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526號、10443號、96年度4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86號10樓之6「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丁○○(另案起訴)均明知朝泰公司與崇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展公司)、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顧傑企業有限公司、侑利有限公司、侑順企業有限公司、良華營造有限公司、源六企業有限公司、欣晟工程有限公司、力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取得崇展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209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1億6,894萬1,547 元,進項稅額844萬7,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 且明知朝泰公司與巨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朋公司)、勝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余成工程有限公司、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宗賢營造有限公司、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霖營造有限公司、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鵬工程有限公司、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門開發有限公司、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緯達營造有限公司、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03月間起至92年08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19紙,金額共計2億4,418萬1,660元,交與巨朋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巨朋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20萬9,086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58號3樓之「今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今達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今達公司與生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生霖公司)、良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及臺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曜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7張,持交良華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30萬62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26號)。 三、戊○○亦係生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自89年間起至93年間,基於以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利用甲○○、郭文龍、葉鳳結、丙○○等人頭,虛設侑順企業有限公司、良華營造有限公司、朝泰營造有限公司、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順興工程行、今達企業有限公司及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明知生霖公司與前開7 家公司及千峰工程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持前開8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15紙金額9155萬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457萬7589元,逃漏營業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四、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8年間起至91年間許止,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生霖公司等名義,虛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約5億5仟萬元,交予道明公司(00000000)、侑順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原翔公司(00000000)、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鄺芢有限公司(00000000)、源六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華升公司(00000000)、上紀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華良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大山營造廠(00000000)、立御公司(00000000)、成裕企業社(00000000)、世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崇展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晨英公司(00000000)、永吉全有限公司(00000000)、彩印公司(00000000)、宗德公司(00000000)、歐莉名店(00000000)、宏欣公司(00000000)、科叡有限公司(00000000)、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布利公司(00000000)、千鼎公司(00000000)、富榮公司(00000000)、大西洋公司(00000000、生霖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順伸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伸泰公司(00000000)、文鑫公司(00000000)、 德利公司(00000000)、成龍公司(00000000)、貫竑公司(00000000)、尹利公司(00000000)、盟雙公司(00000000)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45號)。 五、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乙、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58背面、59、61、90頁)。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 0號,以下簡稱偵560 卷,第63頁),且證人丁○○(另案起訴)於偵訊筆錄、審判筆錄中證述自民國90年11月起協助被告戊○○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販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4號,以下簡稱偵3634卷,第266至2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修股卷,以下簡稱修股卷,第75至81頁),並有卷附朝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偵3634卷,第3至8頁)、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偵3634卷,第9至10頁)、生霖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偵3634卷,第12至18頁)、88至90年進項來源(偵3634卷,第19頁)、朝泰公司開給生霖公司之發票影本(偵3634卷,第29至35、37、41、47-49、54、58、63、67至70 、75頁)、發票人為生霖公司,受款人為朝泰公司之支票(偵3634卷,第36、53、62、67、7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偵3634卷,第154至204頁)、相關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偵3634卷,第211至214頁、217 頁)、丁○○提供發票章之戳印影本(偵3634卷,第268至272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事實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②、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6號,以下簡稱偵4526卷,第14、18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58背面、59、61、90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以下簡稱偵緝1141卷,第36至37頁)、證人乙○○、證人丙○○於偵訊筆錄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06號,以下簡稱偵6506卷,第215頁、第22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今達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偵6506卷,第3至8頁)、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偵6506卷,第9 至10頁)、董事、股東歷史變動表(偵6506卷,第11頁)、戊○○涉嫌使用人頭公司附表(偵6506卷,第46至47頁)、戊○○等涉嫌虛開發票參考表(一)(二)(偵6506卷,第48至49頁)、今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偵6506卷,第84至101 頁)、今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偵6506卷,第159至169頁)、有關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偵6506卷,第174至17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③、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58背面、59、61、90頁)核與證人甲○○、證人洪美惠於調查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生霖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項清單(見臺灣臺北第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43號,以下簡稱偵10443卷,第98至111頁)、生霖公司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10443卷證物袋,第37至6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④、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58背面、59、61、90頁),並有卷附生霖公司等15家申請設立案卷股東身分證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戊○○案,第10至27頁、第33至6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0862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592號,以下簡稱偵1592卷,第14至1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592卷,第17、20、25至27、36、38頁)、涉嫌人違章事實彙總表即進項清單(見偵1592卷,第18、21、28、39頁)、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見偵1592卷,第19、22、23、24、29、30、31、32、33至34、35、37、40、41頁)、今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06號,第159-169頁)、生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暨進項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43號,第98至111頁)、侑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76號,以下簡稱偵23276卷,第24至29頁)、台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23276卷,第30至31頁)、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見偵23276卷,第87至114、11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⑤、綜上,被告違反修正前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 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A.