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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劉煌基孫萍萍李家慧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汐止農會貸款案: ㈠他案被告曾炳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免訴)於民國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他案被告李悌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免訴確定)於七十八年起,擔任汐止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該會所有存放款業務;他案被告李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起,擔任汐止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在汐止農會信用部任職,負責放款業務,渠等均係為汐止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他案被告羅福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係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佳公司)代表人,他案被告林錦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係福佳公司秘書,被告丙○○係前臺北縣金山鄉鄉長。 ㈡八十四年一月間,他案被告羅福助明知陳燦然所有之臺北縣金山鄉下中股南勢湖小段四四、四五、四六之二、七五、七六、五○○(上開六筆,均持分二分之一)、四六(持分二八八分之九五)、七三、七四、七六之一、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上開八筆,均持分十六分之十三)、四六之一、四七、七二、八一之一、八二、八三、八三之一、八四、八五、九一之一、九二、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四、五一一之五、五一一之六地號等三十筆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旱地及部分田地,為取得資金周轉,竟與被告丙○○、他案被告林錦源等人合謀,欲以人頭購買上開土地提供擔保,再分散向汐止農會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其個人集中使用,然因非農民不得買賣田地,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而具有農民身分之李承佑(被告丙○○之子)為人頭,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陳燦然購買上開土地。嗣他案被告羅福助取得上開土地後,透過被告丙○○勾串他案被告曾炳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詎他案被告曾炳煌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而申請入會者需經該會理事會審定通過始得成為會員,且該會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九千萬元,竟意圖為他案被告羅福助、被告丙○○之不法利益,與他案被告羅福助、他案被告林錦源、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視於申貸人他案被告林錦源及林輝雄(林錦源之父)並未取得該會會員之身分,共謀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數額限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由被告丙○○持他案被告林錦源及不知情之林輝雄二人之貸款申請書,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九千萬元、四千萬元後,隨即由他案被告曾炳煌指示知情之該會承辦人即他案被告李清及信用部主任李悌宏等二人,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記載該二人為本會會員,且於製作不動產土地調查表前,並未實際調查前手買賣資料及查訪附近近年買賣實際成交價值,即以他案被告羅福助所要求之一億三千萬元借款額度為基準加以反算,將該三十筆土地高估為一億四千五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增值稅),並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虛偽登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二千元,陳請批示核撥款項,他案被告曾炳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批准貸放他案被告林錦源貸款案九千萬元及林輝雄貸款案三千七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他案被告林錦源及林輝雄申請加入該會為會員,隨即經理事會通過,同日並獲放款。嗣他案被告羅福助於取得款項後,除償還向葉建財借款之九千萬元外,並指示他案被告林錦源將款項集中處理,他案被告林錦源即透過不知情之徐慧萍、楊怡潔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他案被告羅福助所指定之帳戶內,由渠等集中使用。惟上開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他案被告林錦源向該農會申請分期攤還,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他案被告林錦源貸款案尚積欠本金七千五百萬元,林輝雄貸款案尚欠本金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總計上開二申貸案,尚積欠汐止農會本金一億零四百六十萬元,且列為逾放催收對象,造成汐止農會之重大損害。 ㈢八十四年三月間,他案被告羅福助因需款項週轉,復將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利用建築合建契約方式,由原所有權人莊仁壽及陸人強以買賣名義過戶至他案被告羅福助名下,而取得之基隆市○○區○○段五八六、五九六、五九六之三、五九九、六○一、六○二、六○八、六○九、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地號等十筆建地為擔保品,以前開手法向汐止農會貸款。當時該地時價僅為每坪十六至二十萬元,為貸得高額貸款,竟透過被告丙○○勾串他案被告曾炳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詎他案被告曾炳煌無視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該會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九千萬元之規定,竟意圖為他案被告羅福助等人之不法利益,與他案被告羅福助、他案被告林錦源、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數額限制,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由被告丙○○持不知情之林錦宏、廖政芳及李承龍三人之貸款申請書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各為九千萬元、九千萬元及六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隨即由他案被告曾炳煌指示知情之他案被告李悌宏及他案被告李清等人以前開方式辦理,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登載林錦宏、李承龍等人為該會會員,並以反算法方式超估土地時價為每坪四十萬元,不實記載於土地調查表上,使林錦宏、廖政芳及李承龍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貸得上開款項二億四千萬元,並由他案被告林錦源依他案被告羅福助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集中使用。 二、淡水一信貸款案: ㈠他案被告楊清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他案被告施嘉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係淡水一信放款課襄理,均係為淡水一信處理事務之人。 ㈡他案被告羅福助於八十三年初,以每坪約一千元之價格,向軍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治男購得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四六之五、七二之一(持分三分之一、五一三(持分二分之一)、五一四(持分二分之一)地號共計面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點三三二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移轉登記於羅明旭及羅明才名下(四六之三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四六之五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七二之一地號各持分六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五一四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詎他案被告羅福助明知上開六筆土地市值僅二千餘萬元,竟意圖向金融機構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以獲取不法利益,乃商請被告丙○○向熟識之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即他案被告楊清淙接洽放款事宜。被告丙○○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偕同羅明旭、羅明才(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與他案被告楊清淙交涉,欲以前述南勢湖小段之六筆土地為擔保向淡水一信借款,然因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內設籍始得申請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且信用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故淡水一信無法對他案被告羅福助、羅明旭及羅明才辦理放款。他案被告楊清淙等人為規避前開法令,竟違背財政部嚴禁各信用合作社冒用人頭申請入社之函示,推由被告丙○○之子李承龍擔任名義借款人,且以他案被告楊清淙擔任入社介紹人,並商妥申請借款金額七千萬元及借款期限二年六個月等借款條件後,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不知情之李承龍名義提出借款申請書,並由羅明旭、羅明才及不知情之李承佑(被告丙○○之子)、李國昌(被告丙○○之弟)擔任連帶保證人。他案被告楊清淙明知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放款應確實調查社員信用程度及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詎於接受申請書後,基於共同為他案被告羅福助、被告丙○○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淡水一信利益之犯意聯絡,為配合申請貸款金額,竟未詳予審查李承龍之信用狀況,亦未實地查訪價格,即依據被告丙○○提出之李國昌、李承佑署名之申明報告書,於次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內記載:「丙○○(金山鄉前任鄉長)擔保品目前一坪要一萬二千元;李仁福(中華路富鼎公司老闆)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六千元;陳木德(四維路三十一號)擔保品目前每坪六千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且他案被告楊清淙無視於淡水一信理事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規定:「農業用地估價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或以時價評估。其貸放金額以不逾時價之五成為原則。但主管會議得按其資金用途、擔保品使用價值及路線等因素調整適切之放款率。」及淡水一信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主管會議規定「非都市計劃內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等)僅能貸放估價之三至四成」,竟違背上開規定,以每坪六千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四十一之放款率,計算出六千五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為最高放款值後,將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送交淡水一信總社審核,由總社放款課襄理李振甫進行覆估。李振甫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實地訪價後,認為前開六筆土地每坪僅市值三千元,乃以每坪三千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八之放款率,計算出三千零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為最高放款值,而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再將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送交他案被告楊清淙。然因與申請借款金額有所差距,他案被告楊清淙即於李振甫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簽註:「經提供人反應與時價有差距;擬請再派員覆估。」總經理張栖村即批示由總社法務室襄理即他案被告施嘉昌再行覆估。 ㈢他案被告楊清淙為使覆估之放款值能達到他案被告羅福助等之需求,乃以借款人有開發遊樂區計劃為抬高放款值之理由,要求他案被告施嘉昌以每坪六千元之單價核算放款值。他案被告施嘉昌於他案被告楊清淙為上開表示後,明知山坡地保育區開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且需取得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而借款人並無開發遊樂區之任何事證,復未實地查訪價格,竟與他案被告楊清淙基於共同意圖為他案被告羅福助、被告丙○○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淡水一信利益之犯意聯絡,為配合申請貸款金額,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內登載:「金山鄉南勢湖五號汽車修護廠張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六千元;南勢湖十五號冷氣保養店李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在一萬元;南勢湖十三號李先生: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六千元。」另於備註欄內登載:「借款人有準備開發遊樂區之計劃,現正在收購附近之土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業務上文書之正確,並以每坪六千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四十之放款率,計算出五千八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為最高放款值,而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送交他案被告楊清淙審核。詎他案被告楊清淙復故意違背上開主管會議之決定,於他案被告施嘉昌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簽註:「擬照估貸放七千萬元(放款率百分之四十八點二);需附增加擔保品同意書;需附無三七五租約證明。」等事項,逕將最高放款值提高至七千萬元後,送交總社審核。放款課課長高梓榮於審核時,依據淡水一信理事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規定:「一、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下列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但副總經理以上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及「五、鑑價空(建)地估價計算公式:……且附具建築計劃書或其他開發計劃書,經審查通過者,得受理其借款之申請。」,於該放款擔保覆估調查紀錄表簽註:「提出放款審核委員會;附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共有人需為連帶保證人。」等事項,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及共有人連帶保證書,他案被告楊清淙即要求羅明旭、羅明才提供前開文件,然羅明旭、羅明才因無法取得七二之一地號共有人蔡連、蔡心婦(持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共有人呂林碧霞(持分二分之一)及五一四地號共有人蔡金榮、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持分各八分之一)之共有人連帶保證書,故僅提出載明還款來源係:「用其他營運之盈餘償還;擔保品也計劃開發種蔬果等農作物,等收成後之盈餘作為償還來源。」