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舊識,甲○○為冒退營業稅款,竟起意以信用不佳為由委託丙○○提供身分證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為止,擔任楊達科技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六號三樓,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八號六樓之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九六號六樓,下稱楊達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楊達公司在上開任職期間,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經營事實,竟同意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仍與甲○○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甲○○辦理負責人登記後,由甲○○在無實際進貨、銷貨之情形下,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虛偽記載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進項額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一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七元後,於次月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核課(丙○○被訴詐欺退稅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甲○○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借用其身分證件予甲○○供其登記擔任楊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係甲○○信用不好,拜託伊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並由乙○○帶伊去臺北市內湖區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伊並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為止,登記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並經本院調取楊達公司登記資料後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㈡又楊達公司實際上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銷貨,卻於被告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期間,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在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虛偽記載銷售額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進項額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一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七元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承辦人員朱恆川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楊達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在卷可稽(均附上開稽查報告書卷)。又所謂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即明文揭櫫此意義;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另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亦屬營業人之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悉公司依規定必須繳納營業稅而有填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此乃負責人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不能以僅係人頭負責人而卸責。
㈢又被告自陳:甲○○是說他信用有問題,所以請伊幫忙,伊連公司在何處都不知道,甲○○如何處理公司事情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公司成立需有一定資本,作為負責人更必須負起眾多法律上之責任,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務相關法令或與勞工相關之勞動法令等等,如被告所指之甲○○確屬正當設立公司以經營之人,何須由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未告知任何關於公司營運之狀況,甚至連公司所在都未讓被告知悉?顯然被告所指甲○○之人並非正常經營公司之人。被告受託提供身分證件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對於甲○○經營虛設行號之楊達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卻在業務上應登載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虛偽記載銷售額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進項額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一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七元等事項後,先後於次月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甲○○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漏未記載上開條文,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一記載,應係漏載法條,然此已據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附此說明)。被告為楊達公司負責人,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說明),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更加謹言慎行,又犯本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出借名義供他人使用於不法,惟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楊達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為止),並無出口之事實,為冒退楊達公司之營業稅款,在無進貨之情形下,竟分別自崎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崎祥公司)、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瑞豐公司)、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擎風通訊行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各為一千零十六萬七千零十元、六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五千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做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並填具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零稅率退稅,使稅捐稽徵機關因此不實之申報,誤認為楊達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核退營業稅款總計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得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起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名,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處理任何退稅事宜等詞,而證人朱恆川亦證以:要辦理外銷出口,包括海關出口或非經海關出口之公司行號才可以辦理退稅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亦即並非所有公司行號均有適用零稅率退稅之問題,必須是辦理外銷出口業務之公司始有此適用,從而,辦理零稅率之退稅既非一般公司行號均須處理之業務,與申報營業稅、請領發票不同,則被告同意擔任楊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於非一般公司均可處理之業務即檢察官所指之退稅業務此節是否有所預見,而得以認定其有犯意聯絡,容有疑義。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楊達公司股東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將身分證借給一個綽號叫「阿扁」的朋友報稅用,並非借給被告開公司,並不認識被告,直到國稅局訪談時才知道身分證被拿去開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當初因為他與臺北九信的人員認識,如果經過認識的人介紹,開支票帳戶會比較快,所以甲○○找他帶被告去開戶,這家公司是一個叫「詹木松」的人要成立,透過他找到甲○○,但他與甲○○信用都不好,所以甲○○找了被告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並沒有參與經營,他也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被告辯以伊只是出名當負責人,伊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處理什麼退稅之事等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以證人丁○○於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指被告參與楊達公司之成立運作乙節,尚有誤會。
㈢至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惟被告因同意擔任楊達公司負責人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甲○○,而甲○○並因此在上開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能證明在被告擔任楊達公司期間,楊達公司曾經申報零稅率退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事知悉而有犯意聯絡。
㈣析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楊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對楊達公司於上開期間以前揭各公司行號所取得之發票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乙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