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 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 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87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180號、第20210號、90年度偵字第10616號、13266號、第24701號、93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 6735號、第1569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②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33號、92年度偵字第8225號、95年度偵緝166號、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1號、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29號、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9號、93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執行刑9月,於84年4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㈠89年1月初某日,甲○○在臺北市○○○路○段334號2樓 之1信箱內竊取吳景源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一張。甲○○在該信用用卡背面偽造吳景源之署押一枚後,假冒持卡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並先後以複寫之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吳景源」之署押,作為「吳景源」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均未扣案),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使 各特約商店誤信吳景源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9年1月11日至敦南誠品盜刷646元(檢察官漏載至敦南誠品公司盜刷之事實)、89年1月16日至金博山銀樓 盜刷8150元、89年1月16日在陳氏金銀珠寶盜刷17900元、89 年1月18日在迪加迪KTV盜刷226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 吳景源、富邦銀行、前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㈡89年5月間某日,甲○○至臺北市○○○路○段196號警衛室內,竊取汪虹君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汪虹君所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一張。 ㈢89年7月初某日,甲○○在臺北市○○○路○段196號警衛室內,竊取李玉芬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李玉芬所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一張。 ㈣89年7月間某日,甲○○復在不詳處所竊取柯金德之身分 證一張。 ㈤89年7月15日,甲○○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店內 ,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自己的相片給「小王」,換貼在黃得基之照片上變造該身分證(已扣案)。 ㈥甲○○又於89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之代價,請「小王」偽造楊富貹(經查並無此人)之身分證一張(已扣案)。 ㈦甲○○於89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許益重及許雅萍之股票發放通知書後,在不詳地點偽造許益重、許雅萍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偽刻許益重、許雅萍之印章 (均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益重、許雅萍,領取 許益重中環電子股票1000股、許雅萍中環電子股票636股 ,並於8月10日以20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的吳宗榮。 ㈧甲○○於89年6、7月間某日,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竊 取如附表2所示之人股東配發股票通知書,獲得該等通知 書後,即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偽刻其私章 (扣得偽刻簡墨及黃陳寶秀之印章),向各該公司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示所之人,以詐領股票,取得該等股票後,再將之賣給不知情之李忠崎,得款14萬2681元。 ㈨89年8月1日,徒手竊取臺北市○○區○○街181巷6之1號6樓信箱內王慈惠所有國泰人壽股利發放通知書一張、未領股票發放通知書一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支票一張。 ㈩89年8月6日,徒手竊取臺北市○○區○○街131號信箱內 ,徐立信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增資股票劃撥集保帳戶徵詢通知書一張。 89年8月7日12時許,竊取臺北市○○○路○段308巷39弄 26 號4樓信箱內,李秀琴所有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撥通知書一張。 89年11月15日,甲○○偽造徐明輝之身分證、駕照 (未扣案),持以向蔡翰全所經營之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用蔡素貞所有DT-1997號自小客車(國瑞廠、墨綠色、1999年份、158 7CC、引擎號碼4AM539920號),在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商偽簽徐明輝之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致蔡翰全陷於錯誤,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得手後,甲○○復偽造蔡素貞之身分證 (未扣案),與姓名不詳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同蔡翰全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及DT-1997號自小客車交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前往費鴻萬所開設之「世界當舖」典當之,並在存根聯偽簽蔡素貞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徐明輝、蔡素貞,詐得借款30萬元。 90年1月3日,甲○○在不詳地點,在葉志斌之身分證上換貼上自己之相片,予以變造後 (該變造葉志斌之身分證未扣案),持以向江清標全所經營之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江清標所有P6-0023號自小客車,在平順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簽葉志斌之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並偽造以葉志斌名義為發票人、90年1月3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致江清標陷於錯誤,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得手後,甲○○復偽造江清標之身分證 (未扣案),連同該車行車執照,賣給不知情之鄧群翰,足 以生損害於葉志斌、江清標,而得款31萬8千元。 