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兆林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文律師
- 被告
- 胡湘麒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文律師
- 被告
- 沈偉強
- 選任辯護人
- 程巧亞律師
- 被告
- 趙書風
- 被告
- 陳秀芬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張百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兆林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胡湘麒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沈偉強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趙書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陳秀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張百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且起訴書所載之「光復南路三十三巷一二一號」均應更正為「光復南路三十三巷十二號」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趙書風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陳秀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百亮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條文之修正及比較情形如下:
⒈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至五項分別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五)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自然人)為處罰對象,非處罰法人本身,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本案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傅兆林、胡湘麒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較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重,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處斷,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庭審理時依法當庭告知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等三人涉犯此罪名)。核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傅兆林等六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均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詐欺取財、背信、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傅兆林等六人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傅兆林等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六)被告傅兆林等六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但本件依前開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適用舊法對被告等六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以新法較為有利,但因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結果,被告沈偉強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沈偉強雖非凱聚公司負責人,但與凱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傅兆林、胡湘麒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與未到案之被告鄭美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與被告鄭美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被告鄭美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三人無涉,公訴人亦同此主張,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七)被告傅兆林所為先後二次背信犯行、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所為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其等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較為有利,是被告傅兆林所為先後二次背信犯行、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所為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八)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傅兆林等六人。是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等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係於被告三人行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於本案中自無適用該條條文處斷之可能,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已與凱聚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被告趙書風業已向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還清欠款,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已還清欠款,有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區營運處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函暨檢附之資料等附卷可按,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傅兆林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嫌過輕,就被告胡湘麒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就被告沈偉強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被告趙書風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十月、被告陳秀芬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張百亮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則均屬適當,爰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傅兆林等六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