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668號、89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署押除「JOYCE」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藉從事代辦會計事務之便,取得因丁○○委託辦理禾晨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而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三、四年間,甲○○改以經營「旅祥旅行社」為業,又藉為陳淑珍、劉明貞辦理護照、簽證事宜之便,取得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陳淑珍、劉明貞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路某處租屋處,冒用該三人之年籍資料,連續偽造該三人名義、在旅祥旅行社任職領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張,及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分別併同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行使,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業務,下仍稱美國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乃丁○○、陳淑珍、劉明貞申請,因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與甲○○;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則因向陳淑珍、劉明貞查詢發覺有異,而未予核發,但仍足以生損害於丁○○、陳淑珍、劉明貞及渣打銀行、美國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甲○○詐得渣打銀行所核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丁○○、陳淑珍、劉明貞信用卡,及美國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丁○○信用卡後,即承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前述獲核發之丁○○、陳淑珍、劉明貞(渣打銀行)、丁○○(美國銀行)信用卡背面簽署該等人署押,而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該等信用卡向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連續偽造丁○○、陳淑珍、劉明貞署名於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根上(附表二、三內,關於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消費,甲○○係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JOYCE」,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後,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丁○○、陳淑珍、劉明貞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甲○○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連續交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行使(甲○○行使附表二、三內,關於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單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仍構成詐欺取財),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陳淑珍、劉明貞、渣打銀行、美國銀行與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除外)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陳淑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除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珍、劉明貞、丁○○證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第一一一頁參照)情節相符,且有陳淑珍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繳費通知、申請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簽帳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四頁、第三○頁、第三二頁至第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四八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參照)、劉明貞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繳費通知、申請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簽帳單(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第八九頁至第九○頁參照)、丁○○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繳費通知、申請書(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五七頁至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參照)、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法字第一七四五號函(上開偵查卷第五頁參照)、丁○○存證信函(上開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丁○○之簽帳單影本、簽帳明細表影本、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上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至第九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二四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荷蘭銀行、匯豐銀行未核發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㈤至於沒收署押方面,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荷蘭銀行、匯豐銀行未核發信用卡)。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署押(「JOYCE」除外)於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背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足以表示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該條無實質罪刑變更)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方面,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然因與被告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原為本案起訴範圍之一,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而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漏引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因經濟困難而生貪念,與犯行之時間、詐欺取財之次數、偽冒用信用卡之張數、被害人數、不法所得,惟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其中一被害人渣打銀行達成和解(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緝字第二四號卷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內容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配合斯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比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利被告。