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係設於臺北市○○路一○○號三樓之納稅義務人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賀公司)經理,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董事長,均實際負責長賀公司之相關業務,明知長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與虛設行號之厚進有限公司(下稱厚進公司)、黔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黔貴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在前述地址虛偽填載其於業務上所製作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張,銷售金額總計一千零五十萬零四十四元,並將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定生轉交厚進公司與黔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乙○○之證言、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409208300 號函檢送之長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案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九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同卷第二七六頁、第三二八頁)等。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就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乙○○、張定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幫助長賀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扣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取得之天利洋酒有限公司、厚進公司及黔貴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額後,長賀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該期營業額仍屬虧損狀態,有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6197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五頁)可證,則長賀公司既無逃漏稅捐,被告亦無幫助可言。又認被告幫助厚進公司及黔貴公司逃漏稅稅捐部分,其中厚進公司為虛設行號,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定在案,而黔貴公司雖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但其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稅額,並未逃漏稅捐,則為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案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足憑,則被告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前述事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更正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01 │厚進有限公司 │911000│P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02 │ │911000│PY00000000│ 652,500│ 32,625 │ ├──┼────────┼───┼─────┼─────┼────┤ │03 │ │911000│PY00000000│ 750,000│ 37,500 │ ├──┼────────┼───┼─────┼─────┼────┤ │04 │ │911000│PY00000000│ 797,500│39,875 │ ├──┼────────┼───┼─────┼─────┼────┤ │05 │ │911000│PY00000000│ 895,000│ 44,750 │ ├──┼────────┼───┼─────┼─────┼────┤ │06 │ │911000│PY00000000│ 431,000│ 21,550 │ ├──┼────────┼───┼─────┼─────┼────┤ │07 │ │911000│PY00000000│ 419,000│ 20,950 │ ├──┼────────┼───┼─────┼─────┼────┤ │08 │ │911000│P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09 │ │911000│PY00000000│ 200,000│ 10,000 │ ├──┼────────┼───┼─────┼─────┼────┤ │10 │ │911000│PY00000000│ 230,000│ 11,500 │ ├──┼────────┼───┼─────┼─────┼────┤ │11 │ │911000│PY00000000│ 180,400│ 9,020 │ ├──┼────────┼───┼─────┼─────┼────┤ │12 │ │911000│PY00000000│ 360,000│ 18,000 │ ├──┼────────┼───┼─────┼─────┼────┤ │13 │ │911000│PY00000000│ 440,000│ 22,000 │ ├──┼────────┼───┼─────┼─────┼────┤ │14 │ │911000│P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15 │ │911000│PY00000000│ 720,000│ 36,000 │ ├──┼────────┼───┼─────┼─────┼────┤ │16 │ │911000│PY00000000│ 625,000│ 31,250 │ ├──┼────────┼───┼─────┼─────┼────┤ │17 │黔貴國際有限公司│911000│PY00000000│ 573,120│ 28,656 │ ├──┼────────┼───┼─────┼─────┼────┤ │18 │ │911000│PY00000000│ 477,600│ 23,880 │ ├──┼────────┼───┼─────┼─────┼────┤ │19 │ │911000│PY00000000│ 752,220│ 37,611 │ ├──┼────────┼───┼─────┼─────┼────┤ │20 │ │911000│PY00000000│ 496,704│ 24,835 │ ├──┼────────┴───┴─────┼─────┼────┤ │ │ 總 計│10,500,044│525,002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