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行志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達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5樓,下簡稱華彩公司)之會計部門協理,專責處理華彩公司之會計帳務;丁○○則擔任華彩公司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為華彩公司與各轉投資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渠等均受華彩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甲○○(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三人均明知華彩公司亦同時面臨營收衰退之情形,財務狀況已大不如前,惟為協助前開各公司順利取得資金,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其他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妥善利用前述貸款資金與股款經營華彩公司之任務,自89年1月間起,多次以變造統一發票及製作不實契約書等方式,挪用華彩公司資金,並自90年1 月間起,連續以不實之預付貨款及預付股款等會計科目名義,將華彩公司資金挪往翌眾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使華彩公司之營運資金嚴重不足,致生損害於華彩公司之財產利益;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猶有15億8,904萬6,935元之貸款無法償還,於91年10月間,該公司更因無力兌現應付票據,而於同年月2日宣布結束營業。茲將渠等四人犯行分述如下:
⒈89年度:被告丙○○與被告己○○二人明知於89年1月間,由不知情之華彩公司採購人員許芝菁以總價319萬9,140元向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所購買之「多媒體夢想家教育版軟體」250盒及「AutoC AD2000中文教育版」3盒,業已於華彩公司門市出售入帳,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以及重複入帳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地,指示華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全華公司所交付號碼YZ00000000號、品名「多媒體夢想家」(即「多媒體夢想家教育版軟體」)、稅後金額281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變造其品名為「WIN 98」,並據以記載於華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虛列為華彩公司之軟體設備,同時將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品名「A2000TC EDD」(即「Auto CAD2000中文教育版」)、稅後金額38萬6,640元之統一發票重複登入帳簿中,因而造成華彩公司89年度之軟體設備價值虛增304萬6,800元。
⒉90年度:
⑴己○○、甲○○、丙○○及丁○○等四人為調度前揭各公司間之資金,並為戰略公司、矽麗公司及東進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償還積欠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寶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租賃)及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等七家租賃公司之融資款項,以及上游廠商振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宜公司)之貨款,其均明知華彩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或投資入股之事實,竟分別指示華彩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副理史麗琴、助理蕭秀鳳及庚○○等人,自90年1月9日起至91年2月6日止,陸續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等不實會計科目名義填製會計憑證,並據以登載於華彩公司之帳簿中,共計匯出4,040萬7,040元至翌眾公司、2,430萬元至戰略公司、950萬元至百樂網公司、42萬7,500元至雷爵公司、2,411萬元至資儀公司、4,937萬6,000元至軒順公司、970萬元至雲創公司、1,175萬元至惠禎公司、15萬元至昊衍公司、6,556 萬元至矽麗公司、6,205萬元至東進公司;總計轉出之資金達2億9,733萬540 元,致生損害於華彩公司。
