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律師 被 告 子○○ 號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乙○○原名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任 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第一三九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二四九二號、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丁○○、辛○○、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子○○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O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光復支局(以下簡稱光復郵局)郵務工作員,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下班後並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且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以下簡稱置物間)之鑰匙一把,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於光復郵局租用專用信箱,收取投標人以掛號信寄送之投標標單,而光復郵局職員於習慣上,會於開標前一日將該些寄送投標標單的掛號信集中至置物間存放;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郵局郵務士,庚○○曾任臺北市臺北郵局及臺北縣板橋郵局之郵務士,於九十二年間辦理資遣,庚○○及辛○○於七十年間分別服務於臺北郵局及新莊郵局時,因工作業務接觸而認識,子○○與丁○○於高中時期為同班同學,均為土地掮客,子○○於八十八年間與辛○○同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認識;乙○○ (原名丙○○)係丁○○胞姐;己○○係子○○ 妻弟;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與壬○○合資設立「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陽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十樓,所營事業包括房地產投資,為壬○○所屬寶佳建設機構集團一員),甲○○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一號二樓之「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中央空調之設計、規劃及施工)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又北區辦事處在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均會在開標日前發函予光復郵局,告知該標售案將於何時開標,以期郵務人員於該辦事處人員在開標日當天上午前去領取投標人寄送之投標掛號信前,即已將該標售案的投標掛號信集中處理,以簡化手續。 二、子○○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知悉北區辦事處為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首先會將各批土地招標資訊(包括標號、不動產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公告於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俾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將填妥之投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位於光復郵局之台北市郵政第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或三六之四OO號信箱等,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上午九時至光復郵局掛號信招領櫃檯向值班人員領回全部投標掛號函件,嗣於當日上午十時將前開投標郵件全部送至臺北市○○○路○段二九O號五樓北區辦事處會議室當眾進行開標等作業流程,子○○因悉庚○○曾於臺北郵局擔任郵務士,熟悉郵局內部作業流程及較易建立人脈,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辛○○找庚○○,並與庚○○謀議認若能買通光復郵局管理標單信件人員,將所有投標郵件信封取出,即得探取投標人投標金額之資訊,並將該資訊販賣予市場上有意得標之特定人當有暴利可圖,子○○另找丁○○負責執行開拆投標標封及封緘工作。庚○○乃至光復郵局與癸○○接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多次藉由向癸○○購買高速公路回速票、集郵冊、郵票及面膜等增加癸○○業績之方式與其套交情,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到九十四年一月間多次邀癸○○至日本料理店宴飲,庚○○並找子○○到場,以讓子○○、癸○○彼此認識,並使癸○○相信其所述非虛,庚○○並告知癸○○只要其每次取出全部投標郵件,子○○即會給付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酬勞,癸○○考慮後答應配合參與,子○○再找辛○○及己○○參與使用工具拆封投標信緘及影印之工作,丁○○、辛○○及己○○均認有利可圖亦答應共同參與。丁○○為求拆封時間縮短,有時另找乙○○協助參與。方式係由癸○○利用其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於每批標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光復郵局其他職員下班後,將置物間裡之北區辦事處投標信件攜至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庚○○,由庚○○將該等投標信件帶至光復郵局旁特定之旅店客房內,轉交於亦知悉信件來源係來自郵局人員之丁○○、乙○○、辛○○及己○○等人,由丁○○、乙○○、辛○○等人使用梳子、水彩筆、剪刀、美工刀及去漬油與電熨斗等拆信工具,分工合作開拆他人投標封緘,再由己○○取出封緘內的投標單,交予子○○決定何標號為客戶需要的資料,己○○旋利用丁○○當天帶到飯店房間之影印機影印投標信封內標單,影印畢己○○即將所有標單原本放回投標信件,以膠水、圓弧形白色紙等工具封緘,由庚○○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將投標信件攜回光復郵局歸還癸○○放回原位置。另方面,子○○即將影印完成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子○○預約之客戶)閱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子○○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子○○,子○○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子○○將客戶更改金額後之標單交予庚○○,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併攜回光復郵局由癸○○放回原位中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子○○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酬勞。 三、子○○、丁○○、庚○○、癸○○、乙○○、辛○○及己○○等明知渠等所取得開拆之他人投標信件,不得無故開拆,且渠等與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之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子○○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得標,並使北區辦事處將該標售案土地交付予該特定投標人,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數行為: ㈠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十六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依先前與庚○○、子○○之約定,趁光復郵局其他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全部標單郵件,於光復郵局前交付予前來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則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六O三號房間內,復由丁○○利用其自備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標單取出閱覽。