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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劉秀君劉秀君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不得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接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與壬○○、戊○○、己○○、乙○○(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辛○○、丁○○、庚○○、甲○○(以上四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銷售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負責人己○○所持有公開發行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乙○○負責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己○○於安磊公司同址設立非屬證券商之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以銷售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丙○○與黃聲庸(已死亡)、戊○○、壬○○、辛○○、庚○○、丁○○、甲○○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承前與己○○、乙○○向特定人出售己○○安磊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黃聲庸、戊○○先後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壬○○則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丙○○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與辛○○、庚○○、丁○○、甲○○擔任宏鑫公司之副總經理,一同以公司組織之傳銷方式,帶領業務員以全省巡迴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述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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