⑵己○○、甲○○及丁○○等三人有鑑於前開預付款項科目扣除90年間已回收之翌眾公司2,177萬9,970元、軒順公司1,000萬元及東進公司2,100萬元等現款後,該科目之累計金額仍然偏高,遂於90年底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庚○○以長期投資、同業往來等科目或應收應付款項互抵之方式沖減前開預付股款金額,逕行轉為華彩公司對翌眾公司等公司之投資款項或華彩公司應付款項之扣抵,至此,華彩公司會計帳上僅餘8,606萬3,420元之預付款項尚未沖銷之記載,計有:東進公司1,920萬元、矽麗公司2,722萬350元、軒順公司777萬6,000元、翌眾公司1,645萬7,065元、惠禎公司5元、資儀公司1,481萬元及戰略公司60萬元;嗣經己○○等人再行提供各項憑證與會計人員沖銷部分預付款項後,截至91年1月間,經由丁○○、丙○○對華彩公司90年間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及暫支款等會計科目名義支出之數額加以統計結果,尚有未報銷金額為4,725萬元。己○○、甲○○、丙○○及丁○○等四人為沖銷此部分金額,遂以華彩公司自88年間起自行研發之「微軟電子書苑電子書製作出版軟體平臺」為不實合約標的,由己○○於不詳時地偽造89年1月31日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所簽訂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下稱軟體合約),佯充華彩公司以4,725萬元之價格委託矽麗公司進行該軟體之開發與電子書製作專案,而王緒敏、丙○○及丁○○等三人明知此合約係屬偽造,竟仍據以提送會計人員入帳,藉以沖銷剩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華彩公司。
㈢渠等四人上述行為,業使華彩公司89及90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各金融機構與往來廠商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期間,被告丙○○於出具華彩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時,唯恐不知情之會計專員乙○○拒絕配合用印其上,為應付會計師查核所需,更於某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華彩公司助理庚○○盜刻乙○○之私章,逕行用印於華彩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財務報表中之主辦會計欄位,致生損害於乙○○。而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同案被告己○○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⒊被告丁○○之供述。
⒋被告丙○○之供述。
⒌證人張光智、俞秋萍、黃貽芬、乙○○、庚○○、史麗琴、蕭秀鳳、戊○○、陳俊賢、陳盈如、歐文傑、盧志泰、畢憶琴、閻宗漢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華彩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
⒉華彩公司8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訂購單、請購單、驗收單、一般進貨單、一般採購單、全華公司開立編號YZ00000000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
⒊華彩公司90年預付貨款、廠商預付單、廠商預付款單、付款單明細表、銀行提款單、資金流向表、萬泰銀行站前分行取款傳票、匯款申請書。
⒋華彩公司軟體模組一覽表、預付款軟體模組、費用應付單、應付憑單報表、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費用付款單、員工付款單、成品付款單、HQ費用付款。
⒌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微軟法字第9312292號函。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
㈠被告丙○○辯稱略以:
⒈被告丙○○並無指示會計人員,變造全華公司發票YZ00000000號上之品名,並將之重複登帳之行為,該張發票因為沒有任何人簽署,欠缺華彩公司發票憑證黏貼之形式,自未登入帳內,故無重複登帳之問題。
⒉前開轉帳傳票第2項所示製表日期為89年8月10日,當時被告丙○○已非會計主管,自與伊無關。
⒊華彩公司之轉投資及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均由己○○決定,再交由財務長甲○○執行,被告丙○○未曾參與。至於華彩公司出納副理史麗琴、助理蕭秀鳳及庚○○等人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暫付款科目填寫暫付款單轉至華彩轉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均由己○○決定,與被告無關,而上開人員均係財務部出納,亦非被告丙○○會計部門所得指示。