所犯之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而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所犯之罪部分,經核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各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三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張百亮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張百亮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並與凱聚公司達成和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張百亮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實督促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認以命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三人各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傅兆林、胡湘麒各緩刑三年、被告沈偉強、張百亮緩刑二年,且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本院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被告傅兆林、胡湘麒公益捐部分,本案審酌被告二人之所犯情節及犯後狀況後認屬過高,被告沈偉強公益捐六十萬元部分則屬適當,附此敘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張百亮於擔任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一號一樓)負責人時,未經莊心如同意與授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三十一日間,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莊心如之署名,並偽刻莊心如印文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莊心如為公司董事,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內,因認被告張百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或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張百亮所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間,與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業已間隔八月,手法復不相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難認係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等牽連關係,被告張百亮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加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為趙書風、賣主為王
愛珠、盧立華,一式複寫二份)上偽造之王愛珠印文肆枚、署押
壹枚及偽造之盧立華印文肆枚、署押壹枚。
附表二: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為跨世紀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賣主為盧立華,一式複寫二份)上偽造之盧立華印文
捌枚及署押壹枚。
附表三: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為懋德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賣主為盧立國、盧立華,一式複寫二份)上偽造之盧
立國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盧立華印文肆枚、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
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
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
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
分。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2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傅兆林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臺北市○○路○段27巷11號2樓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胡湘麒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98巷21弄4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沈偉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239巷1弄2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4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131巷18弄5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趙書風 男 53歲(民國41年月14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13弄1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芬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220巷53弄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百亮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傅兆林於民國85年12月間至89年10月間,擔任股票上市公司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8號
,辦公地址:臺北市○○路○段51號14樓之1,下稱凱聚公司
)之董事長,同時亦為凱聚公司關係企業:茂凱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51號14樓,下
稱茂凱公司)、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2段51號14樓之1,下稱聯融公司)、日月光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51號14樓)
、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2段51號14樓之1,下稱日月光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沈偉
強為日月光祐公司名義負責人、聯融公司總經理,兼任傅兆
林之特別助理,依傅兆林之指示處理凱聚集團及其私人之資
金調度。胡湘麒於83年6月至89年5 月間,擔任凱聚公司總
經理,係傅兆林之二女婿,亦承傅兆林之指示,負責凱聚集
團之營運及資金調度。鄭美玲係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3 巷12號5樓,下稱懋邦公司)
、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2段121號1樓,下稱懋德公司)、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68巷25號,下稱怡鴻公司)、