甲○○又於90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竹市○○路 ○段398巷17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李中德遭竊之信用卡 及健保卡等證件(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1820號判處罰金4500元確定),竟意圖脫免刑責,基於概括犯意,持渠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所變造「邱紹文」國民身分證佯以「邱紹文」名義冒名應訊: ⑴90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分別在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二紙,即表示收受該通知書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上,偽造「邱紹文」署押並按指印各一枚,並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且在警詢筆錄二份之私文書上,偽造「邱紹文」署押並按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邱紹文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⑵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訊時,分別在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邱紹文」署押並按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邱紹文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邱紹文」列為90年度偵字第667號竊盜案件被告開始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邱紹文」為被告之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該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冒名之邱紹文收受上開簡易判決後,始得知遭冒名等情,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該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甲○○又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3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前開犯罪事實,除與被害人徐立信、李玉芬、吳景源、汪虹君、王慈惠、李秀琴、陳雲鈿、徐明輝、費鴻萬、吳宏隆、許文財、江清標、鄧群翰、吳宗榮、許益重、許蕭束霞、許彩琴、史陳幸、戴悅生、鍾淑英、簡墨、陳楊智惠、郭蔡素琴、李忠崎、陳志昌、林勝龍、郭本寧、蘇飛鷖、劉復桂、林慶良、劉志恆、鄭俊成、張安琪、吳寶吉、張香宇、徐植萱、陳重光、邱紹文陳述大致相符外;復有臺北市監理處函(本院90年訴緝字第78號卷第86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第97頁)、富邦商業銀行函(即吳景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90年訴緝字第78號卷第97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90年訴緝字第78號卷第100頁)、失竊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偽造黃得基、楊富貹身分證、變造葉志斌身分證、偽造徐明輝、蔡素真、江清標身分證影本、蔡素貞行車執照影本、江清標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案,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徐明輝署押上之指印;及平順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葉志斌署押上之指印,均為被告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4月19日 (九十)刑紋字第53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0616號卷第22頁 )、90年6月14日 (90)刑紋字第85736號函(見臺中地方法 院90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第10頁)在卷可證。 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雖指定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簽發本票,並未完成應記載事項,應僅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偽造以葉志斌名義為發票人、90年1月3日為發票日之本票上,關於金額50萬元之記載,雖係以蓋章為之,但該本票之簽發,無非係擔保租車之債務,如因租車發生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出租人得以該本票請求承租人賠償。衡諸社會常情,如該本票之金額於簽發時為空白,乃承租人授權給出租人填載該損害賠償金額之意。從而,縱然該金額部分係出租人江清標所填,被告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四、論罪: ㈠新、舊刑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併辦部分本院得審判部分: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210號請求併 辦竊取柯金德身分證(犯罪事實一㈣)及變造楊富貹身分證(犯罪事實一㈥)請求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㈧㈨㈩所指之竊盜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㈤所指之變造身分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033號 (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66號、89年度偵字第10252號)請求併辦竊取許益重、許雅萍股票 (即犯罪事實一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㈨㈩所指之竊盜事實 所指之變造身分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180號請求併 辦部分竊取許彩琴等人之股票(見犯罪事實一㈧),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㈨㈩所指之竊盜事實所指之變造身分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偽造徐 明輝之身分證租車後再典當請求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一),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㈤所指之變造身分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35號請求併辦(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2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703號、91年度 偵字第1757、14858號、9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3507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7789號 (內含94年度發查字第241號)請求併辦,即犯罪實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㈤所指之變造身分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29號請求併辦部分中所指竊盜之事實(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㈨㈩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與及變造邱紹文身分證為同一事實,故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於其他請求併辦部分,應退回併辦,請參見如后說明。 