⒋刻乙○○之印章及在華彩公司89年度四大財報上蓋用乙○○印文,均經乙○○同意。
㈡被告丁○○辯稱略以:
⒈被告係華彩公司轉投資後管理部副理,部門內並無其他屬員,職務上司為甲○○,與蕭秀鳳無上下隸屬之關係,蕭秀鳳並非伊之助理。
⒉填寫暫付款申請單亦非被告、蕭秀鳳、陳俊賢等人之工作,而係己○○看當時誰在座位上,就命何人填寫,蓋該等申請之准駁權係在己○○、甲○○手上,被告無從置喙,被告丁○○僅係單純受命填寫請款單之文書人員。
⒊卷附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是否真實,被告並不知情,己○○亦於偵查中堅稱有該合約,故甲○○於91年1月間依照己○○之指示交付該份合約給被告丁○○,並囑咐轉交會計部門以供沖銷90年度預付款之用之前,被告從未見過該份合約,亦無從辨識真偽。
五、本院認為被告丙○○、丁○○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丙○○、丁○○89年度、90年度變造統一發票、重複登帳、製作不實契約書挪用華彩公司資金等背信、變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前開一、㈡部分):
⒈全華公司發票YZ00000000品名「多媒體夢想家」以及發票YZ0000000「A200 TC EDD」,雖由被告丙○○覆核,並由其在轉帳傳票上親自簽名,被告丙○○對之亦不否認,此有該傳票在卷可稽(見92警聲搜第45號卷㈢第3頁至第6頁),上開傳票曾經被告丙○○覆核之事實,足資認定。
⑴證人戊○○到庭證稱:「(華彩公司是否須憑正本才能登帳?影本是否可以登帳?)原則上正本才能入帳,如果要用影本入帳必須是正本遺失了,原來的發票影本須廠商蓋發票章及與正本相符章,其他的就不可以用影本入帳」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正面)。
⑵證人乙○○證稱:「(公司的發票要入帳,影本可能入帳?)如果有正本相符及公司發票章就可以。」、「(提示同偵卷第15頁)發票影本可否入帳?以目前的資料看,不能入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
⑶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指稱變造YZ0000000發票品名為「WIN98」之發票(同前警聲搜第45號卷㈢第15頁正面)及指訴被告丙○○將發票YZ0000000發票影本重複登帳之發票(詳同警聲搜第45號卷㈢第16頁正面),該等發票均係影印本,並未如該卷第5、6頁之二張發票有華彩公司發票憑證黏貼之形式,亦即有黏貼單,其上有框線及有手寫註記等字樣。依前開證人所述,該等發票影本尚不能作為華彩公司入帳憑證。從而,發票品名為WIN98之變造YZ00000000號發票,及YZ00000 000號發票影本,依華彩公司之規定,應不得入帳。
⑷觀諸89年1月13日二張電腦轉帳傳票(同前警聲搜第45號卷㈢第1、3頁),其中一張雖無人簽章,但另一張有黃 華、陳柏如、丙○○、己○○簽章,並由黃華登帳,並有訂購單(同前卷第7至11頁)、廠商請款單(見同前卷第4頁)、驗收單(同前卷第12頁)等相關憑證單據在卷可證,且相關憑證單據上均有相關部門之人簽名,黃美娟並於89年2月9日請款支付廠商全華公司,足資證明華彩公司向全華公司訂購多媒體夢想家、AUTODESKAU TOCAD 2000總共319萬9140元之交易確屬存在,該部分尚無不法可言。但觀89年8月10日僅有電腦轉帳傳票一張,尚無任何人簽章,除有品名為WIN98之變造YZ00000000號發票影本,及用以重複登帳YZ00000000號發票影本外,尚無其他相關憑證單據可佐,該等交易否存在,確實可疑,但卷內資料尚乏確切之證據,用以證明該登帳者為何人,自無法得知該登帳者有無明知變造發票或明知重複登帳仍據以登帳之故意,更無從得知被告丙○○對之是否知情?換言之,如登帳之人無法查明,尚難認定被告丙○○對該登帳之事知情。
⑸更何況,據證人庚○○陳稱:89 年6月至12月會計主管是洪毓芳等語(見同上警聲搜第45號卷㈡第16頁庚○○調查筆錄),顯見89年8月10日登帳時,被告丙○○已非會計部門之主管,何以仍需對該部分不實登帳負責,檢察官並未指明。該變造發票定在89年1 月7日全華公司開立該發票後始可能變造(該發票之發票日期為89年1月7日),再審酌該變造之發票係在89年8月10日登帳,復參酌被告丙○○於89年6月將會計部主管之職交給洪毓芳,可知該變造之發票,有可能在被告丙○○擔任會計主管時做成,但亦有可能在洪毓芳擔任主管時做成,如會計主管應對此張變造發票負責,亦無法確定應由何人負責。
⑹證人己○○就此二張公訴所指訴之發票亦陳稱:並非由其指會計人員處理,完全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就目前卷內資料顯示,尚無人承認對該變造之發票或重複登帳之事知情,檢察官何以認為當時之會計主管洪毓芳不知該情,被告丙○○知情,亦未能舉證以明之,從而檢察官即以華彩公司曾以變造之發票登帳或以曾報帳過之發票影本重複登帳,即推認被告丙○○明知該情,尚嫌速斷。