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證人丁○○(另案起訴)間,就上開行為犯罪事實一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B.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與證人丁○○(另案起訴)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C.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D.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裁判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額度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E.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 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F.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G.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等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丙、查被告戊○○為朝泰公司、今達公司、生霖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本件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之會計憑證及同法第17條所定之記帳憑證。是被告戊○○明知並未有實際進、銷貨事實,仍以取得他人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又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交付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戊○○與第三人丁○○(另案起訴)就朝泰公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份部分),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犯同法41或42條之罪,原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藉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文書不實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行使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規範之受罰主體為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既非生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從依該轉嫁條文規定而令其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戊○○就逃漏生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1條之罪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一與上開併辦事實二、三、四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是上開事實一、二、三、四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各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上開事實一至四,被告涉犯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與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即應從一重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丁、審酌本件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額甚高,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被告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註1:以下公司清單取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434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戊○○等涉嫌使用人頭公司清表 ┌──┬──────────┬──────────────────┐ │編號│ 公司名稱及統編 │ 公司地址及負責人 │ ├──┼──────────┼──────────────────┤ │1 │永霖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84巷38號1樓 │ │ │(00000000) │余家康(Z000000000,57.9.7) │ ├──┼──────────┼──────────────────┤ │2 │源六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341號4樓 │ │ │(00000000) │余家康(Z000000000,57.9.7) │ ├──┼──────────┼──────────────────┤ │3 │台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北市○○○路313巷19-2號5樓 │ │ │(00000000) │彭文貴(Z000000000,43.10.28) │ ├──┼──────────┼──────────────────┤ │4 │穎行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415號3樓 │ │ │(00000000) │黃景瑜(Z000000000) │ ├──┼──────────┼──────────────────┤ │5 │顧傑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5號1樓 │ │ │(00000000) │王浚庸(Z000000000) │ ├──┼──────────┼──────────────────┤ │6 │穎書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311號9樓-6 │ │ │(00000000) │黃景瑜(Z000000000) │ ├──┼──────────┼──────────────────┤ │7 │酈誌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374號3樓-7 │ │ │(00000000) │陳中湖(Z000000000) │ ├──┼──────────┼──────────────────┤ │8 │晉洁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155號8樓-7 │ │ │(00000000) │黃志安(Z000000000,53.9.27) │ ├──┼──────────┼──────────────────┤ │9 │生霖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158號3樓 │ │ │(00000000) │甲○○(Z000000000,32.2.18) │ ├──┼──────────┼──────────────────┤ │10 │今達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158號3樓 │ │ │(00000000) │甲○○(Z000000000,32.2.18) │ ├──┼──────────┼──────────────────┤ │11 │上紀實業有限公司 │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62-65號 │ │ │(00000000) │曾秀英(Z000000000) │ ├──┼──────────┼──────────────────┤ │12 │揚成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311號9樓-6 │ │ │(00000000) │張晉瑋(Z000000000,56.2.3) │ ├──┼──────────┼──────────────────┤ │13 │侑順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115巷3弄4-2號2樓 │ │ │(00000000) │己○○(Z000000000,54.5.19) │ ├──┼──────────┼──────────────────┤ │14 │良華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49巷17號 │ │ │(00000000) │己○○(Z000000000,54.5.19) │ ├──┼──────────┼──────────────────┤ │15 │北芳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49巷17號 │ │ │(00000000) │黃志安(Z000000000,53.9.27) │ ├──┼──────────┼──────────────────┤ │16 │鄺芢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84巷38號1樓 │ │ │(00000000) │余家康(Z000000000,57.9.7) │ ├──┼──────────┼──────────────────┤ │17 │永益昌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79號6樓 │ │ │(00000000) │李啟宏(Z000000000) │ ├──┼──────────┼──────────────────┤ │18 │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374號7樓之6 │ │ │(00000000) │郭輝煌(Z000000000) │ ├──┼──────────┼──────────────────┤ │19 │崇展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472號6樓之2 │ │ │(00000000) │蘇仁和(Z000000000) │ ├──┼──────────┼──────────────────┤ │20 │永吉全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374號3樓之5 │ │ │(00000000) │柯民桂(Z000000000) │ ├──┼──────────┼──────────────────┤ │21 │仕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49巷17號 │ │ │(00000000) │蘇仁和(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