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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沈君玲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75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設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13樓之3「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左榮森」之成年男子向其索取恆生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係有不法之目的,而與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由不詳人士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恆生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94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638萬4,260元,交付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行銷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甲○○未參與實際運作),其中計有170 紙(起訴書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業經壹網行銷公司等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壹網行銷公司等逃漏稅捐計818萬3965元(起訴書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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