惟子○○該次因未覓得藉此謀利之特定投標人即「客戶」,然已測試癸○○確有取得投標信件之能力,故子○○並未提供任何投標單資訊予特定投標人,亦未自「客戶」獲得任何報酬,但子○○、丁○○及庚○○等則藉此熟悉犯罪行為之模式,庚○○隨即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至光復郵局交還癸○○,子○○亦依約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庚○○轉交予癸○○。 ㈡子○○、丁○○、庚○○、癸○○及辛○○等人依前述犯罪模式,再由子○○找己○○共六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五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予前去光復郵局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收受之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O號「蒲園HOTEL」一八O八號房間內,交由丁○○及辛○ ○等人利用丁○○所帶去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丁○○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癸○○,子○○亦依約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庚○○轉交予癸○○。子○○於當晚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將所影印之第一標號及第二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影本提供給劉萬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王儒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閱覽,惟王儒祥因未尋得有興趣之投標人,乃藉口前揭二標之他人投標金額過高而拒絕參與投標,嗣亦未參與投標。 ㈢子○○、丁○○、庚○○、癸○○、己○○、辛○○等六人依上揭分工模式,再由丁○○找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七O五號房間內,交由丁○○、乙○○及辛○○等人利用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由子○○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丁○○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癸○○。子○○原欲將投標金額資訊提供予劉萬興所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投標人,惟該投標人臨時變卦而不願參與投標,子○○乃未將資訊提供予劉萬興,亦未收取閱覽費用,然子○○仍依約將十萬元現金經由庚○○轉交予癸○○。 ㈣子○○、丁○○、庚○○、癸○○、己○○、乙○○、辛○○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七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房間內,交由丁○○、乙○○、辛○○等人利用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閱覽,由子○○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丁○○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癸○○。子○○原欲將該次標售案第六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投標資訊提供予不知情之土地仲介業者李崇德,惟李崇德因事前已勘查過該標售案土地,發現有地上物尚未處理之情形而臨時決定取消投標,子○○經連絡後,當天乃未提供資訊予李崇德,亦無從收取閱覽費用,然子○○仍依約將十萬元現金經由庚○○轉交予癸○○。 ㈤子○○、丁○○、庚○○、癸○○、己○○、乙○○、辛○○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房間內,交由丁○○、乙○○、辛○○等人利用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閱覽,子○○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最高金額投標人係「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依據投標單上該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去電宏築公司,自稱「張先生」並稱其欲連絡該公司承辦國有財產局投標案者,及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宏築公司經理許明傳即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使用00000000號電話去電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在電話中明示其知悉宏築公司第二標號之投標金額為四億六千六百九十八萬元整,並告以當天次高標壬○○之投標金額僅三億八千九百萬元(另有邱逢南投標金額為四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係迄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間才至光復郵局投遞,故子○○於六月一日晚間並未攔到邱逢南之投標單),暗示渠可更換降低投標金額等情,但因事出突然而為許明傳所拒絕。是子○○本次雖亦未獲得傭金,然仍以十萬元現金經由庚○○轉交予癸○○。 ㈥子○○於九十年間認識戊○○,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知悉戊○○欲找尋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金展公司附近之土地建屋,為取信於戊○○其有辦法取得他人投標訊息,乃持先前作案時所留存之其他人投標單影本到戊○○前揭金展公司,並告知該等物件是從郵局取得,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區辦事處公告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案後,子○○即於八月十六日中午持網路標售不動產資訊及空白投標單至戊○○之金展公司與戊○○討論並達成協議,約定子○○將該標案中第二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七、八八及八九地號)他人之最高投標金額資訊提供與戊○○參考,由戊○○自行決定金額加碼後投標,待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公告戊○○得標後,再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渠二人謀議既定,子○○、丁○○、庚○○、癸○○、己○○、乙○○、辛○○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內,交由丁○○、乙○○及辛○○等人利用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子○○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他人(即林翰、林香美及林亨美等三人)之最高投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七十九萬元,子○○即依戊○○事前之授權及另行交付投標金額為空白之標單上,在二O三號房間內自行填入較林翰等三人原先最高投標金額略高之數額二億五千七百萬元整,再放入戊○○原先投寄之信封內進行替換,隨即由庚○○將全部投標信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癸○○放回原位。該批標案如期開標,然第二標號經北區辦事處因故取消,但子○○與丁○○未悉此情,嗣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使用 00000000號電話去電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子○○速至戊○○住處討論投標案之事,戊○○當面告知子○○第二標號已停標之事,子○○驚訝之餘旋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速上網查詢第二標號是否如戊○○所言確已停標,經丁○○查詢方知該次標號確經北區辦事處臨時公告停標,因而戊○○未能如期得標,惟戊○○仍依約支付三十萬元閱覽費予子○○作為報酬,子○○並依約支付十萬元現金經由庚○○轉交予癸○○。 ㈦緣丁○○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取得北區辦事處辦理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之所有投標訊息時,知悉合陽公司以壬○○名義有參與第一標號、第二標號及第四標號等三個標案,認有機可趁而於六月一日晚間致電甲○○請渠回電詳談,甲○○旋於六月二日開標前上午八點三十分許覆電丁○○,丁○○告以合陽公司當次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細節內容,俾取信於甲○○認其有能力取得他人投標單內容。子○○與丁○○均認為甲○○的反應不錯,有進一步接洽的機會,乃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依甲○○來電邀約而同赴合陽公司與甲○○洽談合作事宜,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標售案於八月十一日公告後數日,子○○乃與甲○○協議,約定由子○○將該標案中甲○○有興趣得標之第五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四九地號、第三五O之二地號及第七O五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資訊提供與甲○○,若得標後,甲○○願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子○○、癸○○及庚○○仍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光復郵局向癸○○處取得當次標案之全部投標單,隨即攜至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客房內,由丁○○、乙○○(辛○○此次未到場)分工合作開拆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旋由己○○找出第五標號土地之全部標單中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即投標人劉炳發,投標金額為八億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並由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再由子○○攜該標單影本及壬○○之標單原本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子○○將劉炳發前揭投標金額資訊告知甲○○,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原計劃在自己準備好的空白投標單上著手加碼投標金額至八億二千四百萬元,再將該重新填寫之標單交予子○○進行替換,欲藉此方式使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而公告其得標,並交付該標案土地予他。惟因另有投標人吳寶田(投標金額為八億七千八百八十萬元)係在癸○○取得全部投標信件後,才將其標單寄達光復郵局,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然仍未能得標既遂,甲○○因而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子○○,惟子○○仍依約再支付十萬元現金由庚○○轉交予癸○○。 ㈧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資訊公告後,子○○即分別與甲○○及戊○○達成協議,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十、十一標號土地(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三O一地號、第三O二地號、第三二四地號及第三三一地號,其中第九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元、第十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三千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十一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三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第三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四地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零七百一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予戊○○,待彼等得標後,甲○○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戊○○則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勞。渠等達成謀議後,癸○○、庚○○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趁所有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並在光復郵局交予庚○○,由庚○○帶到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客房內,續由丁○○、乙○○及辛○○等以上揭方法開拆該次標案之投標信件,再由子○○指示己○○影印有價值之標單,子○○旋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先到喬美旅店對面巷子並進入戊○○車內,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三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即林佩樺,金額二億零六十萬元)之標單及戊○○具名之標單原本提供予戊○○,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依子○○所提供前揭林佩樺標單之金額,在事先準備好,並已具名戊○○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單上加碼至二億零六十六萬元,再交由子○○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子○○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標案土地。隨後,子○○再將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之最高金額標單(第九標號投標人黃東立,金額二億九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第十標號投標人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第十一標號投標人林清水,金額八千九百零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影本及壬○○具名之標單原本攜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前揭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水等人之標單影本予甲○○參考,甲○○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子○○所提供前揭黃東立等人之標單金額,在自己備妥之由壬○○具名為投標人的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空白投標單上分別加碼至二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萬及八千九百一十萬元,再將該三張重新填寫之標單交由子○○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子○○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地。子○○旋依約將前揭戊○○及甲○○之更換新金額後之投標單攜回喬美旅店,隨即由庚○○攜至光復郵局交還癸○○放回原位。嗣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因未悉第三標號、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原最高投標金額標單遭子○○集團洩漏刺探,致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宣告戊○○及壬○○以最高金額得標,使原應得標之投標人林佩樺、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水等均未能得標,並使國有財產局將上揭標案土地分別交付予戊○○、壬○○。