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17號),以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壬○○係前台北巿立聯合疾病管制醫院林森院區(下稱林森院區,原名台北巿立慢性病防治院,設台北巿林森北路530 號)醫師明知巳○○(原名葉亦,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未取得合格中醫師資格,亦非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巳○○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7 日止,先由壬○○在林森院區替病患寅○○、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子○○等人診療後,再由巳○○於針灸室替病患執行針灸之醫療業務行為,又91年間林森院區預計再聘請中醫師,壬○○明知巳○○交與其轉交予內科主任癸○○之變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上載葉亦、女性、Z000 000000、民國伍拾年貳月參日出生,並貼有巳○○相片)為變造之中醫師證書(係巳○○自行於89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影印後變造),竟與巳○○基於共同行使犯意,於91年底在林森院區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己○○轉給不知情之癸○○,足以生損害於證書真正持有人徐維偵及行政院衛生署對中醫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於94年1月間,由巳○○在台北 縣五股鄉○○路18號「久五機車行」,向乙○○謊稱其為合格中醫師,能為人針灸治療疾病或減重,並將上開變造之中醫師證書影本及台北巿慢性病防治院醫師葉亦之名片及減重文宣資料交與乙○○,希望乙○○能為其介紹客人,使乙○○陷於錯誤,遂介紹其父甲○○、其姐丙○○、其友人丁○○、陳柏弘、綽號「小珍」趙麗嘉等人予巳○○認識,並提供機車行樓上房間供巳○○作為行醫之用,巳○○即於94年1至4月間,在上開機車行內為乙○○、甲○○、丙○○、陳柏弘、綽號「小珍」趙麗嘉等人從事針灸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46號4樓之4及機車行內為戊○○從事針灸之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180元至1萬元之報酬,且為取信乙○○等人,巳○○乃告知不用到醫院即可由伊代為領藥,乙○○、丙○○、丁○○、甲○○及戊○○等人因而將健康保險卡及金錢交予巳○○或透過乙○○轉交給巳○○,巳○○再交予壬○○,壬○○明知乙○○、丙○○、丁○○、甲○○及戊○○等人並未實際至醫院掛號看診,竟僅依據巳○○所轉述之病情,將不實之診察記錄,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再由巳○○領藥交予乙○○等人,壬○○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因此虛增看診病患人數以違法申請如附表所列之健康保險給付共5400元(總費用為6420元,扣除部分負擔1020元),並詐取林森院區醫療獎勵金737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森院區 以及健康保險局之管理。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91年底在林森院區,將變造之「葉亦」中醫師證書持交承辦人己○○轉給癸○○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並未請巳○○幫忙做針灸,亦不知道巳○○幫病患進行針灸之事,伊也不知道巳○○的證書是假的等語。然查: (一)關於被告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巳○○,於林森院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⑴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中醫師資格?)沒有,我沒有考到…(跟誰學針灸?)之前跟一位民俗療法的老師。