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癸○○(原名闕山財,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改名。起訴時原住於本院所轄之臺北縣烏來鄉○○村○○街85巷2 號)與陳基昇、黃久美夫妻(另案通緝中)為舊識。陳基昇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11樓 ,下稱千煒公司)之董事長。黃久美則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部主管。癸○○受陳基昇之邀擔任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顧問。千煒公司自89年6月1日起已成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其三人明知發行人依法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三人亦均明知千煒公司與國外公司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間並實際交易,竟為美化千煒公司之財務收入,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癸○○自89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提供不實之進出口報單予不知情之千煒公司會計人員丁○○。又為沖銷千煒公司與CSK公司、LOYALTY公司間虛擬交易衍生之應收帳款,除癸○○先後於89年12月20日、22日、27日及29 日四度連續至新加坡DBS銀行及NEW YORK銀行,以CSK公 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02萬9577元、25萬4990元、49 萬9990元、38萬,合計美金216萬4557元入千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黃久美並指示不知情之 千煒公司員工: ⑴財務部協理賴祈宏(原名壬○○,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陳嘉宏)於89年6月12日,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 行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美金另行標明外 ,餘均同)500萬元,於89年6月13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以CS K 公司公司名義匯款292萬6490元入千煒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陳傑龍於89年12月28日分別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125萬、144萬入千煒公司在合作金庫忠孝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出納黃育慧匯款,黃育慧先後以黃國卿名義於89年12月21日、29日分別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130萬、135萬元、120萬元、14 1萬元、120萬元、127萬5千元入千煒公司遠東商業銀行 汐止公行0000000000000 -0號、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活000-00 -00000-0號、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⑷己○○於89年12月15日以CSK公司名義匯款135萬、140萬入千煒公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於89年12月21日以LO YALTY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活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久美並進而指示千煒公司會計人員戊○○、出納黃育慧及財務黃曦萍等人,根據癸○○等人之前述匯款、進出口報關資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及收款報告書、89年度明細分類帳。足以生損害於千煒公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等有關業務上文件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癸○○前於86年4 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公司,及於87年10月30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癸○○明知其所設立之上開兩家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另行起意與陳基昇、黃久美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89年11月間,由癸○○以COLORADO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之不知情業務經理丙○○洽談,由一銀租賃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 億元。丙○○以該二家公司均屬國外公司,無法徵信為由,要求提供COLORADO公司須提供擔保品。陳基昇、黃久美同意由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後,丙○○要求須經千煒公司董事會同意。陳基昇及黃久美二人為了取信於一銀租賃,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89年12月12日與一銀租賃簽約前某日偽刻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樂群、楊晉山、黃國雄等人之印章後,偽造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且提供3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交予知情之癸○○。 ㈡一銀租賃於89年12月8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癸○○旋於89年12月12日代表COLORADO 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簽定上開3億元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由陳基昇及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癸○○提供陳基昇與黃久美所偽造之上述千煒公司89年12月4日董監事會議 決議錄予一銀租賃而行使之。又為使一銀租賃毫無疑慮,再由陳基昇、黃久美二人書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癸○○、陳基昇、黃久美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億元之本 票,致一銀租賃陷於錯誤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㈢完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自89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以千煒公司之資金及名義向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投信)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購買債券型基金,合計共新臺幣3 億元後,即自89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接續將千煒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用以擔保癸○○所轉讓之COLORA 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債權。由陳基昇代表 千煒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 ㈣癸○○於一銀租賃取得千煒公司設質之基金擔保品後,即自8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8 次,接續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其接續於89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製作之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不實貨運單、發票共11份,向一銀租賃申請支付價金,一銀租賃則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癸○○之指示將3億元匯兌成美金,分8次撥款至癸○○以 COLORADO公司名義,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NANYANGCOMME RCIAL BANK LTD)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癸○○等人取得3 億元後,為拖延一銀租賃行使質權時間,乃於90年3月2日及90年7月3日以ADACHI公司名義發函予一銀租賃請求延期清償。