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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王幸華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偵字第173 號、第10992 號、第1523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70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34 號、第400 號、96年偵字第86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8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潘先生」、及「林先生」等人,邀其等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因渠等斯時或因經濟拮据或不詳理由,竟各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6 、7 月、同年某月間,在松山火車站及不詳地點,將其等身分證件交付上該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附表一所示正荃益有限公司(下稱:正荃益公司)、名微有限公司(下稱:名微公司)、和立順有限公司(下稱:和立順公司)、文璟有限公司(下稱:文璟公司)、賀眾翔有限公司(下稱:賀眾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或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前往銀行申設帳戶,而分別成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並由「陳先生」、「潘先生」、「林先生」前往稅捐機關領取上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使用,乙○○因此自「陳先生」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近2 萬元,甲○○亦自「林先生」處取得2 萬元之對價。詎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均係無實際經營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亦無實際交易事實,猶在不詳地址,由「陳先生」、「潘先生」、及「林先生」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商號逃漏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70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34 號、第400 號、96年偵字第869 號),乙○○、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正荃益公司、名微公司、和立順公司、文璟公司案卷,賀眾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9 月27日陽信營業字第940427號函所附正荃益有限公司籌備處乙○○開戶相關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9 月21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76 號函所附名微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9 月23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77 號函所附文璟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34127號函所附文璟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時檢附之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95年4 月25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560007700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5年5 月4 日亭存字第0950001667號函所附賀眾翔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12410號函所附正荃益公司請購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07551號函所附名微公司請購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5年11月1 日彰總部字第4350號函所附名微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3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所附正荃益公司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其分別係上揭公司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實堪認定。而上該公司分別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又無進項憑證,虛填進項金額,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扣抵稅額等,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另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是核被告乙○○係正荃益公司、名微公司、和立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係文璟公司、賀眾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揭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詳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陳先生」、「潘先生」間,被告甲○○與「林先生」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就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幫助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等分別受「陳先生」、「潘先生」、「林先生」之邀而出名擔任正荃益公司、名微公司、和立順公司、文璟公司、賀眾翔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渠等請領統一發票供公司使用,其對於「陳先生」、「潘先生」、「林先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先生」、「潘先生」、「林先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等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709 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正荃益公司為同一事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34 號、第400 號、96年偵字第869 號部分犯行,復分別與被告甲○○、乙○○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審判。再者,公訴人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正荃益公司、名微公司,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補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係上該公司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非少,惟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併依修正前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 │被告姓名 │公司名稱(及任職期間) │ ├──────┼───────────────────┤ │乙○○ │正荃益有限公司(92年7月7日起) │ │ ├───────────────────┤ │ │名微有限公司(92年5月21日起) │ │ ├───────────────────┤ │ │和立順有限公司(92年11月20日起) │ ├──────┼───────────────────┤ │甲○○ │文璟有限公司(92年11月10日起) │ │ ├───────────────────┤ │ │賀眾翔有限公司(92年9月24日起) │ └──────┴───────────────────┘ 附表二 壹、被告乙○○部分: ┌──┬───────────┬─────┬──┬─────┐ │編號│正荃益公司虛開發票之銷│發票金額 │張數│逃漏稅額 │ │ │項公司(限已扣抵者) │ │ │ │ ├──┼───────────┼─────┼──┼─────┤ │01 │永一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 │57593 │ ├──┼───────────┼─────┼──┼─────┤ │02 │金順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0 │452849元 │ ├──┼───────────┼─────┼──┼─────┤ │03 │欣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元 │9 │401936元 │ ├──┼───────────┼─────┼──┼─────┤ │04 │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0000000元 │6 │270000元 │ │ │司 │ │ │ │ ├──┼───────────┼─────┼──┼─────┤ │05 │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 │00000000元│14 │750000元 │ ├──┼───────────┼─────┼──┼─────┤ │06 │兆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0 │ 465500元 │ ├──┼───────────┼─────┼──┼─────┤ │07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0000000元 │3 │235000元 │ ├──┼───────────┼─────┼──┼─────┤ │08 │永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0000000元 │1 │95000元 │ ├──┼───────────┼─────┼──┼─────┤ │09 │怡雁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26 │0000000元 │ │ │ │元 │ │ │ ├──┼───────────┼─────┼──┼─────┤ │10 │振忠砂石行 │0000000元 │2 │50010元 │ ├──┼───────────┼─────┼──┼─────┤ │11 │振達砂石行 │0000000元 │2 │50010元 │ ├──┼───────────┼─────┼──┼─────┤ │12 │洺鋒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10 │467191元 │ ├──┼───────────┼─────┼──┼─────┤ │13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500000元 │1 │25000元 │ ├──┼───────────┼─────┼──┼─────┤ │14 │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 │334628元 │1 │16731元 │ ├──┼───────────┼─────┼──┼─────┤ │ │合 計 │00000000元│117 │0000000元 │ ├──┴───────────┴─────┴──┴─────┤ │備註:扣除元昌開發有限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 │ └─────────────────────────────┘ ┌──┬───────────┬─────┬──┬─────┐ │編號│名微公司虛開發票之銷項│發票金額 │張數│逃漏稅額 │ │ │公司(限已扣抵者) │ │ │ │ ├──┼───────────┼─────┼──┼─────┤ │01 │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14 │527515元 │ ├──┼───────────┼─────┼──┼─────┤ │02 │勝秋有限公司 │ 0000000元│11 │430750元 │ ├──┼───────────┼─────┼──┼─────┤ │ │合 計 │00000000元│25 │958265元 │ └──┴───────────┴─────┴──┴─────┘ ┌──┬───────────┬─────┬──┬─────┐ │編號│和立順公司虛開發票之銷│發票金額 │張數│逃漏稅額 │ │ │項公司(限已扣抵者) │ │ │ │ ├──┼───────────┼─────┼──┼─────┤ │01 │樂鎂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5 │443175元 │ ├──┼───────────┼─────┼──┼─────┤ │02 │妤捷服裝有限公司 │200000元 │1 │10000元 │ ├──┼───────────┼─────┼──┼─────┤ │03 │豪將國際有限公司 │500000元 │3 │25000元 │ ├──┼───────────┼─────┼──┼─────┤ │04 │樂詩有限公司 │0000000元 │8 │151400元 │ ├──┼───────────┼─────┼──┼─────┤ │05 │樂興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元│30 │683020元 │ ├──┼───────────┼─────┼──┼─────┤ │ │合 計 │00000000元│67 │0000000元 │ └──┴───────────┴─────┴──┴─────┘ 貳、被告甲○○部分: ┌──┬───────────┬──────┬──┬─────┐ │編號│文璟公司虛開發票之銷項│發票金額 │張數│逃漏稅額 │ │ │金額(限已扣抵者) │ │ │ │ ├──┼───────────┼──────┼──┼─────┤ │01 │詮浤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 │103109元 │ ├──┼───────────┼──────┼──┼─────┤ │02 │永達昇有限公司 │0000000元 │7 │370158元 │ ├──┼───────────┼──────┼──┼─────┤ │03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 │200505元 │ ├──┼───────────┼──────┼──┼─────┤ │04 │英綸企業有限公司 │522450元 │1 │26123元 │ ├──┼───────────┼──────┼──┼─────┤ │05 │行路工程行 │00000000元 │24 │0000000元 │ ├──┼───────────┼──────┼──┼─────┤ │06 │欣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元 │2 │93750元 │ ├──┼───────────┼──────┼──┼─────┤ │07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15 │0000000元 │ ├──┼───────────┼──────┼──┼─────┤ │08 │泓廣進有限公司 │0000000元 │3 │167875元 │ ├──┼───────────┼──────┼──┼─────┤ │09 │佳芝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9 │679576元 │ ├──┼───────────┼──────┼──┼─────┤ │10 │添荃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14 │0000000元 │ ├──┼───────────┼──────┼──┼─────┤ │11 │展坤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18 │0000000元 │ ├──┼───────────┼──────┼──┼─────┤ │12 │將貴有限公司 │0000000元 │1 │170000元 │ ├──┼───────────┼──────┼──┼─────┤ │ │合 計 │000000000元 │98 │0000000元 │ └──┴───────────┴──────┴──┴─────┘ ┌──┬───────────┬──────┬──┬─────┐ │編號│賀眾翔公司虛開發票之銷│發票金額 │張數│逃漏稅額 │ │ │項金額(限已扣抵者) │ │ │ │ ├──┼───────────┼──────┼──┼─────┤ │01 │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元 │2 │98686元 │ ├──┼───────────┼──────┼──┼─────┤ │02 │太微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元 │1 │59334元 │ ├──┼───────────┼──────┼──┼─────┤ │03 │泓廣進有限公司 │0000000元 │3 │375400元 │ ├──┼───────────┼──────┼──┼─────┤ │04 │誼誠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3 │136650元 │ ├──┼───────────┼──────┼──┼─────┤ │05 │汎爾福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元 │5 │204885元 │ ├──┼───────────┼──────┼──┼─────┤ │06 │郡亮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 │156685元 │ ├──┼───────────┼──────┼──┼─────┤ │07 │苗典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1 │134417元 │ ├──┼───────────┼──────┼──┼─────┤ │08 │源鋠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 │129210元 │ ├──┼───────────┼──────┼──┼─────┤ │09 │宏勝璟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13 │0000000元 │ ├──┼───────────┼──────┼──┼─────┤ │10 │銓隆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4 │813800元 │ ├──┼───────────┼──────┼──┼─────┤ │11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13 │950634元 │ ├──┼───────────┼──────┼──┼─────┤ │12 │展坤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10 │0000000元 │ ├──┼───────────┼──────┼──┼─────┤ │13 │廣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5 │182247元 │ ├──┼───────────┼──────┼──┼─────┤ │14 │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4 │481698元 │ │ │ │ │ │ │ ├──┼───────────┼──────┼──┼─────┤ │15 │意新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2 │311390元 │ ├──┼───────────┼──────┼──┼─────┤ │ │合 計 │000000000元 │70 │00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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