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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黃程暉何俏美賴秀蘭

  • 當事人
    辛○○壬○○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壬○○ 樓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簡志良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壬○○係方程式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而丙○○係「凌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之業務總監。辛○○、壬○○二人於民國90年0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間)起,明知方程式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且於90年11月間業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且均明知該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未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公開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又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另丙○○亦明知凌智公司為非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詎辛○○、簡志良二人竟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方程式公司不法之所有,自90年0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初)起,由簡志良製作隱匿方程式公司業已發生財務危機,經營已陷入困境等重大訊息之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且上開增資計畫書及營運計畫書中偽稱預計90年、91年、92年營業收入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4億5,500萬元、7億7,500萬元及每股稅前淨利分別達1.56元、8.18元、8.58元等不實資訊,並由辛○○虛偽記載方程式公司90年1月1日至09月30日之營業收入為7,865萬8,227元,稅後淨利1,295萬0,081元於90年09月30日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後,以作為對外招攬、銷售該公司股票之依據,再由壬○○對外透過媒體散佈;辛○○與壬○○並委託凌智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凌智公司業務員等十餘人,以及不知情之乙○○,以向親友、會員推銷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推銷、仲介方程式公司股票(非增資之新股,下稱老股),且提供上述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內含前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前揭簡志良在媒體散布之剪報資料等之不實內容及隱匿財物困窘之訊息,且方程式公司於90年10間起開始多次跳票之事實,亦予以隱匿,而丙○○自90年下旬某日起至91年06月間止,擔任凌智公司業務總監,負責推銷、仲介方程式公司股票等事宜,致使丁○○、戊○○、李植村、甲○○、庚○○等人分別自91年01月間起至91年08月間止,因誤信方程式公司具有投資價值而分別以每股12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投資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20張至75張(1張即1,000股)不等之股數,並將購買價金分別匯入方程式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中和分行之方程式公司帳戶,旋即被丙○○及辛○○提領一空,渠等以此手法販售原已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套取現金獲得不法利益共計2,58 0萬9,000元,以供方程式公司營運周轉。 二、辛○○明知上開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為老股,並非新增之公司股本,且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於91年4月2日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沈蔚蔚借款2,700萬元,約定3天後返還,沈蔚蔚遂自行提領600 萬元,並向親友鄭伊芸、阮義信、何心瓊等共周轉總計2,700萬元,即依辛○○指示 存入方程式公司在僑銀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辛○○取得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清山於91年4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旋即於91年4月4日將上開2,700萬元轉帳至僑 銀復興分行辛○○之個人帳戶,並陸續還款與沈蔚蔚及其前述親友,嗣經獲准公司變更登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將被告三人之答辯分敘如下: ㈠被告辛○○固坦承其自90年02月間起擔任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犯行,辯稱:⒈90年09月間任職凌智公司之被告丙○○,為投資方程式公司,而陸續被告辛○○接觸,並要求被告辛○○提供方程式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增資計畫書、財務報表及截至90年09月30日止90年度資產負債表,供其個人作為投資可行性參考,因方程式公司之營運當時是由被告簡志良負責,被告辛○○詢問被告簡志良後,方得出財務預估結果,由被告簡志良製作營運計畫書、增資計畫書、財務報表及截至90年09月30日止90年度資產負債表,提供給被告丙○○參考,但並未同意被告丙○○將上述營運計畫書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再被告丙○○對3G產業技術一知半解,其遂請被告簡志良至凌智公司作技術簡報,而經過雙方一再洽談後,自91年01月間起被告辛○○乃陸續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給丙○○。且被告辛○○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丙○○多向其購買700 多張方程式公司股票,再賣給乙○○,是事後經乙○○告知才知悉。 ⒉被告辛○○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全數借給方程式公司營運使用,連同其他個人自有資金,被告辛○○借給公司使用之資金已超過2,700萬元,至91年4月被告辛○○方將股東往來之債權轉作增資而辦理增資事宜。 ㈡被告簡志良固坦承其為方程式公司之總經理,90年09月間有至凌智公司作簡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被告簡志良在方程式公司僅負責公司產品技術之事宜,所有公司財務皆由被告辛○○一手掌控,被告簡志良並不清楚,營運計畫書及增資計畫書內之財務報表,亦非被告簡志良製作,而營運計畫書及增資計畫書為90年09月間製作完成,被告簡志良對外發佈方程式公司營運概況為90年08月底至10月初間,方程式公司跳票為90年10月30日,此後被告簡志良即未對外發佈有關方程式公司的消息,另被告簡志良亦未委託凌智公司對外推銷方程式公司股票,就販售股票之所得,被告簡志良亦未取得等語。 ㈢被告丙○○固對其前揭共同違反凌智公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91年初進入陳石山所開設之凌智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負責人員招募及訓練,91年02月間陳石山介紹認識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辛○○,嗣後由陳石山指示被告丙○○為方程式公司窗口進行合作,協助仲介銷售方程式公司之股票,91年06月左右,由於陳石山所負責之凌智公司轉手予乙○○,造成被告丙○○及公司多半員工不滿,被告匆匆離職,離職後因員工與會員之需要,被告丙○○才於91年07月集資成立富易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易達公司),並延聘過去在凌智公司服務之員工,因此於凌智公司中斷之會員才得以又繼續服務,繼續仲介銷售方程式公司股票,然富易達公司成立不滿三個月即遭查獲,期間並無招收多少會員,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丙○○在凌智公司及富易達公司仲介販售方程式股票均為同一模式,且時間相接續,二案應屬連續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本案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 二、被告辛○○、簡志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辛○○、簡志良自90年09月間起知悉方程式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等情: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0年2月底3月初到92年初在方程式公司上班。我負責工作原本是人事總務,大概進公司2、3個月兼任會計。我處理的會計的項目有一般的內帳,外帳交給會計師,內帳就是公司的一些應收、應付帳款、零用金等。辛○○是公司的董事長,作決策方面,壬○○著重在開發業務上,簡志良是我姊夫。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話都實在。我把帳做出來後,先呈給壬○○,再呈給謝董,情形就是單純如此。我應該是沒有認購方程式公司在91年04月的增資發行新股。卷附轉增資明細表上面有我的名字,這是盈餘轉增資,我沒有拿到新的股票,公司跳票,盈餘如何轉增資我不知道。方程式公司在90年11月時就變成拒絕往來戶。會計師製作方程式公司財務報表的資料,是由方程式公司提供的,提供一般的帳目資料,即我做的內帳,至於辛○○或及他人提供給會計師什麼資料,我就不清楚,有無提供其他資料我也不清楚。我兼任方程式公司會計期間,公司營運的資金應該是辛○○負責籌措。在我任職期間,辛○○應該是沒有領公司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20頁)堪認被告謝顯章及簡志良均知悉方程式公司之財務 狀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5年公司成立沒多久到方程式公司任職,是方程式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是有一次謝董說有人對投資我們方程式公司有興趣,請我去中和找丙○○作簡報,針對公司技術作簡報。