但因ADACHI公司遲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為確保自身債權,而於90年8月22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實行該公司所享有前揭3 億元債券型基金標的之權利質權,受讓移轉該基金權利。致千煒公司受有3 億元之重大損害。一銀租賃並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州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癸○○坦承: ⑴曾於89年12月20日、22日、27日及29日四度至新加坡DBS 銀行及NEW YORK銀行,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02萬9577元、25萬4990元、49萬9990元、38 萬,合計美金216萬4557元入千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⑵於86年4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公司,及於87年10月30 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 ⑶於89年11月間,以COLORADO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一銀租賃的業務經理丙○○洽談,由一銀租賃受讓COLORADO 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億元。 ⑷於89年12月12日代表COLO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簽定上開3 億元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由陳基昇及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⑸在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發票上簽名。並與陳基昇、黃久美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億元之擔保本票。 ⑹確有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LTD)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一銀租賃的3億元確係 匯至上開帳戶內。 (以上6點參本院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7月19日審 判筆錄)。 ⑺被告確有於89年12月15日迄同年12月28日,先後八次向一銀租賃申請支付價金3億元(參被告之95年3月10日庭提之準備程序狀)。 ㈡被告辯解: ⑴與陳基昇、黃久美間無共同詐欺、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及收款報告書、財務報表、掏空千煒公司資產等之犯意聯絡。也未在千煒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顧問,也未對外宣稱自己是千煒公司的副總經理。 ⑵沒有交付進出口報單予千煒公司之會計丁○○。 ⑶至新加坡匯款入千煒公司帳戶,係受黃久美之委託幫忙,不知道匯款之用意。 ⑷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是借給陳基昇使用。COLORADO公司將其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一銀租賃之商談過程,都是由陳基昇與一銀租賃的人談的,伊都不知情。且所有文件,都是由陳基昇提供的。給一銀租賃之貨運單、發票、董監事會議紀錄,是陳基昇要求伊簽名的,伊不知是虛偽不實。 ⑸不知陳基昇提供以千煒公司資金及名義向建弘、統一所購買之債券型基金3億元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與陳基昇及黃久 美共同簽發3億元本票,係因陳基昇說有提供了十足的擔保 ,不會造成任何問題,所以才簽發的。 ⑹伊有以親友之名義購買千煒公司之股票,並出借款項予陳基昇,因此,不可能掏空千煒公司之資產。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千煒公司於89年6月1日起股票公開發行,於90年12月7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公開發行,以及陳基昇為千煒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6月7日證期一字第0960030355號函(本院卷一第32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警一卷第21-22頁,上載代表人陳基昇)、千煒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附於本院卷二,上載董事長陳基昇)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千煒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曾交付CSK公司與LOYALTY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予千煒公司之會計丁○○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業據千煒公司之職員即證人: ⑴丁○○於本院96年5月24日審理中結證: 曾在千煒公司見到 被告。印象中陳基昇曾說過被告是幫忙出口業務。公司的人員都叫他闕副總。客戶到千煒公司來,陳基昇也會向客戶介紹其為闕副總。公司有給被告一間辦公室。我所拿到的千煒公司出口報單都是被告給我們的,且給過很多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4、235、238、239頁)。並有被告交予證人丁○○之進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參警三卷第381-751頁)。 ⑵庚○○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中結證: 老闆陳基昇說被告是千煒公司的副總。他有專屬的辦公室,他一個人一間。被告有來公司上班一段時間,是後來老闆跟我們說他離職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4、246、249頁)。 ⑶彭詩容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中結證: 在千煒公司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他有來公司上班,有他的辦公室,他是一個人一間。公司的人也都稱呼被告是副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2、253、258頁) ⑷辛○○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中結證: 在任職千煒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我只知道他叫闕副總,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在千煒公司有一間辦公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1、263頁)。 ⑸乙○○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中結證: 有看過被告,他是我們公司的副總。公司公佈欄有公布,有介紹。我上班的地點是在廠房。被告有跟廠內的主管來巡廠房,廠內的主管跟被告介紹生產程序。在千煒公司的辦公室。我有看過他自己一個人一間的辦公室,但是我不知道他在負責什麼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5、266、267頁) ⑹甲○○於本院96年5月31日審理中結證: 有看過被告在千煒 上班,但我個人業務與他沒有往來,同事叫他闕副總。他有一間辦公室在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⑺賴祈宏(原名壬○○)於本院96年5月31日審理中結證: 在 千煒公司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我們都叫他闕副總,他有一間單獨的房間。他一個禮拜固定會來一到兩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⑻證人即一銀租賃之業務經理丙○○於本院96年5月31日審理 中結證: 我在別的公司就認識被告了,那時別人都叫他闕先生,我是經由闕先生介紹才認識千煒公司的陳基昇,去拜訪陳基昇以後,陳基昇介紹闕先生說這位是我們的闕副總,我印象中有交換名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0頁)。足認被告 對外亦以千煒公司之副總理身分自居。 ⑼綜上,千煒公司的多名職員均同時證稱: 被告是千煒公司的副總經理。