(中醫師執照)在補習班下面,有一位姓黃的先生,他說可以賣給我醫師執照,我用金錢跟他購買。大概89年那時候,幾月忘了…(到林森院區幫別人作針灸?)針灸是別人拜託我去,我才過去。子○○打電話拜託叫我過去,我才過去。(護士親眼看到你做針灸?)針灸只有他們叫我去的…(那張假的中醫師證書,是否郵寄給被告?)對,我是用郵寄的。(為何要寄給被告?)我想說還要繼續考試,有天我真的當了中醫師,後來我也是想說也不行,我自己本身用買來的,他們醫院說要給我聘書,我都沒有去,我自己知道不對。(曾經請被告幫你應徵院區的中醫師?)有,後來就沒有做了。(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過,你考上中醫師?)我那時說我要考中醫師,我沒有說我考上。(你取得中醫師資格的事情,你沒有跟被告說過?)沒有說過。(所以被告不知道你考上?)對。」等語;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1年10月24日報告及95年1月23日訊問 筆錄及寅○○病歷)葉亦確實有幫我針灸一次,沒有效果,我就算了。大約91年7月23日或91年8月15日其中一天,在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院,是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很多醫生叫我減肥,我就找壬○○減肥,他幫我看二、三個月,每星期都有去,當天我去時,我告訴壬○○說減肥無效,壬○○叫我針灸,巳○○(葉亦)就過來問我要不要新的減肥方法,我說有效嗎?她說有效,半個月做一次,一次五千元,做三次就好,我就去針灸室等巳○○,她幫我身體插很多針」(偵卷第241頁),於本院時證稱:「我掛林醫師的診,被告沒有 跟我說什麼,只有一個女生,我說那時我要減肥,那個女生說要幫我減肥,被告沒有跟她來,也沒有提起這個女生。我在針灸室裡面,她自己過來。我掛被告的診。之前那女生沒有來之前都是被告幫我針灸。她說我要減肥是不是,我說是,她說現在有什麼減肥法,她要幫我針灸。我就說好。她穿著白色醫師袍,有掛名牌,我那時躺著,所以沒有去懷疑,我去公立醫院哪有可能懷疑。(她幫你插針?)有。(幾針?)忘了,我躺著隨她,不止一針。那個女生還沒有幫我針灸前,有看那位女生出入針灸室,我以為是被告太太。我去給林醫師看,他排我去針灸。(葉亦幫你針灸前後多久?)通常就是20分,插針到拔針。(有看到被告?)沒有,他沒有進來。(那次被告看診?)對。(看完診被告說什麼?)他就是開好藥說要針灸,我就去針灸室等。(葉亦進來)他問我要減肥,我說對,他說減肥有新方法,要不要作,我說好。(葉亦就是在針灸室找到你?)對,我在那邊等,我躺在針灸床上等,她走過來。(你不認識她,她如何說?)他直接找到我,問我說要減肥,我說對。(針灸的床,是護士排的或是有空床自己去等?)有空床自己去等。(平常看完診後多久,被告會來針灸?)不一定,他就看完,通常就是一、兩個在那邊等針灸,他如果沒有病人,就馬上來,有病人他繼續看診,等下會來,不一定。(等多久?)不一定,很快會來。(會超過20分?)不會,除非沒有病床,有病床時,不會超過20分。(看診時有跟被告說要減肥嗎?)有啊,我找被告說,我是否需要減肥,我關節不好。他說好,他幫我針灸減肥,可能我的體質關係,沒有效果」等語;⑶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94年5月27日我去台北市聯合醫 院林森院區掛號前一、二星期前,我們公司社會組接到王姓民眾的電話,檢舉說台北縣五股鄉及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疑似一位女性無照密醫,在該處執行密醫,並收費特別高,醫療行為與一般中醫不同,與當時慢性病防治院的某樓(幾樓忘記了)的主任,也有包庇葉亦無照行醫。我們公司就指派我與一位攝影記者陳奕仲到五股鄉葉亦的行醫處(地址記不起來),拍攝葉亦在該處的醫療行為,再到慢性病防治院查證,葉亦確實有看診,但沒有掛牌,我們有攝影,有提供錄影帶複製帶給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當時我是一面掛號,供攝影記者拍攝,當時沒有葉亦的名字在醫生名單上,我就問掛號小姐,小姐說雖然沒有葉亦的掛牌,但是還是可以掛她的診,掛號小姐就先轉給壬○○醫師,壬○○先問診,再轉給葉亦針灸,壬○○的問診室與針灸室是隔一個走道對面,在壬○○的問診室沒有看到葉亦,但葉亦有看到我,在男針灸室葉亦隔衣服也可以針灸,但我堅持把衣服打開露出肩膀,葉亦有幫我在左邊肩膀針灸四、五針,中途壬○○醫生有過來看一下,葉亦說我是他的病人,她處理就好,拔針也是葉亦,過程約十分鐘。整個過程都被我們拍攝下來,葉亦當時不知道我們在拍攝。