卷附營運計畫書、增資計畫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剪報這些資料我有提供給丙○○,有一些是後來陸續補給他的,90年8、9月間,增資計劃書是謝董說要找人投資我們公司,他叫我把資料整理作成計劃書,我就去找資策會的統計資料作成,附給對我們公司有興趣的投資者,營運計劃書是我們那時從公司的簡介去改的,我擬大綱請企劃人員去做的,損益表這應該是會計師做的,第97頁就是謝董把數字給我,我做成表格附在計劃書。90年10月、11月資金比較緊,謝董叫我去把票期展延,90年10月跳票的事情,我沒有告訴凌智公司或他人。我在提供給凌智公司營運計劃書、增資計劃書的內容,及相關文件的內容,辛○○有過目,他有看過,也知道。財務報表上面財務預估的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等數字都是辛○○提供給我的。我自己的股票,是以每股3 元到10元的價錢對外出售,是因謝董說公司缺乏資金,希望在還沒有找到人來投資之前,先把我的股票拿去賣,借公司周轉,他也會拿他那可以賣的去賣,如果有賣掉的話,就先借進來公司作營運資金,我就同意他,他說價錢也不會很高。我知道公司欠缺資金,簡報時我沒有告訴丙○○或任何凌智公司的人。方程式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資料或內容,都是辛○○跟會計負責,該數字、資料是由辛○○跟會計提供。我剛說股票借給公司用,後來股票有無還我,不確定,因我們股票沒有在自己手上。我應該是在90年8、9月時到凌智公司作簡報,我只去過一次。營運計劃書是那次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9頁)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壬○○知道方程式公司的營運狀況。他知道公司的資金需求,公司可能有欠錢等。我們要把方程式公司股票販賣換取現金周轉這事情,我有跟壬○○討論過。方程式公司跟凌智公司間,有接洽投資方程式公司股票事情,這事情我有跟壬○○說,說公司缺錢,需要營運周轉金,簡志良也是公司股東,他也願意把他個人股份出賣換取現金供公司周轉。營運計劃書、增資計劃書其內所附計畫分析、財務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相關數字,都是我提供的,結算申報書是經過會計師查核過的,有些數字他剃除掉了,是會計師決定的。損益表數字是09月底,會計師是到年度終了進行查核報告,才會作帳目上的調整工作,我那些財務數字是在09月底統計出來的提供給丙○○。我沒有會計師對會計那麼專業,知道哪些是該剃除的,哪些是符合會計法。壬○○在91年07月時,提供保密意向書供丙○○、凌智公司參考,公司跳票、拒絕往來,並不表示公司以經死了,我還是想辦法把公司做起來,所以我在業務上繼續請壬○○推動。上開增資計劃書、營運計劃書90年10月初作成,提供給丙○○、凌智公司。為何在營運計畫書裡面可以有91年公司大紀事,這部分不是我寫的,我不清楚。90年間方程式公司存貨是電腦的零組件、電腦軟體,包括微軟,其他公司的電腦軟體產品。在市場上有無交易價值我不清楚,經營方面是壬○○負責。存貨是否跌價,是會計師在查核時,他會認定,是在年度終了,他作查核報告時才會認定。我不知道會計師是否要認定殘值多少、認定多少,我不知道會計師哪些會剃除,我沒有這專業,如果我自己弄,到時候不準,所以90年0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我就沒有列入存貨跌價損失。這是還沒有到年終會計師查核,我無法估計數字,所以我直接在損益表中寫,所有的支出都寫零,這是暫結的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 ⒋方程式公司至遲於90年09月間起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方程式公司跳票後,遭銀行抽銀根,被告辛○○、簡志良因此出售其所持有或配偶所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及出售股東賴怡如之方程式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以供方程式公司營運使用之情,亦據被告辛○○、簡志良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綦詳(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至4、16至18頁,93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第22、23、122頁,本院卷第186、188頁之勘驗筆錄),以及被告簡志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方程式公司財務惡化,在90年09月間開始資遣一些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又方程式公司自90年10月31日間起開始有多次跳票紀錄,91年11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之情,亦有方程式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8至20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0至95頁)附卷可憑,並有方程式公司90年09月、10月營業資金預估報表顯示此段期間支出金額超過收入金額達1,259萬6,103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4頁),益徵方程式公司至遲於90年9月間起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之情是實。 ㈡被告辛○○、簡志良自90年09月間起製作不實之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對外透過媒體散佈等情: ⒈方程式公司至遲於90年09月間起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90年10月間起多次跳票記錄,嗣經拒絕往來之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簡志良於90年09月間製作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時,以及自90年8、9月間起在對外向媒體發佈消息時,隱匿方程式公司業已發生財務危機,經營已陷入困境等重大訊息,且偽稱預計90年、91年、92年營業收入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4億5,500萬元、7億7,500萬元及每股稅前淨利分別達1.56元、8.18元、8.58元等不實資訊之情,有上述增資計畫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30至253頁)、營運計畫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08至225頁)、90年08月至11月剪報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9至69、228、229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辛○○製作方程式公司90年0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6至227頁),提供給凌智公司,然對照方程式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方程式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營業收入淨額」為5,621萬8,081元,「全年所得額」為725萬5,893元,然前開損益表所列迄至90年09月30日之「營業收入」高達7,865萬8,227元,「稅後淨利」高達1,295萬0,081元,又在前述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本期損益為1,295萬0,081元,則兩相比較,足見辛○○確實虛偽記載方程式公司90年1月1日至09月30日之營業收入為7,865萬8,227元,稅後淨利1,295萬0,081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未在前述資產負債表上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然91年12月31日方程式公司資產負債表雖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為3,112萬6,596元(見臺北市調查局補強證據(一)卷第69頁),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於90年09月30日實有存貨跌價損失,併此敘明。 ⒊被告辛○○供稱:於90年10月間將前述財務報表等資料提供給丙○○,嗣後陸陸續續再給一些參考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此復經證人乙○○及丙○○陳述在卷,詳後所述,而被告辛○○、簡志良90年09月後亦未告知丙○○方程式公司跳票之事實,亦詳如後述。 ㈢被告辛○○、簡志良委託凌智公司之丙○○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凌智公司業務員十餘人,對不特定人推銷、仲介方程式公司股票等情: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買過方程式公司股票,包括朋友,大約7 百多張,我自己部分50張。我個人部分買的價格是15元,我跟凌智公司買。當時凌智的經營者是我的好朋友陳先生,那是證券公司,本來裡面的股票,我記得有二、三檔股票,我看了方程式公司的資料,我認為方程式公司應該還好,我沒有在凌智公司任職,當時老闆他們在公司推這股票,據我瞭解,賣股票有一些業務員。我是跟我朋友介紹方程式公司股票,拿方程式公司的簡介給他們看,每一個人都有給。方程式公司的簡介在凌智公司拿的,我去他們就拿給我。我不知道方程式公司跳票的事情。以前不認識辛○○,後來他們交股票,我拿股票,他本人會送過來,他們介紹我才認識。我問陳老闆,他當時跟我說,方程式公司那時給他們價錢是以票面20元,我跟陳老闆說,能不能低一點,他說他跟方程式公司接洽的價錢是這樣,後來他們說買多一點的話,價錢可以談,如果不是買很多,就一定要這個價錢,那時我就把那些資料,第一次包括我的朋友在內,好像買3 百多張,價錢是每股15元,我的錢是交給丙○○,朋友的錢是由公司提供方程式公司的帳號,我叫朋友直接匯到方程式公司。股票後來由丙○○交給我,我朋友的股票是丙○○交給我,我轉交給我的朋友。剪報、營運計劃書、增資企劃書、財務報表、證券商簽訂的、輔導上市的是元富、這些有,保密契約沒有,這些資料是我在凌智公司取得的。我買到的是有過戶、轉讓的。我介紹朋友買方程式公司股票可能有20個左右。有包括甲○○、庚○○、丁○○、戊○○等人。這些朋友錢是匯到方程式公司帳戶,股票是凌智公司那裡交割,股票要交時,是由丙○○,有時是辛○○親自交,有時是辛○○叫小姐來,他交給丙○○,丙○○再去辦這些過戶的程序,繳稅證明,弄好後交給我。方程式公司隔年好像賺幾毛我忘了,有寄股票給我們,再隔一年開股票會議就說掛了,我從來沒有參加股東會。我沒有認購過方程式公司的新股。我在凌智公司碰到辛○○時,他沒有跟我說公司跳票。我剛說我介紹朋友買股票,我朋友買的大致上跟我買的價錢都一樣,股價從15元到20元,後來高一點,是公司有簽代理權。我有交方程式公司的資料給我朋友,我有的,我朋友通通有,我朋友20幾個。丁○○、戊○○說沒有拿到資料,可能是他們到我服務處,資料看一看,就放著沒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凌智公司擔任總監。業務內容人員訓練、管理。我在凌智公司認識辛○○、壬○○,我記得好像是89年年底,因當初我在凌智上班,老闆陳石山特助說本身方程式公司有股票要釋出,指示我跟辛○○接觸。我主要跟方程式公司接觸是辛○○,也有跟壬○○接觸,方程式公司有提供公司簡介、剪報、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還有一些意向書。凌智公司這邊由我處理交錢交股票,方程式公司辛○○處理。