甲○○及戊○○得標後乃依約分別提供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三百萬元予子○○作為酬勞,子○○為慶祝此次順利既遂,將三十萬元交由庚○○轉交予癸○○,分給丁○○共約一百五十萬元(丁○○則給乙○○一萬元),分給己○○二十萬元,分予辛○○約三十萬元做為報酬。 ㈨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預定開標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日)後數日,子○○與甲○○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七地號)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待得標後,甲○○承諾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子○○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及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告彼等當日下午可能需要依原訂計劃作案,子○○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及三時四十七分許,再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庚○○,指示其速至喬美旅店訂房,庚○○即依指示到該旅館預訂第七O五號房,嗣子○○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及三時四十九分許,分別去電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渠二人速至「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辦事情,己○○及辛○○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間後,子○○、丁○○、庚○○、乙○○、辛○○及己○○等六人乃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再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依前揭相同之分工合作方式,在「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內,開拆癸○○在光復郵局交予庚○○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再由子○○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九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即張進盛等六人,金額一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標單影本及甲○○原本寄投之標單併攜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予甲○○參考,甲○○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依據張進盛等人之標單金額在事先準備好由甲○○具名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單上著手加碼至一億五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再交由子○○進行替換,並委由子○○攜回「喬美旅店」予庚○○,庚○○再速將標案全部標單攜至光復郵局交還癸○○放回原位,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地。惟因該標號尚有投標者陳清梅等二人於次日上午逕行投寄光復郵局,故未攔截到該更高金額標單(金額為三億一千零二十萬元),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惟仍未能得標既遂,甲○○乃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子○○。但子○○仍將十萬元現金交由庚○○轉交給癸○○。 ㈩子○○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謀議由子○○於開標當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標案第一、二、三標號土地(第一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O、二二一、第二一九之一、第二二二之一及第二二二之五地號;第二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O之二、第二二一之二及第二二二之三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標單攜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合陽公司地下室門口交與甲○○,再由甲○○重新填寫標單後,於是日上午八時許逕行投寄至光復郵局,倘若第一及第二標號均得標,甲○○將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酬勞,若僅標得其中任一標號土地,則有一千萬元之報酬,至於第三標號土地,則循往例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為酬勞。謀定後,丁○○乃另行邀集不知情之游勝雄及郭展銓(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及二時四分許,使用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並邀集不知情之陳賢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至「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癸○○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付投標郵件事宜,癸○○告以此次投標信件被鎖在金庫內,一時無法取出,庚○○覆以再找找看有無其他鑰匙等語,嗣癸○○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順利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並循例在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庚○○,庚○○隨即將當次投標郵件帶到「喬美旅店」第二○三號房,再由丁○○、乙○○、庚○○、己○○等人依前開模式進行分工,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依檢察官指揮在場埋伏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箱號碼為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及子○○、丁○○分別所有而供開拆、封緘投標信件及影印所需標單之工具(影印機一台、圓弧形白色紙一袋、燈泡四個、電燈線組一袋、不動產空白標單一份、紙袋一個、空白信封二包、國有財產局文件一冊、行動電話一支、電熨斗二台、漿糊一罐、去漬油二瓶、塑膠杯子一個、小盒面紙一盒、膠帶三捲、膠水二瓶、白膠一瓶、雙面膠一捲、空漿糊盒二個、小盒漿糊一盒、剪刀二把、美工刀一支、小刀五把、水彩筆五支、毛筆四支、梳子二十四把、鉛筆一支、自動鉛筆二支、原子筆四支、立可白一瓶、釘書機一台、塑膠短尺一支、鐵尺一支、塑膠筷子六支、一字起子一把、橡皮擦二個、抹布三條)、裝去漬油用之茶杯三個(為「喬美飯店」所有),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二頁(丁○○所有)、筆記本二本、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冊、支票簿一冊、電話資料一頁(以上為子○○所有)、九十四年科目分類帳二十頁(為甲○○所有)、得標資料一份、未得標資料二份、支票存根九冊、科目分類帳一份、日記帳三份、寶佳機構建築個案初估表十八張(以上為壬○○所有)、金展公司總分類帳一冊、存摺七本、筆記本一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簿一本(以上為戊○○所有)、李崇德存摺二冊、記事本1、2各一冊、土地開發資料1 一冊、土地開發資料2一箱、土地開發資料及名片一箱等 物品。