(你在針灸時,有無其他人在針灸?)有,我在男針灸室,我針灸後,有看到一位約50歲的老先生,在腳部針灸,也是葉亦針灸,我有看到,葉亦也有到女針灸室針灸」(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掛葉亦醫生的診,櫃台小姐跟我沒有這個醫師的診,要我直接掛被告的診,我繼續問櫃台小姐,跟他說是葉亦醫生叫我來的,他說那我只要掛林醫生的診就可以了,所以就完成掛號了。(當天你看什麼病?)我是看我肩膀的痛,林醫生有大概問我以前有沒有傷害,然後跟我說要針灸。(在何處針灸?)看診間隔著一條走道對面的針灸室裡面。(當天針灸室裡面有多少人?)我進去時有一個人正在做,我做的時候有一個人進來,所以前後應該有三個人。(誰幫你針灸?)葉亦。我確定是他。當天我是肩膀不舒服,所以我要針灸是肩膀的部分,葉亦說隔著衣服就可以針灸了,但是我堅持把衣服拉下來。(針灸時,林醫生有無進來?)針灸時,林醫生有進來一次。(進來做什麼?)只是看一看,沒有停留很久,他不是看我,是看別人,當時我坐著有看到他進來。(在偵查時『中途林醫生有過來看一下,葉亦說我是她的病人,她處理就好,拔針也是葉亦,過程大約十分鐘。』你說的話是否實在?)葉亦確實有說這句話沒有錯,但是壬○○沒有回答。(葉亦這樣說的時候,林醫生聽一聽沒有回答就走出去了,是否如此?)是。(葉亦這樣說的時候,壬○○有聽到嗎?)我確定他有聽到。(葉亦有沒有穿白袍?)有。(新聞主題是針對醫院還是林醫生?)都有。因為一個醫院有無照的醫生在裡面執業,顯然有人知情。(剛剛說「一個醫院有無照的醫生在裡面執業,顯然有人知情」是否你個人的判斷?)不是,我有經過查證,那時候我們查了葉亦醫生的醫師執照,在台北市衛生局調查結果執照是屬於另外一位徐醫師,確定葉亦沒有執照,但是我們在掛號的時候,櫃台小姐說我們可以直接掛林醫生的診。所以顯然這是有人知道她在裡面看診。(提示本院卷第41頁,勘驗筆錄第2頁, 當時對話並沒有如你所述櫃台小姐說掛林醫生的診,就可以看葉亦醫生的診?)就DV的機器規格,不是所有對話機器都可以錄的到。(被告替你看診完,有無說要針灸?)有。(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葉亦醫生要替你針灸?)他說你到對面針灸室等,會有人替你針灸。(你可以判斷他的意思是,等一下他會去跟你針灸還是等一下會是他以外的別人來幫你針灸?)我想我是可以判斷為是別的人幫我針灸,因為我去掛號跟看診的時候,我都有提到葉亦醫生要針灸,林醫生並沒有明確的說要讓葉亦醫師幫我針灸,然後他就叫我到對面的針灸室。(你在掛號的時候,有提到葉亦醫生,你給林醫生看診的時候,也有提到?)我一開始看診的時候,我就有跟林醫生說我掛葉亦醫生的診,掛不到,林醫生說今天是由我看診。(提示本院卷第41頁,是否為當時與掛號人員的對話?)是這些對話內容沒有錯,我剛剛說的是這些對話內容的後面。(沒有錄到還是被剪掉?)有可能是沒有錄到,因為我們掛完號後,有去廁所換電池,因為我們發現已經沒電了,所以去換電池,當時有檢查影片內容,發現尾巴沒有錄到。(在針灸室的時候,三位都是葉亦針灸?)我前一位我不確定,我跟下一位都是葉亦針灸的,第一位在我進針灸室時,已經針灸了。(壬○○進針灸室的時候,第三位針灸好了?)第三位已經針在上面了,但是還沒有拔針。(有無看到壬○○進去針灸室要做什麼?)他只是繞一圈就走了。(他有看到你?)有,但是沒有說什麼。(壬○○進去針灸室的時候,有沒有問有無病人要針灸?)他沒有問。(『葉亦這樣說的時候,壬○○有聽到嗎?我確定他有聽到。』你如何確定?)他應該有點頭或是眼神交流,有打個招呼這樣回應就出去了。(眼神交流?你觀察到如此細緻,會不會有主觀判斷?)我承認有,但是我無法確定當初他是否有點頭或是回答說好,我無法確定,我只能說依我的觀察他是瞭解的。(被告進針灸室有看到葉亦在幫你針灸?)有。(被告說看完診時有強調是被告會幫你針灸,有何意見?)我沒有聽到他說要過來幫我針灸這句話。我從頭到尾就坐在對著門口的位置上,所以在我針灸的過程中,誰進來我都看得到。我確定有一位躺在床上的病患,我親眼看到是葉亦幫他針灸的,而且她也不是第一次來針灸,因為他們的對話過程中有提到之前療程如何等等」等語;⑷證人辛○○於本院時證稱:「(你之前有看過葉亦在學習?)有,就是在診間,坐在被告後面。(那時被告有沒有說葉亦是什麼人?)他說他是學生,來學習。(葉亦在被告後面學習時,也是穿白袍?)印象中是,很久了,91年那時候看到的。」等語;⑸證人卯○○於本院證稱:「(有親眼看到葉亦幫病人插針?)有。有的病人直接到診間報到,他看到被告很忙,有時候健保卡給我們後,看到被告在忙,去找葉亦插針。(有的病人有這樣說,請葉亦幫他插針?)有的病人會這樣說,有的沒有。(有跟被告說的,那種情形,你聽到被告如何回答?)