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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黃程暉胡宗淦賴秀蘭

  • 被告
    強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2、9984、10138、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套、私章壹枚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強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強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1樓,英文名稱為John&Crew Integrated MarketingCommunications,下稱強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乙○○均明知美國商微軟公司(英文名稱Microsoft Corporation ,設One Microsoft Way,Redmond WA 98052, U.S.A.)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或販賣、輸出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又美商微軟公司為避免該公司所生產之Windows 作業系統軟體遭非法重製於電腦內,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正版Windows 作業系統軟體均附上產品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COA),如Windows 作業系統係於出廠時即安裝於電腦內,則於電腦機殼上或底部,會貼上該作業系統COA ,以資供作該部電腦內作業系統來源合法證明之用,並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COA ,係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而擅自製作之COA 。於93年5 月間某日甲○前往乙○○擔任經理之址設臺北市○○○路○段250號12樓之華鼎興業有限公司拜訪時,乙○○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甲○介紹美商微軟公司之COA標籤,並表示可提供仿冒商標之COA出售,甲○竟亦基於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趁其友人即任職於澳洲PC Club Australia Pty Limited (下稱澳洲PC Club 公司)總經理之方克賢(業經澳洲聯邦法院判決違反澳洲商標法、著作權法及當地的TP ACT)於93年5 月底來臺參觀電腦展之機會,向其兜售上述仿冒COA 。方克賢返回澳洲後,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vid Lee 與甲○聯絡購買事宜,甲○乃連續二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乙○○訂購前述之仿冒COA ,乙○○遂連續二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數量向前開之「陳先生」以家用版每張新臺幣(下同)900元、專用版每張1,400元之價格收購仿冒COA 之後,以其個人工作室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出售仿冒COA 予甲○,賺取差價牟利,甲○則以強友公司名義於93年6月16日及6月30日,分別以澳幣20,500元及澳幣19,500元之價格將前開COA 出售予澳洲PC Club 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COA,連續輸出至澳洲,澳洲PC Club公司收受仿冒商標之COA後,分別於澳洲當地時間西元2004年6月28日及2004年7月13日將貨款匯入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甲○賺取共約新臺幣(下同)195,791元之差價。嗣經美商微軟公司於澳洲當地時間2004年7 月13日在澳洲查獲澳洲PC Club 公司所銷售之個人電腦上貼有仿冒之COA 標籤,經報請澳洲警方偵辦後,於查扣之文件中查知仿冒之COA 標籤部分來自強友公司,乃報警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告訴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 一、前揭連續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5 月24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固坦承有連續販賣前揭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COA 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上網查詢COA 之用途及辨識方法,也有看到有人在網路上販賣COA,故以為可以單獨販賣COA,且伊所購得之COA 有雷射反光,會變顏色,及以其上之序號可在微軟公司網站上成功註冊,符合網路上所載辨識真品之方法,況貨源不是伊訂多少都有,若是假的應該隨時訂貨都有,故不知所販賣之COA是仿冒品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之COA標籤其上記載「Microsoft」「Certifi- cate of Authenticity」之文字,用意在傳達消費者,唯有貼有COA 之告訴人產品或電腦內之告訴人產品,才是真品的概念,而被告乙○○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COA ,被告甲○連續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指訴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1 至4頁及94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2至4、227至2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商標註冊證、澳洲PC CLUB 公司案件查扣物品清單及其翻譯本、查扣物鑑定證明書及其翻譯本、發票影本及其翻譯本(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16至25、58至84頁)、PC CLUB案澳洲聯邦法院之判決書及告訴人所提之節譯(見94年度偵字第9984號第235至401、228至232頁)、以及查扣仿冒COA之照片8幀(見94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123至130頁) 附卷可考,而澳洲PC Club公司分別於澳洲當地時間西元2004年6月28日及2004年7月13日將貨款澳幣20,500元(約折合 新臺幣482,534元)、澳幣19,500元(約折合新臺幣475,757元)匯入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之情,亦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93年11月11日北銀民生字第93600288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等,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1月19日北銀民生字第094600006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匯入款交易明細和對帳單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134至143頁),此外, 復有被告乙○○所出具之出貨憑證、被告甲○之自白書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0138 號第30、31、10頁),以及被告甲○利用以製作發票之桌上型電腦1 套、及被告強友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甲○私章各1枚扣案可證。 ㈡被告乙○○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價格、數量連續販賣告訴人之COA 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所販賣者是仿冒品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從事電腦同業的朋友,告知告訴人是禁止COA 標籤單獨販售之行為,伊有告訴被告甲○販售這些COA 不要太張揚,如果被告訴人知道一定會查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138 號卷第40頁),且亦自承其向「陳先生」購買該等COA 時並無取得發票憑證,是有認為與「陳先生」這種買賣COA之交易多少有點問題等(見本院95年5月24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知悉販售此等COA並非合法之行為,況COA 是告訴人為證明其產品之合法來源所設計製作,告訴人且多次重申COA 並非其對外單獨銷售之商品,僅為告訴人產品之識別機制,是故COA 絕不可能不隨它所保證的軟體而單獨銷售,並提出其網站上有關COA 之介紹資料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卷第7、8頁),被告乙○○亦坦承知悉COA之用途,則依COA之性質當然應與合法之電腦軟體一起出售,以證明該軟體之來源合法性,否則單有一紙COA ,而無軟體等產品可供使用,實無任何實益可言,自不可能有任何消費者其電腦內未有告訴人軟體時,卻要購買COA,或只購買COA而不需要軟體本身者,是故被告乙○○豈有不知不可單獨出售證明標籤之理,是其所辯委無足採,其販賣仿冒商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向「陳先生」購買仿冒COA 後,以家用版每張加計50元、專用版每張加計100 元之價格再轉售給被告甲○,以賺取差價牟利,被告甲○再加計金額後販賣給澳洲PC CLUB 公司,亦是賺取差價牟利,是被告二人間,被告乙○○為出賣仿冒COA 之意思,被告甲○則為買受仿冒COA 之意思,彼此之犯意是相對立的,被告二人各為自己計算,各有其目的,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就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是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至於是否屬於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要屬另一回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販賣仿冒商標之COA 後再將之輸出澳洲,此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將附表一所示之仿冒COA 輸出澳洲之行為,惟與已起訴論罪之販賣仿冒商標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缺乏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觀念,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共計604 張,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甲○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95,791 元,被告乙○○犯罪所得之利益約為47,500元,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乙○○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竟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固不足採,然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如前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套是被告甲○製作發票,以交付澳洲PC CLUB公司,完成販賣COA交易之用,以及扣案被告甲○私章1 枚,搭配被告強友公司之公司章,為輸出寄送仿冒COA 時一起使用,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資料文件1 疊,係被告甲○行為後與被告乙○○、澳洲PC CLUB 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扣案被告甲○之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並非上開供澳洲PC CLUB 公司匯款之帳戶,以及扣案之電腦程式備份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套、名片2 盒,均非供被告甲○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而被告強友公司之公司章1枚與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則為被告強友公司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強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均明知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享有「Microsoft」、「MS」、「Windows」等商標專用於參考手冊、技術手冊、資料表等相關類別之產品,並均尚在核准專用期間內;又告訴人對於MS-DOS、MS-Windows及MS-Office 等電腦程式著作權物及其使用手冊,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前開商標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將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重製物。又告訴人為避免該公司所生產之Windows 作業系統軟體遭非法重製於電腦內,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正版Windows 作業系統軟體均附上產品真品證明標籤(COA),如Windows作業系統係於出廠時即安裝於電腦內,則於電腦機殼上或底部,會貼上該作業系統COA ,以資供作該部電腦內作業系統來源合法證明之用。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乙○○於93年5月間被告甲○前往臺北市○○○路○段250 號12 樓,由其擔任總經理之華鼎興業有限公司拜訪時,向被告甲○說明COA 之內容及用途;再由被告甲○趁其任職於澳洲PCClub公司總經理之友人方克賢於93年5月底來台參觀電腦展 之機會,向其兜售COA。