的丙○○及創譽公司的甲○○與音響一併搭售,我只告知他們有遊戲功能,我們直接寄貨到創譽公司,只有寄一次,即15台,就是整台機器寄,而光碟和手把是放在整箱的機器裡面。凱特公司是要我們直接把寄到逢陞公司,避免浪費運費。我們出貨單及發票是寫凱特公司,而是在貨運行上的託運單上寫逢陞公司的地址,但是否有註明逢陞公司我就不清楚了。該遊戲光碟我想應該是盜版的,但大陸方面無明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17至19、2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贈品、搖控器都要記載在發票上,發票根本寫不完。系爭組合音響是93年10月或11月附近輸入到臺灣,輸入之後沒多久有販賣這批貨共15台給創譽公司,銷售表有點亂,但我確認有賣給創譽公司,但不是我出貨的。我之前在調查局所述都實在,我有告訴甲○○販售給他的「DENNYS DVD組合音響」有遊戲功能。我總共進3千台,大約銷售1千6百台,其他的DVD不見了。凱特公司當初跟我們進貨時,是凱特公司的丙○○打電話給我,他傳訂單過來,我們就將貨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至17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逢陞公司約於93年底,發現向創譽公司採購之系爭組合音響單價為2650元,本公司營業部人員遂改向凱特公司進貨,凱特公司的單價係2300元,較創譽公司低廉。逢陞公司自93年10月26日至94年06月21日止銷售系爭組合音響之「訂單明細表」,計銷售前述組合音響予李嘉明等1177名客戶,售出該組合音響計1214台,每台單價2996元、2788元不等。」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4、3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US MALL 購物商城所刊登的網路資料是凱特公司刊登的,網站資料所販賣的系爭組合音響是逢陞公司被調查局在倉庫中搜索查獲的商品,供貨來源是創譽公司及凱特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進貨,卷內所附廠商商品上刊確認表及逢陞公司產品供貨合約書,就逢陞公司跟創譽公司簽約的部分指的就是本案遭調查局查獲的商品,逢陞公司有提供創譽公司與逢陞公司簽定的廠商商品上刊確認表,此是針對所有廠商都要有廠商商品上刊確認表,不是指針對某一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至12、14頁)。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逢陞公司先前是向創譽公司拿貨,後來問我是否可以較便宜價格進貨,我說認識戊○○,所以直接向戊○○進1231台。逢陞公司向我們凱特公司下單說要訂特定型號的音響,我們請鼎鋒公司直接送貨給逢陞,由逢陞的人直接清點數量,我們沒有再點。出貨前知道該音響有遊戲功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18、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逢陞公司是跟創譽公司做交易,但是逢陞公司希望便宜一點,希望我幫這個忙,所以我知道逢陞科技公司向創譽公司雙方確有簽定供貨合約,逢陞公司當初是把圖片和型號給我看,跟我說它跟創譽公司買的是什麼產品。賣給逢陞公司這1 千多台系爭組合音響,是先出貨,陸續分半年出,是分次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13頁)。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經營的創譽公司確曾於93年10月間販售『DENNYS DVD組合音響』(含前述贈品)給逢陞公司,逢陞公司為持續向創譽公司採購前述組合音響,曾於93年10月間與我經營的創譽公司簽訂供貨合約書,但我經營的創譽公司僅販售15台『DENNYS DVD組合音響』(含前述贈品)給逢陞公司,隨後逢陞公司於93年11月間即改向凱特公司進貨。因逢陞公司於93年11月,發現向創譽公司採購之單價新臺幣2650元稍高,故改向凱特公司進貨,凱特公司提供的單價我不清楚。光碟、電玩手把,均是由上游業者鼎鋒公司提供,該公司生產工廠聽說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上遊業者鼎鋒公司負責人戊○○有告訴我,該公司售出之本案組合音響有附贈遊戲功能。」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50、51頁);以及於偵查中供陳:「在市調處所做的筆錄,看過後才簽名,所言均與事實相符。與鼎鋒公司交易往來有2、3年之久。與戊○○訂購音響的數量大約是15台,因為當時客戶需要,而該台音響有遊戲功能的配備,所以我在訂購15台的時候,就知道有搖桿及有遊戲功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20頁)。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販賣之組合音響附有前述遊戲光碟,且被告丁○○、乙○○均多次陳明販賣予創譽公司之「DENNYS DVD組合音響」係附有前述遊戲光碟之系爭組合音響,而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鼎鋒公司之銷售表有點零亂,故尚無法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況被告乙○○亦供稱為向創譽公司訂購系爭組合音響,逢陞公司與創譽公司有簽訂廠商商品上刊確認表(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8頁),而此上刊確認表內記載產品名稱「DVD+CD+MP3音響組合」、產品型號「DK 338」、產地「中國」、含稅報價「2650」等,其產品名稱、型號、產地及報價均與系爭組合音響相符,且被告乙○○亦供稱此係指系爭組合音響。是綜上所陳,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創譽公司確有向被告鼎鋒公司購買「系爭組合音響」15台,並將之販賣予被告逢陞公司。 ㈤被告丁○○坦承其認為前述遊戲光碟應該是盜版的,並有告知被告丙○○及甲○○系爭組合音響有附遊戲功能,被告丙○○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該組合音響有附遊戲功能,被告乙○○於UB MALL 購物商城之系爭組合音響銷售網頁及MIZDA 美芝達網站之銷售網頁(分別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01至105頁)上,均載明「附300 款任天堂遊戲,電玩手把2 隻」等語,足見被告丁○○、丙○○、甲○○、乙○○均明知系爭組合音響有附遊戲軟體,再參諸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愛姆公司及太東公司皆指陳渠等均僅出品單卡遊戲卡匣,即1個遊戲只有1種軟體,從未出品合卡遊戲卡匣,即一個遊戲卡匣有多種遊戲軟體,而每種遊戲軟體之市價約為1000元至12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其代理人廖國昌、告訴人太東公司及愛姆公司陳明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1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28、129、146、147、186 頁),則前述光碟含高達300 款遊戲軟體,且系爭組合音響之每台售價為2千餘元,然每款遊戲之市價即高達1,000元至1,200元,更何況集300 款遊戲於1光碟中,顯然為盜版、仿冒商品,且被告四人均從事販售相關商品之工作,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據上所陳,堪認被告四人於販賣系爭組合音響之際,均知悉其內所附之光碟係盜版、仿冒商標之商品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舊法,因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光碟時,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何營業者所出品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自為商標之使用。