他有時候也沒有回答,就是點頭,大家都很忙。有時候被告看診時,他的電腦在這邊,我跟他面對面,我看到他點頭,雖然沒有回答,有時候聽到他的回答。(你聽到被告如何回答?)好啊。(被告跟說葉亦要插針哪裡,你在旁邊也沒有多說什麼?)實在確定,我都有聽到。我在針灸室,病人躺在那邊,我們三人都在,加上病人四個人。(過程?)針灸的話,每種疾病穴位不一定一樣,林醫師會說一堆穴位名稱,由葉亦執行那樣的。91年時候。我從七月份接中醫門診,大概到年底。不止一次,91年就很多次,從七月份到年底,他來的頻率我說的很清楚,一、三、五門診他都有來,有時後禮拜三夜診,他也會在,所以非常多次,我一直到93年底,都有看到他在門診出現,92年他在醫院,我們有碰到,93年我不在中醫門診,我們在配藥右手邊時我在休息室,還是會看到葉亦。」等語;⑹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親眼看到葉亦幫病人扎針、拔針?)有。我說我要拔針,他說他來拔就好了。我就讓他拔,因為我要過去拔針時候,葉亦已經在那邊了。(訪談時當時有跟蔡督導反應何事情?)就是說因為一個診間有一個醫師,但是兩個人來做針灸。(看過被告指示葉亦幫病患針灸部位?)我看過地方大部分都是腹部。被告有跟他說哪個穴位,在針灸室,他比那邊,他扎哪邊,我有看到,我在其他地方有突然轉過來,我想說兩個醫師在對病人做什麼,看到被告在比位置。我確定他有指位置,讓她扎針。我有看到葉亦扎針,因為通常被告指完,就走了,只剩下病人在那邊。」等語;⑺另經本院勘驗三立電視公司製播之新聞錄影帶,其中有掛號人員及佯裝為病患之新聞記者子○○於掛號時,對話稱:「(掛號人員)妳要看哪方面?(記者)可能需要針灸吧,肩膀有受傷,然後是那個葉醫生介紹我來的。(掛號人員)喔!葉非(葉亦)啊!他在裡面。(記者)可是我怎麼沒有看到他的名字?(掛號人員)嗯。妳可以進去看,等一下就可能都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再審諸證人子○○係掛號於被告之門診而由巳○○執行醫療業務,足見被告係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巳○○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堪明確。 (二)關於巳○○在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由巳○○收取病患健康保險卡及金錢後,壬○○明知病患並未實際至醫院掛號看診,竟僅依據巳○○所轉述之病情,將不實之診察記錄,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並持以行使,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部分: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照片上的女醫師有無幫 你看病、針灸?)我認識葉亦,我有被他針灸過六、七次,拿藥。我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8號開機車行,巳○○她常來我車行,她問我會不會疲勞,我說會,她就直接幫我針灸,在我肩膀針灸,插10針左右,大部分情形都一樣,有時候會痛,插二、三針就沒有插,都是在我久五車業行針灸。(甲○○)是我父親。(巳○○也有幫妳父親針灸?)有二次,第一次是94年1月間,隔一星期後第二次針灸,都在我的 機車行,我父親是中風,有拍我父親手腳是否反應,並在我父親手腳針灸,二次針灸都一樣。(你與父親有無到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看過病?)沒有。(壬○○有無幫你看病過?)沒有,我沒有到上開醫院。葉亦說叫我們把健保卡交她,他到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院看診就可以順便拿藥回來,他說他與壬○○都是醫生」等語(偵卷第242頁),於本院時證 稱:「(有沒有給被告看過病?)沒有。(去他的醫院看病?)沒有去。(你父親甲○○?)對,中風。(他有沒有去林森院區掛診?)沒有。(為何有他的領藥還有看診紀錄?)葉亦拿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的。那時巳○○說,我們不用去看,可以幫我們拿藥回來。(你父親還有你介紹那些人的藥,都是葉亦幫你領回來的?)對。(你們真的沒有去看診?)沒有去看診。(你父親何疾病?)中風。要別人扶,拿拐杖,平常我在顧,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去醫院。