總計子○○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約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為甲○○給付報酬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加戊○○給付報酬共三百三十萬元減子○○給付同案被告六人共約四百一十萬元之餘額,正確金額已無法確認),丁○○獲利約一百七十萬元、乙○○獲利一萬元、庚○○獲利約六十五萬元、癸○○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己○○獲利約二十一萬五千元、辛○○獲利三十三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庚○○、丁○○、子○○、乙○○分別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偵訊,被告辛○○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偵訊,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萬興、王儒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營字第0950904189號)係針對本院函詢(有關癸○○在光復郵局之職務內容、光復郵局處理北區辦事處租用該局專用信箱之投標郵件之情形)所為之答覆(承辦人蕭興旺),雖均為證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全體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及其他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之證據聲明異議,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癸○○、子○○、庚○○、丁○○、辛○○、乙○○、己○○、戊○○、甲○○關於上揭事實,除被告癸○○否認犯罪,被告甲○○否認知悉子○○係透過郵局人員取得他人投標金額訊息,及見到子○○所取得之他人最高金額標單外,餘被告均已坦承在卷,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伊記得只有拿四次投標郵件給庚○○,一次是庚○○要投資臺中一塊地,另三次是伊迷迷糊糊喝醉酒時拿給庚○○,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被利用,伊很冤枉,伊沒有掛號信櫃檯的鐵櫃鑰匙,也沒有置物間的鑰匙,是因放掛號信鐵櫃的鎖已鬆動、置物間的鎖也沒有定位,只要稍微一推就開了,伊沒有用鑰匙去拿投標信件,伊總共從庚○○處拿到十五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子○○僅告知伊投標單中最高金額是多少,伊未見到投標單,伊不知子○○係透過郵局人員取得他人投標金額訊息,伊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北區辦事處為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首先會將各批土地招標資訊(包括標號、不動產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公告於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俾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將填妥之投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位於光復郵局之臺北市郵政第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或三六之四OO號信箱等,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上午九時至光復郵局掛號信招領櫃檯向值班人員領回全部投標掛號信件,嗣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九O號五樓北區辦事處會議室當眾進行開標等作業流程等情,有卷附之北區辦事處網際網路網站標售不動產資訊及北區辦事處公告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二七至五九頁)。又北區辦事處曾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亦有前揭北區辦事處網際網路網站標售不動產資訊一份可資佐證。 ㈡被告癸○○係光復郵局郵務工作員,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散職後,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並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之鑰匙一把等情,除據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北營字第0950904189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又北區辦事處向光復郵局租用十一個專用信箱,作為收取該處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投標掛號信件之用,北區辦事處於每次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前,均會發函通知光復郵局有關當次公開標售之年度第幾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時間,並檢送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各一份,此有北區辦事處函十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至二九二頁),是被告癸○○對於北區辦事處在該局租用專用信箱收取投標信件一節,自知之甚詳。又光復郵局於收受寄至北區辦事處專用信箱之投標郵件後,需先清點件數,續由輪值之信箱業務工作員依箱號建檔、設簿登記,並將郵件放置於招領櫃檯之鐵皮櫃內,下班時上鎖,鑰匙則由信箱業務輪值人員自行保管,開標前一營業日再將北區辦事處所有投標郵件集中移至另一置物間鎖存,置物間鑰匙由該局經理、郵務主管及癸○○分別持有一把,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並未擔任信箱業務工作,其保管有光復郵局大門之鑰匙等情,亦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可稽,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亦證述:光復郵局人員於習慣上,會於開標前一日將北區辦事處所有投標郵件集中移至金庫前的置物間鎖存,被告癸○○有該置物間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足見被告癸○○確實保管有金庫前的置物間鑰匙,且係利用保管至物間鑰匙之機會,於北區辦事處開標前一日晚上至置物間拿取該處投標掛號信件交予庚○○,而非因職務關係而持有北區辦事處在該局租用專用信箱收取之投標掛號信件。 ㈢又本案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被告子○○邀集丁○○、乙○○、庚○○、己○○等人帶同不知情之游勝雄、郭展銓、陳賢在等人一起前往上揭「喬美旅店」第二○三號房,以被告丁○○所帶去之拆信工具,在進行被告庚○○自被告癸○○在光復郵局所交付之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之投標信件拆封工作時,於同晚七時五十分許,為依檢察官指揮在場埋伏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箱號碼為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上揭被告子○○、丁○○分別所有而供開拆、封緘投標信件及影印所需標單之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上揭子○○、甲○○、壬○○、戊○○、李崇德所有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子○○、丁○○、乙○○、庚○○、己○○等人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二九至三三頁),且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清點提示無誤。 ㈣再被告子○○、庚○○、癸○○、辛○○、丁○○、丙○○、己○○等人以上揭模式(即先由被告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北區辦事處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被告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喬美旅店」、「蒲園飯店」房間內,交由被告丁○○、乙○○、辛○○等人利用被告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被告己○○將有關之標單取出交予被告子○○閱覽,被告子○○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後,由被告己○○利用被告子○○所有而由被告丁○○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被告丁○○等人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被告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被告癸○○放回原位)取得他人投標金額資料,由被告子○○即將影印完成之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被告子○○預約之客戶)閱覽,被告子○○再依情況收取三十萬元之閱覽費。