是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罪,被告丁○○復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之輸入盜版光碟重製物罪。其等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為其散布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盜版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丙○○、甲○○以一販售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購入系爭組合音響後,再分別販售與被告丙○○、甲○○,以賺取差價牟利,被告丙○○、甲○○分別購入系爭組合音響後,再販售與被告乙○○,亦各自賺取差價牟利,是被告丁○○為出賣系爭組合音響之意思,被告丙○○、甲○○則為買受該組合音響之意思;被告丙○○、甲○○各自為出賣系爭組合音響之意思,被告乙○○則為買受該組合音響之意思,彼此之犯意是相對立的,被告等人各為自己計算,各有其目的,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就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是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㈢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於透過系爭組合音響在電視遊樂器等執行使用前述光碟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c)1985 CAPCOM」、「TM AND (c)1988 KONAMI」、「 (c) 1983 NINTENDO Co. LTD」、「LICEN SED BY NINTENDO 」 、「(c)0000 0000 IREM CORP.」、「(c)1986 IREM CORP. 」、「(c) TAITO CORP.」、「(c) 1989 IREM CORP.」、 「 (c)1986 NINTENDO」、「 (c)1988 NINTENDO 」等虛偽 不實之文字,分別表示該光碟中之著作為卡波光公司於西元1985年取得著作權、可樂美公司取得商標權及於西元1988年取著作權、任天堂公司於西元1983年取得著作權、經任天堂公司授權、愛姆公司於西元1983年、1985年取得著作權、愛姆公司於西元1986年取得著作權、太東公司為著作權人、愛姆公司於西元1989年取得著作權、任天堂公司於西元1986年取得著作權、任天堂公司於西元1988年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而 (c)根據國際公約之規定,即為Copyright ,中文係著作權之意。此等文字之目的在於證明前揭任天公司等對於該電腦程式著作產品等之權利,具有顯示該等遊戲光碟係經任天堂公司等製造或授權製造之用意,以顯示授權依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為其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販售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鼎鋒公司、凱特公司、創譽公司、逢陞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丁○○、丙○○、甲○○、乙○○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鼎鋒公司、凱特公司、創譽公司、逢陞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人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利私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商譽及正常盈收影響非微,及渠等販賣之時間及數量,被告丁○○、丙○○、乙○○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甲○○尚未與被告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惟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丁○○、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丙○○、乙○○與被害人愛姆公司、太東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丁○○、丙○○與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上述被害人亦分別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DENNYS DVD組合音響」含所附仿冒DVD遊戲光碟計3台、客戶名冊1冊暨3頁、美芝達郵購型錄2冊、進貨明細2頁,係供本件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甲○○均明知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可樂美公司、愛姆公司、太東公司等公司產製之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前揭「1988Nintendo」、「1983 Nintendo Co.LTD」、「1986 Nintendo」、「 1985 CAPCOM」、「TM AND 1988 KONAMI」等相關授權文字 ,為足以對外表示該光碟軟體產品係任天堂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遊戲光碟係任天堂等公司所生產發行。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起,由被告丁○○委託得昌電子工廠、自稱彭梓強之負責人負責採購系爭組合音響材料及仿冒前述遊戲光碟,上開光碟執行時會出現前揭文字;另委請廣東省帝聞公司之負責人鄭姓男子負責組裝後並進口至臺灣。俟被告丁○○進口上開含仿冒遊戲光碟之系爭組合音響共計3,00台後,即轉售與全省各電器行1,628台, 其中售與被告丙○○所負責之凱特公司1,231 台、被告甲○○所負責之創譽公司15台;再由凱特公司、創譽公司分別將該音響組合全數轉售與被告乙○○所負責之逢陞科技公司,因認被告丁○○、丙○○、甲○○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第216 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83年度第4 次及94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前述光碟執行時,固出現前揭授權文字,屬顯示授權依據之準私文書,然被告丁○○販售的對象為被告丙○○、甲○○,被告丙○○、甲○○販售的對象為被告乙○○,而被告丙○○、甲○○、乙○○均知悉前述光碟是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遊戲軟體及使用註冊商標,並非真品,已詳述如前,亦即被告丁○○、丙○○、甲○○、乙○○均知悉所買賣之系爭組合音響中之光碟係仿品,被告丁○○販售該等附光碟之音響與被告丙○○、甲○○,以及被告丙○○、甲○○販售該等附光碟之音響與被告乙○○,自無需對該等知情之人再將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冒充真品使用,或再就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之必要,僅是單純履行買賣契約而為交付貨物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丁○○、丙○○、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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