方程式公司在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在我這裡,印章在辛○○那裡,由辛○○來找我,一起去樓下華僑銀行中和分行領錢。我不是很清楚方程式公司何時跳票。有人告訴我方程式公司跳票的事情,大概我離開公司前1 個月。資料都是壬○○給我的,股票如何賣,要賣多少錢都不是壬○○跟我談的。我在調查局說,方程式公司希望凌智公司代為銷售該公司股票,我們也跟壬○○協助股票銷售事宜,另也提到凌智公司平均收取2 元的服務費用。當初方程式公司找凌智公司希望代為銷售方程式公司股票的時間是年底,開始接洽是年初,委賣期間約有5 個月。方程式公司與我接洽的人員是辛○○,他說股票的價格、數量,資料部分由壬○○提供,如果有需要就向壬○○拿。凌智公司有收服務費。我在委賣方程式公司股票過程中,我打電話給壬○○,請他隨時提供最新的資料給我。壬○○他們都知道提供資料是要給有興趣的人,壬○○有到凌智公司做過說明會或簡報,時間就是接觸以後,他到公司來,是針對業務人員做公司產品、產業說明。調查局移送卷第66頁、第67頁我沒有看過,其他都是壬○○提供給我的。我是06月初離開公司。凌智公司有叫業務員賣方程式公司股票。我在檢察官那裡有說方程式公司股票不錯,有介紹會給紅包,筆錄說的是對的。方程式公司沒有將跳票的事實,提供給凌智公司,告知有投資興趣的投資人。方程式公司提供給我的損益表及財測報表中,推測91年每股稅前淨利高達8.18元,方程式公司會願意以票面10元的價錢賣出,辛○○有告訴我說股東有糾紛,需要資金。我當初委賣方程式公司股票,是賣老股。這些老股所有人很多人,我只記得辛○○、壬○○,其他股東名字我不記得。我們是包套送方程式公司股票的,如果員工覺得不錯想買,我們私底下會賣給他,價格就不是會員入會的價錢。我們會員入會一開始繳3 萬8,我離開公司之前,有到5萬2。會員入會我們會送他3個月傳真、1個月簡訊、1張方程式公司股票。公司業務員也有單純銷售方程式公司股票。凌智公司也有代為銷售並委賣方程式公司股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 ⒊又被告辛○○、簡志良二人委託凌智公司仲介出售其所持有或配偶所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及出售股東賴怡如之方程式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以供方程式公司營運使用之情,亦據被告辛○○、簡志良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綦詳(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至4、16至18頁,93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第22、23、122頁,本院卷第186、188頁之勘驗筆錄),自足徵是實。 ㈣丙○○、乙○○、丁○○、戊○○、李植村、甲○○、庚○○等人因前述隱匿重大訊息及不實訊息而購買方程式股票等情: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經由朋友乙○○介紹方程式股票,他說這是3G,該公司會在93、94年上市,我錢直接匯到方程式公司。當初乙○○有給我一些資料,資料內容是方程式公司作3G產品的一些資料,還有計劃書,我知道有影印一些資料。乙○○當時把方程式公司的帳戶給我,我就直接匯款。買的時間好像91年左右,我有買15元跟20元的,我以我自己、我兒子、我太太李惠香的名義共買了約80幾張,我已忘了幾張。我後來有拿到股票,乙○○拿給我的。在場的辛○○是我去開股東會時有看過,買股票後只有開一次股東會,股東會的時間好像是隔一年,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股東會開會內容是股東盈餘分配,一股好像是6 毛錢,以股票發放,第二年跟我們說他暫停營業。當初我經由乙○○介紹買的股票是老股。我在94年09月26日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都實在。我沒有在91年04月間,以現金匯入方式認購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的新股。我拿到的股票後面都有蓋章,分配盈餘的就沒有蓋章。我沒有影印方程式公司現金認股繳款憑證給調查員,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拿到這張。我在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過程中,沒有方程式公司的人來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凌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有91年01月16日及91年3月5日之匯款申請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憑證、方程式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補強證據(二)卷第3至13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是乙○○介紹的,我們是朋友,他說這支股票可以賺錢,是直接跟方程式公司買,因為我們錢直接匯到方程式公司。匯款單在調查處已經有影印,我共買了70幾張,是以我跟我兒子謝智欽的名義登記。拿到股票,後面已經有轉讓的名字,我一共匯款三次,好像分三次拿股票。我之前的91年01月、91年2月、91年6月的匯款申請書,就是我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的匯款條。我匯款的時間就是卷內所附匯款單上所示的時間,我沒有在91年04月間匯款到方程式公司。我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時,沒有方程式公司的人出面跟我接洽。