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0
號9樓之11,下稱跨世紀公司)、群茂投資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12樓之22,下稱群茂公司
)、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52之2號2樓,下稱永美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47號2樓之1,下稱開捷公司)、視
界先端有限公司(下稱視界先端公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樓之1、下稱明
大公司)、昊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20號5樓之8,下稱昊華公司)等十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統籌掌控前述十家公司營運、財務及資金調度。陳秀芬為鄭
美玲之秘書,負責處理鄭美玲旗下公司相關會計及財務事務
,90年6月間,並應鄭美玲之要求,擔任跨世紀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趙書風為陳秀芬之友,因陳秀芬之故認識鄭美玲,
90年5月間應鄭美玲之要求,擔任懋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張百亮係鄭美玲之子鄭信宏之友,90年4月間,經鄭信宏之
介紹與鄭美玲認識,並應鄭美玲之要求,擔任懋德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及懋邦公司管理部副理,負責處理懋邦公司桃園工
廠之庶務。詎:
(一)傅兆林88年間為凱聚公司董事長,係受凱聚公司委任、為
凱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明知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公
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依凱聚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資金貸與他人時,原則應先經董
事會通過,詎傅兆林明知凱聚公司自84年至88年間,營業
收入由19億2700萬元逐年下滑至12億2300 萬元,竟意圖
為凱聚公司不法之利益,於88年6月間起,以參與子公司
茂凱公司現金增資案為由,將凱聚公司之資金貸與無業務
往來之子公司茂凱公司達1億2254萬8000 元,惟其中9720
萬元資金匯入茂凱公司之增資繳款專戶後,旋則將前開資
金以茂凱公司名義在市場上大量購入凱聚公司股票,以維
持凱聚公司股價,同年8月間,茂凱公司撤銷前開現金增
資案,然因凱聚公司股價下跌迅速,護盤無力,資金無法
收回,凱聚公司乃以茂凱公司淨值已為負數,而將該9720
萬元債權提列為凱聚公司之備抵損失,嚴重損害凱聚公司
及凱聚公司股東之利益。
(二)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3人,除在凱聚公司任職外,另
亦實際主導聯融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渠等透過傅崑萁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鄭美玲,得知鄭女資力
雄厚,渠3人為彌補凱聚公司之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不
法之利益,以聯融公司之名義向鄭美玲調借資金,並提供
聯融公司支票做為擔保,渠等明知依當時「上市上櫃公司
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
時,應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且應將前述事項揭露於財務
報表內,竟未依規定,由凱聚公司背書或傅崑萁個人名義
背書於聯融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
東分行)、帳號為06659-8之支票共計16紙予鄭美玲供作
借款6000餘萬元之擔保,其中支票票號NL0000000、NL000
0000、NL0000000、NL0000000、NL456845、NL0000000及
NL0000000等7紙支票,金額合計為3570萬元,經鄭美玲背
書轉讓予蔡久美及陳天厚。91 年3月7日,前述7紙支票屆
期未獲付款,經蔡久美、陳天厚及鄭美玲等人分持前開支
票向法院聲請對聯融公司及凱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使前
開公司負債6000餘萬元,並隨時處於遭強制執行之可能,
嚴重損害前開2家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三)89年2月間,凱聚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復無法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紓困,傅兆林、胡湘麒等人,復與鄭美玲洽談
借款事宜,嗣決定向鄭美玲借貸9326萬3228元,並由沈偉
強分別於同年2月、5月及7月間分3期,各交付凱聚公司名
下所有之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7萬股(第1期
)、428萬5000股(第2期)及357萬股(第3期)予鄭美玲
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詎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及鄭美
玲明知非依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且不得在
帳簿表冊為任何紀錄,且凱聚公司並未向鄭美玲旗下之懋
邦公司及懋德公司購買任何電子零件,竟為掩飾前述借款
事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售後附買回」之虛假名義進
行:渠等先共同製作89年2月24 日、89年5月29日、89年7
月18日之不實「電子零件買賣契約書」3份,虛偽作成凱
聚公司向懋邦公司買進金額分別為2830萬228元、3600萬
元、2896萬3000元之電子材料,同時由凱聚公司開立期票
予懋邦公司作為支付憑證後,由懋邦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與
凱聚公司,凱聚公司再將同產品轉售予懋德公司,而懋德
公司則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貨款予凱聚公司,嗣由凱聚公
司虛開統一發票與懋德公司,最後並由懋德公司虛開統一
發票予懋邦公司,藉以完成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資料。計自
89年2月至同年12 月間,懋邦公司以凱聚公司為買受人,
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億1703萬1324元;凱聚公司以懋
德公司為買受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億1060萬8069
元;而懋德公司以懋邦公司為買受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
額為1億1703萬1324元。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及鄭美
玲4人,嗣又將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凱聚公司、懋
邦公司及懋德公司帳冊中,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並於
凱聚公司之會計帳簿內,將其本金及相關利息支出偽以「
其他應收、付款」及「呆帳」等科目列帳,且登載於凱聚
公司財務報表上,致使凱聚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四)鄭美玲係懋邦公司、昊華公司、跨世紀公司、開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
