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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胡凱廷」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派駐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二號「藍天大地」社區之保全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之十月中旬間某日時,趁亦於同社區擔任保全員之乙○○因更換衣服而將信用卡等物品放置於前址警衛檯上,暫行離開警衛室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前址警衛室警衛檯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發行之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甲○○於竊得前揭二張信用卡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胡凱廷」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向各商店人員提出行使之,而先後以前述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命理遊戲加值點數卡等物品及免於付費而享受交友會員、剪髮、住宿之利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號均為網路購物,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胡凱廷本人、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特約商店。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七十八號三樓搜索查獲,並自甲○○身上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信用卡二張及附表一編號二、四、九、十、十一號之物品。

二、案經乙○○及聯邦銀行委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先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同為天下保全公司保全員之胡凱廷的信用卡二張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冒用「胡凱廷」名義、偽造「胡凱廷」名義簽帳單私文書而刷卡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及享受免於付費而交友、剪髮、住宿之利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胡凱廷指訴上開信用卡遭竊及遭冒用情節、告訴代理人丙○○指訴聯邦銀行所核發前開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均相符合(件偵查卷第四三至五九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被告盜刷明細表影本二紙、天下保全公司輪值表九十四年十月份乙○○值班表、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聯信卡字第二七六號函暨附件刷卡簽帳單、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二六、二八、六十、六二、六五、八二至九七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確實冒名盜刷信用卡而獲得免付附表一編號一、六、十二消費費用之利益等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詳載,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其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胡凱廷」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信用卡後,復冒名盜刷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未向聯邦銀行清償全部盜刷款項,然已清償部分金額,尚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告訴人胡凱廷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號所示簽帳單私文書顧客收執聯部分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商店保存聯部分均經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胡凱廷」署名共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盜刷地點 │偽造之│盜刷物品 │使用之│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備│
│號│      │          │文書  │          │信用卡│及數量    │(新台幣│註│
│  │      │          │      │          │卡號  │          │)      │  │
├─┼───┼─────┼───┼─────┼───┼─────┼────┼─┤
│一│九十四│網路(雅虎│無    │雅虎奇摩 │VISA(│無        │一千九百│詐│
│ │年十月│國際資訊股│      │Super VIP │卡號:│          │九十九元│欺│
│ │十九日│份有限公司│      │交友會員  │457953│     │        │得│
│  │     │)        │      │十二個月  │241382│          │        │利│
│  │      │        │      │          │8406)│          │        │  │
├─┼───┼─────┼───┼─────┼───┼─────┼────┼─┤
│二│九十四│網路(非常│無    │命理遊戲加│master│無        │二千四百│詐│
│ │年十月│網路科技股│      │值點數卡 │ard( │          │三十元 │欺│
│ │二十二│份有限公司│      │        │卡號:│     │    │取│
│  │日    │)        │      │     │540966│          │        │財│
│  │    │        │      │          │240046│          │        │  │
│  │      │          │      │          │5004)│          │        │  │
├─┼───┼─────┼───┼─────┼───┼─────┼────┼─┤
│三│九十四│網路(網路│無    │NDS主機: │同上  │無        │五千九百│詐│
│ │年十月│家庭國際資│      │銀+任天狗 │      │          │九十元 │欺│
│ │二十三│訊股份有限│      │:柴犬與朋│      │     │    │取│
│  │日    │公司)    │      │友們一組(│      │          │        │財│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NDS主機 │      │          │        │  │
│  │      │          │      │+任天狗:│      │          │        │  │
│  │      │          │      │柴犬與朋友│      │          │        │  │