(你有帶他去林森院區?)沒有。(被告說他確實有幫你還有甲○○看過診,你如何說?)就是沒有看過,怎麼走我也不知道,醫院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巳○○)有幫我針灸6次,94年1月至94年4月,地 點在乙○○的機車行,我是車禍脊椎受傷,乙○○在機車行介紹我給葉亦針灸,並沒有把脈,她有問我傷到哪裡,我說是脊椎,但並沒有用棒槌敲我的脊椎,但在我全身做針灸,針療情形都差不多,六次共新台幣1萬元,我一次給她,我 們知道她是假醫生時,她並沒有還我錢」(偵卷第244頁)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去聯合醫院掛號過?)我從來沒有去過。(為何有掛號紀錄?)我不知道,我請葉亦去拿藥,我拿健保卡給他,他直接跟我說的,說我車禍要吃藥,叫我拿健保卡給他。」(給巳○○看過病?)有。7、8次。(都在機車行?)對。(去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沒有。(給被告看過病?)沒有。(去聯合醫院掛號過?)我從來沒有去過。(為何有你的掛號紀錄?)我不知道,我請葉亦去拿藥,我拿健保卡給他,他直接跟我說的,說我車禍要吃藥,叫我拿健保卡給他。(拿過幾次?)證人答每次都要拿。(7、8次?對。(有去過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沒有,有沒有看過婦科,從來沒有見過壬○○。」等語;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葉亦)她有幫我針灸一次,我聽說葉亦會針灸,乙○○就介紹我與她認識,94年4 月左右,在乙○○的久五車業行,她有問我哪裡痛,我告訴她雙腳蓋酸痛,她就用棒槌敲我雙腳的膝蓋,及幫我針灸雙腳膝蓋、肩膀,收費6至7百元」(偵卷第244頁),於本院 證稱:「(認識巳○○?)透過機車行王老闆認識。(認識被告)不認識。(看過?)沒有,也沒有去醫院看過病。(去林森院區看過病?)沒有。(拿過林森院區的藥?)透過別人拿的,藥是否林森院區○○○○○道,但是有拿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的藥,透過葉醫師拿的。(確定沒有去看過病?)對。(健保卡交給機車行老闆或是葉亦?)乙○○。(錢交給?)乙○○。(中藥誰交給你?)乙○○。我就相信他因為葉醫師在那邊當醫生。(用健保卡就可以拿到藥,且人不用去,誰跟你說的?)乙○○跟我說的,他說葉亦跟聯合醫院很熟,他說可以透過他去那邊拿藥,他說他每個禮拜一、三、五會過去醫院,可以順便幫我們帶藥回來,這是乙○○是轉述葉亦的話。(看過被告?《當場指認》沒有,我沒有看過他的診。」等語;⑷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有沒有看過葉亦醫師?)有看過,有時候在診間,當時來找被告。(說葉亦拿別人的健保卡來請被告拿藥,自己看見或是聽說?)我自己有看到,同事也有說。(看過葉亦幫忙?)我們跟診時,病人針灸時,他會幫忙拔針,因為我們只有一人跟診,要看診,要拔針,拔針時間有可能來不及,葉亦會去幫忙拔針。(是否你們護士叫葉亦去拔針?)沒有,都是他主動,有時後我們很忙,葉亦就會跟我說他幫我去拔針。(林醫師有沒有叫葉亦去幫他拔針?你有沒有聽過?)他有跟我說,葉亦會幫忙。(有說要幫他病人拿藥,拿病人健保卡給你,請被告開藥,葉亦再去拿藥,這些話誰說的?)葉亦說的。(收了幾張健保卡?)沒有印象,有收,但我不記得幾張。(拿到健保卡如何處理?)我交給被告,林醫師他就開藥,之後單子出來,我蓋章,有時後醫師會去幫病人拿,有時後葉亦直接拿去批價。(這種情形發生很多次?)對,一、兩次。(拿健保卡的病人有沒有進入診間?)沒有。(拿健保卡給被告時,有沒有說什麼?)就是把葉亦說的話轉給林醫師聽,有沒有說什麼,我忘記了,被告就收下來。(當你交健保卡給被告時,就知道病人沒有來看診?)對。」等語;⑸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掛號、繳費、領藥這些人員必須要區別使用健保卡是否限為本人?)掛號繳費領藥都不需要本人去做,只要持著病患的健保卡及收據就可以代替本人做。(初診病人可不可以非本人代替掛號?)可以不用本人掛號,任何一家醫院都是如此。初診資料也可以由其他人代填,是到診間之後,再核對是否為本人。」等語;⑹證人辰○○於本院證稱:「(看到葉亦是在診間或是針灸室?)都有。(看過葉亦幫別人拔針、插針?)都有,親眼看到。(看過葉亦幫別人拿藥?)有。(林醫師也直接開醫囑嗎?)