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3266號請求併辦部分(內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852號、90年度偵字第809號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埔刑簡字第41號 影本、臺灣南投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09號影本),其請求併辦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之事實相同(即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7第1項條偽造署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⑴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其冒名應訊先後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一行為的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達到同一逃避通緝及偵查之目的,在主觀上顯基於一個犯意,係接續犯。 ⑶關於犯罪事實㈤㈥部分,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多次竊盜、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偽造 (變造)身分證及多次行使偽造 (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其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 ⑸被告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⑹甲○○於8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執行刑9月,於84年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涉及被害人甚多,觀其犯罪行為動機及方法,惡性非輕;被告多此以同一方法犯罪,其量刑亦應從重;又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併辦意旨另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93號、9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請求併辦部分 (內含92年度第1179號、93年度偵緝字第95號、93年度核退字第4483號、94年度發查字第241號): 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於89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 181巷6之1號6樓處,佯以販售蛇膽、蛇粉等貨物為由,向郭建新借得12萬元之貨款,惟張香均屆期並未給付貨物,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以面額3萬元、9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郭建新,然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避不見面,認為此部分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可資參照。⑵訊據被告甲○○雖堅詞否認有何賣蛇膽、蛇粉之行為,辯稱係向地下錢莊郭建新借款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仍販賣蛇膽、蛇粉」之事實,縱係被告事後給付不能,其可能原因甚多,據前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告訴人郭建新之指訴資為被告犯詐欺罪之唯一證據。 ⑶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即與89年度偵字第15879號起訴書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甲○○於不詳時、地,拾獲陳俊堯、劉秋微、潘秀蘭、李昱玲、陳偉倫、高玉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等身份證換貼自己的照片或該不詳年籍之女子之照片變造,予以影印後: ⑴93年1月2日至臺北市○○路○段15號極光通訊器材行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遠傳電信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高玉芳、陳偉倫之署押各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玉芳、陳偉倫、遠傳電信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 及行動電話門號。 ⑵93年1月3日至臺北市○○路○段15號極光通訊器材行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高玉芳、陳偉倫之署押各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玉芳、陳偉倫、和信電訊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⑶93年3月15日至臺北縣德光路67號詳育通信廣場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昱玲之署押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昱玲、和信電訊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⑷93年3月16日至臺北縣德光路67號詳育通信廣場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俊堯之署押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堯和信電訊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⑸93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區○○街54號傑凱瑞通信行 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俊堯之署押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⑹93年4月14日至臺北市○○區○○街54號傑凱瑞通信行 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劉秋微之署押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秋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⑺93年4月16日至臺北市○○區○○街54號傑凱瑞通信行 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潘秀蘭之署押一枚,連同前述之變造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秀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⑻惟被告曾於90年4月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18日至91年6月17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 年3月2日間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⑴至⑺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92年1月3日持偽造或變造之孫煌俊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淡水鎮○○○路8之6號「世鴻租車公司」,向林愛群承租車號CC-6134號自小客車, 並以孫煌俊之名義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然查,被告曾於90年4月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18日至91年6月17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年3月2日間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47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 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周」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身分證件,皆係他人遺失之物,竟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9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甲○○持該周小姐換貼其相片在劉明育身分證上之變造身分證,併同其個人華僑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8號 大同電器公司,佯以劉明育之名義申辦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畢後,即將之以1000元之代價賣給周小姐。