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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游士珺游士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陳雪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欲借用其名義擔任「鏵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四一九號,下稱鏵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且知其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股款,竟與「林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匯入五 百萬元,而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筆款項匯出,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項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獲准設立「鏵威公司」。甲○○即自設立登記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申設該公司帳戶。「林先生」則實際負責「鏵威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鏵威公司」設立後,甲○○與「林先生」均知「鏵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甲○○卻任由「林先生」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連續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一億一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一十二紙,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興東南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二號九樓,下稱興東南公司)等十六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興東南公司」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申請扣抵銷項稅額。甲○○與「林先生」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興東南公司」等十六家公司逃漏共計五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之營業稅額。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鏵威公司」擅自歇業且申報銷項金額龐大,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素霜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94年6月22日及95年2月3日均未修正此條文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興東南建設有限公司   │   1 │  2,357,145│  11,7857│ ├──┼────────────┼────┼──────┼─────┤ │ 2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   2 │   570,000│  28,500│ ├──┼────────────┼────┼──────┼─────┤ │ 3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    │  28 │ 20,657,812│ 1,032,893│ ├──┼────────────┼────┼──────┼─────┤ │ 4 │禾煒實業有限公司    │   4 │  2,715,278│  135,764│ ├──┼────────────┼────┼──────┼─────┤ │ 5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3 │  6,900,000│  345,000│ ├──┼────────────┼────┼──────┼─────┤ │ 6 │沂峰實業有限公司    │  10 │  7,895,999│  394,801│ ├──┼────────────┼────┼──────┼─────┤ │ 7 │歡鎂實業有限公司    │  28 │ 34,707,500│ 1,735,375│ ├──┼────────────┼────┼──────┼─────┤ │ 8 │振耀事業有限公司    │   1 │   539,659│  26,983│ ├──┼────────────┼────┼──────┼─────┤ │ 9 │祥標企業有限公司    │   8 │  9,174,921│  458,746│ ├──┼────────────┼────┼──────┼─────┤ │ 10 │鴻竣營造有限公司    │   6 │  4,947,681│  247,385│ ├──┼────────────┼────┼──────┼─────┤ │ 11 │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2 │  2,456,925│  122,846│ ├──┼────────────┼────┼──────┼─────┤ │ 12 │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   │  10 │ 14,210,000│  710,500│ ├──┼────────────┼────┼──────┼─────┤ │ 13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 │  2,440,000│  122,000│ ├──┼────────────┼────┼──────┼─────┤ │ 14 │泰興塑膠有限公司    │   1 │   824,520│  41,226│ ├──┼────────────┼────┼──────┼─────┤ │ 15 │通世界國際有限公司   │   1 │   630,000│  31,500│ ├──┼────────────┼────┼──────┼─────┤ │ 16 │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   │   4 │  4,496,132│  224,807│ ├──┼────────────┼────┼──────┼─────┤ │合計│            │  112 │000000000  │ 5,853,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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