方克賢返回澳洲後,指派David Lee與被告甲○聯絡購買事宜。其後由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收購COA 之後,以其個人工作室之名義,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將COA,共以762,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分別於93 年6月16日及6月30日,以分別澳幣20,500元及19,500元之代價將前開COA出售予澳洲PC Club公司,且為免前開交易遭查緝,乃請澳洲PC Club 公司將貨款轉帳至帳戶為:強友公司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通匯代碼為:TPBKTWTP 454號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其所不法利得共約新臺幣195,791 元,因認被告甲○、乙○○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以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第3 項為常業之罪嫌,被告甲○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部分: 被告乙○○僅係直接向前開「陳先生」購買仿冒商標之COA ,並未自行製造該等仿冒商標之COA ,亦即並無使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商標於COA 上之行為,被告甲○亦僅是向被告乙○○購買仿冒商標之COA ,無使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商標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製造該等仿冒之COA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商標法第81條之犯行。 ㈡涉嫌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第3項為常業部分: 被告二人僅單純販售仿冒商標之COA 標籤,並無非法重製、銷售或輸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使用手冊等,而該等仿冒之COA僅單純記載「Windows XP」「Micro-soft」「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等關於軟體名稱、及表示該軟體是告訴人之真品之用意等功能性文字,有澳洲查扣COA照片8幀附卷可稽,尚難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告訴人亦陳明其告訴範圍不包含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故被告二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㈢涉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部分: 按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即限於是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才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而所謂「重大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並不包括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是被告甲○之行為,顯然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 ㈣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第216 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8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所販售予澳洲PC CLUB公司之仿冒COA,其上記載「Microsoft」「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之文字,有表示是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具之真品證明之用意,堪認為是準私文書,然該等文書並非被告甲○所偽造,且被告甲○販售仿冒COA 之對象為澳洲PC CLUB公司,而該PC CLUB公司其負責人方克賢、David Lee等人亦知悉該等COA是仿品,並非真品,渠等亦遭澳洲聯邦法院認定有違反澳洲之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此有前開澳洲聯邦法院判決在卷足憑,亦即被告甲○、澳洲PCCLUB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均知悉所買賣之COA 是仿冒品,被告甲○將該等仿冒品出售予PC CLUB 公司,自無需對該等知情之人再將上述偽造之COA 冒充真品使用,或再就上述偽造之COA 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之必要,僅是單純履行買賣契約而為交付貨物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強友公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強友公司之負責人,如前所述,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罪嫌,被告強友公司併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強友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張附卷可證,然被告甲○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4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已詳如前所述,自無據上開規定對被告強友公司科以罰金之依據及必要,且商標法亦無對法人可以科處罰金之特別規定,自應對被告強友公司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日 期 │ 品 名 │ 價 格 │ 數 量 │ │ │ │ (新臺幣) │ │ ├──────┼────────┼──────┼─────┤ │93年6月16日 │Windows XP Home │每張950元 │ 100張 │ │ │(家用版) │ │ │ │ ├────────┼──────┼─────┤ │ │Windows XP │每張1500元 │ 200張 │ │ │Professional │ │ │ │ │(專業版) │ │ │ ├──────┼────────┼──────┼─────┤ │93年6月29日 │Windows XP Home │每張950元 │ 150張 │ │ │(家用版) │ │ │ │ ├────────┼──────┼─────┤ │ │Windows XP │每張1500元 │ 150張 │ │ │Professional │ │(另贈送4 │ │ │(專業版)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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