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397號、95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金宏宇有限公司」發票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金宏宇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共壹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1年底受己○○之委託代為辦理金宏宇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宇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之報稅、記帳業務,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利用代辦公司登記之機會,偽刻金宏宇公司之發票章1枚備用。嗣於92年初,再 受丁○○委託代為辦理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巨公司)之報稅及記帳業務。繼之於同年6、7月間受庚○○(即登記負責人丙○○之配偶)之委託,代為辦理歐帝尊有限公司(下稱歐帝尊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後續之報稅、記帳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本應誠信執行委託人所託事務,詎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偽造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利用其處理歐帝尊公司、九巨公司之報稅及記帳業務,而取得歐帝尊公司、九巨公司已預先蓋妥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之機會,未經歐帝尊公司、九巨公司負責人丙○○、丁○○之同意,連續分別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如附表三、四等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三九巨公司以外之公司及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三九巨公司以外之公司及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89575元。同時為避免因增加歐帝尊及九巨公司之銷售金額,增加該二公司之稅捐,而遭該二公司發覺,其同時自92年11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除以歐帝尊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 如附表三編號2之發票供九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及陸續以 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歐帝尊公司及九巨公司分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捐,且自93年3月起至4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3、4月間),利用其取得金宏宇公司所交付擬退回國稅局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其前開所偽刻之金宏宇公司發票章,未經金宏宇公司之同意,連續以該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作為歐帝尊公司之進項憑證。嗣歐帝尊等公司遭國稅局查核發覺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使歐帝尊公司因而遭裁罰約30萬元之罰鍰,並影響該公司之貸款申請。另九巨公司及金宏宇公司則亦分別遭受國稅局裁罰6萬餘元及4萬餘元之罰鍰,並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分別受金宏宇公司、歐帝尊公司、九巨公司之委託,代辦各該公司之報稅及記帳事務,而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前後供述非一致,其在最後審判期日辯稱: 沒有偽開如附表二、三、四等統一發票。是將九巨公司的空白發票交付予乙○○。不是我開的。金宏宇公司發票是朋友蓋的。歐帝尊公司的發票是庚○○說要做業績,所以拿給乙○○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分別於上開期間,受金宏宇公司、歐帝尊公司、九巨公司之委託,代辦各該公司之報稅及記帳事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己○○、甲○○、丁○○分別於96年9月20日及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證人庚○○ 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證人庚○○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而其當時所為之證詞,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附此敘明。)。是被告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按發票係公司於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收取貨款或報酬時,開立予買受人作為交易憑證之用。被告既係僅受委託代歐帝尊等公司處理外帳及報稅,自不包括替上開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是如非經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同意,被告自無權開立上開公司之發票至明。 ㈡被告於受金宏宇公司委託處理設立登記及會計事務期間,未經金宏宇公司之負責人己○○之同意,偽刻金宏宇公司之發票章1枚,並利用該公司交回未用完空白發票之機會,以其 所偽刻之金宏宇公司發票章,偽造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委託被告設立公司及記帳報稅。沒有無授權被告刻發票章。不知道被告有自己刻。我們公司的發票章還在我們公司,因為我們自己要開發票,所以必須自己保管,且我們都是開壹張,才蓋壹張。我請被告報帳時,會將沒用完空白發票交給被告。開給歐帝尊公司的發票不是我開的。後來稅捐處通知說金宏宇公司發票開給了空頭公司。被告說他有刻壹個章,我才知道。稅捐處有處罰,已經繳納完畢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有委託被告辦理金宏宇公司設立登記。每個月未開完的空白發票,也一併交予被告。空白發票上面不會蓋發票章。公司發票章都放在公司裡面。申報營業稅時,沒有給被告發票章。