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提供身分證予甲○○、黃威瑜辦理奕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宸公司)之設立登記,掛名擔任奕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嗣前往銀行辦理申請開戶,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領用統一發票。丙○○與甲○○、黃威瑜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三人其等明知奕宸公司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黃威瑜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其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二張,銷售金額總計一億三千零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並將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憑以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九十四年三、四月份之營業稅,合計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雖坦承提供身分證予甲○○,但否認有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在甲○○之信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起公司)上班,月薪二萬元,打一些資料、合約書,是甲○○向其拿證件時是說要報稅,沒說要做什麼,其有去銀行開戶,也有去國稅局簽名,但不知道領的是什麼,有不知道要開公司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奕宸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奕宸公司負責人至今,同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自設立時起均無營業行為,亦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從事交易行為,卻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二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億三千零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並將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列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合計逃漏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營業稅等情,有奕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可證,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奕宸公司設立後,被告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任何事,奕宸公司也沒有營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底,乙○○介紹被告到其威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德公司)擔任行政及總務工作,月薪二萬多元,工作半年以上,信起公司係其與朋友合開,拆夥後其另外開威利德公司。因黃威瑜說設立公司之後可以向銀行辦貸款作為資金,讓被告經營公司,乙○○也說要把被告當弟弟一樣看待,鋪一條路讓被告有生意做,設立公司以後可以將其客戶介紹給被告,其遂將被告之證件交予黃威瑜辦公司登記,奕宸公司登記完成後,其將公司登記資料及大小章均交予黃威瑜保管(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等語。然而,威利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經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即至證人甲○○之公司工作,自不可能係於威利德公司工作,證人甲○○竟無法分辨被告任職之公司係信起公司抑或威利德公司,所為關於被告在威利德公司工作及工作內容等證言是否屬實,即生疑問。又以被告與證人甲○○非親非故,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僅於信起公司任職五個月,負責被告所稱「繕打」之行政事務,證人甲○○豈有為之設立公司,並欲將公司客戶交其經營之理?況被告於信起公司工作時間長達半年,竟無法明確說明信起公司經營何業(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信起公司顯無營運行為,證人甲○○又何來客戶得以交予被告經營?參以證人甲○○前因以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特斯公司)、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因販賣羅特斯公司統一發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等多次利用虛設行號從事不法行為,及為昇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將統一發票交予未與昇華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建興之證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等情,可見證人甲○○以被告之名義設立奕宸公司之目的原在從事販賣統一發票或據以向銀行詐辦貸款等不法行為,前述證言顯非事實。 ㈢依證人黃逢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跟被告說要開公司,由被告當負責人運作,辦好公司登記後要去開戶、領發票,被告交付證件時沒跟被告說什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頁)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到信起公司工作後,是證人甲○○叫其擔任負責人(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十四頁)等語,參以被告前往銀行開立奕宸公司之帳戶,並親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財政部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二五頁)上簽名,及載明係奕宸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觀之,被告既明知證人甲○○欲以其名義辦理某家新設公司之負責人,仍提供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予證人甲○○,並配合黃威瑜及證人甲○○至銀行申請奕宸公司之帳戶、請領統一發票,自難認其對證人甲○○欲以其名義虛設奕宸公司一節毫不知情。又以被告於信起公司任職長達半年,不僅無法明確陳述信起公司之營業項目,支吾其詞,且依其所述到信起公司工作前甚至不會使用電腦,負責無專業、機械式之繕打資料工作,即按月支領二萬至二萬五千元薪資,亦與就業市場薪資行情不符,況縱使被告確有在信起公司工作之事實,亦與其有無同意擔任奕宸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於同意證人甲○○擔任奕宸公司負責人時,應已可預見證人甲○○可能利用奕宸公司為不法行為,卻仍提供身分證,並配合至銀行開戶及請領統一發票,足認被告對於黃威瑜及證人甲○○所為本件犯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其與甲○○、黃威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先後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前述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至今否認犯行,又以不合常理之情節置辯,原應從重量處,惟念及其年紀尚輕,不諳世事,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昇華公司負責人楊琇華與實際負責人楊建興因虛開統一發票交予奕宸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審理中;魁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魁星公司)負責人王富峰因擔任人頭負責人,無營運行為而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貿虹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行為,經財政部國稅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043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展福旺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負責人莊文福因擔任人頭負責人,無營運行為而虛開統一發票交予晶訪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行為,經財政部國稅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5591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取得奕宸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張,並未提出扣抵進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予以免議處分,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50011085號函(本院卷第二十頁)可佐,據此,昇華公司、魁星公司、展福公司均屬虛設公司,廣立公司並未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均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不得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甲○○、黃威瑜另涉嫌幫助他人逃稅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稅 