我說葉亦有拿過健保卡給林醫師拿藥,那是葉亦帶的健保卡,有經過掛號程序,照病歷號碼,葉亦會對林醫師(說)每個個案的病情,林醫師再開藥」等語;⑺且再斟酌證人辛○○於本院時證稱:「(上午診還有下午診,何時開始、結束?)上午九點開始到看完結束,下午一點半開始,也是看到結束。(下午一診會在上午11點41分收款嗎?)照理說,不會吧。(因為下午診,一點半才開始?)對,但是他有時候一點就開始。(偵卷166頁收款時間,是否看 完診?)看完診才拿去給批價,才能拿藥,就是先看診,到掛號處批價,才有這張收據,有了收據才能去拿藥,沒有繳費,就不能拿藥。」等語,因此,依照醫院就診流程,既係看診之後才能批價、領藥,且就診時間之前,醫師亦無法取得病患之病歷,亦不見得有適當之診間可以進行診療,因此,絕無在就診時間之前即可進行診療以及批價領藥之可能,然而,甲○○於94年3月16日就診,係被告下午一診之病患 ,但是卻於上午11時41分18秒即可完成收款,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顯然並非依照正常就診流程所為,應可認定,在參酌上揭證人均證述並未看過被告門診等情,足證被告確實並未看診,亦可認定;即不實登載於病患之病歷,交由巳○○。 (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葉亦」中醫師證書之部分,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葉亦的個案,她在我們開始準備聘用她時,隔起碼半年她都拿不出證照,半年後我曾經幾次請壬○○轉告葉亦提供證照,依然沒有提供,91年底左右壬○○拿一張中醫師執照影本給我」(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聽說院內的人說葉亦在醫院針灸室針灸或是推銷藥品?)我有耳聞,但沒有親眼看到。(跟被告提醒這個情形?)有,所以才會衍生出我們醫院對這件事情的行政處置。(提醒是在?)91年。我聽到這些傳聞後,有跟林醫生討論,這些事情已經被傳聞成這樣,這個人在我們這邊沒有合格的醫師資格,所以我向林醫生表達說我們醫院立場是根本不歡迎葉亦再到我們醫院來,我也有請林醫師向葉亦轉達這個立場」等語。 (四)此外,徐維偵亦證稱曾將其所有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交予被告等語,復有偽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及真正同字號中醫師證書各1份、巳○○將上開偽造之中醫 師證書寄與壬○○之信封及掛號函件收據各1份(佐證被告 壬○○知悉巳○○無醫師資格且「葉亦」之中醫師證書顯然係自徐維偵之中醫師證書變造而來)、徐維偵之醫師資料、台北巿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徐維偵在職證明書、子○○、寅○○、乙○○、甲○○、丙○○、陳柏弘之病歷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就刑法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之規定,刑法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 金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罰金法定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共犯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己○○將變造之「葉亦」中醫師證書轉給不知情之癸○○而予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違反醫師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按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身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被告與巳○○共同自91年7、8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止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巳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應以一罪論。