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林庚棟、章曉文、林欣苑
- 被告李厚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政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184號、第20909號、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政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厚政於民國88、89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以下除第一次稱全名外,均簡稱為某某公司)負責人,於85年至88年8月間為喬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嗣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嘉正,惟李厚政仍為喬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李厚政於民國85年間虛設喬臣公司以分散其經營之泉貿公司營業額,喬臣公司因積欠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繳交,李厚政遂於87年間經由郭國城介紹認識李淑惠,李淑惠告以可以取得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再做銷貨給泉貿公司,將帳面作成虧損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李厚政遂於88年間,與李淑惠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喬臣公司並未與下列公司有實際交易,經由李淑惠向郭國城取得郭國城前與李永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共同虛設之野遙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曲峰工程有限公司、岐囿(起訴書誤為歧園)實業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統一發票,由不詳之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李厚政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喬臣公司之進項憑證,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億6,099萬 6,463元(起訴書誤為2億6,544萬4,931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詳如下述),李厚政支付350萬元予李淑惠作為佣金,並支付發票面額之3%為 購買發票之對價。 (二)李厚政、李淑惠再於88年間,承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填製不實之喬臣公司88年度統一發票85紙,面額共計2 億8,546萬6,169元,復於89年間,填製不實之喬臣公司89年度統一發票5紙,面額共計666萬4,000元,充作泉貿公 司進項憑證,泉貿公司因此於88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427萬3,308元,於89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3萬 3,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厚政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證人顏鋃澍、黃淑娟、莊武雄、李春杰、黃則沂、曾江山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黃淑娟、莊武雄、李春杰、黃則沂、施宏學、吳聲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政坦承不諱,供稱:喬臣公司的發票是來自李淑惠...當時喬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有1千多萬,我繳不起,我去請教郭國城怎麼辦,郭國城介紹李淑惠給我,李淑惠跟我講會取得發票做進項,再做銷貨給泉貿,然後帳面做成賠錢來抵營所稅等語明確(94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1184號卷第62-6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85年至88年8月26日間為喬臣公司負責人,於88年8月27日喬臣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嘉正,有喬臣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在卷可參,再被告於88、89年間係泉貿公司負責人,亦有泉貿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在卷可參。 (二)證人李永裕證述:伊在調查局提到幫郭國城虛設野遙公司總共10餘家公司等語為實在,這十家公司之發票有出售予喬臣公司,實際上沒有與喬臣公司交易,伊將發票開了之後交給郭國城等語明確(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8-51頁),證人李淑惠亦證述:認識喬臣公司之李厚 政,是郭國城介紹的客戶,喬臣公司欠稅,欲辦理清算,有幫喬臣公司辦理清算等語(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三第11頁)。 (三)復有喬臣公司88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調卷-1第155-156頁)、銷項去路明細(同上卷第157-159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7月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012666號函暨泉貿公司88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本院卷六第239-241頁)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而商業 會計法業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 (五)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增訂第2項,該條原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係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於 98年5月29日施行。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應依法代 受處罰,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附表之公司與喬臣公司間,以及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持該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泉貿公司之營業稅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部分),又其為泉貿公司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 捐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度年台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 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淑惠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喬臣公司部分復與郭國城、李永裕、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開立不實發票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透過李淑惠,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共同犯罪,仍得以共犯論。