⑺檢察官於論告時稱89年1月13日入帳時已有該變造之發票,但89年1月13日登帳之時,已有YZ00000000及YZ000000000張發票及相關之憑證足以登帳,為何要去變造YZ00000000之發票?從犯罪動機上判斷,顯無變造發票之動機;如該發票係其後所變造?究係何人變造發票?由何人入帳? 為何該會計人員明知不得入帳而仍入帳? 為何未如89年1月13日般有登帳人員及相關人員之簽章,則被告丙○○是否曾經審核過該次傳票?又,被告丙○○是否明知發票係變造而仍同意入帳? 是否知道以發票影本重複報帳?是否被告丙○○明知不得入帳而仍事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 均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縱然有以變造發票登帳或以登帳過之發票影本再為登帳,亦不能以被告丙○○曾為會計部門之主管,或曾覆核過該等傳票(真實交易之傳票),即推論其係故意為之,逕認該登載之會計人員必不知情,而無會計作業疏失之可能。
⒊依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華彩公司當時有兩套轉帳作業系統從文中系統作業轉換成鼎新系統,因為文中系統沒有辦法作結帳的動作,所以轉換所有的資料為鼎新系統(見本院卷㈡第5頁)等語,佐以被告提出之財務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因華彩公司是請工讀生Key in傳票入鼎新系統,產生沖帳無法立帳、科目掛錯、核錯傳票等問題,而需重新核對,是否因此產生作業疏失,亦不能完全排除。故被告丙○○是否明知該等發票係變造,是否係因作業疏失導致,亦不能無疑。
⒋至於90年度沖帳部分,華彩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有關華彩公司提投資關係企業,資金的調度,財務決策是由何人決定?)是由我決定的。」、「(被告丙○○有無參與資金調度?)沒有。他是會計部門的主管,負責作帳」(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正面);華彩公司之財務長,即證人甲○○亦證稱:「(華彩公司關係企業轉投資的資金調度,你有無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有」、「(這部分工作,丙○○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由證人己○○、甲○○之證言足資認定被告丙○○未曾參與決策,則被告丙○○如何能知道資金調度、財務決策而與證人己○○、甲○○為共同背信、行使變造文書、違反上業會計法之行為?更何況,華彩公司轉投資及關係企業的會計帳務是由蕭秀鳳處理,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93核退偵18號卷4第67頁筆錄),則檢察官一方面認定實際處理帳務之證人蕭秀鳳未涉犯背信罪,卻認定被告丙○○犯背信罪,亦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
⒌再者,檢察官所指90年1月9日至2月6日,華彩公司出納副理史麗琴,助理蕭秀鳳及庚○○等人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暫付款科目填寫暫付款單至華彩轉投資及關係企業,係由董事長己○○決定後指示,已如上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己○○之證詞),而上揭人員均屬財務部門,尚與被告丙○○之會計部門有別,更非被告丁○○轉投資後管理部人員,被告丙○○、丁○○何以能跨越部門指示財務部門,該等人員為何要聽從跨越部門之指示,均屬有疑,尚難以該等證人曾提及將憑證單據交付被告,或被告曾囑其製作單據即率斷被告丙○○、丁○○係共犯,另觀:
⑴證人甲○○證稱:(你有負責華彩集團的資金調度,會用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暫付款等科目,是由何人決定?)董事長己○○。(既然由董事長決定,為何不由董事長申請?)有關資金調度,原則上由董事長指揮,或是透過我來調度指揮,科目由己○○指定,申請人也由己○○指定,如他剛講的,看誰在現場就找誰幫忙... (偵查中的證人蕭秀鳳,他在公司直接的主管是誰?是否為丁○○的助理?)他(蕭秀鳳)的直接主管是我,蕭秀鳳不是丁○○的助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
⑵證人己○○證稱: (提示本院卷被告丙○○95年7月21日得陳報狀證一、二,這是否為華彩公司內部權限核決、暫付款的辦法?) 是。(依上開辦法,有關暫付款支用,是否需要會計主管的核准?) 不需要。(應由誰核准)由各部門核決權限的主管核准,例如: 董事長、總經理、門市部主管、業務部門主管等。(暫付款支用是否各部門權限主管簽核之後就可動支?) 是。(是否經會計部門?) 不需要經會計部門核准...( 有關華彩公司轉投資關係企業,資金的調度、財務的決策由何人決定?) 是我決定的。(由誰負責執行?) 是財務長要分配工作。(被告丙○○有無參與資金調度?) 沒有。他是會計部門的主管,負責做帳。...( 核銷時,會計人員是否知道實際上的情形?) 應該沒有辦法知道。因為會計只要依據單據來處理,他們不處理實際的業務。(被告丙○○是否知道核銷的原因與實際上的交易情形?) 