金宏宇公司與歐帝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知道歐帝尊公司為何有金宏宇公司之發票。沒有無授權被告刻壹個發票章。且公司的發票都是開一張,蓋一張,不會先蓋好。因金宏宇公司開發票給歐帝尊公司,被罰了4、5萬元等語在案(以上均參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歐帝 尊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本院卷內)、以金宏宇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偵5352號卷第19、20、21、22、23、29、30、31頁)。參以,以金宏宇公司名義開立予歐帝尊公司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商品名稱均為「NOOT(應為NOTE)BOOK」或「筆記型電腦」,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可參。各該統一發票上有關品名部分,不只拼字有錯誤外,且均未明確記載相關之規格,品項極為籠統。而歐帝尊公司係經營自助餐,並非經營電腦資訊或貿易之相關業務,依常理該公司殊無可能向金宏宇公司購入如此大量之筆記型電腦,足認各該發票之內容確有不實。 ㈢被告於受歐帝尊公司、九巨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期間,未經歐帝尊及九巨公司之負責人丙○○、丁○○之同意,利用上開公司已蓋妥發票章但尚未用完之空白發票機會,偽造如附表三、四等統一發票,供附表三、四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一節,亦據證人庚○○(即丙○○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 92年6月起以一個月2000元請 被告處理帳務,並將公司的大小章、發票交給被告。發票由被告保管,我們要開的時候才找她,我沒有同意被告開發票,且那幾家公司我都不認識等語(參偵字第5352號卷第116 、117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結證:在92年初時候,我委託戊○○及葉冠雄記帳。我們會將整本的發票全蓋好。報稅時會將已經開的發票及沒有開的發票都交給被告。我沒有授權戊○○自己開發票。九巨公司跟荃鑫公司、全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不知九巨公司如何取得這些公司發票。一直到94年稅捐處來函,請我們查一些發票的內容,我們再去把戊○○幫我們做好的發票來出來看的時候,才發現這兩家公司的發票不是我們開的,也不是我們拿的。找到被告時,她說跟她無關。稅捐處要追稅,我沒辦法,就去補繳6萬3的稅款等語在案。並有歐帝尊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本院卷內)、以歐帝尊、九巨公司名義分別開立予鹿鼎皇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偵5352號卷第32-48頁、64-94頁及本院卷)。參以,以九巨公司名義開立予全新公司之發票,其上商品之名稱,亦僅記載「周邊設備」,與九巨公司之「大宗禮品」營業項目不符,且品名籠統不特定。另以歐帝尊公司名義開立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發票,品名亦多為「NOOT(應為NOTE)BOOK」、「周邊器材」或「食品」,亦有品名名稱拼字錯誤,且籠統不特定,復與歐帝尊公司所營事務不符之情形,足認各該發票亦均屬不實。 ㈣又附表二以金宏宇予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上所載之「NOTE BOOK」品名之英文字拼寫錯誤,與以歐帝尊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上品名之英文字拼寫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字跡亦極為接近,應為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是唯一有機會接觸歐帝尊等公司之空白發票之人,是依常理推之,各該不實之發票,應係被告或其所指示之人所填寫並開立無疑。 ㈤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有偽刻金宏宇公司印章及偽開統一發票,亦否認有偽開歐帝尊、九巨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執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於94年9月29日偵查訊問時,在檢察官提示相關之金宏 宇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當庭供承:是 我拿給廠商寫好之後我蓋章的等語(參偵字第5352號卷第135頁)。嗣於94年1 0月13日偵查訊問時,被告供稱: 「因為我要報稅須要發票章,所以當時我刻了一顆給我自己用,一顆給證人(指己○○)。」,對檢察官所詢: 「當時你開金宏宇的發票時,有無經過證人(指己○○)同意? 」時,答稱: 「沒有。但是我事後有跟他說,因為證人不同意,我也就把貨退了,折讓掉了就沒事了。」等語(參偵字第5352號卷第141頁)。嗣於95年7月14日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答辯稱: 我有用我刻的金宏宇公司的發票章蓋售貨給歐帝尊,作為他的進項憑證等語(參該日筆錄)。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開各節,核與證人己○○及甲○○之證詞相一致,足認其當時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於審判期日否認偽刻金宏宇公司印章及以金宏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歐帝尊公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所辯: 九巨公司的發票不是我開的,邱先生來我這裡,說他要拿九巨的發票,我就拿給邱先生; 歐帝尊公司的發票我叫丙○○開空白的發票給我的云云。除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外,且查: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以九巨公 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三等發票一事答辯稱: 九巨公司的發票是一位邱先生開的,他如何取得發票,我不知道。九巨發票是我處理的,可是發票是九巨的老闆丁○○拿過來給我整理的,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去買來的等語。與其前開於最後審判期日之辯解有明顯出入。