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林恆吉、游士珺、胡宗淦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海哥」之成年男子,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謀取報酬,答應「海哥」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與「海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身分證予「海哥」,供之持往辦理虛設行號為笙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峰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九四號四樓之一)及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鯤生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七十六號五樓)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董事登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乙○○遂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掛名擔任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乙○○與「海哥」復共同: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多次在不詳地點,以笙峰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八紙,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分別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笙峰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㈡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多次在不詳地點,以鯤生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七紙,銷售金額計一億二千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元,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鯤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先前至笙峰公司應徵工友,曾將身分證交與笙峰公司老闆甲○○,被查獲前並不知悉身為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笙峰公司之董事,且笙峰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合計一億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八張,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做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復經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笙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笙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卷一第八頁、第四0七頁、第四三九頁至第四七六頁)等附卷可稽,是笙峰公司客觀上確無實際銷貨,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為鯤生公司之董事,且鯤生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合計一億二千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七張,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做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復經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鯤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表、鯤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笙峰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笙峰公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資料卡(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卷一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二頁)及鯤生公司登記案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等附卷可稽,是鯤生公司客觀上確無實際銷貨,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先前至笙峰公司應徵工友,曾將身分證交與笙峰公司老闆甲○○,被查獲前並不知悉身為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海哥說他自己信用破產,希望我幫公司統一發票的事情,之前我跟公司預支二萬元,事成之後要給我另外的好處,但跟公司預支的錢還是要還,事後海哥並沒有給我任何的好處」(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證人甲○○亦證述:「(是否拿身分證辦理鯤生公司及笙峰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絕對沒有。(乙○○有無交付身分證給你過?)沒有。前述公司乙○○跟一個叫海哥的朋友開的,海哥是我跟霍共同的朋友,本只想設立公司藉以申請支票再賣給我,後來我通緝被抓就不知道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卷一第二0三頁)等語,是依上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及證人所言,就被告及海哥均有參與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設立等情所述相符,此部分足以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簽名筆跡、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上「乙○○」簽名筆跡(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與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笙峰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開戶印鑑卡上「乙○○」簽名方式(同上卷第四十九頁)、以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鯤生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乙○○」簽名方式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視均屬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且依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業務專員鄭仕元證述:「我們戶名是公司加籌備處加負責人的姓名,所以印鑑卡是負責人的私章,開戶時須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場開戶,按流程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上親筆簽名蓋章。(你是笙峰籌備處的經辦?)是。(乙○○是否親自開戶?)我確實有核對身分證,是乙○○本人開戶,至於印鑑卡及約定書是否他親自簽名我不記得。」(同上卷第七十八頁)等語,並參以被告坦承上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護照遺失作申請表上之乙○○筆跡均為其所親簽等情,堪認被告確曾親至銀行辦理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籌備處開戶事項,足徵被告對於其為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從事負責人之工作,而同意幫忙海哥關於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並至銀行辦理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開戶事項,足認被告對於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為虛設行號,並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在主觀上當可知悉,並同意與海哥共同為之。