原則上不會知道...( 你用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暫付款三個科目作資金調度,會計部門沒有異議?) 沒有。只要年底沖銷就可... (提示偵卷第115頁,證人蕭秀鳳在調查時的陳述,有何意見?)丁○○本身負責長期投資管理,理論是與這些事情無關,但我常常會請他幫我跑腿,因為他位置距離我最近,丁○○再找蕭秀鳳填請款單,這個業務不是丁○○的業務,丁○○對於這個請款單的用途不太清楚...( 暫付款除有丁○○去申請外,為何還有蕭秀鳳、陳俊賢?) 看誰在公司我就請誰幫忙填,沒有特殊考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⑶由證人甲○○、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丙○○只負責會計部門做帳之業務,對於暫付款、預付股款、預付貨款之單據究係何因而來,並不審核,也不知情。而被告丁○○會受命填寫暫付款等單據,或轉知蕭秀鳳填寫,均係受己○○之指示,而該指示純屬隨機,看何人在座位上便指定何人,如檢察官認為被告丁○○為共犯,卻認蕭秀鳳、陳俊賢等同樣填寫暫付款單之人不知情,前後實有矛盾。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丙○○、丁○○知曉華彩公司資金調度或財務決策,並與己○○、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犯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變造文書或有填載不實憑證之行為,即屬無據。
⒍關於公訴人指稱: 己○○指示以「微軟電子書苑電子書製作出版軟體」合約,沖銷4,725萬元,被告丙○○、丁○○為共犯部分:
⑴證人己○○證稱:「(用微軟電子書平台模組合約沖銷資金4,725萬元是由誰決定的?)是我。」;「(有無與其他人討論?)這不需討論,本來就應該這樣做,開發票回來沖銷。...(為何沖銷的費用中有預付現款、預付貨款?)因為華彩是一個集團,有很多關係企業組成,我在作資金調度時,會先用預付貨款、預付股款的名義把資金調度給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間的調度非常頻繁,所以年底結帳時,就會把一些應付款用預付款沖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⑵證人乙○○亦證稱:「(會計部人員,有無參與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購買電腦微軟電子書平台模組業務?)沒有,我不清楚這件事實際交易的情況。」(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
⑶證人甲○○亦證稱:「(華彩公司90年度沖銷4725萬,這件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由何人決定?)己○○董事長決定的。... (實際上沖銷的內容,如何沖銷,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
⑷證人乙○○證稱:「(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在年度需要歸零?)沒有強調歸零,都是以憑證來沖銷... 我看到公司與矽麗公司作業平台的交易,當時帳務已記在固定資產。固為我要做財產目錄,所以我有看到這個明細。如果真的有交易是可以的,但是我不清楚交易是否真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
⑸另據被告丙○○及己○○在偵查時之供述,華彩公司90年年度結算時,會計部門向己○○、甲○○報告仍有暫付款尚未沖銷,總計約2億元,而己○○、甲○○指示會計部以華彩公司所得股權沖銷其中約9000萬元之預付款,另以前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沖銷預付軟體模組等款項後,尚餘約3000萬元未沖銷 (見9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6頁、第61頁),可見華彩公司在90年度年度結算未沖銷之金額,並非僅有4725萬元,也非定要將該等2億元之暫付款全部沖銷,此觀證人乙○○證稱: 我看暫付款掛的帳很多,有些人已經離職了,所以發電子信件請同仁來沖銷,不是為了哪一個年度的帳,會計部門並沒有主動統計90年度的預付帳款、預付股款的數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背面、第9頁正面),從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會計部係由證人乙○○催請暫付款等相關憑證來沖銷,尚非公訴人所指係由被告丙○○、丁○○負責沖銷。