之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計劃書,交予他案被告楊清淙轉交淡水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 ㈣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李承龍之入社申請案獲得通過,淡水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即於次(十三)日,通過前開貸款申請案,而違背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非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不得放款」之規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撥 七千萬元之貸款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李承龍之帳戶(帳號○三一八○八號),他案被告楊清淙即依他案被告林錦源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帳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羅明旭、羅明才之聯名帳戶(帳號:○三一八七六號),再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內,供他案被告羅福助使用。嗣前開借款案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屆清償期後,他案被告楊清淙未積極催討,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二年六個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延展期限屆至,他案被告楊清淙仍未積極催討,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復准許延展還款期限二年六個月。迨九十年一月間,他案被告羅福助等人開始拒繳利息,計至九十年十月,共積欠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而本金七千萬元,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償還,致生損害於淡水一信。 三、因認被告丙○○上揭汐止農會貸款案、淡水一信貸款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足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他案被告曾炳煌、李悌宏、李清、楊清淙、施嘉昌分別承辦上揭汐止農會貸款案、淡水一信貸款案,前述貸款致使被告丙○○及他案被告羅福助、林錦源獲利,而被告丙○○雖非汐止農會或淡水一信之承辦人員,但與有此身分之他案被告曾炳煌、李悌宏、李清、楊清淙、施嘉昌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認被告丙○○應與他案被告曾炳煌等有身分之人共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責云云。經查: 一、關於汐止農會貸款案,他案被告林錦源貸款九千萬元、林輝雄貸款三千七百萬元核貸之資金,其中九千萬元匯入汐止農會葉建財(按係被告丙○○之友人)帳戶內以清償葉建財在該會之貸款本金,其中七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匯入葉建財帳戶清償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分別匯入羅明旭農民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福佳公司一銀仁和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復華證券金融控股公司、李世明、韋瀛廣、楊怡潔等人帳戶內;廖政芳貸款九千萬元萬元、林錦宏貸款九千萬元、李承龍貸款六千萬元核貸之資金,其中廖政芳部分均以他案被告羅福助名義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聯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董事長為莊景松即莊仁壽之子)、其中林錦宏部分五千萬元以他案被告林錦源之名義匯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羅籃正(他案被告羅福助之妻)之帳戶,其餘款項由他案被告林錦源提領一千零七十二萬零七元,林錦宏提領一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匯款五百九十五萬元入曾正仁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入金龍泰開發股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儲蓄部帳戶、匯款二十萬元入莊景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三十萬元入劉魁桐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其中李承龍部分二千五百萬元匯入羅籃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三千五百萬元匯入他案被告林錦源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等情,有林錦源、林輝雄二人貸款資金流向表(見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四、五、十五頁)、汐止農會信用部貸放廖政芳、林錦宏之放款資金流向表(見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五、一○六頁)、臺北縣汐止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三○二六八號函附借據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卷㈢第六五二至六六五頁)及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三一○八九號函附林錦源、林輝雄、林錦宏、廖政芳、李承龍等人貸款核撥後,各貸款戶貸款金額、撥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提款單據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卷㈣第一一九二頁)在卷足憑。 二、關於淡水一信貸款,該貸款案之資金均由羅明才、羅明旭於放款後即匯入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有貸款資金流向表(見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四、五、十五頁)、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三○一一三一號函附李承龍在該社貸款本息清償情形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放款轉期收、支傳票影本、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繳納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卷㈢第六七○至六九○頁)、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三○八二八一號函及函附李承龍之放款撥貸提領流程表、李承龍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李承龍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羅明旭、羅明才(聯名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卷㈣第一一六九頁至一一八四頁)附卷足憑。 三、綜核上開資料足徵,上揭汐止農會貸款案及淡水一信貸款案,各筆貸款申貸時均係為被告丙○○及他案被告羅福助個人資金調度投資事業所用為目的,並無證據證明他案被告曾炳煌、他案被告李悌宏、他案被告李清、他案被告楊清淙、他案被告施嘉昌因承辦上揭放款案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他案被告曾炳煌、他案被告李悌宏、他案被告李清、他案被告楊清淙、他案被告施嘉昌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係無此身分之被告丙○○。被告丙○○與他案被告曾炳煌、他案被告李悌宏、他案被告李清、他案被告楊清淙、他案被告施嘉昌,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丙○○等無身分之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被告丙○○以背信罪責。 肆、綜上,他案被告曾炳煌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背信犯行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之被告丙○○,則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丙○○既無身分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據前論述,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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