被告多次虛開發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刑法修正前規定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旨)。泉貿公司先後於88年、89年分別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因屬該公司負責人,應成立2個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本於公 司負責人地位而代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受罰之詐術逃漏稅捐罪2罪間,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0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李淑惠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實際上無交易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等10家公司發票,面額共計2億6,544萬4,931元,作為喬臣公司之進 項憑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632萬1,232元。 2.詐取退稅款部分: (1)被告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88年間,因喬臣公司積欠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千餘萬元,無力繳交,遂透過郭國城之介紹,委託記帳業 者李淑惠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冀求免除積欠之稅款。 李厚政與郭國城、李淑惠等人協議,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 及與郭國城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意,以350萬元之酬勞請李淑惠購買大量虛設行號發票,製作喬臣公 司虧損帳目,以符合清算條件,李淑惠即由郭國城處取得 金額達2億6,544萬4,931元之虛設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之進項;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於88、89年間,再 轉開銷項假發票予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金額2億8,546萬 6,169元、666萬4,000 元之發票,供泉貿公司充作進項, 泉貿公司即據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 ,詐得退稅款共1,327萬2,246元,被告向李淑惠、郭國城 購買發票之金額為發票面額3.5%至4.5%不等,即退稅所得 之金額中百分之70至90不等屬李淑惠、郭國城出賣發票之 款項,其餘為被告所有,被告分期將退稅款匯至中國農民 銀行信義分行李淑惠000-00-00000-0帳戶,再由郭國城、 李淑惠朋分花用。 (2)被告與郭國城於91年間商議,因泉貿公司向不詳國內晶片 廠商員工私下購買裸晶出口外銷,無法取得進貨發票而不 能退稅,由郭國城向新竹科學園區廠商蒐購銷貨發票供泉 貿公司退稅,退稅款則由郭國城與被告依9:1之比例朋分 ,但郭國城並未向科學園區廠商蒐購發票,而係利用吳聲 玄、高淑華、吳亦霓、王健智、王柏欽、楊珈綺等人名義 虛偽設立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龍 毅開發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 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雍達開發 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 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誼 輝開發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另郭國城又向潘信義、陳美楨購買坤 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如特區股份有限公司、達美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子承有限公司 之發票,提供上開公司發票予泉貿公司申報退稅,郭國城 則取得發票面額之4.5%之佣金。共計泉貿公司於91年度申 報上開公司發票金額共計2億3,344萬9,380元,詐取退稅金額1,167萬2,469元,郭國城再從中取得1,050萬5,222元作 為發票款。迄93年5月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接獲台北市國稅局通報泉貿公司進項異常而停止退稅,郭國 城竟以電話向瑞芳稽徵所承辦稅務員李春杰施壓及關說退 稅,惟為李春杰所拒絕後,旋即將泉貿公司遷址歇業以逃 避追查。 (3)郭國城與被告復於91年間,共同謀議詐取矽東公司(名義 登記負責人顏鋃澍)之外銷退稅款項,先由郭國城指使張 玉玲將矽東公司虛偽遷移地址至郭國城管區內之台北市○ ○○路○段166號12樓(房屋所有人為曾江山,同址已登記有郭國城等人虛設之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 但矽東公司實際從未在該址營業。因於92年3月間,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矽東公司設籍不實而管 制其發票,致矽東公司無法申請退稅,郭國城明知矽東公 司設籍不實,竟於92年3月25日在大安分局「銷售發票管制、解除名冊」上虛構「該公司有在現場」等不實理由,據 以簽報解除發票管制,使該公司得以繼續申購發票及退稅 。嗣郭國城再向潘信義、陳美楨2人購買坤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發票,提供矽東公 司申請零稅率退稅。嗣矽東公司於92年7月遷址至台北市○○○路○段142號8樓812室,又遭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核員莊武雄查獲該公司與虛設行號有發票往來關係及與泉貿公司 有對開發票關係,簽報暫停矽東公司退稅、專案查核及通 報海關提高抽查比率,管區稅務員郭國城明知依據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頒布「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在查明交易事實前應暫緩退稅,竟基於利用職務 詐取財物之犯意,經課長黃則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核准矽東公司退稅,計91年10月至93年3月,矽東公司不法退稅金額為533萬餘元,郭國城從中抽佣獲利90%約479萬元,被告獲利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郭國城、李淑惠、陳美楨、毛祚穎、潘信義、施宏學、顏鋃澍、黃淑娟、莊武雄、李春杰、黃則沂、曾江山之證詞,及李淑惠會計事務所扣獲之便條紙1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 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及相關稅籍、地址查簽資料、銷售統一發票管制與解除名冊、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92年5月2日案件交查單及92年7月1日函、92年2月矽東公司購買森林電子公司發 票明細、付款支票、泉貿公司購買之不實發票明細及開立予虛設行號之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均有實際出口貨物,故其於外銷出口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取得外銷退稅款係合法 取得,並無詐取外銷退稅款,郭國城之行為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1.