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年齡稍長,謀職不易而經濟困窘,竟為牟蠅頭小利,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希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某日在龍山寺附近之西昌街提供其身分證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往申請設立希專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八號八樓之三),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復先後二次與該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甲○○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希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與附表所示公司、中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三號八樓,下稱中遠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八十七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五張),交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總銷售額為四億五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億五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七百零八元),而以此不當之方法合計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各納稅義務人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亦承前虛開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張,合計銷售額五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持交同一虛設行號集團中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年齡已長,覓職不易,而以八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身分證予一不詳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申請設立希專公司之用,並擔任負責人,其後由該男子帶領親自簽名辦理希專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供作該男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一百八十七張以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張,合計銷售額五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持交虛設行號中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有希專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含該登記卡背面負責人核實身分親簽)、公司章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在卷足稽(包括進項、銷項)(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三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七號函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二三七一四六00號函所附希專公司登記案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卷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查,希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一百八十九張,銷售額合計為四億六千零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扣除其中買受人中遠公司為虛設行號部分有不實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額為五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則被告銷售予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應為一百八十七張,銷售額合計應為四億五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幫助其等逃漏稅額應為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有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紀錄可供計算而得,是起訴書中關於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之記載應屬誤算,應由本院更正如上。另被告雖供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帶領伊前往三重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領取統一發票事宜,然希專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八號八樓之三,相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亦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有前開登記案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係誤記,惟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登記為希專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在龍山寺附近西昌街將自己之身分證提供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申請設立希專公司之用,又由該男子帶領前往辦理統一發票等事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就此部分漏論共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多次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及中遠公司、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幫助逃漏之稅額高達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惟其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 │一 │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二十一 │五千四百零六萬六│二百七十萬三千三│ │ │ │司 │ │千零三十八元 │百零二元 │ │ ├──┼─────────┼────┼────────┼────────┼──┤ │二 │鏵崴企業有限公司 │二 │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二十三萬三千八百│ │ │ │ │ │元 │元 │ │ ├──┼─────────┼────┼────────┼────────┼──┤ │三 │立飛有限公司 │五 │一千零六十九萬六│五十三萬四千八百│ │ │ │ │ │千九百八十五元 │四十九元 │ │ ├──┼─────────┼────┼────────┼────────┼──┤ │四 │昱虹國際有限公司 │一 │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 │ │ │ │元 │ │ │ ├──┼─────────┼────┼────────┼────────┼──┤ │五 │憲成實業有限公司 │二十一 │三千七百七十四萬│一百八十八萬七千│ │ │ │ │ │一千元 │零五十元 │ │ ├──┼─────────┼────┼────────┼────────┼──┤ │六 │宏陽泰企業有限公司│十七 │四千七百十四萬八│二百三十五萬七千│ │ │ │ │ │千元 │四百元 │ │ ├──┼─────────┼────┼────────┼────────┼──┤ │七 │來宇國際有限公司 │四 │一千零四萬八千元│五十萬二千四百元│ │ ├──┼─────────┼────┼────────┼────────┼──┤ │八 │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八 │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一百零九萬九千元│ │ │ │ │ │元 │ │ │ ├──┼─────────┼────┼────────┼────────┼──┤ │九 │萬國發展股份有限公│十六 │四千五百六十萬二│二百二十八萬零一│ │ │ │司 │ │千元 │百元 │ │ ├──┼─────────┼────┼────────┼────────┼──┤ │十 │勳鈜企業有限公司 │十一 │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十九萬五千五百│ │ │ │ │ │一千零八十元 │五十四元 │ │ ├──┼─────────┼────┼────────┼────────┼──┤ │十一│文騰國際有限公司 │一 │二百四十萬八千元│十二萬零四百元 │ │ ├──┼─────────┼────┼────────┼────────┼──┤ │十二│主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十一 │二千六百三十二萬│一百三十一萬六千│ │ │ │司 │ │元 │元 │ │ ├──┼─────────┼────┼────────┼────────┼──┤ │十三│益冠工程有限公司 │四 │一千二百零二萬零│六十萬一千零四元│ │ │ │ │ │七十五元 │ │ │ ├──┼─────────┼────┼────────┼────────┼──┤ │十四│瑞皇科技有限公司 │十 │二千七百四十六萬│一百三十七萬三千│ │ │ │ │ │四千元 │二百元 │ │ ├──┼─────────┼────┼────────┼────────┼──┤ │十五│永魁實業有限公司 │十九 │四千七百十七萬一│二百三十五萬八千│ │ │ │ │ │百零五元 │五百零七元 │ │ ├──┼─────────┼────┼────────┼────────┼──┤ │十六│仲新有限公司 │一 │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十萬九千九百元 │ │ ├──┼─────────┼────┼────────┼────────┼──┤ │十七│知昇有限公司 │七 │二千四百零八萬元│一百二十萬四千元│ │ ├──┼─────────┼────┼────────┼────────┼──┤ │十八│深深科技有限公司 │三 │七百三十萬九千八│三十六萬五千四百│ │ │ │ │ │百元 │九十元 │ │ ├──┼─────────┼────┼────────┼────────┼──┤ │十九│虹華企業有限公司 │三 │六百八十萬四千元│三十四萬零二百元│ │ ├──┼─────────┼────┼────────┼────────┼──┤ │二十│軸新實業有限公司 │三 │七百零一萬四千元│三十五萬零七百元│ │ ├──┼─────────┼────┼────────┼────────┼──┤ │二一│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六 │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十三萬六千五百│ │ │ │司 │ │一千元 │五十元 │ │ ├──┼─────────┼────┼────────┼────────┼──┤ │二二│華傑企業有限公司 │十三 │二千九百五十九萬│一百四十七萬九千│ │ │ │ │ │五千元 │七百五十一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