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被告子○○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被告子○○,被告子○○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被告子○○將客戶更改金額後之標單放回原投標信封內,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交予庚○○攜回光復郵局交還癸○○放回原位,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子○○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且被告子○○所自承之事實欄各項事實,核與被告庚○○、丁○○、辛○○、乙○○、己○○所自承參與之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劉萬興、王儒祥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陳述(針對事實㈡部分)相符,堪信屬實。 ㈤被告丁○○、乙○○、辛○○等人雖均未直接與癸○○聯絡,然其三人對於被告庚○○所帶至飯店房間交由渠等開拆之投標掛號信件係來自郵局均係知情(被告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庚○○要我們快拆信做完,他要拿回去郵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五一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承:伊本來認為庚○○就是郵局的人,是庚○○自己拿出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五三頁;被告辛○○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偵訊時自承:伊在第一次就知道投標信件是從光復郵局拿出來的信件,也知道是國有財產局的投標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六頁),是渠等均係明知自己無故開拆他人郵件。 ㈥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前去戊○○辦公室時,對戊○○稱伊有管道可以了解國有財產局別人的投標金額,並拿先前其所影印之他人標單予戊○○看,表示其有辦法取得別人的標單,並有向戊○○說明標單是從郵局拿出來,其是取得原本再影印才會有那些標單給他看,戊○○才相信其有辦法知道別人投標最高額等情,業經子○○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五八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戊○○係利用被告子○○等人以上揭不法方法取得他人投標之最高金額標單,在參考該標單金額後,將自己原投標之標單金額予以更改,以期使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經正當管道以最高金額投標而公告其得標,並使國有財產局將該標案之土地交付予被告戊○○(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一頁),被告戊○○因而得以開發土地獲取巨額利潤,是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上揭事實㈧被告子○○如何將當次取得之最高額標單交予戊○○、甲○○參考,戊○○、甲○○如何將重寫標單交由子○○攜回及得標等情,業經被告子○○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結證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又上揭事實㈩被告子○○與甲○○就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如何謀議及約定報酬一節,業經被告子○○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八頁)。雖被告甲○○辯稱子○○未拿他人投標單與他討論,只是告訴伊他人所寫之投標金額云云,然被告子○○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帶伊到甲○○辦公室談,後來伊拿標單影本到咖啡店內找甲○○給他看伊拿出來別人的標單影本最高價,甲○○也知道是我們偷出來的標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且衡以經驗法則,被告甲○○既希望能順利標得其所欲投標之土地,而其所寫之投標金額當然要高過目前投標單中最高額,但亦不需要太多,以減少成本之支出,其自不可能從未見過被告子○○先前以前揭方法影印取得之標單,即相信子○○所言可取得他人投標金額之內容,其若未見到本次標案中最高額標單上之金額,其又如何決定要填寫多少之金額,以達到其最佳之投資利益?是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又被告甲○○以壬○○名義投標而得標之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壬○○,有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五頁)。㈧次查,被告戊○○、甲○○分別共交付三百三十萬元、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予被告子○○,除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又被告子○○交付予被告丁○○一百七十萬元、庚○○六十五萬元、辛○○三十三萬元,及透過庚○○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癸○○等情,分別據子○○、庚○○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被告丁○○、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屬實;而被告乙○○自其胞弟丁○○取得一萬元,除據其自承在卷,並經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被告己○○於本案獲得二十一萬五千元一節,除據被告己○○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五四頁),亦據子○○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雖被告癸○○一再辯稱伊僅有拿到十五萬元(三次各五萬元),惟交付癸○○款項之庚○○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只要癸○○有拿出投標郵件,一次都會付給他十萬元,九月份那一次有成功,子○○拿三十萬元予伊交給癸○○,前後共交給癸○○一佰二十萬元等語(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卷㈡第八八頁)。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庚○○於找癸○○拿取北區辦事處投標信件時,既已與癸○○談妥每次有拿到投標信件就付十萬元,如果客戶能因此得標成功就付三十萬元予癸○○,而被告癸○○當時係冒著被免職之風險而為本件行為,被告子○○、庚○○為取得癸○○之信任及與癸○○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自會遵守原約定之報酬付款,縱使未找到願意花錢購買投標資訊之買主或客戶未因此得標付款,被告子○○亦會將十萬元交予庚○○轉交給癸○○,故認庚○○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癸○○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癸○○、子○○、庚○○、丁○○、辛○○、乙○○、己○○等人共同以上揭方法開拆他人投標掛號郵件,將他人投標最高金額之標單影印提供予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之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被告子○○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得標,並使北區辦事處將該標售案土地交付予該特定投標人,是渠等有共同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㈩此外,本件尚有被告子○○、劉萬興、辛○○、癸○○、庚○○、丁○○等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投標人戊○○、標號二)、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標全部紀錄)、喬美旅店帳單明細表(房客:丁○○、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財產北處字第 