不得在帳簿表冊做任何記錄,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概括犯意,自89年間起,連續利用虛偽交易方式,製作旗
下懋邦公司與昊華公司、跨世紀公司、開捷公司間之不實
交易的統一發票及票據等憑證資料,分別向下列銀行申辦
貸款:
①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銀新生分行)申辦保
管客票貸款500萬元及遠期信用狀美金50萬元信用額度
之擔保;
②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下稱農民銀行)申辦營運週轉
金、國外購料貸款等綜合額度2000萬元授信額度之加強
往來信託票據;
③向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銀內湖分行)申辦國
外遠期信用狀美金4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306萬4000元
)授信額度之備償支票而加以行使。
致華南新生分行、農民銀行、彰銀內湖分行陷於錯誤,誤
認懋邦公司取得前述統一發票及票據,係懋邦公司與昊華
公司、跨世紀公司、開捷公司間存有交易行為,遂同意鄭
美玲前述客票貸款、營運週轉金、國外購料貸款、國外遠
期信用狀等信用額度之申請。鄭美玲前述行為,足生損害
於華南新生分行、農民銀行、彰銀內湖分行對於客戶徵信
之正確性,並造成華銀新生分行、農民銀行及彰銀內湖分
行之呆帳損失各為41萬5004元、890萬776元、227萬5756
元。
(五)鄭美玲於90年5月11日,以視界先端公司代表人名義,向
盧立國、盧立華、盧立民、郭美珠、張秀嬌、王愛珠等6
人(以盧立國為代表人),以價款1億500萬元,購買台北
市○○○路33巷121號1至7層及地下1、2層之房地,雙方
並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詎鄭美玲明知前開房地之價值僅
1億零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冒用劉增祥、陳清彬及地主等人名義,偽造不實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持向銀行申辦貸款:
①其冒用劉增祥之名義,偽造劉增祥與知情之趙書風以2
億6500萬元買受前開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臺灣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因劉增祥察覺有異,而未
得逞。
②90年9月,鄭美玲偽造跨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秀
芬)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光復南路33巷121號1樓及地
下1樓之房地、買賣價款為7800萬元,及以趙書風為買
受人、買賣標的為光復南路33巷121號6樓房地、買賣價
款為2900萬元,以懋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百亮)為
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光復南路33巷121號7樓房地、買賣
價款為3200萬元共3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銀行
東門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及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並
由知情且同具詐欺、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陳秀芬、趙書
風及張百亮以申請人之名義,至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辦理
徵信及對保作業,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前述光復南路房地係由原出賣人售予跨世紀公司、趙
書風及陳秀芬,且該光復南路房地之總價值為2億6500
萬元,致鄭美玲以跨世紀公司及懋德公司之名義各取得
美金44萬1163元及美金45萬4720元之貸款,足生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造成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3962萬7000元之呆帳損失。
(六)90年2月間,臺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段335號1樓,下稱臺灣西雅圖公司)董
事長劉增祥有意辦理現金增資籌資,經人介紹而與鄭美玲
合作,雙方協議臺灣西雅圖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360萬股,應繳股款合計5100萬元,全數由鄭美玲認購,
並取得臺灣西雅圖公司45%股權。鄭美玲並依約繳納現金
股款2000萬元,並交付泛亞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
303628票號PBl355232號、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劉
增祥夫婦。同年5月、6月間,劉增祥因公司財務周轉困難
,及為發放員工薪資,乃陸續開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票
號為BM0000000、發票日為90年7月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
保證支票乙紙,向鄭美玲調借300萬元;開立土地銀行內
湖分行、票號為WYAAO325442、發票日為90年6 月7日、票
面金額為500萬元支票,調借500萬元;另鄭美玲復要求預
收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號為WYAA0000000、發
票日為90年9月30日、面額為450萬元之支票,作為紅利分
取保證。惟鄭美玲於取得前述面額各為300萬元、500萬元
及450萬元等3紙支票時,曾承諾不軋入銀行兌現,詎其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 年8月17日,擅將前述付
款人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號為WYAAO325442、發票日
為90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上所記載之發
票日變造為90年8月17日後,並私自加蓋臺灣西雅圖公司
大章,而向銀行提示以行使,嗣遭土地銀行以發票日期模
糊為由退件。
(七)鄭美玲除於90年5月11日,藉視界先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向盧立國、盧立華、盧立民、郭美珠、張秀嬌、王愛珠
等人以價款1億500萬元購買臺北市○○○路33巷12號1至7
層及地下1、2層之房地外,另於同年6月27日經由中信房
屋民生店朱仲齡仲介,以鄭美玲之夫羅永欽為買受人,買
賣價款為4500萬元,向吳寶珠(由陳全福代理)購得臺北
市○○○路○段111號1樓及地下1層房地。其竟於90年5月
11日及同年6月28日,利用保管臺灣西雅圖公司大小章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先冒用地主盧立華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劉增祥詐稱,渠已代表臺灣西
雅圖公司以價款8300萬元向第三人盧立華購買臺北市○○
○路33巷12號1樓及地下2層房地,並已代墊1700萬元;另
冒用地主吳寶珍名義,向劉增祥詐稱其同樣以臺灣西雅圖
公司之名義,以價款7380萬元向吳寶珍(由陳全福代理)
購買台北市○○○路○段111 號1樓及地下1樓房地,並已
代墊1290萬元,而要求劉增祥承認該兩筆交易並給付渠已
墊付之房地價款,經劉增祥發覺與事實有異,鄭美玲遂未
得逞。又鄭美玲與陳全福簽訂前述民生東路房地買賣契約
時,偽造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敦化分行、發票人為明大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
樓之1,下稱明大公司)、發票日為90年7月4日、票號為