其次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因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規定,雖該次修正併於該條第一項增列「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綜合判斷,仍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以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犯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但亦於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仍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上開比較後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除「JOYCE」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中所載「不詳」枚數,指為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枚數二枚或三枚)不詳,而各該不詳聯式之簽帳單也均已滅失,或因信用卡申請書銀行未保存,無法確認被告偽造之署押位置枚數,此據本院多方函詢無著而確認,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在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消費簽帳之時地,亦有偽造「JOYCE」署名在該等簽帳單客戶存根上後,而偽造如附表二、三中該欄所示張數(與署名枚數相同)之信用卡簽單私文書,並持向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供稱「JOYCE」係其英文名,而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簽署「JOYCE」姓名係屬偽造,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方面: 一、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而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審理。但檢察官起訴與未起訴之部分,應具備一、裁判上一罪,二、二部皆有罪之要件,法院方得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審理,如有缺一,未起訴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固對被告後述所列各行為予以移送併辦,但因有前開二要件其中之一的之欠缺,是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㈠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1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以報紙廣告方式,招攬誘騙極需信用卡者,交付渠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持該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獲核發後,向申請人騙稱未予核發,遂自行持卡至熟識且知情的旅行社及家樂福賣場,有時與信用卡申請人一同,虛偽購買機票及貨物,刷卡後換得現金使用,詐騙發卡銀行使之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查:被告雖承認上述犯行,然其乃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以報紙廣告或宣傳單宣稱可代為申請信用卡,招攬誘騙亟需信用卡而信貸資格不足者,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於信用卡申請成功後,渠等消費購得之物品均交由被告轉賣,轉賣後由被告從中抽取約百分之十不等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其與本案犯罪時間、手段比較,所犯行為互殊,且距離起訴犯行時間過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2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被告於不詳時地變造王燕華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冒用王燕華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申請支票後偽造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証卷犯行云云。查:被告雖承認上述犯行,然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持變造之王燕華國民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盜刻之「王燕華」印章,冒用王燕華之名義申請支票並冒名簽發,可知其犯行態樣、手段與本案殊有歧異,顯為另起犯意,尚難認與前開起訴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3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四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時,施用詐術使「亞航旅行社」業務主任陳俊清交付機票一批,將之出售得款計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查:被告雖坦承上述犯行,然因與本案行為態樣落差甚大,仍難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4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含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卷):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間因金錢往來取得趙台光之國民身分證,竟未經同意將趙台光變更為桂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查:被告雖坦承上述犯行,然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金錢往來取得趙台光之國民身分證及私章,並未經趙台光之同意,利用趙台光出國之時間在桂源國際有限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盜用「趙台光」之印章後,連同趙台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簡稱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執照,使趙台光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建設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趙台光,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犯行云云。與本案冒名申辦信用卡後持已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為行為互殊,尚難認為裁判上一罪。 ㈡不具二部皆有罪要件: 1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前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二二九四○號撤回認許,下稱安泰人壽)業務員乙○○(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明知丙○○等十六人並無資力,且需款孔急,竟陸續以偽造薪資證明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之方式,為渠等申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聯名發行之信用卡,使中國商銀負責審核信用卡發卡業務之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財力證明屬實,而陸續發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名信用卡,乙○○迨信用卡核發後,即帶同丙○○至甲○○經營之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持前述獲發之信用卡,以假刷卡購買機票,真轉賣換現金朋分之方式詐財,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對於信用卡發卡審核業務及對特約廠商撥付之正確性。而甲○○、乙○○、丙○○等人於朋分所詐得金錢後,拒不繳付或拖欠消費款,嗣經中國商銀承辦人員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證稱:「(問:你在民國八十七年有無使用中國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有,當時我人在印尼的時候,我兒子黃玉麒做生意失敗,說要幫我申請信用卡,後來是乙○○一手包辦幫我申請信用卡,我不知道有沒有收到信用卡,因為我都在印尼,回國沒幾天我又去印尼。」、「(問:乙○○是否曾經帶你拿著這張中國國際商銀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乙○○開車載我說要去買機票,我在車上等乙○○,地點是在松山機場附近那裡。」、「(問:乙○○說要去買機票是以你的信用卡刷卡?)是。」、「(問:乙○○有無用你的信用卡買到機票?)我沒有拿到機票。當時乙○○是跟我兒子黃玉麒講的。」、「(問:你在車上等乙○○後,乙○○回來後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回來後拿三萬多元給我。」、「(問:為何乙○○要拿三萬多元給你?)他說用卡去刷卡換現金出來,實際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問:你進去旅行社有無看到何人跟乙○○接觸?)櫃台人員,是男女我不知道。」、「(問:你當時進去旅行社是否見到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她。」、「(問:前開至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的行為你事先是否知情?)乙○○有先跟我說。」、「(問:該旅行社內有無任何人員向你告知你們簽名並非真的要購物,而只是要換取現金?)沒有。」(本院卷㈡卷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參照),證人乙○○則矢口否認見過被告、亦未帶丙○○到旅祥旅行社刷卡消費(本院卷㈡卷第二五一頁背面至二五二頁參照,此部分涉嫌偽證),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乙○○、丙○○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段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犯行,非二部皆有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2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二號,含同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卷):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桃園縣市境內,冒名戊○○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方式,使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受騙而支付四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戊○○證稱「(問:證人民國八十八年時,是否使用遠東商業銀行的信用卡?)有。」、「(問:你有沒有在一家位在桃園市○○路三一六號旅祥旅行社持你所有的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沒有。」、「(問:提示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四及一五頁,該簽帳單上面的戊○○簽名是否為你親簽?)一四頁不是我自己簽的字,第一五頁的名字是我親自簽的。」、「(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沒有。」、「(問:你所聲請的遠東銀行信用卡有無遺失?)有。」、「(問:有無去過旅行社?)我沒有去過,本案爭執的刷卡消費時間我正在上班,而我上班需要簽到。」、「(問:是否曾經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的信用卡借給別人?)沒有。」、「(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沒有見過。」、「(問:有無授權任何人使用你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沒有。」(本院卷㈡第二四九至第二○五頁參照),被告亦稱「(問:該通請求授權碼的電話是否你所撥?)應該是我,我那時候是旅行社的負責人,我要授權碼的原因是因為我的旅行社在台北,而蔡昆利跟李詩文說要在桃園市○○路那裡幫我賣我旅行社買得的機票,蔡昆利跟李詩文要我去問授權碼,那個電話確實是我打,但是我不知道蔡昆利跟李詩文用以刷卡付款的信用卡是否為他人遺失或是為本人持卡消費。」(本院卷㈡卷第二五○頁背面參照),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昆利、李詩文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段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犯行,非二部皆有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然如前所述,該等部分或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無裁判一罪關係,或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非二部皆有罪。故均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 │被冒用人姓名│ 偽造署押存在處 │偽造之署押│持向申請信用卡│ 證 據 │ │ │ │及枚數 │公司名稱及核發│ │ │ │ │ │之信用卡 │ │ ├──────┼──────────┼─────┼───────┼──────┤ │丁○○ │渣打Smart卡正卡│「丁○○」│渣打銀行 │1、被告自白│ │ │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三枚 │卡號:四五○九│(本院卷㈡卷│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0000000│第二九九頁背│ │ │同意欄 │ │四一九○三號 │面) │ ├──────┼──────────┼─────┼───────┤2、丁○○、│ │丁○○ │美國銀行VISA/M│「丁○○」│美國銀行 │陳淑珍、劉明│ │ │asterCard卡│、三枚 │卡號:四二九三│貞之英商渣打│ │ │申請表格中文姓名欄、│ │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 │ │主卡申請人簽名欄、同│ │六三八○二號 │公司信卡申請│ │ │意欄 │ │ │表格(本院㈡│ ├──────┼──────────┼─────┼───────┤卷第七二頁至│ │陳淑珍 │申請表格已銷毀(本院│「陳淑珍」│匯豐銀行因向陳│第八○頁) │ │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不詳枚數│淑珍查詢發覺有│3、丁○○美│ │ │九號卷第一○○頁參照│ │異而未予核發,│國銀行信用卡│ │ │) │ │因而詐欺未遂 │申請書(本院│ ├──────┼──────────┼─────┼───────┤㈡卷第八○頁│ │陳淑珍 │渣打Smart卡正卡│「陳淑珍」│渣打銀行 │) │ │ │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三枚 │卡號:四五○九│ │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0000000│ │ │ │同意欄 │ │三二○五六號 │ │ ├──────┼──────────┼─────┼───────┤ │ │陳淑珍 │申請表格已銷毀(本院│「陳淑珍」│荷蘭銀行因向陳│ │ │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不詳枚數│淑珍查詢發覺有│ │ │ │九號卷第一○一頁參照│ │異而未予核發,│ │ │ │) │ │因而詐欺未遂 │ │ ├──────┼──────────┼─────┼───────┤ │ │劉明貞 │渣打Smart卡正卡│「劉明貞」│渣打銀行 │ │ │ │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三枚 │卡號:四五○九│ │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0000000│ │ │ │同意欄 │ │三二○四九 │ │ ├──────┼──────────┼─────┼───────┤ │ │劉明貞 │申請表格已銷毀(本院│「劉明貞」│荷蘭銀行因向劉│ │ │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不詳枚數│明貞查詢發覺有│ │ │ │九號卷第一○一頁參照│ │異而未予核發,│ │ │ │) │ │因而詐欺未遂 │ │ └──────┴──────────┴─────┴───────┴──────┘ 附表二:冒用被害人陳淑珍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八十八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 三月十七日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陳淑珍 │105000元│1、被告自白│ │ │司 │二枚 │ │不諱(本院卷│ ├──────┼──────────┼─────┼───────┤卷㈡卷第二九│ │ 三月十八日 │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陳淑珍 │1500元 │九頁背面) │ │ │公司 │不詳枚數 │ │2、被害人之│ ├──────┼──────────┼─────┼───────┤指訴(本院八│ │ 三月十八日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陳淑珍 │35000元 │十九年度訴字│ │ │司 │二枚 │ │第三六九號卷│ ├──────┼──────────┼─────┼───────┤第三五頁背面│ │ 三月二十三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陳淑珍 │8000元 │) │ │ 日 │司 │二枚 │ │3、英商渣打│ ├──────┼──────────┼─────┼───────┤卡月結單繳費│ │ 五月八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劉明貞 │498元 │通知、英商渣│ │ │司農安店 │二枚 │ │打卡申請書、│ ├──────┼──────────┼─────┼───────┤簽帳單影本、│ │ 五月八日 │聖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淑珍 │2940元 │各類所得扣繳│ │ 十四時六分 │ │二枚 │ │暨免扣繳憑單│ ├──────┼──────────┼─────┼───────┤(臺灣臺北地│ │ 五月十一日 │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 │JOYCE│1011元 │方法院檢察署│ │ 十九時四分 │ │二枚 │ │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六六八│ │ 五月三十一 │妮穎服飾店 │劉明貞 │2400元 │號卷第二四頁│ │ 日十九時四 │ │二枚 │ │、第三○頁、│ │ 十一分 │ │ │ │第五三頁至第│ ├──────┼──────────┼─────┼───────┤五六頁、本院│ │ 六月二日 │華賓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劉明貞 │220元 │八十九年度訴│ │ 十四時三十 │店 │二枚 │ │字第三六九號│ │ 七分 │ │ │ │卷第四八頁、│ ├──────┼──────────┼─────┼───────┤第五四頁至第│ │ 六月三日 │文暢文具印刷有限公司│陳淑珍 │570元 │五七頁、第六│ │ │ │不詳枚數 │ │二頁至第六五│ ├──────┼──────────┼─────┼───────┤頁) │ │ 六月三日 │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劉明貞 │680元 │ │ │ 二十二時五 │ │二枚 │ │ │ │ 十五分 │ │ │ │ │ ├──────┼──────────┼─────┼───────┤ │ │ 六月五日 │福鑫有限公司 │劉明貞 │85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八日 │長亨旅行社有限公司 │陳淑珍 │8220元 │ │ │ 十一時四十 │ │二枚 │ │ │ │ 六分 │ │ │ │ │ ├──────┼──────────┼─────┼───────┤ │ │ 七月十日 │登利藥局 │陳淑珍 │2000元 │ │ │ │ │不詳枚數 │ │ │ ├──────┼──────────┼─────┼───────┤ │ │ 七月十五日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小│陳淑珍 │10000元 │ │ │ 某時 │港公司 │二枚 │ │ │ ├──────┼──────────┼─────┼───────┤ │ │ 九月十七日 │登利藥局 │陳淑珍 │2000元 │ │ │ │ │不詳枚數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十五枚。 │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渣信字第1│ │ │209號函--信用卡月結單及簽帳單均已超過調閱期限(本院卷卷二│ │ │第七四頁) │ │ └───────────────────────────────┴──────┘ 附表三:冒用被害人劉明貞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八十八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 三月十七日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劉明貞 │85000元 │1、被告自白│ │ │司 │二枚 │ │不諱(本院卷│ ├──────┼──────────┼─────┼───────┤卷㈡卷第二九│ │ 三月十八日 │康是美生活藥店 │劉明貞 │561元 │九頁背面) │ │ │ │二枚 │ │2、被害人之│ ├──────┼──────────┼─────┼───────┤指訴(本院八│ │ 三月十八日 │圓通商行 │劉明貞 │657元 │十九年度訴字│ │ │ │不詳枚數 │ │第三六九號卷│ ├──────┼──────────┼─────┼───────┤第三五頁) │ │ 三月十八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劉明貞 │990元 │3、英商渣打│ │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不詳枚數 │ │卡月結單繳費│ ├──────┼──────────┼─────┼───────┤通知、英商渣│ │ 三月十八日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劉明貞 │4020元 │打卡申請書、│ │ │限公司 │二枚 │ │簽帳單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 │ 三月十八日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明貞 │6723元 │法院檢察署八│ │ │ │二枚 │ │十八年偵字第│ ├──────┼──────────┼─────┼───────┤二○六六八號│ │ 三月十八日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劉明貞 │43900元 │卷第二五頁、│ │ │復興分公司 │二枚 │ │第二七頁、第│ ├──────┼──────────┼─────┼───────┤四七頁至第五│ │ 三月二十三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劉明貞 │8000元 │二頁、本院八│ │ 日 │司 │二枚 │ │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六九號卷│ │ 五月三日 │新格特企業有限公司 │JOYCE│2098元 │第四九頁至第│ │ 二十時 │ │二枚 │ │五三頁、第五│ ├──────┼──────────┼─────┼───────┤八頁至第六一│ │ 