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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 當事人
    甲○○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李宜光律師 繆 璁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丁○○、丙○○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時迄今,被告甲○○、丁○○、丙○○之住、居所所在地分別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號;高雄市前金區○○○路七號四樓之一、高雄市○○○路二三九號二0樓B三;高雄市前金區○○○路三00號、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一七號一三樓之二,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甲○○、丁○○、丙○○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一巷二三號五樓,然早在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前,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並經戶政單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註記業已遷出國外在案,此亦有被告乙○○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以,據此可徵被告乙○○上開戶籍址僅止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之事實,難謂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乙○○之住所,且起訴時之居所、所在地又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丙○○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及背信等罪嫌,關於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興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實際上並未收足,均係由被告乙○○其任負責人之首一、元正及建洲等投資公司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轉帳匯至被告乙○○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後,再利用證人陳國政、林國瑞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相互轉帳而來,均係在高雄市進行資金轉帳交易,而金茂興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八號七樓之二,嗣後亦係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有金茂興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是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在金茂興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以金茂興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無擔保授信八千萬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事項,並經完成核貸,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嫌部分,亦均係向位於高雄市內之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為之,此亦有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共三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迄今,其等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以及被訴涉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及結果地,既均在高雄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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