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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明賢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辛○○、丁○○、庚○○、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辛○○、丁○○、庚○○、甲○○均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不得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接續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與壬○○、丙○○、戊○○、己○○、乙○○(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銷售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負責人己○○所持有公開發行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乙○○負責股票交付及財務之管理。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其等竟於安磊公司同址設立非屬證券商之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黃聲庸(已死亡)、戊○○先後擔任董事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並以公司組織之傳銷方式,由上揭人等帶領業務員以全省巡迴及在臺北總公司召開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安磊公司股票。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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