AD000000 0、面額為5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並將該
紙支票交予吳寶珠之代理人陳全福作為簽約款,經提示後
,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予以退票,足生損害於銀行票據
承兌之正確性及出賣人吳寶珍之利益。
(八)鄭美玲為怡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怡鴻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90年6月間,鄭美玲意圖損害怡鴻公司、怡鴻公司
股東利益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
之犯意,由鄭美玲分別偽造懋邦公司、懋德公司與怡鴻公
司各2億983萬2298元及1億8330萬4278元之借貸憑證,嗣
於同年6月15日,鄭美玲以抵償前述懋邦公司、懋德公司
與怡鴻公司間不實之借貸債務為由,另偽造懋邦公司、懋
德公司與怡鴻公司間不實之「工廠設備移轉契約」,逕將
怡鴻公司之固定資產全數移轉至懋邦公司及懋德公司名下
以行使,怡鴻公司因而損失約4億餘元,足生損害於怡鴻
公司及怡鴻公司股東之利益。鄭美玲復於同年7月間,持
偽造之發票影本、「工廠設備移轉契約」,並填具不實內
容之「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退稅1049萬1622元,
經中正分處查知,懋邦公司及懋德公司之支付憑證有虛偽
情事,而未陷於錯誤,鄭美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傅兆林之供述 │1、被告傅兆林於86年至89 │
│ │ │ 年間,為凱聚公司董事 │
│ │ │ 長之事實。 │
│ │ │2、被告胡湘麒於傅兆林任 │
│ │ │ 凱聚公司董事長時為凱 │
│ │ │ 聚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 │
│ │ │ 。 │
├──┼──────────┼────────────┤
│ 2 │被告胡湘麒之供述 │1、凱聚公司於89年9月間貸│
│ │ │ 予茂凱公司之目的,在 │
│ │ │ 於維持凱聚公司股價之 │
│ │ │ 事實。 │
│ │ │2、於89年間,由被告胡湘 │
│ │ │ 麒建議被告傅兆林,凱 │
│ │ │ 聚公司向被告鄭美玲借 │
│ │ │ 錢之事實。 │
│ │ │3、與被告鄭美玲商議凱聚 │
│ │ │ 公司與鄭美玲之借貸關 │
│ │ │ 係,偽造成買賣關係之 │
│ │ │ 事實。 │
│ │ │4、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並 │
│ │ │ 無實際上生意往來之事 │
│ │ │ 實。 │
│ │ │5、89年3月24日凱聚公司所│
│ │ │ 製作之傳票係向鄭美玲 │
│ │ │ 借錢所為之記帳資料, │
│ │ │ 且被告胡湘麒署名於傳 │
│ │ │ 票上之事實。 │
│ │ │6、被告沈偉強執行凱聚公 │
│ │ │ 司與鄭美玲借貸過程之 │
│ │ │ 作業之事實。 │
├──┼──────────┼────────────┤
│ 3 │被告沈偉強之供述 │1、聯融公司董事長是傅兆 │
│ │ │ 林,被告沈偉強為聯融 │
│ │ │ 公司總經理,被告沈偉 │
│ │ │ 強須向被告傅兆林負責 │
│ │ │ 之事實。 │
│ │ │2、凱聚公司、聯融公司之 │
│ │ │ 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係 │
│ │ │ 由被告沈偉強處理,並 │
│ │ │ 向被告傅兆林及被告胡 │
│ │ │ 湘麒負責之事實。 │
│ │ │3、凱聚公司向被告鄭美玲 │
│ │ │ 之借款,係由被告沈偉 │
│ │ │ 強負責換票延期之事實 │
│ │ │ 。 │
│ │ │4、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 │
│ │ │ 懋德公司實際上並無生 │
│ │ │ 意往來之事實。 │
│ │ │5、凱聚公司向被告鄭美玲 │
│ │ │ 之借貸,係被告鄭美玲 │
│ │ │ 提議,並偽作成買賣電 │
│ │ │ 子零件之事實。 │
│ │ │6、凱聚公司89年9月16日(│
│ │ │ 八九)凱聚發字第177號│
│ │ │ 函及89年10月9日(八九│
│ │ │ )凱聚發字第194 號寄 │
│ │ │ 發予財政部證期會之函 │
│ │ │ 文係由被告沈偉強所繕 │
│ │ │ 打,並由被告傅兆林蓋 │
│ │ │ 章之事實。 │
│ │ │7、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 │
│ │ │ 懋德公司間所簽訂之偽 │
│ │ │ 造買賣契約,係由被告 │
│ │ │ 鄭美玲代表懋邦公司與 │
│ │ │ 懋德公司以黃榮英名義 │
│ │ │ 所簽具的。 │
│ │ │8、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 │
│ │ │ 懋德公司偽作假交易後 │
│ │ │ ,懋邦公司剛開始有數 │
│ │ │ 次將貨送至凱聚公司, │
│ │ │ 又由懋邦公司將貨搬回 │
│ │ │ ,但後來雙方僅有紙上 │
│ │ │ 作業之事實。 │
│ │ │9、證物編號17之9年6月8日│
│ │ │ 、同年7月19日、同年7 │
│ │ │ 月22日之簽呈,係由被 │
│ │ │ 告沈偉強署名之事實。 │
├──┼──────────┼────────────┤
│ 4 │被告鄭美玲之供述 │1、凱聚公司向被告鄭美玲 │
│ │ │ 之借貸關係偽作成買賣 │
│ │ │ 關係之事實。 │
│ │ │2、被告鄭美玲與被告胡湘 │
│ │ │ 麒協議,將凱聚公司與 │
│ │ │ 被告鄭美玲間之借貸關 │
│ │ │ 係偽作成買賣交易之事 │
│ │ │ 實。 │
│ │ │3、被告鄭美玲係懋邦公司 │
│ │ │ 、懋德公司、怡鴻公司 │
│ │ │ 群茂公司、永美公司、 │
│ │ │ 開捷公司、視界先端公 │
│ │ │ 司、昊華公司、明大公 │
│ │ │ 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4、怡鴻公司與懋邦公司、 │
│ │ │ 懋德公司間之固定資產 │
│ │ │ 移轉契約,其上所蓋用 │
│ │ │ 的懋邦公司、懋德公司 │
│ │ │ 、趙書風、李鵬齡之印 │
│ │ │ 章係由被告鄭美玲所保 │
│ │ │ 管之事實。 │
├──┼──────────┼────────────┤
│ 5 │被告趙書風之供述 │1、被告趙書風為懋邦公司 │
│ │ │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
│ │ │ 責人為被告鄭美玲之事 │
│ │ │ 實。 │
│ │ │2、於懋邦公司向土銀長安 │
│ │ │ 分行、合庫大安分行、 │
│ │ │ 彰銀內湖分行、華南新 │
│ │ 生分行、彰銀東門分行 │
│ │ │ 、農民銀行貸款而辦理 │
│ │ │ 對保手續時,係由被告 │
│ │ │ 趙書風代表懋邦公司負 │
│ │ │ 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在 │
│ │ │ 相關貸款文件上簽章之 │
│ │ │ 事實。 │
│ │ │3、怡鴻公司與懋邦公司間 │
│ │ │ 之固定資產移轉契約, │
│ │ │ 其上被告趙書風名義之 │
│ │ │ 印文,係被告鄭美玲偽 │
│ │ │ 造之事實。 │
├──┼──────────┼────────────┤
│ 6 │被告陳秀芬之供述 │1、被告陳秀芬是跨世紀公 │
│ │ │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
│ │ │ 負責人為被告鄭美玲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鄭美玲曾指示被告 │
│ │ │ 陳秀芬,以被告鄭美玲 │
│ │ │ 旗下公司之名義互開發 │
│ │ │ 票,以虛增營業額。 │
│ │ │3、被告鄭美玲以跨世紀公 │
│ │ │ 司之名義,持偽造之光 │
│ │ │ 復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
│ │ │ ,向彰銀東門分行貸款 │
│ │ │ 而對保時,被告陳秀芬 │
│ │ │ 曾簽名於貸款文件上之 │
│ │ │ 事實。 │
│ │ │4、證物編號22之樹枝圖, │
│ │ │ 係被告鄭美玲指示被告 │
│ │ │ 陳秀芬如何利用被告鄭 │
│ │ │ 美玲旗下公司之名義, │
│ │ │ 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 │
