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1242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文獻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斜口杓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鄒文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第1406號分別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即農曆新年過後)起至95年5月1日下午7 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80巷17弄2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4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7公克、淨重1.04公克)及注射針筒、斜口杓各1支,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