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八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永中」之成年男子,成立公司係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林永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由乙○○擔任峰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汶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一號二樓之三)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申設公司帳戶、領取統一發票,而「林永中」則實際負責峰汶公司之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㈠乙○○明知峰汶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竟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峰汶公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向他人調借 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隔二日即同年四月七日領出;嗣再由「林永中」於同年四月八日持前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誤信而獲准設立登記峰汶公司。 ㈡乙○○隨即至臺北市○○路三六七號四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領峰汶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交「林永中」,明知峰汶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之銷售人欄及附表二、三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進、銷貨之事實,為幫助逃漏納稅義務人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營業稅,再與附表二、三交付對象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詳如附表四銷項公司負責人欄),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照上開計畫,由「林永中」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在不詳處所,以峰汶公司名義提供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詳如附表二),由各該公司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先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九十三年三、四月及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行使持向各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幫助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又為免上情遭稅務人員查稅,另由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交易買賣,以同上開之方法,先後登載於業務上九十三年四月及九十三年六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永中」之男子邀約,交付相關身分證件、並配合辦理公司登記,擔任峰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再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惟峰汶公司並未實際完成任何一筆交易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未實際出資,但卻欲為營運公司,公司資本直至公司欲承包工程時籌措即可,惟因公司事後並未包得工程而未曾實際營業,故亦未配合申領統一發票云云。經查: ㈠公司法部分: 1.峰汶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峰汶公司設立登記供查核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峰汶公司籌備處乙○○」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轉帳存入 金額一百萬元,惟於同年四月七日隨即轉出一百萬元進入「李英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而該筆資金係由證人文佩倫、周亮迪等人轉介向證人李英梅以借款方式借得,再轉帳存入方式匯入資本額,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出具後,旋於隔日將款項匯出或領出等情,業據證人文佩倫(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周亮迪(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證人李英梅(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等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國世仁愛字第○四三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岑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在卷可稽;是可認峰汶公司用以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款證明來源帳戶存入資金均屬虛構。 