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沈君玲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於民國88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帥賓三溫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有犯意聯絡綽號「國賓」之不詳成年男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國賓」旋於88年2月4日,持甲○○之證件申請核准設立聖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9號4樓之2,下稱聖儀公司),由甲○○自民國88年 2月4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擔任聖儀公司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據以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並購得統一發票,其與綽號「國賓」者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聖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自89年1月至7月間,由綽號「國賓」以聖儀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銷售金額總計404萬7,60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買方 欄所示之宏灥企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營利事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總計20萬2,3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身 分證及印章以供綽號「國賓」者設立公司,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綽號「國賓」者設立聖儀公司之實際營業內容,其並不識字,綽號「國賓」者說不會有事,其即信任他等語,惟查,被告自88年2月4日起至89年7月28日 止擔任聖儀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聖儀公司曾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宏灥公司、惠灥公司、亞狄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惠灥國際有限公司、亞狄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於89年1月至7月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聖儀公司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否認知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無法提供該名綽號「國賓」者之年籍身分以供查證,其以自己之信用提供他人,而獲利2萬 元,則其係明知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應負該公司行為之責任,而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甚明,則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 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綽號「國賓」者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綽號「國賓」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依附表二所示,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2萬元之報酬、其智識程度不高、惟造成稅收損失20萬2380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附表二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之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賣方聖儀公司 ┌──┬────────┬───────┬──┬──────┬──────┐ │編號│買 方 │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宏灥企業有限公司│89年1月至2月 │5張 │144萬4,200元│7萬2,210元 │ ├──┼────────┼───────┼──┼──────┼──────┤ │2 │惠灥國際有限公司│89年6月 │2張 │133萬8,400元│6萬6,920元 │ ├──┼────────┼───────┼──┼──────┼──────┤ │3 │亞狄企業有限公司│89年7月 │2張 │126萬5,000元│6萬3,250元 │ ├──┼────────┼───────┼──┼──────┼──────┤ │總計│ │ │9張 │404萬7,600元│20萬2,380元 │ └──┴────────┴───────┴──┴──────┴──────┘ 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 │2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3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 │ ,不在此限。 │ │ 用: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 同。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 │ │ │ │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 │ │ │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 │ ,以利受刑人。 │ ├──┼──┼───────────┼──┼────────────┤ │4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5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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