095000 1014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網 際網路網站標售不動產資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九十四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戊○○、標號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壬○○、標號九)、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壬○○、標號十)、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九十四年度第十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甲○○、標號九)、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執據及信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壬○○、標號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曾淑瓊、標號二;歐陽國華、標號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壬○○、標號十一)、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供之存摺影本、請款單影本、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庭呈之關於投標文件、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宏築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邱逢南)及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壬○○)及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林翰、林香美、林亨美)、(行動)電話查詢單、喬美旅店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八張、「蒲園HOTEL」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旅客名單 (丁○○)、支票影本、請款單、存摺影本及北區辦事處租用光復郵局專用信箱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查中華郵政公司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郵件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癸○○於光復郵局所從事之郵務工作(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散職後,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並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之鑰匙一把),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癸○○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癸○○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先此敘明。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罰金刑部分:郵政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較諸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業經提高為十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就罰金最高額而言,其結果相同,故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至於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因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並以新臺幣為單位,故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⒋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人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子○○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⒎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㈡核被告癸○○、子○○、庚○○、丁○○、辛○○、乙○○、己○○、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㈧)、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㈥、㈦、㈨)。被告癸○○、子○○、庚○○、丁○○、辛○○、乙○○、己○○等七人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㈥、㈧、㈩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㈦、㈧、㈨、㈩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癸○○、子○○、庚○○、丁○○、辛○○、乙○○、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子○○、庚○○、癸○○等三人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癸○○於刑法修正後已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是渠三人自不成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但依上所述,因被告子○○等三人與丁○○、辛○○、乙○○、己○○等人係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戊○○、甲○○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認定被告丁○○、辛○○、乙○○、己○○等四人與被告子○○、庚○○、癸○○等三人間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然如上所述,被告丁○○等四人與被告子○○等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此部分之犯行與渠四人所犯之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予審究。