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75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設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13樓之3「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左榮森」之成年男子向其索取恆生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係有不法之目的,而與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由不詳人士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恆生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94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638萬4,260元,交付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行銷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甲○○未參與實際運作),其中計有170 紙(起訴書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業經壹網行銷公司等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壹網行銷公司等逃漏稅捐計818萬3965元(起訴書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