又周小姐先於不詳時間持「周桂鳳」身分證及偽簽周桂鳳署名之陳耀祥台新信用卡,至同前商店申請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並由甲○○以周桂鳳之代理人劉明育為名,代取該行動電話。然查,被告曾於90年4月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18日至91年6月17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年3 月2日間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6729號 (內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5786號)請求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92年2月10日持偽造徐筳峴身分證及駕照,向謝永鴻承租自小 客車,再將之賣給不知情的郭順英及許江和夫婦。然查,被告曾於90年4月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 18日至91年6月17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年3月2日間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42號請求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92年5月間與乙○○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乙○○持偽造張莉芸身分證,於92年5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路335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張莉芸名義租車,除於租賃契約上偽造張莉芸之署押外,並偽造50萬元之本票,持以向陳慧卿租車。租得X 6-4558號自小客車後,再偽造陳慧卿之身分證,以陳慧卿之名義26萬元之代價出賣給不知情的陳玉含。然查,被告曾於90年4月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18 日至91年6月17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年3月2日間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內含93年度核 退字第206號、93年度偵字第7494號)請求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以不詳方式變造陳慶祥、陳偉倫、高麗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93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持變造陳 慶祥身分證及駕照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89號,向蔡平 和承租YY-7690號自小客車,再偽造蔡平和之身分證,將 出來的車輛賣給不知情李宏亮。然查,被告曾於90年4月 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18日至91年6月17 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年3月2日間受羈押,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238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2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許,持偽造徐筵峴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以徐筵峴之名義向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8G-5613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而行使之,使吉 陽公司人員呂昭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被告即以22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林嘉豐,並持偽造鄭富美身份證一張,併同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輛保險卡,供林嘉豐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林嘉豐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甲○○。然查,被告曾於90年4月20日至90年5月28日間受羈押、91年5月18日至91年6月17 日受觀察勒戒、93年1月10日至93年3月2日間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均在被告受羈押或勒戒後犯之,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29號除犯罪事實欄外請求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於簽呈內說明「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辦,但其檢送之證物包括「錄影帶一捲、行動電話卡59張、偽刻印章29個、變造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181張、股票16張、鑰匙36把、證件使 用紙9張、證件使用簿2本、金融卡6張」,並未再對證物 之來源是否與犯罪有關而進行偵查,亦未另為其他處理,則被告除犯竊盜罪外,是否再犯其他罪,依現存證據觀之,尚不能證明,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沒收: ㈠如附表1所示之物、署押或印章,均依該附表1所示之條文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㈦㈧部分,被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均因換領股票時交付各該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表1:應沒收之物一覽 ┌──────┬───────────────────────┬──────┐ │犯罪事實一 │ 應沒收之物 │沒收條文 │ ├──────┼───────────────────────┼──────┤ │㈠ │ ⒈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吳景源│⒈刑法219條 │ │ │ 之署押壹枚(未扣案)。 │⒉刑法第38條│ │ │ ⒉89年1月11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簽帳 │ 第1項第3款│ │ │ 單顧客存根聯、89年1月16日金博山銀樓簽帳單 │ (犯罪所得 │ │ │ 顧客存根聯、89年1月16日陳氏金銀珠寶簽帳單 │ 之物) │ │ │ 顧客存根聯、89年1月18日迪加迪ktv簽帳單顧客│⒊刑法第219 │ │ │ 存根聯 (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各壹張。 │ 條 │ │ │ ⒊89年1月16日金博山銀樓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89年1月16日陳氏金銀珠寶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89年1月18日迪加迪ktv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根聯吳景源之署押各壹枚(未扣案)。 │ │ ├──────┼───────────────────────┼──────┤ │㈤ │ 扣案變造黃得基身分證上甲○○照片壹枚。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 │㈥ │ 偽造楊富貹身分證壹張 (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 │刑法第38條第│ │ │ 法院檢察署89年度第20210號卷第8頁) 。 │1項第2款 │ ├──────┼───────────────────────┼──────┤ │㈦ │ 偽刻許益重、許雅萍之印章各壹個 (未扣案,不 │刑法第219條 │ │ │ 明已滅失)。 │ │ ├──────┼───────────────────────┼──────┤ │㈧ │ 偽刻許彩琴、史陳幸、戴悅生、鍾淑美、陳楊智│刑法第219條 │ │ │ 惠、郭蔡素琴、顏淑華、林俊旭之印章各壹個 (│ │ │ │ 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及扣案簡墨、黃陳寶 │ │ │ │ 秀之印章各壹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 │ │ 年度偵字第18180號卷第26頁)。 │ │ ├──────┼───────────────────────┼──────┤ │ │ ⒈偽造徐明輝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蔡素貞之│ ⒈刑法第38 │ │ │ 身分證各壹張 (均未扣案)。 │ 條第1項第│ │ │ │ 2款 │ │ │ │ ⒉刑法第219│ │ │ 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徐明輝│ 條 │ │ │ 之署押壹玫、指印各壹枚;世界當舖存根聯上│ │ │ │ 蔡素貞署押壹枚。 │ │ ├──────┼───────────────────────┼──────┤ │ │ ⒈扣案變造葉志斌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未│ ⒈刑法第38 │ │ │ 扣案偽造江清標身分證一張(均未扣案)。 │ 條第1項第│ │ │ │ 2款 │ │ │ │ │ │ │ ⒉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造葉志│ ⒉刑法第219│ │ │ 斌署押及指印各壹枚。 │ 條 │ ├──────┼───────────────────────┼──────┤ │ │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上邱紹文之 │⒈至⒋均係刑│ │ │ 署押、指印各壹枚。 │法第219條 │ │ │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上邱紹文之 │ │ │ │ 署押、指印各壹枚。 │ │ │ │ ⒊90年1月16日晚間11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二│ │ │ │ 份警詢筆錄上邱紹文之署押、指印各壹枚。 │ │ │ │ ⒋90年1月17日下午4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偵訊筆錄上邱紹文之署押、指印各壹枚。 │ │ │ │ ⒌變造邱紹文身分證一張。 │⒌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2款│ └──────┴───────────────────────┴──────┘ 附表2: ┌──┬──────────┬─────┬─────┬───────────┐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被害人 │竊取股票通知書之地點 │ ├──┼──────────┼─────┼─────┼───────────┤ │01 │光磊電子 │520股 │許彩琴 │臺北市○○路500號7樓之│ │ │ │ │ │1 │ ├──┼──────────┼─────┼─────┼───────────┤ │02 │東訊電子 │400股 │史陳幸 │臺北市○○○路○段20巷 │ │ │ │ │ │10之1號 │ ├──┼──────────┼─────┼─────┼───────────┤ │03 │玉山銀行 │1935股 │戴悅生 │臺北市○○○路○段248 │ │ │ │ │ │巷13弄18號 │ ├──┼──────────┼─────┼─────┼───────────┤ │04 │國碩電子 │300股 │鍾淑英 │臺北市○○○路308巷38 │ │ │ │ │ │號 │ ├──┼──────────┼─────┼─────┼───────────┤ │05 │致茂電子 │600股 │簡 墨 │臺北市○○○路○段308 │ │ │ │ │ │巷39弄24號4樓 │ ├──┼──────────┼─────┼─────┼───────────┤ │06 │國泰人壽 │360股 │陳瑞文 │臺北市○○街169巷34號3│ │ │ │ │ │樓 │ ├──┼──────────┼─────┼─────┼───────────┤ │07 │大霸電子 │966股 │黃陳寶秀 │不詳 │ ├──┼──────────┼─────┼─────┼───────────┤ │08 │寶成工業 │不詳 │郭蔡素琴 │臺北市○○○路42號2樓 │ │ │ │ │ │ │ ├──┼──────────┼─────┼─────┼───────────┤ │09 │元大證券 │不詳 │顏淑華 │不詳 │ │ │ │ │ │ │ ├──┼──────────┼─────┼─────┼───────────┤ │10 │元大證券 │不詳 │林俊旭 │不詳 │ │ │ │ │ │ │ └──┴──────────┴─────┴─────┴───────────┘ 附表3: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竊物品 │ ├───┼──────────────┼─────┼────────────┤ │88年2 │臺北市○○街181巷之之1號6樓 │張香宇 │東元電機股票一張、三芳股│ │月 │ │ │票一張、印章六個 │ ├───┼──────────────┼─────┼────────────┤ │88年2 │同上 │徐植萱 │新光合纖股票一張 │ │月 │ │ │ │ ├───┼──────────────┼─────┼────────────┤ │89年1 │臺北縣汐止市○○○路6巷13號 │陳重光 │護照一本、所有權狀一張 │ │月 │11樓 │ │ │ ├───┼──────────────┼─────┼────────────┤ │89年8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4巷6│吳佳穎 │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 │ │月 │號2樓 │ │ │ ├───┼──────────────┼─────┼────────────┤ │89年10│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公埔12之2號 │劉復桂 │身分證一張、金飾一批、行│ │月初 │ │ │動電話一具、6000元 │ ├───┼──────────────┼─────┼────────────┤ │90年1 │新竹縣竹北市○○街87號 │郭本寧 │中鋼股票一張 │ │月 │ │ │ │ ├───┼──────────────┼─────┼────────────┤ │90年1 │新竹縣竹北市○○街91號 │蘇飛鷖 │信用卡繳款單一張、華僑銀│ │月 │ │ │行通知單 │ ├───┼──────────────┼─────┼──────────┬─┤ │90年1 │新竹縣仁義路71號3樓 │林慶良 │信用卡繳款單一張、中國信│ │月 │ │ │託股利憑單一張 │ ├───┼──────────────┼─────┼────────────┤ │90年2 │新竹縣竹北市○○○路217號 │林勝龍 │身分證一張 │ │月 │ │ │ │ ├───┼──────────────┼─────┼────────────┤ │90年2 │新竹縣湖口鄉○○路錸德電子公│劉志恆 │身分證一張 │ │月 │司 │ │ │ ├───┼──────────────┼─────┼────────────┤ │90年2 │新竹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張安琪 │皮包一個 (內有身分證一張│ │月 │公司內 │ │、駕照一張) │ ├───┼──────────────┼─────┼────────────┤ │90年4 │新竹市○○街新時代通信行 │陳志昌 │摩拖羅拉T2988行動電話一 │ │月18日│ │ │支、遠傳門號兩門 │ ├───┼──────────────┼─────┼────────────┤ │90年4 │新竹縣竹北市○○街176號2樓 │鄭俊成 │身分證一張 │ │月18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