沒有凌智公司的人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並有91年1月18日、91年2月26日及91年6月4日之匯款申請書、方程式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補強證據(二)卷第16、50至124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我先生買的,買我的名字。我不認識乙○○。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的相關事宜,我先生叫我去匯錢而已。我匯過一次,時間我忘了,我匯款的時間不記得。我有拿到股票,我們買了5股,5萬元。我們買老股或新股這我不懂。我們沒有認購方程式公司的新股。我記得共匯了20萬元。當初的匯款條我有提供給警方作參考。我匯了第一次款項後,就沒有另外再匯款。我後來有拿到股票。我當時是以我,還有汪茂村、汪鈺強、汪欣鵲的名義購入方程式公司的股票。在我們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過程中,都沒有方程式公司或凌智公司的人出面跟我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並有方程式公司股票影本、91年01月21日之匯款回條聯及91年01月28日之證券交易稅交款書附卷可證(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5至167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是乙○○介紹我買的。乙○○當初只說這張股票應該不錯,做電子的,有將來性可以投資。他沒有拿一些書面資料或其他東西說服我,讓我瞭解。乙○○他那陣子好像在做證券方面的事情。乙○○他有說會上櫃,但沒有說時間。我用很多人的名字買股票,有我小孩、同學,加起來有一百多張。我用林錦聰、磨曼麗、路路寬、鍾昌惠名義購買程式公司股票。我後來有拿到公司股票,我拿到的股票我不知道新或老股。調查局卷第166頁是我的繳款條,第167頁不是。我匯款了幾次不記得。匯款日期我不記得,但我都是以現金匯。方程式公司有通知過我,認購新股的事情,但我沒有匯款。我對於方程式公司發行新股的事情並沒有去認購。不清楚為什麼在方程式公司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面會登記我在91年4月2日有認購新股,但我的確沒有買新股。李植村他自己匯的,我不知道他匯多少。我在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時,方程式公司或凌智公司的人沒有人出面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並有方程式公司股票影本、91年01月28日之證券交易稅交款書附卷可證(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5至167頁)。 ⒌證人丙○○、乙○○部分,已證述如前,堪認渠等確實是因被告辛○○、簡志良隱匿前述重大訊息及散布不實訊息,致誤判情勢而購買方程式股票。 ⒍又被告辛○○、簡志良委託凌智公司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是匯入方程式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亦即這帳戶內之款項均是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之款項之情,除有前述匯款資料外,並具證人己○○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4 頁),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 頁),堪認是實。則依據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05月21日橋銀中和字第48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9至333頁),91年1月至8月間之收入金額共計2,580萬9,000元,堪認此為被告辛○○、簡志良委託凌智公司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之所得。 三、被告辛○○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查被告辛○○於91年4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沈蔚蔚借款2,700萬元,約定三天後返還,沈蔚蔚遂自行提領600萬元,並向親友鄭伊芸、阮義信、何心瓊、簡伶珠共周轉總計2,700 萬元後,依辛○○指示存入方程式公司在僑銀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取得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清山於91年4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旋即於91年4月4日將上開2,700 萬元轉帳至僑銀復興分行辛○○之個人帳戶,並陸續還款與沈蔚蔚及其前述親友,嗣經獲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業據證人沈蔚蔚、鄭伊芸、阮義信、何心瓊、簡伶珠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8至191頁),並有卷附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程式公司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76、282至289、305至 307、329 至333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據前述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認購新股之股東名冊,包含甲○○、庚○○、丁○○、戊○○等人,然渠等並未認購新股之情,亦業據證人甲○○、庚○○、丁○○、戊○○等人證述如前。 ㈡被告辛○○固辯稱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全數借給方程式公司營運使用,已超過2,700萬元,至91年4月方將股東往來之債權轉作增資而辦理增資事宜,然方程式公司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被告辛○○若以自己對方程式公司之債權轉作增資,為何還要虛列認購新股之其他股東?為何不只以自己為認購新股之股東?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對前揭其自90年下旬起至91年06月間擔任凌智公司之業務總監,凌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及任職凌智公司期間負責推銷、仲介方程式股票銷售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乙○○、甲○○、庚○○、丁○○、戊○○證述相符,並與前揭被告辛○○、簡志良於調查局所述相合,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05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22414號函及被告丙○○之名片1 張在卷可佐(分別見臺北市調查處補強證據(一)卷第42、4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丙○○辯稱:91年06月左右被告丙○○自凌智公司離職,即於91年07月集資成立富易達公司,並延聘過去在凌智公司服務之員工,繼續仲介銷售方程式公司股票,然富易達公司成立不滿三個月即遭查獲,期間並無招收多少會員,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丙○○在凌智公司及富易達公司仲介販售方程式股票均為同一模式,且時間相接續,二案應屬連續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本案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並有前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局卷第353至357頁),惟被告丙○○亦自承:91年06月左右,由於陳石山所負責之凌智公司轉手予乙○○,造成被告丙○○及公司多半員工不滿,被告匆匆離職,離職後因員工與會員之需要,被告丙○○才於91年07月集資成立富易達公司等語,足見被告丙○○在任職於凌智公司時,並無另成立其他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意思,是離職後才萌生成立富易達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意思,難認是基於同一經營業務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丙○○上述所辯尚無可採,其共同違反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91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後,此條項增列有價證券之私募,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嗣刑度未再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是核被告辛○○、簡志良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第22條第3項之情事,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款與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被告二人間,就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至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提供資料、發佈消息,僅係實質上接續所為,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辛○○以假驗資而發行新股之行為另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主及會計師,調借資金及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辛○○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隱匿方程式公司財物困窘之消息,對外散布公司前景及獲利良好之不實訊息,對外大量販售股票,使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受有損失,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及其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從中牟取高額利益係用於公司營運之用,並非滿足私慾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被告辛○○違反公司法部分,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仲介方程式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與凌智公司之負責人陳石山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因此所生之危害,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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