郭國城參與販賣不實發票予喬臣公司之行為,業據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號認定喬臣公司係虛設行 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該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喬臣公司既係虛設行號,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如前,且共犯郭國城此部分行為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就喬臣公司部分亦難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 2.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之一般流程不需要提出統一發票:按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申報之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以貨物外銷依同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 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具備之文件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者,不論貨物外銷報經海關出口或非經海關出口者,營業人於申報退稅時無需提出其外銷貨物之進項來源證明(如統一發票),惟稽徵機關對營業人申報資料有疑義時,查核人員得視案情需要,個案函請營業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11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90頁),另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時,應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2 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時,應檢附之發票係指「商業發票」(Invoice或 Commercial Invoice),尚無需向海關提出其外銷貨物之進項來源證明(即統一發票)供海關查核,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年1月26日北普出字第100100219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92頁),是依上開法條及行政機關之函覆說明,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者,於貨物經海關出口及嗣後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時,均無需提出進項來源之統一發票一節,甚為明確。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經營之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年厚公司為取得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退稅款,以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申報退稅,即認被告係詐取退稅款。惟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者,於貨物經海關出口及嗣後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時,均無需提出進項來源之統一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詐取退稅款,仍應視其有無使用其他之詐術,以及被告經營之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年厚公司是否確有貨物外銷出口之事實,未能僅憑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年厚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來源統一發票,即遽認其並無貨物外銷出口,而以詐術取得外銷零稅率之退稅款一情。 3.被告李厚政首先於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泉貿公司自90年起外銷營業額均超過10億,泉貿公司的退稅1億餘元(均是進口海 關代扣營業稅,泉貿公司出口後再退稅之款項)是正當退稅與前述虛設行號無關(94年7月12日調查筆錄,94年警搜字第 1028號第48-50頁);(90年以後泉貿公司的進出口主要項目 為何?)90%以上的業務為電子零件的進出口(94年7月26日調查筆錄,調卷-1第148-150頁)等語,佐以證人即泉貿公司員 工曾淑貞證稱:80年4月到93年4月任職泉貿公司,擔任船務及出納,也負責矽東公司出貨、出納,泉貿公司銷售的產品為晶片及DRAM,包裝是曾琳琇跟顏鋃澍負責,空運公司會找曾琳琇收貨,矽東公司有出貨到國外等語(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1-56頁),另據證人即泉貿公司員工林淑惠證 稱:泉貿公司晶片部分每月約3千至5千萬之營業額等語(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2頁),及證人即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林勇明證述:佳渝公司有辦理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出口貨物,包括空運、海運及香港快遞,空運及快遞部分有幫上開公司作出口報關,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確實有出貨,貨物內容是電腦用的記憶體(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9-72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4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610075753號函暨所附泉貿公司、矽東公司91 年至93年間各年度出口總金額表、泉貿公司各年度進出口報單、電子通關資料、矽東公司各年度進出口報單、電子通關資料附卷可憑(外放證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4月20日基普 桃字第0961009512號函暨所附泉貿公司出口報單12紙(本院卷二第97-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泉貿公司結售外匯、買匯等相關資料(外放證物)、佳渝公司計數單、出口報單、銷貨發票、泉貿公司轉帳傳票、裝箱單(本院卷三第179頁以下)、 矽東公司出口報單、銷貨發票、裝箱單(本院卷第254頁以下 ),堪認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確有出貨至國外。 4.事後郭國城向李春杰關說部分:於93年5月間,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瑞芳稽徵所接獲台北市國稅局通報泉貿公司進項異常而停止退稅,郭國城以電話向瑞芳稽徵所承辦稅務員李春杰施壓及關說退稅,惟為李春杰所拒絕,泉貿公司旋即遷址歇業以逃避追查等情,業據證人李春杰證述歷歷(95年1月3日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1184號卷第243頁;94年1月4日調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81-85頁),核與證人郭國城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打電話問泉貿公司為何不能退稅一事(94年9月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20頁)互相吻合,惟泉貿公司係退稅至93年3月之前,93年3月之退稅即因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未退稅一情,業據證人李春杰證述明確(94年1月4日調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81-85頁),則郭國城固有打電話關說、施壓,亦不能認係泉貿公司在91年至93年3月前 所取得之退稅款係以詐術詐得甚明。 