其所辯各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所辯各節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沒有委託被告開立九巨公司的發票,被告也沒有告知過乙○○曾要求拿取九巨公司的發票,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乙○○可以拿取九巨公司的發票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荃鑫公司開予九巨公司之發票係證人丁○○所提供,以及證人丁○○同意其開立九巨公司之發票予全新公司,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 以歐帝尊等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於事後折讓云云。經查,被告以歐帝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 ⑴北香製麵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稅捐部分,該公司於93年11月、12份申報退出,並繳回扣抵稅額,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5000106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401 申報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5352號卷第325-337頁)。⑵東湖攝影有限公司、音速行、 元明工程有限公司、王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鹿鼎皇有限公司亦均已於93年11-12月間辦理折讓,亦有被告所提出之401申報書及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其餘公司則未辦理折讓補稅,亦經本院向各稅捐機關函查屬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中正稽徵所、信義稽徵所、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復在案(參本院卷)。惟縱被告有辦理部分公司之折讓補稅,但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由各該公司申報抵稅後,其犯罪之行為已既遂,縱其事後辦理折讓,仍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期間,未經同意偽刻金宏宇公司之發票章1枚及連續偽造金宏宇公司、歐帝尊公 司、九巨公司如附表二、三、四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三九巨公司以外之公司及附表四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其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從而,本件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偽造會計憑證、偽造印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 條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 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偽造文書之本質,是該款規定應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被告未經同意,為幫 助附表三九巨公司以外之公司及附表四之公司逃漏稅捐,而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統一發票,供附表三九巨公司以外之公司及附表四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三、四之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以其偽造之金宏宇公司發票章,偽蓋金宏宇公司之發票章印文於發票上,為偽造發票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金宏宇、歐帝尊、九巨公司等名義之發票後,交付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一罪。而被告偽造金宏宇公司發票章,及連續偽造會計憑證之目的,無非係供附表三九巨公司以外之公司及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用,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有制作權人制作內容不實之發票 為前提。如無制作權而偽造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構成同條第3款之罪偽造會計憑證罪。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時, 已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未經丙○○及金宏宇公司之同意,偽造金宏宇及歐帝尊公司之發票,及偽造金宏宇公司之發票章。是被告之所為應構成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誤引法條,自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九巨公司之發票幫助全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未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代客處理會計事務之機會,偽造客戶之統一發票,損害客戶之利益,偽造發票張數,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共0000000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額查核之正確性,犯後反覆供詞,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 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11至93年4月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宣告刑2分之1。 ㈥未扣案之「金宏宇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係被告戊○○所 偽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以金宏宇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共18張,係被告以其所偽造之金宏宇公司發票章,蓋用於發票所開立,各該發票上所簽蓋之「金宏宇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合計共18枚,均屬偽造,爰併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告戊○○係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記帳之業者,於民國90年10月至91年8月間,受聯合納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有限公司(下稱硒旺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許聖武之委任,擔任前揭三間公司記帳、報稅事宜。