│  │      │          │      │們)      │      │          │        │  │
├─┼───┼─────┼───┼─────┼───┼─────┼────┼─┤
│四│九十四│玫瑰唱片行│中國信│CD唱片2張 │同上  │「乙○○」│九百三十│詐│
│ │年十月│公館店  │託商銀│       │      │署名一枚  │四元  │欺│
│  │二十五│         │簽帳單│          │      │          │        │取│
│  │日   │          │      │          │      │          │        │財│
├─┼───┼─────┼───┼─────┼───┼─────┼────┼─┤
│五│九十四│雄豪鐘錶眼│簽帳單│SEIKO手錶 │同上  │「乙○○」│六千三百│詐│
│ │年十月│鏡有限公司│      │一支     │      │署名一枚  │七十元  │欺│
│  │二十五│         │      │         │      │          │        │取│
│  │日    │          │      │          │      │          │        │財│
├─┼───┼─────┼───┼─────┼───┼─────┼────┼─┤
│六│九十四│曼都髮型 │中國信│剪、洗頭髮│同上  │「乙○○」│一千二百│詐│
│ │年十月│     │託商銀│          │      │署名一枚  │三十八元│欺│
│ │二十七│     │簽帳單│     │      │     │        │得│
│  │日    │          │      │          │      │          │        │利│
├─┼───┼─────┼───┼─────┼───┼─────┼────┼─┤
│七│九十四│行動鳥通訊│中國信│聲寶牌行動│同上  │「乙○○」│二萬一千│詐│
│ │年十月│行        │託商銀│電話一支 │      │署名一枚  │五百二十│欺│
│ │二十八│          │簽帳單│       │      │     │五元    │取│
│  │日    │     │      │        │      │          │        │財│
├─┼───┼─────┼───┼─────┼───┼─────┼────┼─┤
│八│九十四│網路(網路│無    │1GB DeeJay│VISA(│無       │四千九百│詐│
│ │年十月│家庭國際資│      │彩色精靈  │卡號:│          │九十元  │欺│
│ │三十日│訊股份有限│      │MP3      │457953│     │        │取│
│  │     │公司)    │      │     │241382│          │        │財│
│  │      │          │      │          │8406)│          │        │  │
├─┼───┼─────┼───┼─────┼───┼─────┼────┼─┤
│九│九十四│上俠刀品店│簽帳單│黑色鋼質警│同上  │「乙○○」│三千八百│詐│
│ │年十月│     │      │棍、萬用工│      │署名一枚  │元      │欺│
│ │三十一│     │      │具箝各一支│      │     │        │取│
│  │日    │          │      │        │      │          │        │財│
├─┼───┼─────┼───┼─────┼───┼─────┼────┼─┤
│十│九十四│雄豪鐘錶眼│citiba│CASIO手錶 │同上  │「乙○○」│一千四百│詐│
│ │年十一│鏡有限公司│nk簽帳│一支   │      │署名一枚  │元      │欺│
│  │月四日│         │單    │          │      │          │        │取│
│  │      │          │      │          │      │          │        │財│
├─┼───┼─────┼───┼─────┼───┼─────┼────┼─┤
│十│九十四│全國電子公│簽帳單│耳機(廠牌│同上  │「乙○○」│二百五十│詐│
│一│年十一│館門市  │      │KINYO)一 │      │署名一枚  │九元    │欺│
│  │月四日│         │      │組        │      │          │        │取│
│  │      │          │      │          │      │          │        │財│
├─┼───┼─────┼───┼─────┼───┼─────┼────┼─┤
│十│九十四│麗都飯店 │簽帳單│住宿房資 │同上  │「乙○○」│二千四百│詐│
│二│年十一│     │      │     │      │署名一枚  │元      │欺│
│  │月五日│          │      │          │      │          │        │得│
│  │      │          │      │          │      │          │        │利│
├─┴───┴─────┴───┴─────┴───┴─────┴────┴─┤
│總計: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
└──────────────────────────────────────┘
附表二: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項              │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
│                │                │數額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第一項          │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新法並無較│
│                │                │至三十倍。      │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第一項、第二項│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新法並無較│
│                │                │至三十倍。      │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五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          │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                │時應分論併罰,較│
│                │。              │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一項易科罰金折算│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標準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                │以資明確)新法之│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較高,需較多之罰│
│                │                │                │金始能換刑,較不│
│                │                │                │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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