額 │ ├──┼──────────┼────┼─────┼────┼────┤ │01 │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 │EU00000000│ 408760│ 20438│ ├──┼──────────┼────┼─────┼────┼────┤ │02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234175│ ├──┼──────────┼────┼─────┼────┼────┤ │03 │ │94年3月 │EU00000000│ 200000│ 10000│ ├──┼──────────┼────┼─────┼────┼────┤ │04 │ │94年3月 │EU00000000│ 1494│ 75│ ├──┼──────────┼────┼─────┼────┼────┤ │05 │聯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200000│ ├──┼──────────┼────┼─────┼────┼────┤ │06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400000│ ├──┼──────────┼────┼─────┼────┼────┤ │07 │威霆國際開發公司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212468│ ├──┼──────────┼────┼─────┼────┼────┤ │08 │ │94年4月 │EU00000000│ 100000│ 5000│ ├──┼──────────┼────┼─────┼────┼────┤ │09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94年3月 │EU00000000│ 150000│ 7500│ ├──┼──────────┼────┼─────┼────┼────┤ │10 │ │94年4月 │EU00000000│ 120000│ 6000│ ├──┴──────────┴────┴─────┼────┼────┤ │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01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 │EU00000000│ 508010│ 25401│ ├──┼──────────┼────┼─────┼─────┼────┤ │02 │ │94年3月 │EU00000000│ 837390│ 41870│ ├──┼──────────┼────┼─────┼─────┼────┤ │03 │ │94年3月 │EU00000000│ 851880│ 42594│ ├──┼──────────┼────┼─────┼─────┼────┤ │04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285114│ ├──┼──────────┼────┼─────┼─────┼────┤ │05 │ │94年3月 │EU00000000│ 792960│ 39648│ ├──┼──────────┼────┼─────┼─────┼────┤ │06 │ │94年4月 │EU00000000│ 827280│ 41364│ ├──┼──────────┼────┼─────┼─────┼────┤ │07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0│ 650554│ ├──┼──────────┼────┼─────┼─────┼────┤ │08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272297│ ├──┼──────────┼────┼─────┼─────┼────┤ │09 │ │94年3月 │EU00000000│ 27000│ 1350│ ├──┼──────────┼────┼─────┼─────┼────┤ │10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138308│ ├──┼──────────┼────┼─────┼─────┼────┤ │11 │ │94年3月 │EU00000000│ 838400│ 41920│ ├──┼──────────┼────┼─────┼─────┼────┤ │12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445715│ ├──┼──────────┼────┼─────┼─────┼────┤ │13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340667│ ├──┼──────────┼────┼─────┼─────┼────┤ │14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96739│ ├──┼──────────┼────┼─────┼─────┼────┤ │15 │ │94年3月 │EU00000000│ 0000000│ 152562│ ├──┼──────────┼────┼─────┼─────┼────┤ │16 │魁星工程有限公司 │94年4月 │EU00000000│ 860000│ 43000│ ├──┼──────────┼────┼─────┼─────┼────┤ │17 │展福旺實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 │EU00000000│ 502660│ 25133│ ├──┼──────────┼────┼─────┼─────┼────┤ │18 │ │94年3月 │EU00000000│ 626340│ 31317│ ├──┼──────────┼────┼─────┼─────┼────┤ │19 │ │94年3月 │EU00000000│ 728000│ 36400│ ├──┼──────────┼────┼─────┼─────┼────┤ │20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159813│ ├──┼──────────┼────┼─────┼─────┼────┤ │21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278043│ ├──┼──────────┼────┼─────┼─────┼────┤ │22 │ │94年4月 │EU00000000│ 722700│ 36135│ ├──┼──────────┼────┼─────┼─────┼────┤ │23 │ │94年4月 │EU00000000│ 786400│ 39320│ ├──┼──────────┼────┼─────┼─────┼────┤ │24 │ │94年4月 │EU00000000│ 770880│ 38544│ ├──┼──────────┼────┼─────┼─────┼────┤ │25 │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305146│ ├──┼──────────┼────┼─────┼─────┼────┤ │26 │ │94年4月 │EU00000000│ 411535│ 20577│ ├──┼──────────┼────┼─────┼─────┼────┤ │27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93960│ ├──┼──────────┼────┼─────┼─────┼────┤ │28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130126│ ├──┼──────────┼────┼─────┼─────┼────┤ │29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123125│ ├──┼──────────┼────┼─────┼─────┼────┤ │30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0│ 775811│ ├──┼──────────┼────┼─────┼─────┼────┤ │31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202085│ ├──┼──────────┼────┼─────┼─────┼────┤ │32 │ │94年4月 │EU00000000│ 0000000│ 469375│ ├──┴──────────┴────┴─────┼─────┼────┤ │ 合 計 │ 000000000│ 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