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林怡秀
- 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黃正龍(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為David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五號四樓共同設立美達商行,由黃正龍擔任負責人,丁○○擔任總經理,並受David指示,在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面試應徵者等工作,另高驥(本院通緝中)、李少東(綽號阿峰,本院通緝中)、蘇萌綺(英文名Mandy)、羅家榆(蘇萌綺及羅家榆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則負責擔任客戶下單業務諮詢等業務。皆明知美達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工商徵信服務業、㈣資料處理服務業、㈤資訊軟體服務業、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㈦國際貿易業及㈧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並未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其七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與香港東亞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商業)合作,連續在上址以報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由高驥、李少東、蘇萌綺分別佯稱為分析師,羅佩瑜則佯充為試用人員,以獲利甚佳等詞伺機配合慫恿應徵者,對前來應徵之丙○○、戊○○、乙○○及甲○○等人,以加入會員即可獲取豐厚紅利之方式,招攬加入會員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美達商行代理東亞商業與之簽訂東亞商業合約書、切結書後,再匯繳保證金至美達商行指定之香港BANK OF COMMUNICATION、戶名BEAEXCHANGE、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後,即可取得會員編號、下單密碼及000000 00000000下單電話,並可親自或透過美達商行下單 至東亞商業買入或賣出美元、日幣等外幣,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波動之漲跌情形計算盈虧(不作實際交割,僅結算買賣差價),致丙○○、戊○○、乙○○及甲○○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依法搜索後,始發現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高驥、李少東及黃正龍分別於海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屬實(高驥部分,偵字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及偵字卷㈡第十八、十九頁參照;李少東部分,偵字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參照,黃正龍部分,偵字卷㈡第十三、十四頁參照)。 ㈢共同正犯蘇萌綺及羅家榆於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件時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卷㈡參照)。 ㈣證人丙○○、戊○○、乙○○及甲○○於海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丙○○部分,偵字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及偵字卷㈡第五九頁參照;戊○○部分,偵字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偵字卷㈡第五九、六十頁及第一0六頁參照;乙○○部分,偵字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及偵字卷㈡第六一頁、第一0六頁參照;甲○○部分,偵字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偵字卷㈡第六十、六一頁及第一0六、一0七頁參照)。 ㈤銀行匯款單四紙(偵字卷㈠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參照)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證期七字第0九四0一0三七三六號函一份(偵字卷㈡第八八頁參照)在卷可稽。 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投資者姓名│ 投 資 時 間 │ 投 資 金 額 ││ │ │ │ (新臺幣) │├──┼─────┼────────┼────────┤│ 一 │丙○○ │ 93年3月16日 │ 四十萬元 │├──┼─────┼────────┼────────┤│ 二 │丙○○ │ 93年3月18日 │ 四十萬元 │├──┼─────┼────────┼────────┤│ 三 │丙○○ │ 93年3月22日 │ 四十萬元 │├──┼─────┼────────┼────────┤│ 四 │丙○○ │ 93年3月24日 │ 四十萬元 │├──┼─────┼────────┼────────┤│ 五 │戊○○ │ 93年4、5月間 │ 分三次支付,共 ││ │ │ │ 投資六十萬元 │├──┼─────┼────────┼────────┤│ 六 │乙○○ │ 93年5月14日 │ 四十萬元 │├──┼─────┼────────┼────────┤│ 七 │甲○○ │ 93年5月13日 │ 二十萬元 │├──┼─────┼────────┼────────┤│ 八 │甲○○ │ 93年5月14日 │ 二十萬元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一 │電腦 │壹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九十三年度藍證字第一五││ │ │ │六0號編號1 │├──┼─────┼─────┼───────────┤│ 二 │螢幕 │肆台 │同上編號2 │├──┼─────┼─────┼───────────┤│ 三 │傳真機 │壹台 │同上編號3 │├──┼─────┼─────┼───────────┤│ 四 │現金 │新臺幣柒拾│同上編號4 ││ │ │萬元 │ │├──┼─────┼─────┼───────────┤│ 五 │帳證資料 │壹箱 │同上編號5 │├──┼─────┼─────┼───────────┤│ 六 │錄音帶 │壹拾捌卷 │同上編號6 │├──┼─────┼─────┼───────────┤│ 七 │錄影帶 │壹拾卷 │同上編號6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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