五月四日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劉明貞 │6000元 │頁、第八九頁│ │ 十五時二十 │司 │二枚 │ │至第九十頁)│ │ 二分 │ │ │ │ │ ├──────┼──────────┼─────┼───────┤ │ │ 五月六日 │長亨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明貞 │1350元 │ │ │ 十三時三十 │ │二枚 │ │ │ │ 七分 │ │ │ │ │ ├──────┼──────────┼─────┼───────┤ │ │ 五月六日 │吉富洋行 │劉明貞 │15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五月八日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陳淑珍 │390元 │ │ │ 二十時五十 │限公司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五月八日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珍 │1200元 │ │ │ │ │二枚 │ │ │ ├──────┼──────────┼─────┼───────┤ │ │ 五月十一日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珍 │170元 │ │ │ │ │二枚 │ │ │ ├──────┼──────────┼─────┼───────┤ │ │ 六月十一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陳淑珍 │1466元 │ │ │ 二十時三十 │司農安店 │二枚 │ │ │ │ 三分 │ │ │ │ │ ├──────┼──────────┼─────┼───────┤ │ │ 七月三日 │長亨旅行社有限公司 │陳淑珍 │15000元 │ │ │ │ │二枚 │ │ │ ├──────┼──────────┼─────┼───────┤ │ │ 八月八日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劉明貞 │5000元 │ │ │ 十二時二十 │港公司 │二枚 │ │ │ │ 分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十三枚。 │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渣信字第1│ │ │209號函--信用卡月結單及簽帳單均已超過調閱期限(本院卷㈡卷│ │ │第七四頁) │ │ └───────────────────────────────┴──────┘ 附表四:冒用被害人丁○○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起訴部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八十八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 三月二十日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丁○○ │35200元 │1、被告自白│ │ │中分公司 │二枚 │ │不諱(本院卷│ ├──────┼──────────┼─────┼───────┤㈡卷第二九九│ │ 三月二十一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丁○○ │24800元 │頁背面) │ │ 日 │中分公司 │二枚 │ │2、被害人之│ ├──────┼──────────┼─────┼───────┤指訴(本院八│ │ 三月二十二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丁○○ │34300元 │十九年度訴字│ │ 日 │中分公司 │二枚 │ │第三六九號卷│ ├──────┼──────────┼─────┼───────┤第三五頁背面│ │ 九月二十日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丁○○ │92000元 │至第三六頁第│ │ │司 │二枚 │ │一一一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 │ 九月二十日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丁○○ │92000元 │法院檢察署八│ │ │司 │二枚 │ │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八│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枚,均沒收。 │號卷第七十頁│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3、英商渣打│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渣信字第1│卡月結單繳費│ │209號函--信用卡月結單及簽帳單均已超過調閱期限(本院卷卷二│通知、英商渣│ │第七四頁) │打卡申請書(│ │ │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八│ │ │十八年偵字第│ │ │二○六六八號│ │ │卷第二三頁、│ │ │第三一頁、第│ │ │五七頁、本院│ │ │八十九年度訴│ │ │字第三六九號│ │ │卷第九一頁至│ │ │第九二頁 │ │ │ │ └───────────────────────────────┴──────┘ 附表五:冒用被害人丁○○之美商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八十八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 三月二十日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丁○○ │26000元 │1、被告自白│ │ 十五時三十 │復興分店 │二枚 │ │不諱(本院卷│ │ 二分 │ │ │ │㈡卷第二九九│ ├──────┼──────────┼─────┼───────┤頁背面) │ │ 三月二十一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丁○○ │24000元 │2、被害人之│ │ 日十八時三 │復興分店 │二枚 │ │指訴(本院八│ │ 十一分 │ │ │ │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六九號卷│ │ 三月二十二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丁○○ │363元 │第三五頁背面│ │ 日十二時四 │公司 │二枚 │ │至第六頁、第│ │ 十一分 │ │ │ │一一一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 │ 三月二十三 │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丁○○ │27000元 │法院檢察署八│ │ 日十五時二 │司 │二枚 │ │十八年度偵字│ │ 分 │ │ │ │第二○六六八│ ├──────┼──────────┼─────┼───────┤號卷第七十頁│ │ 三月二十七 │康是美生活藥店 │丁○○ │500元 │) │ │ 日十三時二 │ │二枚 │ │3、簽帳單影│ │ 十八分 │ │ │ │本、簽帳明細│ ├──────┼──────────┼─────┼───────┤表影本、美國│ │ 三月三十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丁○○ │130元 │銀行信用卡申│ │ 二十二時七 │司農安店 │二枚 │ │請書(臺灣臺│ │ 分 │ │ │ │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 │ 三月三十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丁○○ │59元 │度偵字第二○│ │ 二十二時五 │司農安店 │二枚 │ │六六八號卷第│ │ 分 │ │ │ │七九頁、第八│ ├──────┼──────────┼─────┼───────┤三頁至第九一│ │ 三月三十一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丁○○ │399元 │頁) │ │ 日十七時三 │業 │二枚 │ │ │ │ 十二分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六枚。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5│ │ │0353號函--其於美國銀行往來之資料業已銷毀無保存(本院卷㈡│ │ │卷第八二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