│ │ │ 之事實。 │
│ │ │5、被告鄭美玲曾交付光復 │
│ │ │ 南路房地之價位評估表 │
│ │ │ 、各樓層過戶名單手稿 │
│ │ │ 、歷次變更買賣契約書 │
│ │ │ 影本予被告陳秀芬之事 │
│ │ │ 實。 │
│ │ │6、被告陳秀芬與被告趙書 │
│ │ │ 風曾依被告鄭美玲之指 │
│ │ │ 示,以跨世紀公司負責 │
│ │ │ 人及懋邦公司負責人之 │
│ │ │ 名義,持偽造之光復南 │
│ │ │ 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向 │
│ │ │ 彰銀東門分行貸款而辦 │
│ │ │ 理對保作業之事實。 │
│ │ │7、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
│ │ │ 上之印文,皆是被告鄭 │
│ │ │ 美玲自其包包中取出印 │
│ │ │ 章,蓋印而成之事實。 │
│ │ │8、偽造之臺灣西雅圖公司 │
│ │ │ 與吳寶珠間之房地買賣 │
│ │ │ 契約書,係被告鄭美玲 │
│ │ │ 指示被告陳秀芬抄錄之 │
│ │ │ 事實。 │
│ │ │9、證物編號30號之傳真內 │
│ │ │ 容係被告鄭美玲指示被 │
│ │ │ 告陳秀芬謄寫後,傳真 │
│ │ │ 與代書吳植良之事實。 │
│ │ │10、虛開發票前,被告鄭美│
│ │ │ 玲會召開會議,討論虛│
│ │ │ 開發票之流程及發票金│
│ │ │ 額分配之事實。 │
├──┼──────────┼────────────┤
│ 7 │被告張百亮之供述 │1、90年4月至90年10月被告│
│ │ │ 張百亮為懋德公司之登 │
│ │ │ 記負責人,被告鄭美玲 │
│ │ │ 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2、於懋德公司持偽造之光 │
│ │ │ 復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
│ │ │ 向彰銀東門分行貸款而 │
│ │ │ 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 │
│ │ │ 張百亮曾出面對保,並 │
│ │ │ 與代表懋邦公司之被告 │
│ │ │ 趙書風互為貸款之連帶 │
│ │ │ 保證人。 │
├──┼──────────┼────────────┤
│ 8 │同案被告傅崑萁之供述│1、被告傅崑萁曾出面介紹 │
│ │ │ 凱聚公司總經理即被告 │
│ │ │ 胡湘麒,向被告鄭美玲 │
│ │ │ 借款之事實。 │
│ │ │2、聯融公司亦曾向被告鄭 │
│ │ │ 美玲借款,以用作維持 │
│ │ │ 凱聚公司股價之資金之 │
│ │ │ 事實。 │
│ │ │3、證物編號12聯融公司支 │
│ │ │ 票上凱聚公司之背書, │
│ │ │ 係被告鄭美玲要求凱聚 │
│ │ │ 公司背書所致之事實。 │
├──┼──────────┼────────────┤
│ 9 │同案被告羅永欽之供述│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懋德公│
│ │ │司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之事│
│ │ │實。 │
├──┼──────────┼────────────┤
│ │同案被告李鵬齡之供述│1、怡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 係被告李鵬齡,實際負 │
│ │ │ 責人為被告鄭美玲。 │
│ │ │2、怡鴻公司與懋邦公司之 │
│ │ │ 固定資產移轉契約上李 │
│ │ │ 鵬齡之簽名係偽造之事 │
│ │ │ 實。 │
├──┼──────────┼────────────┤
│ │證人王明華之證述 │被告沈偉強曾於90年5月31 │
│ │ │日指示證人王銘華,至懋邦│
│ │ │公司取回凱聚公司背書之聯│
│ │ │融支票之事實。 │
├──┼──────────┼────────────┤
│ │證人葉建一之證述 │被告鄭美玲係懋德公司之實│
│ │ │際負責人,89年3月至90年2│
│ │ │月證人葉建一為登記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證人解世莉之證述 │跨世紀公司、開捷公司、昊│
│ │ │華公司因作帳需要,會配合│
│ │ │懋邦公司、懋德公司、怡鴻│
│ │ │公司接單之事實。 │
├──┼──────────┼────────────┤
│ │證人陳青彬之證述 │1、被告李鵬齡及證人梁建 │
│ │ │ 銚擔任怡鴻公司登記負 │
│ │ │ 責人時,係被告鄭美玲 │
│ │ │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2、跨世紀公司、開捷公司 │
│ │ │ 、視界先端公司、明大 │
│ │ │ 公司、昊華公司並未實 │
│ │ │ 際營業,係被告鄭美玲 │
│ │ │ 利用前述公司互開發票 │
│ │ │ 虛增營業額以向金融機 │
│ │ │ 構辦理貸款或票貼之用 │
│ │ │ 之事實。 │
│ │ │3、懋邦公司、懋德公司並 │
│ │ │ 未實際付款與怡鴻公司 │
│ │ │ ,被告鄭美玲卻利用懋 │
│ │ │ 邦公司、懋德公司之名 │
│ │ │ 義,向怡鴻公司購買固 │
│ │ │ 定資產之事實。 │
│ │ │4、證物編號23之懋邦公司9│
│ │ │ 0年7月至8月份之銷貨 │
│ │ │ 明細表所記載之交易並 │
│ │ │ 不存在之事實。 │
│ │ │5、被告鄭美玲將第三人郝 │
│ │ │ 欣民匯款予怡鴻公司之 │
│ │ │ 之借款資料,充作懋邦 │
│ │ │ 公司、懋德公司借予怡 │
│ │ │ 鴻公司之款項之事實。 │
│ │ │6、懋邦公司、懋德公司、 │
│ │ │ 跨世紀公司、開捷公司 │
│ │ │ 、視界先端公司、明大 │
│ │ │ 公司、昊華公司及怡鴻 │
│ │ │ 公司的大小章,皆由被 │
│ │ │ 告鄭美玲保管之事實。 │
├──┼──────────┼────────────┤
│ │證人曾平允之證述 │1、懋邦公司、懋德公司實 │
│ │ │ 際負責人為被告鄭美玲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鄭美玲利用旗下公 │
│ │ │ 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 │
│ │ │ 額後向銀行辦理票貼之 │
│ │ │ 事實。 │
├──┼──────────┼────────────┤
│ │證人林敬祥之證述 │1、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 為被告鄭美玲之事實。 │
│ │ │2、被告鄭美玲利用旗下公 │
│ │ │ 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 │
│ │ │ 額,旗下公司開發票之 │
│ │ │ 同時並未有出貨行為之 │
│ │ │ 事實。 │
├──┼──────────┼────────────┤
│ │證人盧立國之證述 │除90年5月11日與視界先端 │
│ │ │公司之1億500萬元之房地買│
│ │ │賣契約係真正外,其他就光│
│ │ │復南路房地所製作之買賣契│
│ │ │約皆係偽造之事實。 │
├──┼──────────┼────────────┤
│ 18 │證人吳敏欽之證述 │除90年5月11日與視界先端 │
│ │ │公司就光復南路房地所簽訂│
│ │ │之1億5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
│ │ │約係真正外,其他就光復南│
│ │ │路房地所製作之買賣契約皆│
│ │ │係偽造之事實。 │
├──┼──────────┼────────────┤
│ 19 │證人劉增祥之證述 │1、90年5月11日臺灣西雅圖│
│ │ │ 公司與盧立華間及劉增 │
│ │ │ 祥與盧立華、盧立民間 │
│ │ │ ,就光復南路房地之買 │
│ │ │ 賣契約書上之劉增祥簽 │
│ │ │ 名係偽造之事實。 │
│ │ │2、更改土銀內湖分行、票 │
│ │ │ 號為WYAAO325442、發票│
│ │ │ 日為90年6月7日、票面 │
│ │ │ 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上│
│ │ │ 所記載之到期日所蓋用 │
│ │ │ 之印章係在被告鄭美玲 │
│ │ │ 手中之事實。 │
│ │ │3、證人劉增祥並未同意被 │
│ │ │ 告鄭美玲以其名義向外 │
│ │ │ 購買不動產之事實。 │
├──┼──────────┼────────────┤
│ 20 │證人吳植良之證述 │1、光復南路房地之分層買 │