而己○○指示沖銷資金4725萬元時,因預付軟體模組所沖銷科目有暫付款、預付款及預付股款等項目,且沖銷對象尚有翌眾等關係企業,被告曾提出質疑,並向當初提出暫付款單之申請人丁○○請求確認,始有共同被告丁○○於該沖銷表上加註「e-msbook軟體平台開發案,總金額4725元顯無誤」等語, 並檢附電腦軟體委託開合約及相關暫付單、發票等作為憑證(見93偵7254號第13、14頁以下),檢察官之指訴實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公訴人指訴華彩公司89年度四大財報表上蓋用乙○○印文,未經乙○○同意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公司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你的職務為何?)我的部門下面的人製作完畢,我會看過,再送給主管看過後再交給會計師。」(93年核退偵18號卷四第69頁),再由被告丙○○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 (見卷㈠第175頁正面),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華彩公司財務簽核資料是直接與乙○○聯繫洽辦,準此觀之,華彩公司89年度四大財報上主辦會計欄之用印,應係證人乙○○之權責。但乙○○在被告丙○○刻印之日請假,亦經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如其不同意被告丙○○刻印,因其負責財報之簽核,豈有不知此節之理,然證人乙○○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訴諸法律行動,亦未稱該等財報有何故意隱匿不實之處,對於憑證之原因關係,亦稱不知情,檢察官亦認證人乙○○並非共犯,證人乙○○未證抽曾發現該等財報有何不妥之處,亦未表示有何不同意該等刻印及用印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刻印、用印。
⒉被告丙○○於89年四大財報帳務完成,於會計師簽核用印前一天已告知主辦會計乙○○用印,呂當天臨時請假,被告丙○○始叫庚○○刻用乙○○印章,並請同事告知乙○○刻印用於財報之事,雖乙○○與庚○○於偵查及審判時,稱沒有同意刻印及告知刻印用途等語,惟如被告未叫同事轉達乙○○刻印蓋用於四大財報上,則庚○○及打電話通知乙○○之王曉文、蘇王二人並非華彩公司財報及簽核之承辦人員,何以當天即知悉刻用乙○○之印章,是要蓋用於財報上?又,乙○○知悉被告丙○○叫人刻用印文於財報上,何以從未提出異議或質疑?並向被告丙○○要求返還所刻之用章?直到被告丙○○於91年5月間離職時,交還乙○○該印章,亦未有任何反應?此觀之乙○○於審理時證稱:「(針對刻章用途?)庚○○有跟我說,是蓋在財報上。」;「(你有無異議?)當時沒有,但是我想說都已經刻了,而且隔天上班再講,我就沒有再講。」(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亦足資證明刻用乙○○印章是已經其同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陳,被告丙○○就本件華彩公司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會計核銷,係依華彩公司權限核決表及暫付款辦法之規定核銷,而會計核銷是依據由權限主管簽准暫付款單所載科目辦理,此亦經己○○證述屬實,其證稱:「(會計核銷是否依暫付款的科目及原因來核銷?)是。」(見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丁○○會填載暫付款等單據,或轉知其他證人填寫,係己○○隨機指示,看誰在座位上就叫該人填寫,實際上並非其業務職掌範圍應為之事。準此,被告丙○○、丁○○就本件華彩公司之資金並無任何核決權限,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填載入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亦非可採。
㈣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資為對被告丙○○、丁○○不利之證明:
⒈同案被告己○○之供述: 證人己○○於審判中之證詞,係有利被告,已均如前述,至於己○○於調查及偵查時亦未供稱被告丙○○、丁○○與彼等係共同正犯之關係,且己○○於調查、偵查時之供述,係基於共同被告地為所為之陳述,自不如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詞,係有利被告,已均如前述,至於甲○○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同前己○○所述,茲不贅。