再如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於事前即明知被告子○○所欲交付予其參考之他人投標單,係利用郵局人員取得投標掛號信件加以開拆影印得來,其二人仍分別與被告子○○謀議犯案,其二人與被告子○○等人間自亦有無故開拆人郵件罪之犯意聯絡,此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被告等人所犯數次無故開拆人郵件罪及數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等人所犯無故開拆人郵件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子○○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子○○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癸○○未坦承犯罪,被告甲○○雖承認錯誤,但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他投標人未得標,使國有財產局因此必須循訴訟程序解決,所生損害非微,及參酌被告等人所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獲得之不法所得之多寡,與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酌以被告戊○○、甲○○二人均各已捐款二百萬元予社會之慈善團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㈢有關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之影印機一台是被告子○○所購買,而要被告丁○○於作案時帶至飯店房間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二頁),並據被告子○○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七頁),又如表所示之燈泡四個、電燈線組一袋均是被告子○○託被告丁○○購買而帶去供作案時補充飯店房間燈光不足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子○○所有,係供本案與其他被告聯絡之電話,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如附表所示之圓弧形白色紙、不動產空白標單、紙袋、空白信封、國有財產局文件、電熨斗、漿糊、去漬油、塑膠杯子、小盒面紙、膠帶、膠水、白膠、雙面膠、空漿糊盒、小盒漿糊、剪刀、美工刀、小刀、水彩筆、毛筆、梳子、鉛筆、自動鉛筆、原子筆、立可白、釘書機、塑膠短尺、鐵尺、塑膠筷子、一字起子、橡皮擦、抹布等物品,均為被告丁○○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件開拆投標掛號信件及封緘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及電話簿二頁(被告丁○○所有)、筆記本二本、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冊、支票簿一冊、電話資料一頁(以上為被告子○○所有)、九十四年科目分類帳二十頁(為被告甲○○所有)、得標資料一份、未得標資料二份、支票存根九冊、科目分類帳一份、日記帳三份、寶佳機構建築個案初估表十八張(以上為壬○○所有)、金展公司總分類帳一冊、存摺七本、筆記本一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簿一本(以上為被告戊○○所有)、李崇德存摺二冊、記事本1 、2各一冊、土地開發資料1一冊、土地開發資料2一箱、 土地開發資料及名片一箱(均為李崇德所有)等物品,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裝去漬油之茶杯三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喬美飯店」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因非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乙○○所有,但係供其騎機車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癸○○、子○○、庚○○、丁○○、辛○○、乙○○、己○○等七人所為上揭拿取光復郵局代收北區辦事處投標掛號郵件予以開拆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祕密罪嫌,而蒞庭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理時,指稱被告癸○○等七人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係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又於蒞庭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又稱: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倘認被告癸○○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癸○○等七人仍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祕密罪,均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然如上所述,被告癸○○於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是被告癸○○等七人均不成立該二條項之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如上所述,被告癸○○並未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持有北區辦事處投標掛號信件,其係利用保管光復郵局置物間鑰匙之便,將北區辦事處投標掛號信件拿予被告庚○○,由被告庚○○等人為上揭不法開拆行為,是被告癸○○等七人亦均不成立此條項之罪。原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癸○○等七人所犯此二罪名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癸○○等七人所犯此二罪與所犯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五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招標資訊(預定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標)後,丁○○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丁○○詢問甲○○是否在辦公室,並表示子○○待會會拿「資料」給甲○○看,甲○○應允後,子○○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甲○○辦公室再次達成協議,約定由子○○提供該標案之金額資訊予甲○○,甲○○則承諾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謀議既定,庚○○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癸○○,告知關於該次招標之事可能需要癸○○繼續配合,癸○○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使用渠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庚○○告訴癸○○該次招標案確定要繼續執行作案,但癸○○覆以渠已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請休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班前必需交出管理之鑰匙予光復郵局主管,不欲配合辦理,否則若再銷假或晚交鑰匙將致生疑竇等語,惟庚○○仍不斷慫恿癸○○配合內應之事。子○○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及下午二時四分許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丁○○(使用000000 0000 電話)連絡,通知彼等當天下午五點多仍續至「喬美旅店」第七O三號房分工作案之事,惟該標案因故宣告停標,是原本預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開標前一日進行之開拆投標郵件等作業因而取消,癸○○當天下午亦未將投標郵件交予庚○○。認被告子○○、癸○○、庚○○、甲○○、辛○○、丁○○等人亦涉犯前揭罪名,惟被告癸○○既尚未著手於拿取投標掛號信件,被告子○○等人僅止於謀議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郵政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均未處罰預備犯,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子○○等人此部份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子○○等人此部份之犯行與渠等前揭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郵政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品 ⒈影印機一台、⒉燈泡四個、⒊電燈線組一袋、⒋行動電話一支、⒌圓弧形白色紙一袋、⒍不動產空白標單一份、⒎紙袋一個、⒏空白信封二包、⒐國有財產局文件一冊、⒑電熨斗二台、⒒漿糊一罐、⒓去漬油二瓶、⒔塑膠杯子一個、⒕小盒面紙一盒、⒖膠帶三捲、⒗膠水二瓶、⒘白膠一瓶、⒙雙面膠一捲、⒚空漿糊盒二個、⒛小盒漿糊一盒、剪刀二把、美工刀一支、小刀五把、水彩筆五支、毛筆四支、梳子二十四把、鉛筆一支、自動鉛筆二支、原子筆四支、立可白一瓶、釘書機一台、塑膠短尺一支、鐵尺一支、塑膠筷子六支、一字起子一把、橡皮擦二個、抹布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