被告辯稱不知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登記為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負責人,與海哥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海哥共同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受「海哥」之託而出名擔任笙峰公司及鯤生公司之負責人,並至銀行辦理公司開戶事宜,被告對於「海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與「海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上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設行號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幫助逃漏稅金額甚鉅、以及犯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 │取得│申報│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 │ │ │之月份 │張數│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勝億鋼鐵有限公司 │92年5月份 │ 5 │ 5 │3,997,350元 │199,868元 │ ├──┼──────────┼────────┼──┼──┼──────┼──────┤ │ 2 │祥好鋼鐵有限公司 │92年5-6月份 │ 5 │ 5 │4,009,000元 │200,450元 │ ├──┼──────────┼────────┼──┼──┼──────┼──────┤ │ 3 │名誠有限公司 │91年11月份 │ 6 │ 6 │3,998,662元 │199,934元 │ ├──┼──────────┼────────┼──┼──┼──────┼──────┤ │ 4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91年11月份 │ 11│ 11│8,801,000元 │440,050元 │ │ │司 │ │ │ │ │ │ ├──┼──────────┼────────┼──┼──┼──────┼──────┤ │ 5 │動鋐企業有限公司 │92年3月份 │ 2 │ 2 │510,000元 │25,500元 │ ├──┼──────────┼────────┼──┼──┼──────┼──────┤ │ 6 │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2年5月份 │ 4 │ 4 │3,332,000元 │166,600元 │ ├──┼──────────┼────────┼──┼──┼──────┼──────┤ │ 7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91年11-12月份 │ 6 │ 6 │9,362,000元 │468,100元 │ │ │司 │ │ │ │ │ │ ├──┼──────────┼────────┼──┼──┼──────┼──────┤ │ 8 │唐麟企業有限公司 │92年6月份 │ 2 │ 2 │1,400,000元 │70,000元 │ ├──┼──────────┼────────┼──┼──┼──────┼──────┤ │ 9 │錸聚企業有限公司 │92年5月份 │ 2 │ 2 │1,500,000元 │75,000元 │ ├──┼──────────┼────────┼──┼──┼──────┼──────┤ │ 10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91年11月份 │ 2 │ 2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11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 │92年5月份 │ 1 │ 1 │542,006元 │27,100元 │ ├──┼──────────┼────────┼──┼──┼──────┼──────┤ │ 12 │雙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12月份 │ 2 │ 2 │784,200元 │39,210元 │ ├──┼──────────┼────────┼──┼──┼──────┼──────┤ │ 13 │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份 │ 1 │ 1 │639,240元 │31,962元 │ ├──┼──────────┼────────┼──┼──┼──────┼──────┤ │ 14 │翌聖科技有限公司 │93年4月份 │ 3 │ 3 │5,057,000元 │252,850元 │ ├──┼──────────┼────────┼──┼──┼──────┼──────┤ │ 15 │翌聖企業社 │92年3月份 │ 4 │ 4 │939,600元 │46,980元 │ ├──┼──────────┼────────┼──┼──┼──────┼──────┤ │ 16 │利棟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份 │ 2 │ 2 │1,362,724元 │68,136元 │ ├──┼──────────┼────────┼──┼──┼──────┼──────┤ │ 17 │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 │91年11-12月份 │ 15│ 15│27,795,030元│1,389,751元 │ ├──┼──────────┼────────┼──┼──┼──────┼──────┤ │ 18 │美穎有限公司 │92年5-6月份 │ 8 │ 8 │4,105,033元 │205,252元 │ ├──┼──────────┼────────┼──┼──┼──────┼──────┤ │ 19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2年3-6月份 │ 7 │ 7 │46,840,080元│2,342,004元 │ ├──┴──────────┴────────┼──┼──┼──────┼──────┤ │ 合 計 │ 88│ 88│126,974,925 │6,348,747元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 │取得│申報│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 │ │ │之月份 │張數│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九宜企業有限公司 │92年4月份 │ 4 │ 4 │2,318,200元 │115,910元 │ ├──┼──────────┼────────┼──┼──┼──────┼──────┤ │ 2 │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份 │ 1 │ 1 │433,500元 │21,675元 │ ├──┼──────────┼────────┼──┼──┼──────┼──────┤ │ 3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92年1-2月份 │ 6 │ 6 │5,000,000元 │250,000元 │ ├──┼──────────┼────────┼──┼──┼──────┼──────┤ │ 4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5-6月份 │ 13│ 12│10,319,000元│515,950元 │ │ │司 │ │ │ │ │ │ ├──┼──────────┼────────┼──┼──┼──────┼──────┤ │ 5 │大公豪商行 │92年6月份 │ 1 │ 1 │750,000元 │37,500元 │ ├──┼──────────┼────────┼──┼──┼──────┼──────┤ │ 6 │大時玳有限公司 │92年1-2月份 │ 9 │ 8 │6,640,000元 │332,000元 │ ├──┼──────────┼────────┼──┼──┼──────┼──────┤ │ 7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1-4月份 │ 31│ 31│69,882,240元│3,494,115元 │ ├──┼──────────┼────────┼──┼──┼──────┼──────┤ │ 8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份 │ 3 │ 3 │1,500,000元 │75,000元 │ ├──┼──────────┼────────┼──┼──┼──────┼──────┤ │ 9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92年5-6月份 │ 2 │ 2 │1,072,380元 │53,619元 │ ├──┼──────────┼────────┼──┼──┼──────┼──────┤ │ 10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92年6月份 │ 3 │ 3 │800,000元 │40,000元 │ ├──┼──────────┼────────┼──┼──┼──────┼──────┤ │ 11 │三功營造有限公司 │92年5月份 │ 2 │ 2 │360,000元 │18,000元 │ ├──┼──────────┼────────┼──┼──┼──────┼──────┤ │ 12 │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92年1月份 │ 1 │ 1 │1,610,800元 │80,540元 │ ├──┼──────────┼────────┼──┼──┼──────┼──────┤ │ 13 │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份 │ 1 │ 1 │1,475,000元 │73,750元 │ ├──┼──────────┼────────┼──┼──┼──────┼──────┤ │ 14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份 │ 6 │ 6 │4,724,000元 │236,200元 │ ├──┼──────────┼────────┼──┼──┼──────┼──────┤ │ 15 │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2年5-6月份 │ 14│ 14│11,400,000元│570,000元 │ ├──┴──────────┴────────┼──┼──┼──────┼──────┤ │ 合 計 │ 97│ 95│118,285,120 │5,914,259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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