⒊檢察官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供述足認其有自白犯罪之情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有於91年1月28日前統計90年間預付貨款、預付股款及暫支款之金額為4725萬後,甲○○遂交付電腦軟體合約沖銷之,與事實上華彩公司90年度總計有約2億元之款項沖銷之事實不符,且該沖銷,係證人乙○○發動催請,尚非被告丁○○所為,均已如前述,從而,丁○○前開供述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檢察官未指明被告丙○○有何供述足認其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前已敘明被告對於暫付款等原因事實並不知情,至於出納部門係屬財務部門,故出納部門如何支應款項,非屬被告丙○○權責。至於沖銷4725萬元部分,亦如前敘明,被告丙○○並不知道該合約之真假。而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客觀上,共犯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客觀行為的全部實行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有無共犯故意的問題。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行的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想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定其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行的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於共犯所得的利益,有參與分配的情形。倘若無之,應傾向認為係共犯所利用之工具,方較妥適。被告丙○○僅係事後曾經覆核該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丁○○僅係因己○○、甲○○之指揮而為文書之填寫工作,彼等均任職於華彩公司,對於上司己○○、甲○○之指示,自無予以變更之理,而該等資金調度、財務決策之實質內容,彼等亦無法決定、參與,尚難認為彼等為共犯之角色;更何況,華彩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決策均與被告丁○○、丙○○無關,故亦與渠等現實之利益無關,至於公司經營的成敗,亦非由彼等負責,故被告丙○○、丁○○在本案擔任之角色,跟華彩公司其他之員工尚無二致。從而,被告丙○○縱有經手部分會計憑證之供述,尚難認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證人張光智、俞秋萍、黃貽芬、乙○○、庚○○、史麗琴、蕭秀鳳、戊○○、陳俊賢、陳盈如、歐文傑、盧志泰、畢憶琴、閻宗漢於偵查時證述,亦多證稱華彩公司財務部門、會計部門如何沖銷款項,或華彩公司、矽麗公司間的合約係甲○○事後要求補做之事實,雖該等證人或曾提及曾將合約、憑證、單據交付被告丙○○、丁○○,或由被告二人所轉交,但本院認為被告丙○○、丁○○在華彩公司所擔任之角色實與前開證人相同,均係己○○、甲○○所利用之不知情之工具,亦敘明為何認定有合理的可疑認為被告丙○○、丁○○與甲○○、己○○無犯意聯絡之理由,檢察官誤將被告丙○○之職務範圍擴及財務部門,並認為被告丙○○對於憑證之原因事實真假均屬知情,尚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相符合;被告丁○○亦係單純受甲○○、己○○之指示而為,對於原因事實,或合約之真假,均不知情,業如前述,故該等證人之證述或陳述,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⒍檢察官係以華彩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用以證明被告丙○○未經乙○○同意而刻印、用印之事實 (見證據清單36之說明),此部分本院亦經調查審酌後已詳述如前,茲不贅。
⒎檢察官係以華彩公司8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訂購單、請購單、驗收單、一般進貨單、一般採購單、全華公司開立編號YZ00000000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證據清單編號37)、華彩公司90年預付貨款、廠商預付單、廠商預付款單、付款單明細表、銀行提款單、資金流向表、萬泰銀行站前分行取款傳票、匯款申請書 (證據清單編號40)、華彩公司軟體模組一覽表、預付款軟體模組、費用應付單、應付憑單報表、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費用付款單、員工付款單、成品付款單、HQ費用付款 (證據清編號單42)、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微軟法字第9312292號函 (證據清單編號44),用以證明被告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本院已於前說明為何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暫付款、預付股款、預付貨款等單據、憑證或合約之原因關係並不知情之理由,故該等證據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指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指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