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卻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接受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託,擔任設立於臺北巿大安區○○○路○段三四二號五樓之二天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苙公司)負責人。後並與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阿多利有限公司、鼎峯實業有限公司、雙龍珠實業有限公司、及滿意商行等四家虛設行號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並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復與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共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基琍企業有限公司、國希企業有限公司、晏才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鈞富祿企業有限公司、忠愛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計六十七紙,金額共計五千三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於上開九十一年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接受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託,擔任設立於臺北巿信義區○○路三十巷五之一號佳泰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泰翔公司)負責人。復與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二人明知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事實,竟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一三八紙,銷售額計一億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交付汎爾褔國際有限公司、正荃益有限公司、網聯電腦有限公司、緹克國際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克麗加有限公司、優派企業社、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及展坤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二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取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均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三、案經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林瑞玲、陳幸瑜、曾月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苙公司及佳泰翔公司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阿多利公司及鼎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及書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取得阿多利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而登載業務文書並向國稅局行使部分。而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二罪部分,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均有構成)。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案件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為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被告與前述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犯三罪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二罪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論罪後所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論罪後所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逃漏稅之主體不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對象亦有不同,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接受他人請託擔任負責人,其本性尚非極惡之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