│ │ │ 賣契約書是被告鄭美玲 │
│ │ │ 要求證人吳植良擬好後 │
│ │ │ ,交予被告陳秀芬之事 │
│ │ │ 實。 │
│ │ │2、光復南路房地之分層買 │
│ │ │ 賣契約書上之盧立華、 │
│ │ │ 盧立民、盧立國、劉增 │
│ │ │ 祥等人之簽名係證人吳 │
│ │ │ 植良簽具之事實。 │
├──┼──────────┼────────────┤
│ 21 │證人黃上森之證述 │彰銀東門分行倘知道被告鄭│
│ │ │美玲提高光復南路之交易價│
│ │ │額後,再向彰銀東門分行貸│
│ │ │款,將不會同意貸款之事實│
│ │ │。 │
├──┼──────────┼────────────┤
│ 22 │證人劉錦圳之證述 │彰銀東門分行倘知道被告鄭│
│ │ │美玲提高光復南路之交易價│
│ │ │額後,並利用人頭分割成7 │
│ │ │筆房地交易,再向彰銀東門│
│ │ │分行貸款,將不會同意貸款│
│ │ │之事實。 │
├──┼──────────┼────────────┤
│ 23 │證人朱仲齡之證述 │陳全福從未將民生東路房地│
│ │ │出售予臺灣西雅圖公司,臺│
│ │ │灣西雅圖公司與吳寶珍之房│
│ │ │地買賣契約係偽造的,契約│
│ │ │書上吳寶珍陳全福之簽名亦│
│ │ │係偽造之事實。 │
├──┼──────────┼────────────┤
│ 24 │證人曾東興之證述 │於89年1月證人曾東興卸任 │
│ │ │怡鴻公司董事長後,被告鄭│
│ │ │美玲仍盜用證人曾東興之名│
│ │ │義,虛開發票予懋邦公司、│
│ │ │懋德公司之事實。 │
├──┼──────────┼────────────┤
│ 25 │證人梁建銚之證述 │怡鴻公司虛開發票予懋德公│
│ │ │司、懋邦公司,但懋德公司│
│ │ │、懋邦公司並未付款予怡鴻│
│ │ │公司之事實。 │
├──┼──────────┼────────────┤
│ 26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凱聚公司未經董事會之同意│
│ │委員會90年6月20日( │即將資金貸與無業務往來之│
│ │90)台財證(一)第00│茂凱公司之事實。 │
│ │1768號函文及其附件 │ │
├──┼──────────┼────────────┤
│ 27 │凱聚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同上。 │
│ │作業程序 │ │
├──┼──────────┼────────────┤
│ 2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凱聚公司貸與茂凱公司之資│
│ │查局93年3月12日肆字 │金,實際上係用作護盤之事│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實。 │
│ │附件資料 │ │
├──┼──────────┼────────────┤
│ 29 │凱聚公司88年財務報表│被告傅兆林以凱聚公司名義│
│ │第23頁、第24頁、第29│貸予茂凱公司資金,造成不│
│ │頁、第52頁 │能取回資金之事實。 │
├──┼──────────┼────────────┤
│ 30 │凱聚公司背書之聯融公│被告傅兆林以凱聚公司名義│
│ │司支票影本19紙 │於聯融公司支票背書之事實│
│ │ │。 │
├──┼──────────┼────────────┤
│ 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被告傅兆林以凱聚公司名義│
│ │度促字第14153號、第 │於聯融公司支票背書,造成│
│ │21983號、第32637號支│凱聚公司及凱聚公司股東利│
│ │付命令 │益損害之事實。 │
├──┼──────────┼────────────┤
│ 32 │凱聚公司89年9月16日 │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
│ │(八九)凱聚發字第17│強將凱聚公司與被告鄭美玲│
│ │7號、89年10月9日(八│間之借貸,偽作成買賣交易│
│ │九)凱聚發字第194號 │之事實。 │
│ │函文 │ │
├──┼──────────┼────────────┤
│ 33 │被告沈偉強製作、簽具│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
│ │並由傅兆林批核之簽呈│強將凱聚公司與被告鄭美玲│
│ │3紙 │間之借貸,偽作成買賣交易│
│ │ │之事實。 │
├──┼──────────┼────────────┤
│ 34 │凱聚公司89年7月21日7│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
│ │月份交易傳票影本1紙 │強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 │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
│ │ │為之事實。 │
├──┼──────────┼────────────┤
│ 35 │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89│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
│ │年5月29日、同年7月18│強共同偽造不實交易憑證之│
│ │日買賣契約書2份 │事實。 │
├──┼──────────┼────────────┤
│ 36 │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89│被告鄭美玲貸與凱聚公司資│
│ │年3月24日、同年6月8 │金之事實。 │
│ │日股票保管合約2份。 │ │
│ │凱聚公司與懋邦公司89│ │
│ │年6月13日、同年11月2│ │
│ │日、同年6月9日、同年│ │
│ │7月20日押品收據4份。│ │
├──┼──────────┼────────────┤
│ 37 │凱聚公司89年6月半年 │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
│ │報第20頁、「其他應收│強將凱聚公司與被告鄭美玲│
│ │款及其他應付款」項目│之借貸偽作成買賣之事實。│
├──┼──────────┼────────────┤
│ 38 │樹枝圖2紙 │被告鄭美玲指示被告陳秀芬│
│ │ │依造該樹枝圖所示之流程,│
│ │ │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 │
├──┼──────────┼────────────┤
│ 3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被告鄭美玲旗下公司互開發│
│ │查處94年7月5日肆字第│票,假交易真貸款之事實。│
│ │0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 │件資料 │ │
├──┼──────────┼────────────┤
│ 40 │被告鄭美玲於90年6月7│被告鄭美玲以旗下公司互開│
│ │日以懋邦公司名義,向│之不實發票、支票向華南銀│
│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申請│行新生分行詐取貸款金額83│
│ │保管客票貸款83萬元所│萬元之事實。 │
│ │提供之授信申請書、借│ │
│ │據、發票、票據等資料│ │
├──┼──────────┼────────────┤
│41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94年│被告鄭美玲向該行詐貸款項│
│ │5月26日華生放字第 │,成為呆帳之事實。 │
│ │9400139號函 │ │
├──┼──────────┼────────────┤
│ 42 │農民銀行90年1月31日 │被告鄭美玲以旗下公司互開│
│ │、同年2月6日、同年5 │之不實支票,作為向農民銀│
│ │月21日、同年6月5日、│行詐取營運週轉金450萬元 │
│ │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及國外購料貸款44萬8074元│
│ │20 日、同年8月23日、│之事實。 │
│ │同年10月2日、同年10 │ │
│ │月11日、同年10月15日│ │
│ │懋邦公司之放款戶背書│ │
│ │讓與票據明細表10紙 │ │
├──┼──────────┼────────────┤
│43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94│被告鄭美玲向該行詐貸款項│