2.另有峰汶公司設立登記卷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以下),且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背面負責人記事欄上「乙○○」三字為被告親自簽名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可認被告確實配合辦理峰汶公司登記,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㈡峰汶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等事實: 1.業據被告坦承:峰汶公司實際並未完成任何一筆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二頁); 2.峰汶公司填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申報營業稅之資料等情,有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見偵查卷第四九頁以下)、進項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進項來源明細(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籍申報書(四○一)(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銷項來源明細(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等附卷可查。惟峰汶公司前揭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申報進項發票為一億八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零一元,其中僅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三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七元;而其中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中所屬之谷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旺因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涉嫌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翔閔興有限公司(被告林美銀代理記帳業),亦經認定屬虛設行號;而得銘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上開均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四一四二四號函及附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上開虛設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又高達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可認其主要公司進項憑證均取自虛設行號。則既無進貨、何來出貨買賣?是附表二之峰汶公司交易為並無實際為買賣交易依此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為不實。 3.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開立發票、或配合領取發票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峰汶公司九十三年間申領統一發票相關留存文件,其中峰汶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乙○○」三字,為被告親自書寫乙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九五○○二一三三七號函及附件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且以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於簽名之時,豈有不認簽名處上方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字?復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承辦領取統一發票人員甲○○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峰汶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負責人乙○○親自至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購領取統一發票,由伊親自承辦,並親自核對申領人身分證件為乙○○,且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中方為「乙○○」親自簽名,倘為他人代領則該欄將填寫他人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第二至四頁),故被告確實親自配合申領統一發票等情,堪以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林永中」保管,而該「林永中」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換取二百元之吃飯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二頁、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而以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既已配合申領統一發票,應就統一發票有善良保管責任、免遭他人誤用,而被告竟反任由並不熟識之人取得、使用該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其辯稱:不知統一發票如何使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再辯稱:伊該段期間出國,不在國內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依約辦理相關之統一發票開立所需事項,其後既係利用共犯即「林永中」辦理其餘事項,達其目的,故雖被告不在國內、未參與該部分之行為,亦無礙犯罪之成立,而應對全部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4.