又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對外亦以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自居。且質之被告亦坦承曾交付東西給證人丁○○(參本院卷一第241頁),也曾由人陪同去看過千煒公司 的工廠,到千煒公司時確有人稱呼其為副總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68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一致。參之被告自87 年3月4日至87年3月24日及自88年3月間至90年11月間確曾任職於千煒公司,此亦有勞工保險局於96年6月4日保承資字第0961017847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月30日健保承字第0960018592號函暨 所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76-279 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 非千煒公司副總,且只是受陳基昇的拜託,代為轉交東西給證人丁○○而已,不知是何東西,也不知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云云。但查,若被告與千煒公司無關,且上開不實之進出口報單亦與被告無涉,則千煒公司之廠房員工,何須陪同被告巡視廠房。又證人丁○○與陳基昇、黃久美等人均同處一個公司,黃久美更是證人丁○○的直屬上司。若陳基昇、黃久美有交付會計相關文件予會計人員處理之必要時,自可直接交付予千煒公司的會計人員,陳基昇及黃久美何須透過非每日均到公司上班的被告代為轉交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為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曾交付千煒公司與CSK公 司、LOYALTY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予千煒公司之會計丁○○之 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千煒公司之員工賴祈宏等人曾先後受黃久美之指示,以CSK公司、LOYALTY公司名義匯付款項至千煒公司之帳戶內,並用以沖銷上開二公司與千煒公司間之交易所衍生之應收帳款等情,亦有: ⑴被告於89年12月20日、22日、27日及29日四度至新加坡DBS 銀行及NEW YORK銀行,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02萬9577元、25萬4990元、49萬9990元、38萬,合計 美金216萬4557元入千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各3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份、DBS銀行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87-88、91-93、95-97、100-102頁)。 ⑵千煒公司員工以下員工受黃久美之指示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之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之帳戶內部分: 賴祈宏於89年6月12日,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500萬元,於89年6月13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以CSK公司名義匯款292萬6490元入千煒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業據證 人賴祈宏於本院96年5月31日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一 第29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2張可考(參警一卷第149頁、152頁)。 陳傑龍於89年12月28日分別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125萬、144萬入千煒公司在合作金庫忠孝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部分,有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參(參警一卷第65-67 頁)。於12月22日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42萬650元、145 萬、130萬、100萬、141萬3300元入千煒公司在遠東銀行汐止 分行000000 0000000 0號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匯款申請書可憑(參警一卷第70-72、198-199頁)。 己○○受黃久美之指示以國外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己○○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57頁)。而經 查,證人己○○曾於89年12月15日以CSK公司名義匯款135萬、140萬入千煒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參警一卷第222-2 頁)、於89年12月21日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中 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活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中國農民銀行明細表、跨行匯入匯圳自動解訖一覽表可查(參警一卷第222-5、222-7頁)。 黃育慧以黃國卿名義先後於89年12月21日、29日分別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130萬、135萬元、120萬元、141萬元、120萬元、127萬5千元入千煒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公行0000000000000 -0號、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活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明細表、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訖一覽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應解帳款簿在卷可按(參警一卷第195-19 6頁、222-5至222-7頁、292、292-1)。 ⑶被告雖另辯稱: 匯款的事情,在兩岸三地經營公司時,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據此認定各該交易均屬虛構云云。但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丁○○之進出口報單上均沒有經過我國海關之查驗章戳之紀錄。且查,被告自承其持以CSK公司及 LOY ALTY公司名義匯入千煒公司之上開款項,均係黃久美持現金請其代匯。顯見被告並非係受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之委託代匯貨款。果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與千煒公司間係真實的交易,則理應由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付款予千煒公司方是,何以黃久美提供現金予被告及千煒公司之員工,再請其等分別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之名義匯付款項。又果上開款項確係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支付予千煒公司之貨款,則千煒公司既已收得貨款,自可直接據以製作傳票、收款報告書等會計帳冊,又何須大費周章交付現金,委請被告及其員工分筆匯入千煒公司之帳戶內。是由黃久美交付金錢,指示被告及上開員工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之事實,益徵千煒公司與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間之交易,確非真實,而屬虛列之交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及千煒公司之上開員工等人分別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後,黃久美進而指示千煒公會計人員戊○○、出納黃育慧及財務黃曦萍等人,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收款報告書、89年度明細分類帳,亦有相關上開轉帳傳票、收款報告書、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61、61-1、61-2、62、63、64、64-1、64-2、64-3、68-69、69-1、69-2、69-3、69-4、84-6、8 4-7、85-86、89 -90、93-94、98-99、193、193-1、193-2、193-3、222-1、222-3、222-4、222-5、222-6、291-10、291-11、291-12頁)。