│ │年5農營(部)字第 │,成為呆帳之事實。 │
│ │9401300449號函及附件│ │
├──┼──────────┼────────────┤
│ 44 │彰銀內湖分行懋邦公司│被告鄭美玲以懋邦公司名義│
│ │遠期信用狀登記簿1紙 │,持不實之支票,向彰銀內│
│ │、應收票據明細表6紙 │湖分行詐取國外遠期信用狀│
│ │ │額度美金40萬元之事實。 │
├──┼──────────┼────────────┤
│ 45 │彰化商銀第2營運處94 │被告鄭美玲向該行詐貸款項│
│ │年6月24日彰二區字第 │,成為呆帳之事實。 │
│ │1539號函 │ │
├──┼──────────┼────────────┤
│ 46 │傳真內容1紙 │被告鄭美玲指示被告陳秀芬│
│ │ │將光復南路不實交易對象告│
│ │ │知代書吳植良,以製作不實│
│ │ │之買賣契約書。 │
├──┼──────────┼────────────┤
│ 47 │臺灣西雅圖公司與盧立│被告鄭美玲製作不實之房地│
│ │華、90年5月11日,劉 │買賣契約書向劉增祥詐取財│
│ │增祥與盧立華、盧立民│物之事實。 │
│ │、90年5月11日之光復 │ │
│ │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2 │ │
│ │份 │ │
├──┼──────────┼────────────┤
│ 48 │鄭信宏與張秀嬌、盧立│被告鄭美玲、趙書風、陳秀│
│ │華,張百亮與郭美珠、│芬、張百亮偽造不實之房地│
│ │盧立華,張百亮與盧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
│ │國,懋邦公司與郭美珠│ │
│ │、盧立華,趙書風與王│ │
│ │愛珠、盧立華、懋邦公│ │
│ │司與盧立國、盧立華,│ │
│ │羅世倧與盧立國、盧立│ │
│ │華,跨世紀公司與盧立│ │
│ │華名義所製作之光復南│ │
│ │路房地買賣契約書8份 │ │
├──┼──────────┼────────────┤
│ 49 │被告鄭美玲製作之光復│被告鄭美玲持不實之房地買│
│ │南路不動產銀行貸款進│賣契約書向銀行詐貸借款之│
│ │度明細表1紙 │事實。 │
├──┼──────────┼────────────┤
│ 50 │彰銀東門分行所製作之│被告鄭美玲、趙書風、陳秀│
│ │懋德公司、跨世紀公司│芬、張百亮以不實之房地買│
│ │、趙書風貸款明細表。│賣契約書向彰銀東門分行詐│
│ │懋德公司彰銀東門分行│取貸款之事實。 │
│ │借款申請書。懋德公司│ │
│ │於彰銀東門分行之借據│ │
│ │。趙書風於彰銀東門分│ │
│ │行之借據、借款人及連│ │
│ │帶保證人資料。跨世紀│ │
│ │公司於彰銀東門分行借│ │
│ │據。 │ │
├──┼──────────┼────────────┤
│ 51 │被告沈偉強與被告鄭美│凱聚公司向被告鄭美玲借貸│
│ │玲換票收據4紙 │期間,係由被告沈偉強負責│
│ │ │換票延期事宜之事實。 │
├──┼──────────┼────────────┤
│ 52 │懋邦公司與怡鴻公司間│被告鄭美玲以不實憑證製作│
│ │之不實工廠設備移轉契│怡鴻公司與懋邦公司間之工│
│ │約及怡鴻公司固定資產│廠設備移轉交易之事實。 │
│ │明細表20紙 │ │
├──┼──────────┼────────────┤
│ 53 │懋邦公司懋邦公司固定│被告鄭美玲移轉怡鴻公司之│
│ │資產取得明細表4紙 │固定資產於懋邦公司及懋德│
│ │ │公司名下之事實。 │
├──┼──────────┼────────────┤
│ 54 │懋邦公司向中正分處申│被告鄭美玲以不實之固定資│
│ │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7 │產取得資料,向中正分處詐│
│ │紙 │,騙欲取得退稅款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兆林、胡湘麒、沈偉強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渠3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3人與被告鄭
美玲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間,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美玲、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部分:
核被告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有價證券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被告趙書風、陳秀芬、張百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鄭美玲變造有價
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4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重論處。被告鄭美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偽造有價證券等
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請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美玲
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與被告傅兆林
、胡湘麒、沈偉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美玲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與
被告陳秀芬、張百亮、趙書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筱 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8年度蒞字第9511號
(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暢股)
被 告 傅兆林 男 年籍住址詳卷
胡湘麒 男 年籍住址詳卷
沈偉強 男 年籍住址詳卷
鄭美玲 女 年籍住址詳卷
趙書風 男 年籍住址詳卷
陳秀芬 女 年籍住址詳卷
張百亮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2 88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5年度重訴字第49
號,暢股),茲更正犯罪事實一、㈢及補充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記載「…計自89年2月至同年12月
間,懋邦公司以凱聚公司為買受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
1億1703萬1324元;…」,爰更正為「…計自89年2月至同年
12月間,懋邦公司以凱聚公司為買受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
額計8882萬5401元;…」。
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37之│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計自89年2月至同年12月間, │
│1 │ 調查處98年7月9日肆│懋邦公司以凱聚公司為買受人│
│ │ 字第09843100330號 │,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8882│
│ │ 函檢送財政部財稅資│萬5401元;凱聚公司以懋德公│
│ │ 料中心96年7月19日 │司為買受人,虛開之統一發票│
│ │ 資五字第0960007923│金額計1億1060萬8069元;而 │
│ │ 號函影本及附件加密│懋德公司以懋邦公司為買受人│
│ │ 光碟片拷貝乙片。 │,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億 │
│ │⒉上開加密光碟列印資│1703萬1324元之事實。 │
│ │ 料。 │ │
└──┴──────────┴─────────────┘
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