5.起訴意旨認被告分期將泉貿公司退稅款匯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李淑惠000-00-00000-0帳戶,再由郭國城、李淑惠朋分花用,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與郭國城事前以不實發票詐取退稅款已有協議,郭國城販售之發票對價係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退稅款來支付,泉貿公司於91年間詐取退稅金1,167萬2,469元,郭國城從中取得1,050萬5,222元為發票款,矽東公司於91年10月至93年3月詐 取退稅金533萬餘元,郭國城從中抽佣獲利90%約479萬元。然 查,被告供稱郭國城都是透過吳聲玄到汐止泉貿公司公司處拿發票給伊,並拿佣金,伊給郭國城的佣金是發票面額之4.5%,退稅的款項是發票面額之5%,吳聲玄都是找泉貿公司會計曾淑貞拿佣金與人頭發票,曾淑貞都是拿支票給吳聲玄(94年7月 12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125-129頁),伊給郭國城買發票的錢是支票,確實可查到傳票(94年10月7日偵查筆 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30-136頁),核與證人吳聲玄所證述:泉貿公司所給的佣金一開始是4.5%,後來降為4%或 3.5%,比例是郭國城談的,郭國城跟伊連絡,伊負責將發票、公司存摺、印章等送到泉貿公司,再去拿支票及將存摺、印章拿回來,之後將支票軋入人頭公司之帳戶,伊分所得之3分之1,郭國城分3分之2(94年9月8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 13126號卷第23-28頁);泉貿公司係以支票給付價款,大部分都是即期(94年9月1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44-49頁;94年9月6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 8-13頁)等語相符,證人曾淑貞亦證稱;吳聲玄有拿發票到公司請款,每月至少一次,發票費用我都是開支票給李厚政簽,李厚政交代我先開稅金支票給他,再匯到那些公司的戶頭等語明確(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吳聲玄證稱:(泉貿公司買的發票有給矽東公司用?)退稅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在卷(94年9月6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 8-13頁),足認被告交付予吳聲玄、郭國城之支票係取得統一發票之對價,並非詐取退稅款後再朋分退稅款。被告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前述泉貿公司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2億 3,344萬9,380元,申報退稅及扣抵金額為1,167萬2,469元,其流向為何?)其中4.5%約1,050萬5,222元係給付郭國城及吳聲玄。(為何支付郭國城及吳聲玄?)因為前述泉貿公司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均是來自郭國城及吳聲玄(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調卷-1第151頁以下);(申請的退稅款如何交給郭國 城?)我是另外開約一個月的票給郭國城集團,票的抬頭是開給人頭公司,票都是吳聲玄來拿(94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1184號卷第62-64頁);(泉貿、矽東的部分有申請退稅,等錢退下來後再讓之前所開給這些虛設行號的支票兌現?)是。(以退稅款的方式來給付購買發票款是郭國城教你的?)不是,郭國城本來要跟我收現金,因為我根本沒有獲利,所以我不願意先付錢,所以我告訴他等退稅款下來再付錢給他,後來他也同意了(95年1月13日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1184號卷第252-254頁)等語,雖供稱發票款是以退稅款來支付, 惟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其上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再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郭國城事前協議詐取退稅款以支付郭國城販售之不實發票款項一情,上情自難認定屬實。 6.矽東公司部分: (1)矽東公司於90年10月間申請自台北市○○區○○路4段151 巷35號1樓遷址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號3樓,於91 年5月13日申請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6號12樓 ,再於92年4月22日申請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8樓之12,嗣於93年4月13日申請遷址至台北市中山區○○○路2段118之5號11樓,有矽東公司登記案卷全部在卷可參。證人曾淑貞於本院另案證稱:李厚政曾經叫我去忠 孝東路4段的一個捷運站出口等郭國城,郭國城就帶我去找一個負責人說,矽東公司的地址要寄在那裡,好像還有跟 負責人簽一個租賃合約,但我已經不記得那個地址;本來 就有公司設立登記在那裡;矽東公司登記的地址,印象記 得是三個地址,有一個是在老闆娘的珠寶店,在仁愛路, 明曜百貨後面,再來都是在捷運站口的那棟大樓那邊,都 是租來的,一個是郭國城陪我去找,就是捷運站出口那一 棟,簽約是我們自己去簽的,另外一個住址就是剛才說的 郭國城陪我去跟負責人簽約的那個住址;我請顏鋃澍去矽 東公司登記地址等國稅局人員來查公司營業的地方就是郭 國城陪我們去找,由我們自己去簽約承租的那個地址,這 是李厚政交代的等語(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卷五 第242頁以下,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曾江山證稱:(你是否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6號12樓屋主?)我不是屋主,屋主係為上通企業有限公司,但我是該 址房屋的法定管理人。(前述房屋是否曾在91年4、5月間 出租予矽東公司設立公司?)當時該名男子表示只想租短 期6個月以便設立公司,租金每月1萬元,但是該名男子把 租賃契約騙到手後即不見蹤影,公司實際上也從未遷入, 之後我即陸續收到矽東、儀儒、廣霖及漢誼等4家公司的信件,我方知道我的房屋被前述4家公司虛設行號等語(94年2月23日調查筆錄,調卷二-1第99頁),堪認證人曾淑貞所稱郭國城陪她去跟負責人簽約之矽東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166號12樓,時間為91年5月間,而郭 國城陪曾淑貞去找,由矽東公司人員自行簽約該次是92年4月22日申請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8樓之12 ,且郭國城均有參與矽東公司上開二次遷址事宜。被告提 出矽東公司轉帳傳票、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六第259頁),欲證明矽東公 司並非經由郭國城尋找矽東公司登記地址一情,惟上開轉 帳傳票、統一發票登載之時間均為92年9月23日,核與矽東公司前開申請遷址之時間均不相符,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屬 實,附此說明。 (2)於92年3月間,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矽東公司可能不在上開地址營業而管制其發票,郭國城明知 矽東公司設籍不實,於92年3月25日在大安分局「銷售發票管制、解除名冊」上虛構「該公司有在現場」之不實理由 ,據以簽報解除發票管制,使矽東公司得以繼續申購發票 及退稅等情,亦據證人黃淑娟證述詳盡(94年1月12日調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91-94頁),復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解除名冊(94年度 偵字第13126號第175頁)在卷可參,是郭國城確有於92年3月25日違法解除矽東公司之發票管制一節亦可認定。被告 雖供稱:矽東公司最早地址登記在台北市○○路,後來郭 國城說要遷到他的管區比較好辦事,所以我就請他辦理地 址變更登記,郭國城又請他的妹夫吳聲玄出面申請遷址, 遷到哪裡我不清楚,後來郭國城告訴我房東不肯出租,我 又請本公司小姐將矽東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段142號8樓之12等語(94年7月26日調查筆錄,調卷-1第148-150頁;94年9月30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 171-174頁),郭國城雖有稱「遷址至其管區較好辦事」一語,惟矽東公司遷址至郭國城管區即台北市○○○路○段 166號12樓之時間早在91年5月間,與其違法解除矽東公司 統一發票管制之時間即92年3月間,距離10個月之久,且卷內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郭國 城解除發票管制一事係屬知情而與郭國城有共同犯意聯絡 ,自難以被告供承郭國城稱「遷址至其管區較好辦事」一 語即認被告與郭國城就事後郭國城解除矽東公司統一發票 管制一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再郭國城雖就矽東公司前開2次遷址均有參與,且被告亦屬知情,然不實遷址與解除發 票管制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由此推論出被告與郭國城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解除矽東公司發票管制有共同犯意聯絡。 (3)再證人黃淑娟證稱:矽東公司於92年5月26日申請遷址,經核准遷址後,我即簽辦該文件(指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稿,94年 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9頁),並上呈莊武雄等語明確( 94年9月30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1-174頁),莊武雄於其上簽文表示: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 有進銷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 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等語,有上開函稿在 卷可憑。則矽東公司係因進項發票來源有疑義,且有與泉 貿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始遭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擬暫緩 退稅,是矽東公司是否在營業所實際營業,並非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暫緩退稅之原因亦甚明確。而大安分局營業稅課 課長黃則沂於前開函稿批示「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 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 退」,郭國城未依指示及規定調查矽東公司進銷交易情形 即准予退稅一節,亦據證人黃則沂證述詳細(94年8月18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388-391頁),且有上開 函稿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9頁),固可 認定郭國城利用職務違法退稅,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指示或知悉郭國城上開違法作為,而與郭國城有 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逃漏喬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 偵字第1513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與徐福嘉、鄭良雄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福嘉共同慫恿鄭良雄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148號4樓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年厚公司自92年1月至3月間,並無如實際銷貨事實,仍陸續虛開不實之年厚公司統一發票,面額共計841萬8,350元,交付予泉貿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2萬918元,且明 知年厚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退稅,金額共計182萬3,5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之事實,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點係在92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部分即88、89年間,已隔3年之久, 難認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顯屬另行起意,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起訴被告詐取退稅款部分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 │1 │野遙實業有限公司 │28 │40,862,100元 │ ├──┼─────────┼───────┼───────┤ │2 │亞伊企業有限公司 │32 │40,414,432元 │ ├──┼─────────┼───────┼───────┤ │3 │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23 │31,133,700元 │ ├──┼─────────┼───────┼───────┤ │4 │曲峰工程有限公司 │13 │28,811,523元 │ ├──┼─────────┼───────┼───────┤ │5 │岐囿實業有限公司 │15 │27,392,400元 │ ├──┼─────────┼───────┼───────┤ │6 │成輪實業有限公司 │15 │26,367,700元 │ ├──┼─────────┼───────┼───────┤ │7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 │14 │23,300,080元 │ ├──┼─────────┼───────┼───────┤ │8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 │15 │23,118,528元 │ ├──┼─────────┼───────┼───────┤ │9 │志企工程有限公司 │6 │9,586,000元 │ ├──┼─────────┼───────┼───────┤ │10 │員煒企業有限公司 │6 │10,010,000元 │ ├──┼─────────┼───────┼───────┤ │總計│ │167 │260,996,46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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