而千煒公司與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已如前述,黃久美等人於被告及員工匯入款項後,進而指示千煒公司上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轉帳傳票、收款報告書、89年度明細分類帳,其內容自屬不實,而有違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人依法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 ㈤被告於86年4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公司,及於87年10 月30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一節,為被告自承在案,並有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警一卷第84-2、84-5頁)。又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無何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COLORADO公司成立後即借給陳基昇,沒有實際營業,ADACHI公司也沒有實際經營,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亦無生意往來,只是借給陳基昇用,其他都沒有在做等語不諱(參偵字第11447號卷第93頁背面、94頁)。 ㈥於89年11月間,被告以COLORADO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一銀租賃之業務經理丙○○洽談,由一銀租賃受讓COLORADO公司對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億元,被告於89年12月12日並代表COLO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簽定3億元之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並由陳基昇及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提供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貨運單、發票共11份,及陳基昇與黃久美所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租賃, 及千煒公司購入建弘及統一債券型基金共3億元,並設定質 權予一銀租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31日審 理時結證: 契約是與千煒公司闕副總談的。契約內容是將香港的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賣給一銀租賃,但這兩家公司都在國外,我們沒有能力取得財務報表做徵信,我們就表示要有擔保品,後來千煒公司陳基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品,因為他們與COLORADO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我們要求可轉讓定存單或債券型基金,千煒公司就提供了債券型基金3億。我們聯絡的窗口是被告,千煒、COLORADO公司 、ADACHI公司的基本資料如證照、財務報表,我們都是向被告提出要求。簽約對保的時間,也是由被告約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0-301頁)。並有千煒公司89年12月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本票、擔保物提供證8張、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 書、管理同意書、授權書、保證書、建弘基金清冊、統一基金交易對帳單、受益憑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銀租賃保管清單、審核工作單、移送清單、讓與明細表、發票(INVOUCE )、包裝單(PACKI NG LIST)等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第437-453、462-465、468-478頁、警二卷第178-284頁)。質之 被告亦坦承上開發票確係經過其簽名,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否認參與上開受讓管理合約之商談及提供文件等相關事宜,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簽妥合約後,自89年12月15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8次,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不實之貨運單與發票,向一銀租賃申請支付價金,一銀租賃即依被告之申請陸續將3億元匯兌成美金,分8次撥款至被告以COLORADO公司名義,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一情,亦據證人丙○○於前開期日結證: 我們核撥的金額是3億,分多筆撥付,3億已經全部撥付完畢,分多次撥款,每一筆動撥都要另外簽4、5份文件,撥款文件應該都是交給被告,他們填好文件後就會寄回來給我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4-305頁),並有支付價金申請書、支付價金撥款明細 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8張(參警一卷第454-461頁、警二卷第186-187、194-195、201-202、209-210、219-220、229-230、237-238、245-246頁)。質之被告坦承上開香港南陽商業銀行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一銀租賃之匯款確實匯入該帳戶內,足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亦為真實。是被告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於前,並以COLORADO公司之名義請求撥款,而受領款項在後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㈧被告分次取得一銀租賃之付款後,曾於90年3月2日及90年7 月23日以ADACHI公司名義發函予一銀租賃請求延期清償,但因ADACHI公司遲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為確保自身債權,而於90年8月22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實行該公司所享有前揭3 億元債券型基金標的之權利質權,受讓移轉該基金權利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結證: 就收款部分,於4個月到期之後,ADA CHI公司有要求延期清償4個 月,我們同意,之後又要求延期4個月,我們不同意,並認 為ADACHI公司無法還錢,我們就決定實行質權確保權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4、311頁),並有COLORADO公司於90年3 月6日、90年7月25日發函給一銀租賃之申請書及ADACHI公司於95年3月2日、90年7月23日發函予一銀租賃及COLORADO公 司之通知書各2份(參警二卷第259-260、264-265頁)及一 銀租賃通知解權受益憑證質權通知書、基金異動清冊(參警一卷第462- 478頁)等附卷可考。核亦與證人丙○○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㈨被告雖非千煒公司之董事長,但其為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其曾提供不實之千煒公司與CSK公司、LOYALTY公司間之進出口報單,並曾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予千煒公司,沖銷千煒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間虛擬交易之帳款,足認其與千煒公司之董事長陳基昇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為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間並無真實之交易,亦無債權可資讓與於一銀租賃,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竟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一銀租賃業務經理丙○○洽談讓與債權事宜,並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簽訂合約。被告與陳基昇、黃久美均明知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間 根本無債權,一銀租賃將來不可能從ADACHI公司取得任何貨款,如果提供千煒公司之債券型基金作為擔保,則一銀租賃將會行使權利質權,損害千煒公司之權利。