嗣於91年8月間,因公司營運不佳,許聖 武欲結束營業,遂委任被告辦理聯合納米公司等三間公司之解散、註銷登記手續。詎被告竟利用許聖武對相關程序不甚瞭解及急欲解散並註銷公司等情,向許聖武表示辦理公司解散註銷尚須繳納許多費用,然其義弟楊世政(業於93年4月 25日死亡)願意接手經營上開三家公司,許聖武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之建議,即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將上開三家公 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等交付戊○○,憑以辦理上開三家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為楊世政之手續。被告於收到上開公司相關文件及印鑑後,明知許聖武因無力且無意願再經營上開三家公司,冀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解散、註銷登記,以結束該等公司組織對內、對外之一切法律關係。但被告竟未立刻辦理上開三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程序,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前揭聯合納米等三間公司,以不詳代價售予潘信義等虛設行號集團,該虛設行號集團取得該三家公司之相關文件後,即自91年9月至92年間,利 用聯合納米公司等三間公司與該集團掌控之其他虛設行號公司,以對開發票或循環開立發票之方式,取得及製作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不實進、銷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之發票,而移送併案意旨亦認定被告係將聯合納米等公司轉賣予虛設行號集團潘信義,由該集團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非全然相同。且查,附表編號五至十等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從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此有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在卷可稽。距離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已達7 個月以上,時間上亦顯非緊接。綜上,上開移送併審理部分,客觀上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況與本案有所不同,且時間上亦有相當之距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 條、217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第71條 (罰則)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供歐帝尊公司作為進項之發票 ┌───┬─────────┬──────┬──────┬────┐ │編號 │銷售人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 │1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WW00000000 │92.12.18 │140400 │ │ │ │WW00000000 │92.12.23 │235500 │ ├───┼─────────┼──────┼──────┼────┤ │2 │荃鑫有限公司 │WW00000000 │93.1.3 │350000 │ │ │ │WW00000000 │93.1.7 │550000 │ │ │ │WW00000000 │93.1.12 │288000 │ │ │ │WW00000000 │93.1.13 │564000 │ │ │ │WW00000000 │93.1.28 │280000 │ │ │ │WW00000000 │93.1.29 │525000 │ │ │ │WW00000000 │93.2.3 │392000 │ │ │ │WW00000000 │93.2.5 │400000 │ │ │ │WW00000000 │93.2.9 │420000 │ │ │ │WW00000000 │93.2.11 │450000 │ │ │ │WW00000000 │93.2.17 │540000 │ │ │ │WW00000000 │93.2.20 │392000 │ │ │ │WW00000000 │93.2.20 │288000 │ ├───┼─────────┼──────┼──────┼────┤ │3 │加沅有限公司 │XW00000000 │93.2.11 │42000 │ ├───┼─────────┼──────┼──────┼────┤ │4 │德聖豐有限公司 │XU00000000 │93.2.16 │235000 │ │ │ │XU00000000 │同上 │235000 │ │ │ │XU00000000 │同上 │235000 │ │ │ │XU00000000 │93.2.17 │188000 │ │ │ │XU00000000 │同上 │141000 │ │ │ │XU00000000 │93.2.18 │235000 │ │ │ │XU00000000 │同上 │282000 │ │ │ │XU00000000 │同上 │235000 │ ├───┼─────────┼──────┼──────┼────┤ │5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XW00000000 │93.2.19 │785000 │ │ │限公司 │XW00000000 │ │785000 │ ├───┼─────────┼──────┼──────┼────┤ │6 │獅美企業有限公司 │YW00000000 │93.3.2 │90000 │ │ │ │YW00000000 │93.3.9 │45000 │ │ │ │YW00000000 │93.3.16 │45000 │ │ │ │YW00000000 │93.3.24 │135000 │ │ │ │YW00000000 │93.3.26 │180000 │ │ │ │YW00000000 │93.4.13 │180000 │ │ │ │YW00000000 │93.4.15 │180000 │ │ │ │YW00000000 │93.4.19 │90000 │ └───┴─────────┴──────┴──────┴────┘ 附表一之一: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供九巨公司作為進項之發票 ┌───┬─────────┬──────┬──────┬────┐ │編號 │銷售人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 │1 │荃鑫公司 │WW00000000 │92.12.10 │235100 │ │ │ │WW00000000 │92.12.11 │249900 │ │ │ │WW00000000 │92.12.12 │235000 │ │ │ │WW00000000 │92.12.16 │242180 │ │ │ │WW00000000 │92.12.16 │221500 │ │ │ │WW00000000 │92.12.22 │73620 │ └───┴─────────┴──────┴──────┴────┘ 附表二: 被告以金宏宇公司名義偽造之發票明細 ┌───┬─────────┬──────┬──────┬────┐ │編號 │買受人名稱 │發票號碼 │時間 │發票金額│ ├───┼─────────┼──────┼──────┼────┤ │1 │歐帝尊公司 │YW00000000 │93.03.04 │201200 │ │ │ │YW00000000 │93.03.09 │251500 │ │ │ │YW00000000 │93.03.16 │189200 │ │ │ │YW00000000 │93.03.18 │189200 │ │ │ │YW00000000 │93.03.19 │141900 │ │ │ │YW00000000 │93.03.29 │225200 │ │ │ │YW00000000 │93.04.02 │135600 │ │ │ │YW00000000 │93.04.09 │361600 │ │ │ │YW00000000 │93.04.12 │180800 │ │ │ │YW00000000 │93.04.14 │135600 │ │ │ │YW00000000 │93.04.15 │226000 │ │ │ │YW00000000 │93.04.22 │226000 │ │ │ │YW00000000 │93.04.27 │352100 │ │ │ │YW00000000 │93.04.28 │289200 │ │ │ │YW00000000 │93.04.29 │394100 │ │ │ │YW00000000 │93.03.30 │362400 │ │ │ │YW00000000 │93.04.30 │317100 │ │ │ │YW00000000 │93.04.30 │56300 │ └───┴─────────┴──────┴──────┴────┘ 附表三:被告以歐帝尊公司名義偽造之發票明細 ┌─┬─────┬────┬─────┬────┬───┐ │編│買受人名稱│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之│ │號│ │ │ │ │稅額 │ ├─┼─────┼────┼─────┼────┼───┤ │1 │鹿鼎皇有限│92.11.3 │WW00000000│32000 │1600 │ │ │公司 │92.11.4 │WW00000000│34500 │1725 │ │ │ │92.11.5 │WW00000000│31500 │1575 │ │ │ │92.11.6 │WW00000000│33000 │1650 │ │ │ │92.11.7 │WW00000000│29000 │1450 │ │ │ │92.12.24│WW00000000│100000 │5000 │ │ │ │92.12.25│WW00000000│95000 │4750 │ │ │ │93.2.29 │XW00000000│80000 │4000 │ │ │ │93.4.27 │YW00000000│45100 │2255 │ │ │ │93.4.30 │YW00000000│45100 │2255 │ ├─┼─────┼────┼─────┼────┼───┤ │2 │九巨國際貿│92.12.24│WW00000000│240000 │12000 │ │ │易有限公司│ │ │ │ │ ├─┼─────┼────┼─────┼────┼───┤ │3 │東湖攝影有│93.1.2 │XW00000000│70000 │3500 │ │ │限公司 │93.1.5 │XW00000000│60000 │3000 │ ├─┼─────┼────┼─────┼────┼───┤ │4 │音速行 │93.2.29 │XW00000000│40000 │2000 │ ├─┼─────┼────┼─────┼────┼───┤ │5 │音速企業有│93.2.29 │XW00000000│40000 │2000 │ │ │限公司 │ │ │ │ │ ├─┼─────┼────┼─────┼────┼───┤ │6 │元明工程有│93.2.29 │XW00000000│80000 │4000 │ │ │限公司 │ │ │ │ │ ├─┼─────┼────┼─────┼────┼───┤ │7 │俊洲企業有│93.2.29 │XW00000000│80000 │4000 │ │ │限公司 │ │ │ │ │ ├─┼─────┼────┼─────┼────┼───┤ │8 │德勝工程行│93.2.29 │XW00000000│80000 │4000 │ ├─┼─────┼────┼─────┼────┼───┤ │9 │順樺科技有│93.3.1 │YW00000000│351000 │17550 │ │ │限公司 │93.3.3 │YW00000000│288800 │14440 │ │ │ │93.4.26 │YW00000000│0000000 │67020 │ │ │ │93.4.27 │YW00000000│451000 │22550 │ │ │ │93.4.30 │YW00000000│541500 │27075 │ ├─┼─────┼────┼─────┼────┼───┤ │10│旺旺科技百│93.3.2 │YW00000000│551100 │27555 │ │ │貨股份有限│93.3.4 │YW00000000│565200 │28260 │ │ │公司(現更│93.3.8 │YW00000000│280500 │14025 │ │ │名為華鄉科│93.4.26 │YW00000000│400800 │20040 │ │ │技百貨股份│93.4.27 │YW00000000│681100 │34055 │ │ │有限公司)│93.4.30 │YW00000000│676500 │33825 │ ├─┼─────┼────┼─────┼────┼───┤ │11│王景國際實│93.4.27 │YW00000000│45100 │2255 │ │ │有限公司 │93.4.30 │YW00000000│45100 │2255 │ ├─┼─────┼────┼─────┼────┼───┤ │12│北香製麵場│93.4.27 │YW00000000│45100 │2255 │ │ │份有限公司│93.4.30 │YW00000000│45100 │2255 │ └─┴─────┴────┴─────┴────┴───┘ 附表四:被告以九巨公司名義偽造之發票明細 ┌─┬─────┬────┬─────┬────┬───┐ │編│買受人名稱│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之│ │號│ │ │ │ │稅額 │ ├─┼─────┼────┼─────┼────┼───┤ │1 │全新奈米公│92.12.01│WW00000000│104300 │5215 │ │ │司 │92.12.02│WW00000000│99000 │4950 │ │ │ │92.12.02│WW00000000│93700 │4685 │ │ │ │92.12.03│WW00000000│101200 │5060 │ │ │ │92.12.04│WW00000000│109800 │54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