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鍾素鳳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155號8樓之1年陞裝 璜有限公司(下稱年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月起至93年2月止(起訴書誤載為至87年6月止),明知年陞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連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8紙,金額合計1億2244萬7597元 ,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仕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詮公司)等1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其中編號⒈至⒗等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該不實統一發票86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6116萬4037元(編號⒘為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仕詮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05萬817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素玉於偵查中及年陞公司股東林明德、陳正雄、查子明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卷183至185頁、移送卷第48至59頁),復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年陞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年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1、2、26、77、107至14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均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 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仕詮公司等16家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買受人名稱 │期間 │發票金額 │張數 │逃漏稅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1 │仕詮建設股份有│86年8月 │72萬3810元│1 │3萬6191 │ │ │限公司 │ │ │ │元 │ ├──┼───────┼────┼─────┼────┼────┤ │2 │邑樹建設股份有│87年2月 │2300萬元 │2 │114萬996│ │ │限公司 │ │ │ │9元 │ ├──┼───────┼────┼─────┼────┼────┤ │3 │長億實業股份有│87年2月 │276萬1905 │1 │13萬8095│ │ │限公司 │ │元 │ │元 │ ├──┼───────┼────┼─────┼────┼────┤ │4 │宏昌廣告事業有│86年8月 │328萬5714 │6 │16萬4286│ │ │限公司 │至87年2 │元 │ │元 │ │ │ │月 │ │ │ │ ├──┼───────┼────┼─────┼────┼────┤ │5 │威元廣告有限公│86年6月 │116萬5714 │2 │5萬8286 │ │ │司 │ │元 │ │元 │ ├──┼───────┼────┼─────┼────┼────┤ │6 │吉鼎建設股份有│86年3月 │78萬6667元│1 │3萬9333 │ │ │限公司 │ │ │ │元 │ ├──┼───────┼────┼─────┼────┼────┤ │7 │王鼎建設企業股│86年3月 │95萬2380元│1 │4萬7621 │ │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8 │龍展企劃實業有│86年8月 │23萬8096元│1 │1萬1905 │ │ │限公司 │ │ │ │元 │ ├──┼───────┼────┼─────┼────┼────┤ │9 │鴻宇廣告事業有│86年3月 │155萬1000 │4 │7萬7550 │ │ │限公司 │至12月 │元 │ │元 │ ├──┼───────┼────┼─────┼────┼────┤ │10 │冠龍廣告事業有│86年3月 │397萬1429 │9 │19萬8571│ │ │限公司 │至12月 │元 │ │元 │ ├──┼───────┼────┼─────┼────┼────┤ │11 │新目標廣告企業│86年2月 │270萬4760 │6 │13萬5238│ │ │有限公司 │至5月 │元 │ │元 │ ├──┼───────┼────┼─────┼────┼────┤ │12 │中瀚開發股份有│86年2月 │1307萬2296│32 │65萬3615│ │ │限公司 │至12月 │元 │ │元 │ ├──┼───────┼────┼─────┼────┼────┤ │13 │馥榮廣告有限公│86年8月 │43萬1429元│1 │2萬1571 │ │ │司 │ │ │ │元 │ ├──┼───────┼────┼─────┼────┼────┤ │14 │馥華廣告有限公│86年8月 │2萬8571元 │1 │1429元 │ │ │司 │ │ │ │ │ ├──┼───────┼────┼─────┼────┼────┤ │15 │龍都廣告有限公│86年8月 │431萬8837 │14 │21萬5942│ │ │司 │至12月 │元 │ │元 │ ├──┼───────┼────┼─────┼────┼────┤ │16 │吉田廣告有限公│92年8月 │217萬1429 │4 │10萬8571│ │ │司 │至93年2 │元 │ │元 │ │ │ │月 │ │ │ │ ├──┼───────┼────┼─────┼────┼────┤ │17 │永霖營造有限公│87年6月 │6128萬3560│12 │虛設行號│ │ │司 │ │元 │ │,非營業│ │ │ │ │ │ │稅課徵之│ │ │ │ │ │ │標的 │ ├──┼───────┼────┼─────┼────┼────┤ │合計│ │ │1億2244萬 │98 │305萬 │ │ │ │ │7597元(其│ │8173元 │ │ │ │ │中持以申報│ │ │ │ │ │ │扣抵銷項稅│ │ │ │ │ │ │額部分,金│ │ │ │ │ │ │額合計6116│ │ │ │ │ │ │萬403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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