但被告與陳基昇等人,竟仍提供千煒公司之債券型基金作為擔保,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使千煒公司遭受3億元債券型基金被一 銀租賃行使質權而化為烏有之重大損害。被告不但負責與一銀租賃簽立無實際債權之讓與合約,並提供帳戶作為一銀租賃支付3億元價款之用,而使千煒公司遭受3億元之重大損害,足認其與千煒公司之董事長陳昇昇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 只是單純借公司給陳基昇使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㈩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千煒公司實際上與CSK公司 及LOYALTY公司間有真實交易; ⑵無證據證明ADACHI公司及 COLORADO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不應認定這二家公司之間的債權是不存在的云云。但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千煒公司與CSK公司、LOYALTY公司間之交易紀錄,亦無法提出 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間之交易紀錄等相關之證據供本院查證,空言抗辯,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固得予減輕,但須論以數罪,其結果對被告顯較不利。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 條 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係屬法律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於93年4月28日、95 年5月30日修正,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2億元以下罰金;另第二項則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億元部分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89年7月19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 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亦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亦以修正前(89年7月19日)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74條 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係犯行為時之舊法即89年7月19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惟查,千煒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而陳基昇為千煒公司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蒞庭檢察官就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罪名,當庭以言詞增列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附 此敘明。被告雖非千煒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千煒公司之負責人陳基昇共同實施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並與陳基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只成立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於法尚有未合。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共同多次指示千煒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收款報告書、及89年度明細分類帳等帳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本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因其等美化財務報表,致使謝德宗、謝州融及親友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投資千煒公司,計自87年至90年間之投資款項達1億3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 依蒞庭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所檢附之亞東證券公司所函復之謝德宗等人之買進千煒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附於本院外放之證物袋內),股東沈芬英、陳成璋、太平洋產險、中央產險、海天企業、謝德宗、德融投資、余海琴等人轉人千煒公司之股票時間,除謝德宗曾於90年6月28日轉入5500股外,其餘均在87年至90年4月23日之間,換言之,除了上開5500股係在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報表申報完成之後,其餘均在此之前即已取得股票。因此,其等是否係因受到千煒公司虛列營業收入,美化之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購入千煒公司之股票,非無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購入千煒公司股票係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所致,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行為時之舊法即89年7月19 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所涉之背信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查,千煒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 已如前述,蒞庭檢察官就背信罪部分,已當庭以言詞更正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被告偽造不實之COLORADO公司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與千煒公司之董事長陳基昇及副董事長黃久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一銀租賃簽約後,分8次提示不實之業務文書,向一銀租賃申 請付款,並分8次取得共3億元之金錢,以及陳基昇分8次交 付千煒公司之債券型基金,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數個接續動作,各為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一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2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為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與董事長陳基昇共同上開方法,製作帳冊等文件,並使千煒公司為他人不存在之債權作擔保,致使千煒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使信賴公司之廣大股東權益因而受損,犯後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均推諉責任推稱不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罰 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改到第42條第5: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之有期徒刑部份,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則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本院對被 告所科之刑均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公 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月19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89年7月19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 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