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擔任峰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峰汶公司未收足股款,即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為公司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而就峰汶公司由共犯「林永中」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明知不實之進貨、銷項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申報進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法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此部分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綽號「林永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二次以文件表示收足股款、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原始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均應併為審理,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使用公司統一發票,已紊亂會計制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參考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峰汶公司負責人,就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林永中」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認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國稅局稽查報告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等為主要論據。 ㈢然: 1.依據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關鍵即在於附表三所示公司為營業稅銷項申報之交易,是否為實際交易?或均係虛設行號,而無任何課徵營業稅之必要? 2.惟峰汶公司屬虛設行號,雖無實際銷貨,惟使用其填載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附表三所示之⑴宙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永材,因宙斯實業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偵查(其後係因身分遭冒用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⑵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仁,因涉犯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審理中;⑶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宜均,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七八一三偵查中;⑷拓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萍,亦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中;⑸福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偉榮,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偵查中:⑹新聯宏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發亮,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偵查中;⑺立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柄棟,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三號審理中;⑻思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桂永皎,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中;⑼另得銘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故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自屬不合。 ㈣上開部分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卷內何等公司因被告之行為有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峰汶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得銘國際│九十三年│三百零八萬元│十五萬四千│YW五二一│核准設立│ │ │有限公司│三月 │ │元 │○○一八四│但已命令│ │ │ │ │ │ │ │解散 │ ├─┼────┼────┼──────┼─────┼─────┼────┤ │二│雅利士運│九十三年│二千九百元 │一百四十五│ZW八一七│營業中 │ │ │通有限公│五月 │ │元 │五○七四四│ │ ├─┤司 │ ├──────┼─────┼─────┤ │ │三│ │ │四千四百元 │二百二十元│ZW八一七│ │ │ │ │ │ │ │五○七四五│ │ ├─┼────┼────┼──────┼─────┼─────┼────┤ │四│谷亞企業│九十三年│一百八十五萬│九萬二千五│YW五二二│核准設立│ │ │有限公司│三月 │元 │百元 │一一一五七│但已命令│ │ │ │ │ │ │ │解散 │ ├─┼────┼────┼──────┼─────┼─────┼────┤ │五│辰(金壬│九十三年│二百六十九萬│十三萬四千│YW五○九│*查無營│ │ │)實業有│四月 │元 │五百元 │○一九二八│業資料 │ │ │限公司 │ │ │ │ │ │ ├─┼────┼────┼──────┼─────┼─────┼────┤ │六│翔閔興有│九十三年│四百十八萬八│二十萬九千│YW五○九│*查無營│ │ │限公司 │四月 │千三百六十元│四百十八元│六六五二九│業資料 │ ├─┤ │ ├──────┼─────┼─────┤ │ │七│ │ │七百八十二萬│三十九萬一│YW五○九│ │ │ │ │ │五千五百元 │千二百七十│六六五三一│ │ │ │ │ │ │五元 │ │ │ ├─┼────┼────┼──────┼─────┼─────┼────┤ │八│昇群生物│九十三年│二百四十九萬│十二萬四千│YU○七八│*查無營│ │ │科技股份│四月 │元 │五百元 │五九九五八│業資料 │ │ │有限公司│ │ │ │ │ │ ├─┼────┼────┼──────┼─────┼─────┼────┤ │九│詠續企業│九十三年│四百九十四萬│二十四萬七│YU二六五│*查無營│ │ │有限公司│四月 │元 │千元 │七七九一二│業資料 │ ├─┼────┼────┼──────┼─────┼─────┼────┤ │十│華儲股份│九十三年│九千四百零八│四百七十元│ZV二五九│營業中 │ │ │有限公司│五月 │元 │ │四七五二七│ │ ├─┼────┼────┼──────┼─────┼─────┼────┤ │十│立盛榮有│九十三年│二百五十元 │十三元 │ZU四五一│營業中 │ │一│限公司 │五月 │ │ │二八二五六│ │ ├─┤ │ ├──────┼─────┼─────┤ │ │十│ │ │二百五十元 │十三元 │ZU四五一│ │ │二│ │ │ │ │二八九○○│ │ ├─┼────┼────┼──────┼─────┼─────┼────┤ │ │仁濟生物│九十三年│二百四十七萬│十二萬三千│YU三一五│營業中 │ │三│製藥科技│四月 │四千四百七十│七百二十四│五四三二一│ │ │ │股份有限│ │三元 │元 │ │ │ ├─┤公司 │ ├──────┼─────┼─────┤ │ │十│ │ │九十萬一千四│四萬五千零│YU三一五│ │ │四│ │ │百二十六元 │七十一元 │五四三二二│ │ ├─┤ │ ├──────┼─────┼─────┤ │ │十│ │ │二萬元 │一千元 │YU三一五│ │ │五│ │ │ │ │五四三二三│ │ ├─┤ │ ├──────┼─────┼─────┤ │ │十│ │ │五百二十八萬│二十六萬四│YU三一五│ │ │六│ │ │三千六百元 │千一百八十│五四三二七│ │ │ │ │ │ │元 │ │ │ ├─┴────┴────┼──────┼─────┼─────┴────┤ │合計 │三千五百七十│一百七十八│ │ │ │六萬零五百六│萬八千零二│ │ │ │十七元 │十九元 │ │ └───────────┴──────┴─────┴──────────┘ 附表二:峰汶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實際營業部分) ┌─┬────┬────┬──────┬─────┬─────┬────┐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丞鎧科技│九十三年│四十五萬元 │二萬二千五│ZW五二○│營業中 │ │ │股份有限│五月 │ │百元 │一二一二三│ │ │ │公司 │ │ │ │ │ │ ├─┼────┼────┼──────┼─────┼─────┼────┤ │二│果昱影像│九十三年│八十九萬元 │四萬四千五│ZW五二○│營業中 │ │ │製作有限│五月 │ │百元 │一二一二二│ │ ├─┤公司 ├────┼──────┼─────┼─────┤ │ │三│ │九十三年│一百六十八萬│八萬四千元│ZW五二○│ │ │ │ │六月 │元 │ │一二一三一│ │ ├─┼────┼────┼──────┼─────┼─────┼────┤ │四│九宜企業│九十三年│五十一萬元 │二萬五千五│ZW五二○│廢止(臺│ │ │有限公司│五月 │ │百元 │一二一一二│北市政府│ ├─┤ │ ├──────┼─────┼─────┤九十五年│ │五│ │ │七十二萬九千│三萬六千四│ZW五二○│二月十五│ │ │ │ │五百元 │百七十五元│一二一一三│日府建商│ ├─┤ │ ├──────┼─────┼─────┤字第○九│ │六│ │ │五十一萬九千│二萬五千九│ZW五二○│五七○八│ │ │ │ │八百元 │百九十元 │一二一一九│○八九○│ ├─┤ │ ├──────┼─────┼─────┤號) │ │七│ │ │三十八萬八千│一萬九千四│ZW五二○│ │ │ │ │ │五百元 │百二十五元│一二一二○│ │ ├─┤ ├────┼──────┼─────┼─────┤ │ │八│ │九十三年│五十一萬元 │二萬五千五│ZW五二○│ │ │ │ │六月 │ │百元 │一二一二九│ │ ├─┼────┼────┼──────┼─────┼─────┼────┤ │九│辰(金壬│九十三年│二千九百五十│一百四十七│ZW五二○│*查無營│ │ │)實業有│六月 │二萬元 │萬六千元 │一二一三三│業資料 │ │ │限公司 │ │ │ │ │ │ ├─┼────┼────┼──────┼─────┼─────┼────┤ │十│友壯實業│九十三年│四十六萬零二│二萬三千零│YW五二二│營業中 │ │ │有限公司│三月 │百元 │十元 │五三三二二│ │ ├─┤ │ ├──────┼─────┼─────┤ │ │十│ │ │二十一萬二千│一萬零六百│YW五二二│ │ │一│ │ │七百元 │三十五元 │五三三二六│ │ ├─┤ ├────┼──────┼─────┼─────┤ │ │十│ │九十三年│三十二萬九千│一萬六千四│YW五二二│ │ │二│ │四月 │六百元 │百八十元 │五三三四五│ │ ├─┼────┼────┼──────┼─────┼─────┼────┤ │十│新川圓事│九十三年│六十五萬元 │三萬二千五│ZW五二○│*查無營│ │三│業有限公│五月 │ │百元 │一二一○四│業資料 │ ├─┤司 ├────┼──────┼─────┼─────┤ │ │十│ │九十三年│八十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ZW五二○│ │ │四│ │六月 │ │百元 │一二一四一│ │ ├─┼────┼────┼──────┼─────┼─────┼────┤ │十│峰章國際│九十三年│二千八百十九│一百四十萬│ZW五二○│核准設立│ │五│有限公司│五月 │萬五千元 │九千七百五│一二一○二│但已命令│ │ │ │ │ │十元 │ │解散 │ ├─┼────┼────┼──────┼─────┼─────┼────┤ │十│俐陞貿易│九十三年│三十八萬零九│一萬九千零│ZW五二○│*查無營│ │六│有限公司│五月 │百五十二元 │四十八元 │一二一一八│業資料 │ ├─┤ ├────┼──────┼─────┼─────┤ │ │十│ │九十三年│三十八萬零九│一萬九千零│ZW五二○│ │ │七│ │六月 │百五十二元 │四十八元 │一二一四六│ │ ├─┼────┼────┼──────┼─────┼─────┼────┤ │十│登凱國際│九十三年│九十二萬一千│四萬六千零│YW五二二│*查無營│ │八│興業股份│三月 │元 │五十元 │五三三一○│業資料 │ ├─┤有限公司│ ├──────┼─────┼─────┤ │ │二│ │ │四十四萬六千│二萬二千三│YW五二二│ │ │九│ │ │元 │百元 │五三三一三│ │ ├─┤ ├────┼──────┼─────┼─────┤ │ │二│ │九十三年│八十五萬三千│四萬二千六│YW五二二│ │ │十│ │四月 │九百元 │百九十五元│五三三二九│ │ ├─┼────┼────┼──────┼─────┼─────┼────┤ │二│凱耀工程│九十三年│二十萬零一百│一萬零八元│YW五二二│*查無營│ │一│有限公司│四月 │五十元 │ │五三三四三│業資料 │ ├─┼────┼────┼──────┼─────┼─────┼────┤ │二│良盟塑膠│九十三年│四十九萬元 │二萬四千五│ZW五二○│營業中 │ │二│股份有限│五月 │ │百元 │一二一○一│ │ ├─┤公司 │ ├──────┼─────┼─────┤ │ │二│ │ │四十九萬元 │二萬四千五│ZW五二○│ │ │三│ │ │ │百元 │一二一一四│ │ ├─┼────┼────┼──────┼─────┼─────┼────┤ │二│天佑成國│九十三年│十五萬四千元│七千七百元│ZW五二○│解散(經│ │四│際有限公│五月 │ │ │一二一二六│濟部中部│ │ │司 │ │ │ │ │辦公室九│ │ │ │ │ │ │ │十四年十│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二日經授│ │ │ │ │ │ │ │中字第○│ │ │ │ │ │ │ │九四三三│ │ │ │ │ │ │ │二○八一│ │ │ │ │ │ │ │七號) │ ├─┼────┼────┼──────┼─────┼─────┼────┤ │二│源斌企業│九十三年│九十四萬六千│四萬七千三│ZW五二○│營業中 │ │五│有限公司│六月 │元 │百元 │一二一四三│ │ ├─┼────┼────┼──────┼─────┼─────┼────┤ │二│吉高股份│九十三年│三十七萬六千│一萬八千八│ZW五二○│營業中 │ │六│有限公司│六月 │元 │百元 │一二一三五│ │ ├─┤ │ ├──────┼─────┼─────┤ │ │二│ │ │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ZW五二○│ │ │七│ │ │ │ │一二一三六│ │ ├─┤ │ ├──────┼─────┼─────┤ │ │二│ │ │五十六萬四千│二萬八千二│ZW五二○│ │ │八│ │ │元 │百元 │一二一四五│ │ ├─┤ │ ├──────┼─────┼─────┤ │ │二│ │ │五十六萬元 │二萬八千元│ZW五二○│ │ │九│ │ │ │ │一二一四九│ │ ├─┼────┼────┼──────┼─────┼─────┼────┤ │三│良樺股份│九十三年│四十五萬五千│二萬二千七│ZW五二○│*查無營│ │○│有限公司│五月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七│業資料 │ ├─┤ │ ├──────┼─────┼─────┤ │ │三│ │ │四十五萬五千│二萬二千七│ZW五二○│ │ │一│ │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一六│ │ ├─┼────┼────┼──────┼─────┼─────┼────┤ │三│杏福源工│九十三年│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ZW五二○│解散(經│ │二│程有限公│六月 │ │ │一二一二八│濟部中部│ ├─┤司 │ ├──────┼─────┼─────┤辦公室九│ │三│ │ │四十萬元 │二萬元 │ZW五二○│十五年四│ │三│ │ │ │ │一二一三八│月十七日│ ├─┤ │ ├──────┼─────┼─────┤經授中字│ │三│ │ │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ZW五二○│第○九五│ │四│ │ │ │ │一二一四四│三二○四│ │ │ │ │ │ │ │六○五號│ │ │ │ │ │ │ │) │ ├─┼────┼────┼──────┼─────┼─────┼────┤ │三│亞德國際│九十三年│三十萬四千元│一萬五千二│ZW五二○│營業中 │ │五│實業有限│五月 │ │百元 │一二一一一│ │ ├─┤公司 ├────┼──────┼─────┼─────┤ │ │三│ │九十三年│三十六萬六千│一萬八千三│ZW五二○│ │ │六│ │六月 │元 │百元 │一二一三九│ │ ├─┤ │ ├──────┼─────┼─────┤ │ │三│ │ │三十三萬元 │一萬六千五│ZW五二○│ │ │七│ │ │ │百元 │一二一四二│ │ ├─┼────┼────┼──────┼─────┼─────┼────┤ │三│迪特國際│九十三年│三十二萬七千│一萬六千三│ZW五二○│營業中 │ │八│實業有限│五月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二四│ │ ├─┤公司 ├────┼──────┼─────┼─────┤ │ │三│ │九十三年│三十六萬元 │一萬八千元│ZW五二○│ │ │九│ │六月 │ │ │一二一三二│ │ ├─┤ │ ├──────┼─────┼─────┤ │ │四│ │ │三十一萬三千│一萬五千六│ZW五二○│ │ │○│ │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三七│ │ ├─┼────┼────┼──────┼─────┼─────┼────┤ │四│錦麒工業│九十三年│四十三萬五千│二萬一千七│YW五二二│*查無營│ │一│股份有限│三月 │四百元 │百七十元 │五三三○二│業資料 │ ├─┤公司 ├────┼──────┼─────┼─────┤ │ │四│ │九十三年│二十九萬二千│一萬四千六│YW五二二│ │ │二│ │四月 │元 │百元 │五三三四○│ │ ├─┤ │ ├──────┼─────┼─────┤ │ │四│ │ │三十二萬一千│一萬六千零│YW五二二│ │ │三│ │ │元 │五十元 │五三三四七│ │ ├─┴────┴────┼──────┼─────┼─────┴────┤ │合計 │七千八百一十│三百九十萬│ │ │ │一萬六千六百│五千八百三│ │ │ │五十四元 │十四元 │ │ └───────────┴──────┴─────┴──────────┘ 附表三:峰汶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無實際營業部分) ┌─┬────┬────┬──────┬─────┬─────┬────┐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宙廝實業│九十三年│三千五百二十│一百七十六│ZW五二○│*查無營│ │ │有限公司│五月 │萬元 │萬元 │一二一○五│業資料 │ ├─┤ ├────┼──────┼─────┼─────┤ │ │二│ │九十三年│二十五萬元 │一萬二千五│ZW五二○│ │ │ │ │六月 │ │百元 │一二一三四│ │ ├─┤ │ ├──────┼─────┼─────┤ │ │三│ │ │三千九百十二│一百九十五│ZW五二○│ │ │ │ │ │萬元 │萬六千元 │一二一四○│ │ ├─┼────┼────┼──────┼─────┼─────┼────┤ │四│得銘國際│九十三年│十八萬八千元│九千四百元│ZW五二○│核准設立│ │ │有限公司│五月 │ │ │一二一二五│但已命令│ │ │ │ │ │ │ │解散 │ ├─┼────┼────┼──────┼─────┼─────┼────┤ │五│建新小客│九十三年│六萬五千元 │三千二百五│ZW五二○│營業中 │ │ │車租賃股│六月 │ │十元 │一二一三○│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六│旌全企業│九十三年│九十六萬元 │四萬八千元│YW五二二│*查無營│ │ │股份有限│三月 │ │ │五三三○三│業資料 │ ├─┤公司 │ ├──────┼─────┼─────┤ │ │七│ │ │四十五萬零八│二萬二千五│YW五二二│ │ │ │ │ │百元 │百四十元 │五三三○六│ │ ├─┤ │ ├──────┼─────┼─────┤ │ │八│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YW五二二│ │ │ │ │ │ │百元 │五三三○七│ │ ├─┤ │ ├──────┼─────┼─────┤ │ │九│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YW五二二│ │ │ │ │ │ │百元 │五三三一二│ │ ├─┤ │ ├──────┼─────┼─────┤ │ │十│ │ │九十八萬元 │四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 │ │ │ │ │五三三一六│ │ ├─┤ │ ├──────┼─────┼─────┤ │ │十│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YW五二二│ │ │一│ │ │ │百元 │五三三一七│ │ ├─┤ │ ├──────┼─────┼─────┤ │ │十│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YW五二二│ │ │二│ │ │ │百元 │五三三一八│ │ ├─┤ │ ├──────┼─────┼─────┤ │ │十│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YW五二二│ │ │三│ │ │ │百元 │五三三二五│ │ ├─┤ │ ├──────┼─────┼─────┤ │ │十│ │ │九十八萬元 │四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四│ │ │ │ │五三三二七│ │ ├─┤ │ ├──────┼─────┼─────┤ │ │十│ │ │九十八萬元 │四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五│ │ │ │ │五三三三一│ │ ├─┤ │ ├──────┼─────┼─────┤ │ │十│ │ │九十八萬元 │四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六│ │ │ │ │五三三三二│ │ ├─┤ ├────┼──────┼─────┼─────┤ │ │十│ │九十三年│九十八萬元 │四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七│ │四月 │ │ │五三三三五│ │ ├─┤ │ ├──────┼─────┼─────┤ │ │十│ │ │九十八萬元 │四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八│ │ │ │ │五三三三六│ │ ├─┤ │ ├──────┼─────┼─────┤ │ │十│ │ │八十六萬元 │四萬三千元│YW五二二│ │ │九│ │ │ │ │五三三三八│ │ ├─┼────┼────┼──────┼─────┼─────┼────┤ │二│拓吉企業│九十三年│九十五萬二千│四萬七千六│YW五二二│*查無營│ │十│有限公司│三月 │元 │百元 │五三三○四│業資料 │ ├─┤ │ ├──────┼─────┼─────┤ │ │二│ │ │九十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四│YW五二二│ │ │一│ │ │ │百五十元 │五三三○九│ │ ├─┤ │ ├──────┼─────┼─────┤ │ │二│ │ │九十一萬三千│四萬五千六│YW五二二│ │ │二│ │ │元 │百五十元 │五三三一四│ │ ├─┤ │ ├──────┼─────┼─────┤ │ │二│ │ │九十一萬二千│四萬五千六│YW五二二│ │ │三│ │ │四百元 │百二十元 │五三三一九│ │ ├─┤ │ ├──────┼─────┼─────┤ │ │二│ │ │四十六萬六千│二萬三千三│YW五二二│ │ │四│ │ │七百元 │百三十五元│五三三二三│ │ ├─┼────┼────┼──────┼─────┼─────┼────┤ │二│福晉實業│九十三年│五十八萬元 │二萬九千元│YW五二二│*查無營│ │五│有限公司│三月 │ │ │五三三○○│業資料 │ ├─┤ ├────┼──────┼─────┼─────┤ │ │二│ │九十三年│八十萬元 │四萬元 │YW五二二│ │ │六│ │四月 │ │ │五三三二八│ │ ├─┤ │ ├──────┼─────┼─────┤ │ │二│ │ │八十三萬九千│四萬一千九│YW五二二│ │ │七│ │ │元 │百五十元 │五三三三三│ │ ├─┤ │ ├──────┼─────┼─────┤ │ │二│ │ │六十二萬元 │三萬一千元│YW五二二│ │ │八│ │ │ │ │五三三四九│ │ ├─┤ ├────┼──────┼─────┼─────┤ │ │二│ │九十三年│五十二萬元 │二萬六千元│ZW五二○│ │ │九│ │六月 │ │ │一二一四七│ │ ├─┤ │ ├──────┼─────┼─────┤ │ │三│ │ │四十八萬元 │二萬四千元│ZW五二○│ │ │十│ │ │ │ │一二一四八│ │ ├─┼────┼────┼──────┼─────┼─────┼────┤ │三│新聯宏行│九十三年│七十七萬六千│三萬八千八│YW五二二│*查無營│ │一│銷管理顧│三月 │元 │百元 │五三三○一│業資料 │ ├─┤問有限公│ ├──────┼─────┼─────┤ │ │三│司 │ │八十三萬五千│四萬一千七│YW五二二│ │ │二│ │ │元 │百五十元 │五三三○五│ │ ├─┤ │ ├──────┼─────┼─────┤ │ │三│ │ │七十五萬八千│三萬七千九│YW五二二│ │ │三│ │ │元 │百元 │五三三○八│ │ ├─┤ │ ├──────┼─────┼─────┤ │ │三│ │ │七十八萬八千│三萬九千四│YW五二二│ │ │四│ │ │元 │百元 │五三三一五│ │ ├─┤ │ ├──────┼─────┼─────┤ │ │三│ │ │八十二萬六千│四萬一千三│YW五二二│ │ │五│ │ │元 │百元 │五三三二○│ │ ├─┤ │ ├──────┼─────┼─────┤ │ │三│ │ │七十六萬五千│三萬八千二│YW五二二│ │ │六│ │ │元 │百五十元 │五三三二四│ │ ├─┤ ├────┼──────┼─────┼─────┤ │ │三│ │九十三年│八十萬三千元│四萬零一百│YW五二二│ │ │七│ │四月 │ │五十元 │五三三三○│ │ ├─┤ │ ├──────┼─────┼─────┤ │ │三│ │ │八十五萬六千│四萬二千八│YW五二二│ │ │八│ │ │元 │百元 │五三三三四│ │ ├─┤ │ ├──────┼─────┼─────┤ │ │三│ │ │八十八萬元 │四萬四千元│YW五二二│ │ │九│ │ │ │ │五三三三九│ │ ├─┤ │ ├──────┼─────┼─────┤ │ │四│ │ │七十八萬元 │三萬九千元│YW五二二│ │ │十│ │ │ │ │五三三四二│ │ ├─┤ │ ├──────┼─────┼─────┤ │ │四│ │ │八十一萬七千│四萬零八百│YW五二二│ │ │一│ │ │元 │五十元 │五三三四四│ │ ├─┤ │ ├──────┼─────┼─────┤ │ │四│ │ │五十一萬元 │二萬五千五│YW五二二│ │ │二│ │ │ │百元 │五三三四六│ │ ├─┤ │ ├──────┼─────┼─────┤ │ │四│ │ │六十萬六千元│三萬零三百│YW五二二│ │ │三│ │ │ │元 │五三三四八│ │ ├─┼────┼────┼──────┼─────┼─────┼────┤ │四│立諺實業│九十三年│七十七萬五千│三萬八千七│ZW五二○│*查無營│ │四│有限公司│五月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業資料 │ ├─┤ │ ├──────┼─────┼─────┤ │ │四│ │ │七十七萬五千│三萬八千七│ZW五二○│ │ │五│ │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九│ │ ├─┤ │ ├──────┼─────┼─────┤ │ │四│ │ │七十七萬五千│三萬八千七│ZW五二○│ │ │六│ │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一五│ │ ├─┤ │ ├──────┼─────┼─────┤ │ │四│ │ │七十七萬五千│三萬八千七│ZW五二○│ │ │七│ │ │元 │百五十元 │一二一二一│ │ ├─┼────┼────┼──────┼─────┼─────┼────┤ │四│思宜企業│九十三年│九十一萬四千│四萬五千七│YW五二二│*查無營│ │八│有限公司│三月 │元 │百元 │五三三一一│業資料 │ ├─┤ │ ├──────┼─────┼─────┤ │ │四│ │ │四十五萬六千│二萬二千八│YW五二二│ │ │九│ │ │八百元 │百四十元 │五三三二一│ │ ├─┴────┴────┼──────┼─────┼─────┴────┤ │合計 │一億一千零一│五百五十萬│ │ │ │十八萬六千七│九千三百三│ │ │ │百元 │十五元 │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