(台灣高等法院83上易字第441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壬○○係林森院區醫師與巳○○基於共同犯意,壬○○明知巳○○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葉女基於共同犯意,自91年7月間至91年9月間,請葉女至上開醫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三伏貼」之醫療業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巳○○所從事「三伏貼」之行為部分,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看到葉亦做什麼事?)最早開始是醫院三伏貼她有來幫忙,大約是91年開始,就是林森院區對外公布開始做三伏貼時,作三伏貼的病人很多,有很多人來幫忙,葉亦也有來幫忙貼膠布固定」等語,而證人巳○○亦證稱:「(三伏貼做什麼事情?)就是幫他貼膠布而已,紙膠而已。(是貼布那塊或是旁邊的膠帶?)就是紙膠。(別人貼好膠布後,你再貼紙膠?)對,膠帶是護士貼好。(護士貼好膠布後,你只有貼膠帶?)對,細細長長的膠帶,膠布他們弄上,我是貼下面。(一片三伏貼膠布,你要貼幾個膠帶?)就是上面一條、下面一條,總共四條,上下左右。(你有沒有幫病人貼三伏貼的膠布?)沒有,我是貼小的紙膠,就是膠帶。(醫師看診病人時,會先在他的身上劃位置,再讓護士貼膠布?)劃位置我知道,因為護士在他們身上劃,護士貼膠布,我貼膠帶。」等語,因此,依照卷內事證,巳○○所協助黏貼紙膠之行為為,尚難認屬醫療行為,因此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 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新台幣) ┌─┬───┬───┬─┬──┬──┬──┬──┬──┬──┬──┐ │編│姓 名│就 醫│日│藥費│診療│診察│藥服│醫療│部分│申請│ │號│ │日 期│份│ │費 │費 │費 │費 │負擔│費用│ ├─┼───┼───┼─┼──┼──┼──┼──┼──┼──┼──┤ │1 │乙○○│940304│14│420 │0 │290 │10 │720 │130 │590 │ ├─┼───┼───┼─┼──┼──┼──┼──┼──┼──┼──┤ │2 │乙○○│940316│ 7│210 │0 │290 │10 │510 │90 │420 │ ├─┼───┼───┼─┼──┼──┼──┼──┼──┼──┼──┤ │3 │丙○○│940126│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4 │丙○○│940126│ 0│0 │200 │0 │0 │200 │0 │200 │ │ │ │-0201 │ │ │ │ │ │ │ │ │ ├─┼───┼───┼─┼──┼──┼──┼──┼──┼──┼──┤ │5 │丙○○│940202│14│420 │0 │290 │10 │720 │130 │590 │ ├─┼───┼───┼─┼──┼──┼──┼──┼──┼──┼──┤ │6 │丙○○│940304│14│420 │0 │290 │10 │720 │130 │590 │ ├─┼───┼───┼─┼──┼──┼──┼──┼──┼──┼──┤ │7 │丙○○│940321│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8 │甲○○│940316│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9 │丁○○│940325│ 7│210 │0 │290 │10 │510 │90 │420 │ ├─┼───┼───┼─┼──┼──┼──┼──┼──┼──┼──┤ │10│戊○○│940325│ 7│210 │100 │290 │10 │610 │90 │520 │ ├─┼───┼───┼─┼──┼──┼──┼──┼──┼──┼──┤ │11│戊○○│940506│10│300 │0 │290 │10 │600 │90 │510 │ ├─┼───┼───┼─┼──┼──┼──┼──┼──┼──┼──┤ │ │ │ │ │小計│小計│小計│小計│小計│小計│小計│ │ │ │ │ │2820│600 │2900│100 │6420│1020│5400│ ├─┴───┴───┴─┴──┴──┴──┴──┴──┴──┴──┤ │ 總計:186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